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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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霍仲明先生被控以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該法例)第36(1)條;控罪主要指在2023年8月14日,霍先生在香港九龍觀塘牛頭角道近觀塘道欣榮大廈外,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VS5977的輕型貨車(V1),引致陳欽隆先生死亡(事主) [1]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53/2024[2025] HKDC 4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3/2024

[2025] HKDC 4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霍仲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日期:  2025年3月18日
出席人士:  嚴康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温柏鏗先生,由Chan & H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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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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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霍仲明先生被控以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該法例)第36(1)條;控罪主要指在2023年8月14日,霍先生在香港九龍觀塘牛頭角道近觀塘道欣榮大廈外,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VS5977的輕型貨車(V1),引致陳欽隆先生死亡(事主)[1]

2.霍先生表明,他會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因此辯方對霍先生的駕駛方式並無重大爭議。

3.根據該法例第38條,不小心駕駛的定義為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不小心駕駛;根據該條例第37條,危險駕駛的定義為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2]

4.因此,本案的爭議點在於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案發時霍先生的駕駛態度達到上述危險駕駛的程度(「遠遜於」、「及」、「顯然易見的」);此外本席亦需要考慮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照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霍先生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霍先生的身體狀況)[3]

5.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並且要將控方所倚賴的控罪元素,舉證至無合理疑點;辯方並沒有舉證的責任,並且有疑點上的利益;假設辯方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霍先生就會被判無罪。

6.控辯雙方均提交了一系列有關危險駕駛的案例,但每件案件的案情都不盡相同,牽涉到極多不同的因素,因此本席最終要整體地衡量案發時的情況,再決定霍先生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

7.駕駛是個一心多用(Multitasking)的行為,法例要求駕駛者要謹慎及專注地或合理地顧及其他路面使用者,並非單一、兩類的路面使用者。

8.在本案,辯方同意了控方大部份案情。控方只傳召法證科學家吳嘉豪博士為控方的專家證人,他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霍先生選擇作供,並行使他的權利而不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9.霍先生可以選擇作供或者不作供、傳召或不傳召其他辯方證人,因為霍先生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因此即使霍先生不傳召其他辯方證人,法庭也不會對他有任何不利的猜想。

控方案情

10.根據「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控辯雙方同意了本案大部份的案情,其內容主要指[4]

(a)  事故發生在牛頭角道(南行)通往觀塘道的支路(「支路)」)交匯處的訊號控制人行橫道上(「人行橫道」)。牛頭角道(南行)是一條三車道單向行駛的車道。左一車道和左二車道的車輛只能直行,而左三車道的車輛只能右轉經過交匯處進入支路,並且在左三車道的盡頭前設有車輛交通信號燈,並在左三車道的盡頭設有一個右轉袋口位(「袋口位」);

(b)  在「袋口位」轉右前,有雙白虛線的讓線,車輛在「袋口位」右轉前,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應先讓路給迎面而來的車輛(即牛頭角道北行線的車輛)才右轉;

(c)  事發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且狀況良好、交通流量適中。牛頭角道(南行)線及支路的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在所有關鍵時間,有關的行人及車輛交通訊號系統運作正常及當時由霍先生駕駛的輕型貨車,車牌 VS5977 (下稱「V1」)的機件運作正常;

(d)  在2023年8月14日下午約3時20分,霍先生駕駛V1在牛頭角道南行線的左三線,並載有兩名乘客。在事發時,V1的交通訊號顯示為綠燈,當V1開始駛過上述車輛交通信號燈,進入牛頭角左三車道右轉「袋口位」時,事主從牛頭角道行人路,步行進入支路上的由信號控制的人行橫道,並開始北行,試圖穿越到支路中央分隔帶的安全島,他在行人信號燈為紅燈時,步行過上述人行橫道;

(e)  V1從牛頭角道的「袋口位」右轉駛入支路,其右前方在支路的行人橫道上與事主相撞並將其撞倒;V1在碰撞後才停下。其後警員到場,事主經搶救後被急送往醫院,在當日下午3時50分被宣告死亡,驗屍報告確定他的死因是多處受傷,他的傷勢與被移動的車輛撞擊吻合;

(f)  事主與V1碰撞的經過被V1 的前置行車紀錄儀(「錄像A」)和一輛車牌為WV 7719的的士(「V2」)的前置行車紀錄儀(「錄像B」)記錄下來。V2是在支路住牛頭角道的訊號控制人行橫道前的第一輛靜止車輛;錄像A和錄像B均真確地紀錄下意外發生時的情況;

(g)  在初步詢問中,霍先生在未被警誡下對警員表示,他當時行駛速度約為每小時20公里,並且他沒有看到死者正在橫過馬路。霍先生隨後因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被拘捕;

(h)  警方亦替霍先生進行警誡下的錄影會面,霍先生是自願地回答問題的。錄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並不爭議。(即控方證物P6,謄本P6A。謄本的準確性亦不爭議);

(i)  相片(控方證物P8、P9),草圖(控方證物P10、P11),行車紀錄儀片段(控方證物P4、P5)等的證物連貫性及真確性亦不爭議。

11.控方第一證人吳嘉豪博士作供主要如下:

(a)  他進行了案件重組後,在 2023年11月15日以英文編寫了「Traffic Accident Investigation Report」」(「報告」),他呈交這份報告作為主問證供一部份[5]

(b)  他的結論為:

「14. 在時間位置T-4.0[6],假如(霍先生)採用挺直姿勢望向當時位於行車道近行人路的(事主),視線可能會被安裝於前擋風玻璃上近右邊結構支柱[7]的物件(下稱「物件」)阻擋。若把頭部轉向右方,望向(事主)的視線可能會被右邊結構支柱完全阻擋。若把頭部轉向左方,道路設施可能會阻擋望向(事主)的部份視線。在T-3.1,假如(霍先生)採用挺直姿勢望向(事主),視線可能會被左前結構支柱完全阻擋。但(霍先生)把頭部轉向左方或右方的話,便可透過前擋風玻璃(頭部轉向左方)或右邊車窗(頭部轉向右方)改善望向(事主)的視線。在T-2.4以及T-1.6,假如(霍先生)採用挺直姿勢望向(事主),視線可能會被右前結構支柱完全阻擋。但(霍先生)把頭部轉向左方或右方的話,便可改善望向(事主)的視線。在T-1.0以及T-0.5,假如(霍先生)採用挺直姿勢望向(事主),「物件」可能會阻擋部份視線。但(霍先生)把頭部轉向左方的話,望向(事主)的視線便不會受阻。在這三個時間位置把頭部轉向右方的話,望向(事主)的視線可能會被右邊結構支柱完全阻擋。

15. 假設(霍先生的)反應時間是運輸署刊發的《道路使用者守則》所推論的0.9秒,而一輛輕型貨車在乾爽路面行駛的常見輪軚/道路摩擦標準係數(「摩擦係數」)為0.6,一輛在乾爽路面以時速20公里行駛的輕型貨車的停車距離則估算為7.6米。根據第13段的重組結果列表內的量度距離,(V1)車頭與碰撞點在時間位置T-1.6的距離量度為大約9.0米。假如(霍先生)能夠在臨近或早於T-1.6察覺到撞到(事主)的危機,並盡力剎車,或者會避免意外發生。」 [8]

12.吳博士在盤問下,解釋所謂「挺直姿勢」的意思是,如果司機垂直坐下時是90度,挺直姿勢的意思是司機身體左右移動10度,即司機在駕駛時,身體左右移動80度至100度。

13.測試報告中他所用的V1的車呔和路面的磨擦係數是0.6,是個寬鬆的數值,因為香港一般的輕型貨車,如果剎車系統正常,磨擦系數是可以大過0.7的。本席理解,摩擦力與磨擦系數成正比,因此磨擦系數越大,摩擦力就越大,車輛所需的剎車距離/時間就越短;如果磨擦系數越細,磨擦力就越細,車輛所需的剎車距離/時間就越長。吳博士用了一個較細、較寬鬆的磨擦系數,表示他寛鬆地容許霍先生用一個較長的距離/時間來剎停V1。

辯方案情

14.當本席裁定霍先生需要答辯後,他選擇作供,及行使他的權利,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5.霍先生作供主要指:

(a)  他有10多年的駕駛經驗,案發時,他精神正常,由牛頭角駕駛V1到將軍澳,車上載有乘客;

(b)  辯方同意以下由控方總結的證供:

(i)  根據霍先生所提供在V1上安裝的行車紀錄儀所拍攝到的片段(即控方證物P4),當時間顯示為08:20:08-08:20:13時[9],霍先生腳踏在油門上,車速大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

(ii)  在P4時間顯示為08:20:17時,霍先生腳踏在油門上,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

(iii)  在P4時間顯示為08:20:22時,霍先生眼望牛頭角北行方向的車輛,準備轉右;

(iv)  在P4時間顯示為08:20:24時,他沒有腳踏在油門上;

(v)  在P4時間顯示為08:20:27至08:20:29時,他腳踏約一半的剎車掣;

(vi)  在P4時間顯示為08:20:31時,他沒有加速,車速約為每小時20公里;

(vii)  在P4時間顯示為08:20:32至08:20:38時,他沒有加速;

(viii)  霍先生在辯方證物D1畫出了在案發期間,他眼睛所注視的方向;簡而言之他在轉彎進入支路前,把注意力放在了牛頭角道北行方向的車輛,直至轉入了支路後,才「小小擰頭」由左「移返個視線過嚟(即正前方擋風玻璃方向)」,因為「車一路轉右,嗰邊(牛頭角道北行線)仲係可以有車駛出嚟」;

(ix)  在以上整個過程,霍先生身體都沒有移動(「都係坐直」),只是頭部「有少少郁」、「無特登向左或右傾側」,因為他認為「唔需要」、「要睇嘅我坐直睇到晒」;

(x)  霍先生解釋在錄影會面時(見控方證物P6A),在記項80、82、84、86、88、90、92、94、96、104、115、119、159、173、175會回答「唔記得」,但在證人台卻能夠覆述事發的經過,是因為「當日好緊張、個腦一片空白」,而「淨係記得嗰啲嘢落口供嗰時有回答嗰啲嘢」;

(xi)  霍先生指在V1前擋風玻璃右手邊A柱旁,所安裝的顯示器是會亮着的,用以顯示汽車的狀態,例如油溫和水溫等。

辯方案情分析

16.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辯方案情;然而本席𧫴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並且要將他們所依賴的控罪原素,舉證至無合理疑點;辯方並沒有舉證責任,並且有疑點上的利益。

警誡錄影會面紀錄

17.霍先生同意,在被警誡下他是自願作供的(見控方證物P6,𧬸本P6A,控辯雙方對𧬸本的準確性沒有爭議)。嚴格而言,霍先生的錄影會面是屬於混合式證供,當中包含脫罪式及招罪式的回答。

18.霍先生在記項80、82、84、86、88、90、92、94、96、104、115、119、159、173、175,回答「唔記得」。

19.本席𧫴記霍先生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因此如果霍先生拒絕回答問題,例如回答「唔可以」(例如記項22)、「我唔想講」(例如記項26)、「我唔想答」(例如記項74、190、192、194),本席認為他只是行使他保持沉默的權利,因此本席不會有任何不利於他的猜想。

20.然而根據霍先生的回答,在出席錄影會面前,他曾經觀看過行車紀錄儀的片段(即錄像A)(見記項130至145),那麼他回答「唔記得」就顯示他在說謊,因為霍先生是事發時的司機,事發後他又曾經觀看過錄影A的片段,那麼他必然對事發情況記憶猶新,因此他選擇回應「唔記得」就顯示他在說謊、在迴避問題。當然霍先生可以選擇回應「唔想講」、「唔回應」,來行使他的權利;但他選擇回應「唔記得」,本席就要另有考慮。

21.霍先生在庭上作供時,可以詳細說出事發時的經過,這和他在錄影會面時回答「唔記得」的情況有矛盾,他解釋因為錄影會面時「好緊張、個腦一片空白」、「淨係記得嗰啲嘢落口供嗰時有回答嗰啲嘢」。本席並不接納霍先生的解釋,因為正如前述,霍先生在錄影會面前,是曾經觀看過錄像A的片段,那麼他說在錄影會面時「個腦一片空白」就不是事實。

22.就錄影會面紀錄,本席會將完整的比重放於霍先生招罪部份,而不會將任何比重放於霍先生脫罪部份。

庭上證供

23.本席在庭上觀察霍先生作供時的狀況,本席認為他迴避對他不利的問題、以及只提供他認為對自己有利的答案。

24.霍先生在庭上指,當V1駛近行人過路線前(見辯方證物D1,(3)  的位置)他就直望向支路與觀塘道的出口,因為該出口有讓線,他需要觀察觀塘道南行線的交通。本席認為霍先生在此說謊。從辯方證物D1及錄像A可見,當V1駛至 (3)  的位置時,V1離開支路與觀塘道的讓線路口尚有一段距離,霍先生如果要駛出觀塘道,他理應在觀塘道與支線讓線路口位前,才停下觀察觀塘道南行方向的交通,因為該路口的交通情況一直改變,霍先生需要去到讓線前才可以切實地觀察觀塘道南行方向的交通。本席認為霍先生的說法,只是為了逃避他沒有觀察到事主而作出的。

25.總括而言,本適認為霍先生並非誠實可靠。

控方案情

26.本席不接納辯方案情,不等於本席會自動或毫不猶豫地接納控方案情;控方有獨立的舉證責任,並且要將他們所倚賴的控罪元素舉證至無合理疑點。

27.本案的證供,其實並無重大爭議,因為事發的經過都給V1及V2的行車紀錄儀拍攝下來(即錄像A及錄像B)。

28.控方案情歸納如下:

(a)  案發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完整、視野清晰、案發路段是微向下斜的;

(b)  霍先生駕駛至「袋口位」的讓線時,並沒有停下、減慢車速或亮着右指揮燈;

(c)  在案發階段,霍先生並沒有超速,他的速度大多在時速25公里以下,他也沒有衝燈、違反交通標誌、或其他違反交通條例的行為;

(d)  事主緩慢的橫過人行通道,當時管制他的燈號為紅色。他是被V1車頭右方撞擊到的,被撞擊時他差不多到達人行通道的安全島,即他幾乎完成橫過人行通道及由左至右的的橫過了V1的車頭;

(e)  霍先生是在撞擊後才剎車的;

(f)  霍先生招罪的證供指他在轉彎前,把注意力放在牛頭角道北行方向的車輛,直至轉入了支路,才稍微將視線移向正前方,因為當他進入牛頭角道北行線時,北行線依然可能有車駛出;在整個轉入支線的過程中,他一直沒有移動身體,以取得較佳的視野;

(g)  霍先生一個星期大約會到案發地點附近一至兩次;他是在撞擊後,才知道發生意外,才留意到事主。

29.代表霍先生的溫柏鏗大律師對控方案情並無重大挑戰。他陳詞的重點是縱然霍先生一時大意導致意外,最多只能視作不小心駕駛,不屬於危險駕駛;及案發地點是一個複雜的路口,因此霍先生將注意力集中於北行線的車輛,而沒有留意在支線上的事主,是無可厚非的。

控方案情分析

30.本席認為:

(a)  案發地段是一個輕微下斜的路段,因此霍先生的視野必定比在平路或上斜的路段更加廣闊;

(b)  意外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面完整乾爽、狀況良好、V1的機件正常、霍先生當時身體狀況正常、精神飽足。本席認為案發時的駕駛環境、路面狀況、V1的性能及霍先生的身體及精神狀況都是良好的;

(c)  吳博士的報告(控方證物P 7)提及霍先生的視野當坐直身子駕駛時,會受到A柱阻礙。吳博士澄清,所謂「坐直身子」生是指身體在水平100度至80度之間擺動。本席根據吳博士的報告及錄像A的片段,認為霍先生在駕駛時,他身體應該以多於80度至100度的水平移動,加上身體前後移動、頭部及眼部靈活的轉動,來獲得合適的駕駛視野;然而根據他的證供,他並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理應用以上方法,按照路面的情況來取得適合的駕駛視野;

(d)  溫大律指案發的路口比較複雜,本席並不同意。像案發的「袋口位」,在香港是常見的,作為一個在香港的駕駛者,必然經常會遇到。霍先生是有超過10年駕駛經驗的專業司機,他必然熟悉如何處理「袋口位」的情況;此外,他承認每星期都會去案發地點附近,因此他必然熟悉案發地點的路面情況,包括支路上有人行通道;亦必然知道在該人行通道,會有行人橫過馬路;

(e)  事主是在管制他的交通燈紅燈時橫過支路的。香港是一個人口非常密集的地方,根據片段所見,當時街上行人不少;案發於大約下午3時15分,是很多人會使用路面的時間; 因此本席認為一個謹慎而合格的駕駛者,必然會警惕會有行人使用該人行通道;此外,有行人不遵守交通規則而橫過馬路,亦不罕見。本席認為一個謹慎而合格的駕駛者,必然會警惕在相關時間,會否有行人違反交通燈,而使用該人行通道橫過支路;

(f)  事主並非突然衝出人行通道或以「攝車罅」的方式橫過人行通道,他是以非常緩慢的速度橫過人行通道的;吳博士計算事主用了約4秒橫過支路後,在接近安全島的位置,才給V1右車頭撞到的。假設霍先生只是「坐直身子」駕駛的話,在碰撞前1.6秒是可以看見事主的;假設霍先生當時盡力剎車,意外是可以避免的。換句話說,在對霍先生最寬鬆的假設下(即磨擦系數只是0.6、霍先生時速只是20公里及他只是以水平80至100度擺動身體),他亦理應在碰撞前1.6秒察覺到撞倒事主的危機並盡力剎車;然而,證據顯示霍先生一直沒有看見在人行通道上的事主,霍先生是在撞擊後才剎車的。本席認為假如霍先生像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駕駛時靈活的運用視線,包括擺動身體、轉動頭部、及移動眼睛,他是會更早發現事主的;

(g)  錄像A顯示案發時,V1擋風玻璃的遮陽擋是放下的,及在右邊A柱的左邊裝置了一個顯示屏等固定的裝置,以上的都阻檔了霍先生的部分行車視線。本認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當然會明知遮陽檔、顯示屏、及A柱會阻礙他的視線,因此駕駛時他理應靈活的調整他的身體、頭部、及眼球,以獲得適當的駕駛視野,避免以上固定的物品阻礙他的視線;

(h)  霍先生作供指他在轉入支路前,把注意力集中在牛頭角道北行方向的車輛,直至轉入了支路。本席認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理應留意整個路面情況,並非只將注意力固定(fixate)在某一點上;當然因應不同的路面情況,駕駛者可以在某時段將較多注意力,集中在某些路面使用者,但不應忽略其他的路面使用者;

(i)  溫大律師強調霍先生一時大意,最多只屬於不小心駕駛,並未達致危險駕駛的程度;本席認為今次意外,是霍先生多項過失而造成的,包括他的駕駛時只是「坐直身子」、沒有以靈活的視線(例如移動身體、轉動頭部或眼睛)主動避開阻礙視野的物件(例如遮陽檔、顯示屏或A柱)、沒有適當留意支路的情況、也沒有警惕在行人眾多的路面,會有行人不依從交通燈橫過馬路、在一段時間內沒有留意其他路面使用者等造成的;

(j)  如果霍先生要留意牛頭角道北行線的車輛,他理應在「袋口位」前的讓線停下來,令他有足夠的時間去觀察牛頭角道北行線的交通,在確保他有足夠的時間及空間橫越牛頭角道北行線後,才駛入該車道,但霍先生並沒有這樣做;

(k)  該「袋口位」是只準右轉的,霍先生解釋他因而無需亮着V1的右指揮燈;但這亦令到其他的路面使用者(包括事主)無法得悉霍先生將會右轉;

(l)  本席亦考慮了在案發時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當時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預期霍先生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他當時的身體狀況及V1的狀況,都是良好的;

(m)  駕駛車輛是一個一心多用的行為(multi-tasking),駕駛者需要對其他路面使用者,都要有適當的留意及關心,不能只集中於單一的情況/路面使用者;當然按照路面狀況,駕駛者在不同時候,可能會對某些情況/路面使用者要特別留意,但駕駛者不能將其注意力只集中於某些情況/路面使用者上,而忽略其他情況/路面使用者,駕駛者必然要對整體情況/路面使用者有足夠的關心及注意。

31.綜合而言,本席認為霍先生當時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意見,霍先生以該方式駕駛V1會屬危險,是顯然易見的。霍先生因而罪名成立。

總結

32.在考慮整體案情下,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霍先生干犯有關控罪,他因而罪名成立。

( 鄧少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詳情見控罪書

[2]  R. v Conteh [2004] R T R 1, [2003] EWCA Crim 962

[3]  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7)條

[4]  詳情見控方證物P1

[5]  詳情見控方證物P7報告以英文寫成,控方證物P7A為中文譯本,假如控方證物P7及P7A的內容有分歧,會以控方證物P7的內容作準。

[6]  「T-x」指碰撞一刻前的X秒,例如「T-4.0」指碰撞一刻前4.0秒,而「T」是指碰撞一刻

[7]  即A柱

[8]  見控方證物P7A「探討」部分。

[9]  控辯雙方同意控方證物P4所顯示的時間,並不準確,只作參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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