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Sau Kwei Christoher 對 Kan Yan Ting Edwin Alias Kan Chi H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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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24年2月16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擱置本席於2024年1月18日所頒下的判案書。該傳票原定於2024年4月12日於本席席前處理,但由於被告人並沒有把有關文件穩妥地送達予原告人代表律師,因此原告人代表律師在不知情下並沒有出席該聆訊。本席因此押後了該聆訊至2024年9月17日。於上述押後聆訊間,被告人表示需要更多時間準備有關申請及陳詞,因此法庭允許押後該傳票並作出相關指示,要求雙方存檔進一步的誓章及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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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437/2007 [2025] HKDC 8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7年第44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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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前言 1.被告人於2024年2月16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擱置本席於2024年1月18日所頒下的判案書。該傳票原定於2024年4月12日於本席席前處理,但由於被告人並沒有把有關文件穩妥地送達予原告人代表律師,因此原告人代表律師在不知情下並沒有出席該聆訊。本席因此押後了該聆訊至2024年9月17日。於上述押後聆訊間,被告人表示需要更多時間準備有關申請及陳詞,因此法庭允許押後該傳票並作出相關指示,要求雙方存檔進一步的誓章及書面陳詞。 2.期間,原告人於2024年10月25日發出破產呈請,要求法庭在2025年1月14日裁定被告人破產。被告人於2025年1月14日並沒有出庭應訊,因此法庭頒令被告人破產(下稱「破產令」)並委任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被告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 3.原告人於2025年1月23日得到破產令的蓋印本後已將被告人在提出該傳票後破產一事通知本庭及破產管理署。本席已於2025年4月7日的判決書詳細列出相關情況,本席不再在此重複。簡單來說,本席認為當法庭頒布破產令後,被告人的財產已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因此,只有破產管理署署長有訴訟資格繼續進行及處理該傳票的申請。基於程序上的公正,本席認為在法庭作出有關該傳票的最終決定前,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被告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應被予以就該傳票表述其立場的機會。因此,本席作出了進一步指示,於法庭就該傳票作出最後決定前,破產管理署署長以被告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身份可就該傳票作出書面陳述。 4.其後,破產管理署署長於其2025年4月25日的書面陳述中指出,該署曾一直嘗試就該傳票的事宜聯絡被告人但不果,經考慮與本案有關文件之後,破產管理署署長認為不適宜容許被告人自身處理該傳票的事項,而就該傳票而言,破產管理署署長則採取中立立場,並表示將依從法庭就該傳票作出的判決。 有關該傳票之分析及討論 5.本席在2024年1月18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可佔有與本案有關的樂聲大廈B座24樓7號單位(「樂聲物業」),並可獲賠償港幣2,288,000元及訟費。有關本案之案情及分析已詳列於本席上述的判案書,本席並不在此重複。 適用法律原則 6.上訴法院在Ng Nim Chung, deceased & Another v Ng Wing Man Terry [2024] 4 HKLRD 1第11段指出在申請判決作廢時應考慮以下八項因素:
7.簡而言之,法庭將考慮的最重要之因素為有關與訟人為何缺席於審訊,而法庭只會在該與訟人在重審時具有真實成功的情況下才會考慮擱置原先的判決。另外,法庭亦需考慮倘若擱置判決會否令另一方蒙受損失,及整體的公正。 被告人缺席審訊的原因 8.原告人律師已作出送達誓章,確認在2023年7月10日已把審訊文件冊及原告人開案陳詞放在樂聲物業外。被告人指稱他在2023年7月18日沒有出席審訊是因為他被「反鎖」在與本案有關的樂聲物業,直至2023年7月18日下午1時審訊完結後才能到達法庭。 9.首先,原告人指出,除了本案之審訊,事實是被告人亦沒有出席本案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18日的聆訊,及2023年5月16日的審前覆核。由於被告人沒有出席審前覆核,法庭當時剔除了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告人並沒有解釋他為何缺席這些聆訊,亦沒有就反申宗被剔除採取任何行動。 10.被告人指稱在2023年7月18日當天早上發現自己被反鎖在樂聲物業後,曾致電警方及他的朋友幫忙召喚鎖匠把物業之大門打開。然而,他並沒有在2023年7月18日早上通知法庭及原告人律師。被告人稱當日樂聲物業停電,而他的手提電話亦沒有足夠的電量讓他致電通知法庭及原告人。根據被告人提供日期為2023年6月8日的電費單,由於樂聲物業單位欠交電費已久,港燈公司已在2023年7月3日截電。正如原告人所指,被告人在2023年7月3日截電後仍居住於樂聲物業單位是匪夷所思之說法。另外,被告人於2019年1月31日已指原告人更換 了樂聲物業的大閘及門鎖,並報警以作記錄。被告人指稱這次被人反鎖在樂聲物業,但他卻沒有報警。 11.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匪夷所思,並不可信,因此拒絕接納他對於缺席本案審訊的解釋。 被告人有否真實的成功抗辯機會 12.被告人在他的誓詞中加插很多新證據,以回應本席的判案書。 13.在Ng Nim Chung, deceased & Another v Ng Wing Man Terry [2022] HKCFI 673,被告人因為疫情停留在英國,因而缺席於2021年8月的審訊。其後,他申請判決作廢。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梁俊文(當時官階)指出被告人不能在申請判決作廢時提交新證據,因為法庭並沒有批准被告人加入這些新證據:
14.如上所述,被告人並不能夠根據本席的判案書提出新證據以作回應。被告人在預備本案的過程中有責任把所有有關的證據提出並作披露。被告人不能夠在審訊後以此方式提出新的證據。不論如何,特別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聲稱於2019年與原告人簽訂的和解協議書與他在2020年所簽下的證人陳述書以及經他確認的經修訂的抗辯書和反申索所陳述的事實並不相符。被告人並沒有根據他所提出的和解協議書提出抗辯或反申索。 15.本案的關鍵是原告人有否簽署指稱是1987年的信託書。法庭在判案書第22-29段已作出相關討論並裁定原告人沒有簽署該聲稱的信託書。被告人於其誓詞中所作出的說法並未能夠指出他有真實的成功抗辯機會。例如,他稱他並沒有向警方或律師說及他所指稱的信託書,原因是他認為並沒有這個需要,因為他已向警方提出有關本案的重要文件已被原告人取走。不論這說法是否被告人當時真實的想法,本席認為此等說法對於被告人的案情毫無幫助。 16.另外,被告人向警方提及的說法是他擁有樂聲物業一半的業權,這與他基於聲稱的信託書提出擁有整個樂聲物業業權的說法並不一致。 17.綜上所述,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的說法並未能顯示倘若本案進行重審,他將會有真實的成功抗辯機會。 判決書作廢會令原告人蒙受損失 18.原告人現年81歲,身體狀況並不理想,若要進行重審,他將要長途跋涉來港作證,對他造成不公。 19.另外,被告人於2023年7月18日缺席於審訊後,於2024年2月16日才發出該傳票,並一直沒有提供詳細資料及證據以支持其申請,直至多於一次聆訊後才把較詳細的誓詞存檔法院。 20.再者,原告人已於2024年10月15日獲法庭批出收樓令及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並已於2025年1月14日成功提出被告人之破產申請。倘若本案判決作廢,上述程序亦會因而作廢,導致原告人蒙受嚴重損害。 判決 2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該傳票,並命令該傳票訟費歸於原告人(連同大律師證書),原告人自身的訟費則依據第91A章《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原告人: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2024年4月12日、9月17日及12月20日之聆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破產管理署高級律師Bobby Law代表作出進一步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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