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Sau Kwei Christopher 對 Kan Yan Ting Edwin Alias Kan Chi H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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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缺席本案於2023年7月18日進行的審訊。法庭在2024年1月18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可佔有本案有關物業,即樂聲大廈B座24樓7號單位,並可獲賠償港幣2,288,000元及訟費。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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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437/2007 [2025] HKDC 6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7年第44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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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前言 1.被告人缺席本案於2023年7月18日進行的審訊。法庭在2024年1月18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可佔有本案有關物業,即樂聲大廈B座24樓7號單位,並可獲賠償港幣2,288,000元及訟費。 2.被告人於2024年2月16日發出傳票(「該傳票」),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申請把上述於2024年1月18日所頒下的判決予以作廢。 3.該傳票原定於2024年 4月12日於本席席前處理,但由於被告人並沒有把有關文件穩妥地送達予原告人代表律師,因此原告人代表律師在不知情下並沒有出席該聆訊。本席因此押後了該聆訊至2024年9月17日。 4.於2024年9月17日的押後聆訊期間,被告人表示需要更多時間準備有關申請及陳詞,因此法庭允許押後該傳票並作出相關指示,要求雙方存檔進一步的誓章及書面陳詞。被告人依從法庭當日作出的命令於2024年10月2日存檔了他的進一步誓詞,而原告人在2024年11月11日亦存檔了其誓詞。 另外,根據上述聆訊期間法庭作出的命令,被告人須於原告人存檔及送達誓詞後14天存檔及送達其書面陳詞,但原告人卻在2024年12月6日收到被告人日期為2024年11月27日及2024年12月6日的進一步誓詞。 5.及後,於2024年12月20日進行有關被告人申請暫緩執行本案判決的聆訊期間,在聽取了被告人的陳述後,本席給予了被告人更多時間準備有關是次申請的陳詞。 6.依據法庭於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進一步指示,被告人於2025年1月17日把其進一步陳詞送達予原告人代表律師。被告人其後於2025年1月20日在沒有法庭批准下把另一份陳詞送達原告人代表律師。 不論如何,原告人亦於2025年2月7日根據上述法庭指示存檔及送達給予被告人其進一步陳詞。 有關被告人的破產令 7.根據原告人上述2025年2月7日的陳詞, 本席獲告知原告人於2024年10月25日已發出破產呈請,要求法庭在2025年1月14 日裁定被告人破產。被告人在其陳詞中亦有提及原告人對他提出破產申請, 因此,他明顯知悉原告人已提出有關呈請。然而,被告人於2025年1月14日並沒有出庭應訊,因此法庭已於當日頒令被告人破產(下稱「破產令」),並委任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被告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 8.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25年1月23日得到破產令的蓋印本後,已將被告人在提出該傳票後被頒令破產一事告知破產管理署,但直至原告人存檔其進一步陳詞的時候,還未收到破產管理署的回覆。原告人因此公正地於其進一步陳詞中向法庭陳述了破產令對該傳票的影響。 9.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12(1)條及第58(1)條訂明:
10.首先,原告人引述了Heath v Tang [1993] 1 WLR 1421。在該案中,有兩位破產人士就引致他們破產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在第一宗案件,破產受託人表明不願意繼續上訴。 在第二宗案件,則未有破產受託人。英國上訴法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並指出一般法律原則是破產人在法庭作出破產令後已失去自己財產及負債的權益[1],而就引致破產令的判決作出上訴並不會影響這個法律原則[2]。因此,兩位破產人均沒有訴訟資格繼續提出上訴。 11.在Re Tang Wai Yee Sylvia (a bankrupt) [1998] 1 HKC 736,破產呈請人在區域法院因債務人沒有行動而得到判決,並得到破產令。債務人在破產令頒布後發出傳票,要求暫緩破產程序直至債務人將提出的擱置判決申請聆訊完結為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澤祐法官(當時官階) 在737G-738A指出破產令頒發後,只有破產受託人有訴訟資格繼續提出擱置判決申請:
12.上述法律原則不單適用於有關破產人士抗辯金錢申索的訴訟資格,亦適用於破產人抗辯土地佔有申索的訴訟資格。在 Wan Po Jun Mary Pauline v Au Yeung Yee Man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Au-yeung Wing Hong [2017] 1 HKLRD 94,原告人的破產令解除後,在抗辯一個有關她須交付物業的反申索時指稱她擁有物業實益權益[3]。上訴法庭指出原告人要抗辯土地佔有訴訟,則必然要先有土地的實益權益,但如果破產受託人不同意將土地的實益權益轉讓予原告人,則原告人不可能在沒有破產受託人同意下抗辯該土地佔有申索:
13.本席同意原告人所指,根據上述案例及法律條文,當法庭頒布破產令後,被告人的財產已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因此,被告人已失去自己在破產令前的所有財產權益,包括法據動產(choses in action)及他所聲稱的上述樂聲物業的任何權益。因此,只有破產管理署有訴訟資格繼續該傳票的申請。 14.由於被告人 於2025年1月14日已被法庭判令破產,因此他於2025年1月17日並沒有資格及權利存檔其進一步陳詞,但本席並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認為該傳票應就此被撤銷。本席不能夠就此否定被告人一方已被給予作出最後回應陳詞的機會。雖然處理該傳票的時間需被延長,但基於程序上的公正,本席認為在法庭作出有關該傳票的決定前,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被告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應被予以就該傳票表述其立場的機會。 指示 15.因此,本席就該傳票作出以下指示:
16.本席感謝何大律師就上述情況作出的陳述。
原告人: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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