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祖儀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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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她承認控罪及案情撮要,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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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1/2023及1081/2024 (一併審理) [2025] HKDC 5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91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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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DCCC1081/2024 1.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她承認控罪及案情撮要,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於2012年7月30日,被告在恒生銀行開立一個儲蓄戶口(「該戶口」),她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開戶時她報稱無業。 3.於2022年7月11日,該戶口的結餘是港幣0.26元。於2022年8月4日,該戶口的結餘是港幣18.75元。 4.由2022年7月11日至2022年8月4日,該戶口有150筆存款,總數為港幣6,756,718.49元,其中有89次的存款金額是港幣10,000元或以上,有72筆提款,總數為港幣6,756,700元,大部分的提款都是在存入款項當天提取。該150筆存款是來自111名不同人士以及一些現金存款,其中8名人士在這段期間存款超過兩次。 5.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有10名人士分別存款入該戶口,總數為港幣1,308,538.19元,這些人士都是在被欺騙投資加密貨幣、股票或基金等後將款項存入不同戶口(包括該戶口)。 6.被告在2023年2月3日被拘捕。於2023年6月27日的錄影會面中,被告自願說出她無業,並沒有收入,間中兼職酒吧侍應,除工作外她沒有其他收入來源。她在香港或海外沒有任何物業及房地產,亦沒有持有任何股票財產,沒有需要繳交任何稅項。2021年至2022年期間,被告並沒有離開香港。 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於2016年4月7日就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 求情 8.被告現年30歲,於香港出生,未婚,有一子一女,她需獨力撫養一對年幼兒女。辯方律師指被告未完成中五教育程度,學歷不高,一直都從事如餐廳或酒吧侍應等收入不高的工作,經濟壓力相當大。 9.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但其性質與本案不同。辯方律師懇請法庭在判刑時,不要因這項刑事定罪紀錄加重刑罰。 10.辯方律師指被告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當時朋友向被告表示他的戶口無法使用,要求被告將自己的戶口借給他使用一段時間,被告沒有從借戶口得到任何酬勞,她是因為誤信朋友才愚昧地犯案。被告明白是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一案訂立的判刑原則,涉案的金額(不是被告本身獲得的利益)才是法庭在判刑時重要的考慮因素。 11.辯方律師指被告明白自己角色在本案涉及的「洗黑錢」活動中是不可或缺,她對自己成為「洗黑錢」的幫兇感到懊悔不已。被告無法排除本案涉及犯罪集團的可能性,但被告強調她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參與任何犯罪集團的活動。她在交收涉案款項前對「黑錢」的來源或涉及的上游或公訴罪行並不知情,亦完全不認識本案牽涉的受害人,對他們受害的情況一無所知,她只是在事後才聽朋友說有關的款項是詐騙得來的。有關控罪不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成份,一切有關清洗「黑錢」的行為均於香港進行,被告涉及的清洗「黑錢」的方式亦較為簡單直接,即交收現金及借戶口給他人,當中並不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12.辯方律師指本案的控罪涉及的時段約25天,即2022年7月11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涉及多個交易對象及多筆交易,但此案僅涉及單一銀行戶口,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在涉案期間參與該戶口的操作,絕大部分的交易發生於2022年7月29日至2022年8月4日之間,以及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得益。他懇請法庭接納本案的案情不屬於同類案件最嚴重的類別。 13.他指被告明白到是次事件已讓自己人生陷於泥潭,她有可能因為長期服刑,而要將對兩名年幼的孩子交給社署看管,甚至最後要送給別人領養,她對兩名兒女感到愧疚。 14.辯方律師又指被告願意充分與警方合作,已盡力將所知告訴警方,提供與本案相關的資料,並已作出三份無損權益口供,亦願意出庭指證借用戶口的人,但被告未能提供她手機的密碼給警方以取得手機內的資料。雖然控方認為被告的協助沒有價值,但辯方律師指這些都顯示被告重犯的機會甚低,希望法庭酌情給予被告額外的刑期減免。 15.辯方律師亦呈上被告及其母親的求情信,被告對自己所作所為深刻反省,悔恨不已,向受害人道歉,並答應法庭會汲取教訓,將來不會再犯。被告的母親說女兒本性善良,對這次犯事十分懊悔,希望法庭酌情給予她輕判。辯方律師又呈上明愛培立中心徐院長的信件,內容提到被告女兒的情緒行為問題由於被告被還押而加劇。被告明白這是她咎由自取,但求法庭給她機會,讓她可以改過自新,與女兒重新出發。 16.辯方律師指上訴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見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第36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第16段) 17.上訴庭於陳慧茵案指出,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和案情都不盡相同,因此上訴庭並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並非被告或其他人的得益。另上訴庭在許有益及Boma案亦列出各項法庭在量刑時的考慮因素。 18.就涉案的「黑錢」金額和刑期而言,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判詞第15段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𧙗法官在判刑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討論 19.本席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呈上的信件及相關案例。 20.本案涉及的「黑錢」金額為港幣6,756,718.49元,涉及的上游罪行為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涉及的犯案時間為25天。該些「黑錢」源自多元化的投資欺詐案件,涉及受騙人數眾多,也涉及來自111名不同人士的150筆存款及72筆提款。該些犯罪行為明顯涉及有規模的犯罪集團。 21.席前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干犯本控罪時清楚「黑錢」的來源,或涉及的前置或公訴罪行,或本控罪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席前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本案中的得益。 22.本席考慮到控罪的犯案情節,認為唯一合適的判刑為即時監禁式的刑期。而主要考慮到「黑錢」的金額,刑期的起點為4年監禁。 23.因被告在最早的時候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她的刑期下調至32個月監禁。被告因財政問題而干犯此嚴重罪行,並不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同樣,因本控罪的嚴重性,本席亦未能因被告女兒情緒問題,而讓被告在短期內重獲自由,唯希望明愛培立中心仝人能盡力照顧被告女兒。另因被告未能有效及實際地成功協助警方,被告刑期未能因此向下調。 加刑申請 24.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向法庭提出加刑申請,就此辯方未有作出反對。 25.控方向法庭呈交李耀南總督察於2025年1月2日及2025年2月18日撰寫的口供以支持相關申請。李總督察在其書面供詞指出,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由2020年的16,643宗,每年遞增至2024年的47,063宗,而被捕傀儡人數也由2020年的760人,增至2024年的7,883人。 26.在偵破的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中,受害人報告的損失金額由2020年的3,017.89百萬元,增至2024年的6,115.16百萬元,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的損失金額亦由2020年的1,879.83百萬元(佔受害人報告的總損失金額的62.29%),增至2024年的4,466.39百萬元(佔受害人報告的總損失金額的73.04%)。 27.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使用傀儡帳戶干犯洗黑錢罪行的情況十分普遍,而洗錢罪行中普遍使用傀儡帳戶的情況已直接或間接地對社會造成相當大的危害,現批准該加刑申請,並命令刑期向上調三分一。 28.就此案,現判被告入獄42個月20日。 DCCC 891/2023 29.第一被告被控三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三及八),及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二、四及九),而控罪二、四及九分別為控罪一、三及八的交替控罪。 30.經控辯雙方認罪協商後,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二、四和九及同意相關案情撮要,因而被法庭裁定該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31.第五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十二)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十五),她在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32.第三被告則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控罪七及十一)。 案情 控罪二(第一被告) 33.於2022年8月17日,81歲的張女士接聽了一名不知名男子的來電,對方在電話稱她為姨媽,而張女士以為來電者是她的姨甥,便問他是否偉霖,對方回答是。 34.於2022年8月18日下午約1時,該名不知名男子再次致電張女士,並向她提出借錢開餐廳,張女士以為來電者是她的姨甥偉霖,便表示她有港幣40,000元現金在家,可以借給他,來電者便稱稍後會有一名女性朋友到她的住所收錢。同日下午約3時,第一被告抵達張女士住所,張女士問她是不是姨甥的朋友,第一被告並不作聲。張女士說自己是偉霖的姨媽及將港幣40,000元現金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將該40,000元現金放進手袋後離開。 35.於2022年8月19日下午約2時30分,該名不知名男子再次致電張女士,要求再借多些錢,最後張女士將港幣10,000元存入該不知名男子指定的戶口。 36.於2022年8月20日,張女士得悉她被詐騙後便報警。 控罪四(第一被告) 37.於2022年8月18日早上約9時30分,87歲的梁女士在家中接聽了一個來電,她以為電話中的不知名男子是她的侄兒,該名不知名男子稱有急事向她借港幣50,000元,並稱他會叫一名女士上去收取該款項。其後梁女士見到第一被告在其住所樓下大堂等候自己,於是她便將港幣50,000元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點算數目後便離開。同日稍後下午,梁女士得悉自己被詐騙並報警。 控罪九(第一被告) 38.於2022年8月23日早上約10時,66歲的葉女士在家中接聽了一個來電,一名不知名的男士在電話中稱她為「阿媽」,並告訴她他被禁錮,需要港幣100,000元來解決事件,他叫葉女士將款項拿去沙田田心街朱敬文中學附近,交給他的朋友。由於葉女士相信該不知名男子是她的兒子,於是她便在家中將港幣100,000元放入信封,另外將港幣200元放入一個利是封,然後乘的士前往該名不知名男子指定的地方。 39.於同日早上約11時,葉女士到達朱敬文中學外面,她見到第一被告,她問第一被告是否「飛飛」,第一被告回答是,並說是她的兒子叫她來的。葉女士將港幣100,000元交給第一被告,並將裝著港幣200元的利是封交給她來答謝她。 40.於2022年8月24日早上約10時,葉女士再次接到該名不知名男子的電話,他稱事情尚未解決,要求葉女士再給他港幣200,000元。葉女士以為來電者是她的兒子,便提出將她僅餘的港幣100,000元給他,並約定在黃大仙港鐵站B3出口交收。其後葉女士抵達指定地點,在接獲一名女子來電後便有一名女子走近她及聲稱是她兒子的朋友,該名女子帶葉女士往黃大仙中心北館女廁對出,葉女士在那裡把港幣100,000元交給該女子。 41.於同日晚上,該名不知名男子再次致電葉女士,索取餘下的港幣100,000元,葉女士回應她會向他人借。 42.於2022年8月25日,葉女士得悉她被詐騙後便報警。 43.第一被告於2023年2月3日被拘捕。 控罪十二(第五被告) 44.於2022年10月12日,第五被告在被警方就上述三宗事件拘捕後,在警誡下第五被告說:「阿Sir,呢三單唔關我事,我凈係去過大圍收過阿伯啲錢咋。」 45.其後第五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自願說出包括以下說話:
控罪十五(第五被告) 46.於2023年9月5日,觀塘裁判法院的裁判官下令將本案移交區域法院,並下令各被告須於2023年9月26日到區域法院應訊。第五被告當時出席觀塘法院的聆訊,她獲准擔保外出及須於2023年9月26日出席區域法院的聆訊。 47.於2023年9月26日,第五被告未有到區域法院應訊,於是法庭發出拘捕令拘捕第五被告。 48.於2024年11月2日,第五被告在元朗再被拘捕,以及拘捕令獲執行。於2024年11月8日,警方會見第五被告,在提醒警誡下,第五被告稱由於她沒有籌足擔保金,因此她沒有在2023年9月26日往區域法院應訊,因她恐怕法庭會拘捕她。 控罪七及十一(第三被告) 49.就控罪七及十一的犯案情節,本席早前在第三被告的裁決理由書已詳述,在此不再重複。 刑事定罪紀錄 50.第一被告於2016年4月7日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定罪紀錄。 51.第三被告於2022年2月17日有一項在賭場內賭博定罪紀錄。 52.第五被告有6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0項控罪,該些控罪性質與本案控罪性質不同。 求情 第一被告 53.就控罪二、四及九,涉及的金額依次為港幣40,000元、50,000元及100,200元,而犯案的日期為2022年8月18日、2022年8月18日及2022年8月23日。辯方律師指指「洗黑錢」活動於短時間內發生,涉及的金額亦較低。他指如按雲國強案所指涉及金額為100萬元刑期起點約為3年,那該三項控罪的刑期起點應約為6.39星期至16星期。 54.第一被告是在訂下審訊日期才表示認罪,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認罪應可得的刑期折扣為25%。 55.他又指在此案中,第一被告是因收取數百元報酬的貪念,而聽從第三被告及第五被告的指示去收錢。 56.辯方律師指雖然DCCC 891/2023及DCCC 1081/2024的控罪涉及不同的事件及受害人,但他請求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以及所有控罪皆發生在2022年7月至8月期間,把部分控罪的刑期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以合理反映第一被告的整體罪責。 第三被告 57.第三被告今年35歲,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任職銷售員。他已婚,過往沒有相同性質的刑事定罪紀錄。 58.辯方律師懇求法庭輕判,以便第三被告能重新做人。他亦指控罪七涉及的金額為港幣30,000元,控罪十一涉及的金額為港幣100,000元,數額不大。 第五被告 59.第五被告今年41歲,單身,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她被捕前為兼職售貨員,月入約4,000元。她與父母及非婚生6歲女兒同住,但因現時被還押,所以女兒交由寄養家庭照顧。 60.就控罪十二,辯方律師指涉及的金額為港幣180,000元,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游罪行的性質及第五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他指沒有證據顯示第五被告知道款項如何得來,或涉及跨境或國際成份。第五被告只是負責收取款項。他請求法庭採納不多於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61.辯方律師邀請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建松 [2007] 2 HKC 451及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他指潛逃後再被拘捕的被告選擇認罪,可獲20%至25%的刑期折扣。他請求法庭給予第五被告25%的刑期折扣。 62.另就控罪十五,辯方律師指第五被告潛逃至再被拘捕時間的不長,他請求法庭輕判,並提議第五被告就此控罪的刑期起點為4.5個月,另她可得三分一刑期折扣,故她應就此控罪被判3個月監禁。他亦請求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將控罪十五的刑期大部分與控罪十二同期執行。 討論 63.本席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過辯方律師代表各被告的求情陳述、求情信件及有關案例,就各被告的判刑,本席未有就他們的刑事定罪紀錄作出對他們不利的判刑考慮,因該些定罪紀錄皆與本案涉及的控罪性質不同。 64.就控罪二、四、七、九、十一及十二(即「洗黑錢」及「串謀洗黑錢」罪),任何人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4年。 第一被告 65.根據第一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在第一被告收取年長的張女士40,000元時,張女士曾問第一被告是否自己姨甥的朋友,第一被告默不作聲(控罪二)。同日,在第一被告收取年長的梁女士50,000元時,第一被告未有就自己的身份作出任何表示(控罪四)。另在五天後,第一被告向年長的葉女士收取100,000元及200元利是時,第一被告回答葉女士指自己是「飛飛」,並指是葉女士的兒子叫她來的(控罪九)。 66.本席不同意代表第一被告律師所提議的刑期起點,因該些刑期起點明顯缺乏阻嚇性,並不合適。 67.該三項控罪的上游罪行為欺詐罪,就此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68.本案涉及第一被告親自收取款項。 69.本席考慮到Boma 及許有益案內就「洗黑錢」控罪量刑的考慮因素。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干犯控罪二及控罪九時,明顯是知道自己在收取從詐騙罪行騙取得來的金錢。第一被告指自己是受第五被告指示下犯案的,從這些詐騙案的布局及分工安排,這必是涉及有規模、有組織的犯罪集團的行為。第一被告作為收款人的角色,是完善詐騙案的重要一環,是不能缺少的。 70.在同樣為電話騙案的HKSAR v Li Yonghong(李永洪) CACC 254/2015案中,上訴庭曾考慮上訴案件HKSAR v Wu Jianbing [2012] 1 HKLRD 781、HKSAR v Cen Huakuo [2015] 2 HKLRD 951及HKSAR v Lin Zong Yue [2015] 3 HKLRD 196,並其後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該些案件的案情與本案相類似。 71.就此三項控罪,本席同樣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72.DCCC 891/2023的審訊日期是法庭在2024年3月26日訂下的,審訊訂在2025年1月13日開審,而第一被告是在2025年1月2日向法庭表示會在2025年1月13日開審第一天認罪。本席認為她應得22%的刑期折扣(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即每項控罪刑期下調至28個月監禁。 73.除此之外,正如本席於DCCC 1081/2024所述,本席未有察覺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 加刑申請 74.就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對第一被告的加刑申請,同樣辯方律師未有作出反對。 75.控方提供鄧啟榮總督察於2023年7月19日及鄭思為總督察於2025年3月11日的供詞支持此申請。 76.根據該些資料,電話騙案的宗數由2018年的615宗,飆升至2024年的9,204宗,而涉及的損失金額亦由2018年的60.95百萬元升至2024年的2,911.04百萬元。其中「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由2018年的262宗,增加至2024年的1,153宗,涉及受害人「親自交款」的猜猜我是誰電騙案,損失金額由2018年的0.18百萬元升至2024年的43.49百萬元。 77.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電話騙案和相關洗黑錢活動仍然十分普遍,而這些罪行已直接或間接地對社會構成很大傷害,現批准該加刑申請,並命令把第一被告的刑期向上調三分一。 78.因此,就第一被告面對的每項控罪(即控罪二、四及九),皆被判入獄37個月12天。 整體量刑原則 79.就DCCC 891/2023,第一被告在短期內干犯三項相同性質的「洗黑錢」控罪,均是擔任「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的收款人角色,共涉及三位長者及港幣190,200元。本席考慮第一被告於本案的整體罪責,認為公平及合乎比例的總刑期應為39個月12天監禁。因此,現命令控罪二及控罪四中的各1個月刑期,與控罪九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就DCCC 891/2023,第一被告被判入獄39個月12天。 DCCC 891/2023及DCCC 1081/2024兩案的總刑期 80.第一被告於DCCC 1081/2024,被判入獄42個月20日。第一被告在該案中扮演借出傀儡帳戶的角色,其犯罪手法與DCCC 891/2023不同。第一被告在DCCC 1081/2024的犯案時間為2022年7月11日至2022年8月4日,而她在DCCC 891/2023的犯案時間為2022年8月18日、8月18日及8月23日。 81.就兩案的總刑期,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亦考慮到被告在兩宗案的整體罪責,認為48個月20日監禁為合乎比例及公平的判刑。因此,現命令DCCC 891/2023的刑期中的6個月監禁與DCCC 1081/2024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82.故就兩宗案件,第一被告共被判入獄48個月20日。 第三被告 83.控罪七及控罪十一都同樣是「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為港幣30,000元及100,000元。 84.就控罪十一,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指自己犯案時,是清楚知道那100,000元是詐騙所得,而他明知上游罪行為詐騙的情況下,連同不少於三人瓜分那100,000元,而且第三被告承認是自己安排第一被告替那原先生去收取該款項的。本席注意到第一被告在收到款項後,並沒有立即直接把錢交給原先生指定的收款人,而是由第三被告用車接載第一被告返回第三被告當時居住的酒店,繼而在其後與第一被告及其他人瓜分該些「黑錢」。第三被告在整件事件中,相對第一被告處於較領導的層次。 85.就控罪七涉及的30,000元,根據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的證供,第三被告有權替原先生從第二被告收取的30,000元中,向第二被告支付1,000元作為出糧/的士費用。同樣,第二被告在收取款項後,也即時與第三被告接觸,由後者安排付第二被告費用,然後才把剩餘的款項交給原先生指定的收款人。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第二被告是他介紹給原先生,由後者指示第二被告去「執錢」,這是正常做生意的手法嗎?明顯不是。 86.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所裁定,雖然第三被告沒有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但他在干犯控罪七時,必定知道該些錢為來歷不正當的金錢,第三被告當時沒有可能相信原先生的講法,即那些錢是從客人收取作為投資bitcoin用的金錢。 87.第三被告在此兩項控罪皆不是親自向受害人收款的人,而是安排其他人去收款,自己作安排、監督及背後支持的角色。第三被告在整個犯罪集團內扮演的角色,明顯比親身收錢的其他被告們較高層次。 88.本席考慮過第三被告犯案所扮演的角色、涉及串謀的人數及金額,認為控罪七及控罪十一合適的刑期起點,皆為3年3個月監禁。第三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本席並不察覺有任何有效的減刑因素。 整體量刑原則 89.第三被告犯案時段為2022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23日(即5日),兩項控罪性質相同。本席考慮到第三被告的整體罪責,認為公平及合乎比例的總刑期為3年5個月監禁。因此,現命令控罪七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十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90.第三被告共被判入獄3年5個月。 第五被告 91.就控罪十二,第五被告指自己是在第三被告指示下,向受害人收取那港幣180,000元,而自己收到1,000元作報酬。 92.本席同意席前未有證據顯示該上游罪行性質是甚麼,或第五被告除了收取款項外,有沒有參與上游罪行,或第五被告清楚知道該些「黑錢」的來由,但本席認為從第五被告收取受害人款項的方式,明顯令她知道那些錢是源自不合法的勾當。 93.此控罪涉及金額為港幣180,000元。第五被告犯案的時間為2022年8月23日,席前她沒有證據顯示控罪涉及跨境或國際因素,第五被告指自己實際得益不多。 94.本席考慮到此控罪的犯案情節及上述案例的量刑考慮因素,認為刑期的起點應為3年監禁。 95.第五被告是在同案第一及第三被告的審訊日期前41日才表示認罪,該天也是第五被告在潛逃後再次被捕後訂下的答辯日期,本席認為被告應得23%的刑期折扣,因此就控罪十二,第五被告被判入獄27個月21日。 96.就控罪十五,任何人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 97.第五被告潛逃13個多月後再次被拘捕,本席認為辯方律師提出4.5個月監禁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第五被告因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一刑期折扣,因此,就控罪十五,第五被告被判入獄3個月。 整體量刑原則 98.控罪十二和控罪十五為性質截然不同的控罪,原則上刑期應完全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及第五被告的整體罪責,認為合乎比例及公平的總刑期為29個月21日監禁。因此,現命令控罪十五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十二的刑期分前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99.第五被告共被判入獄29個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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