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i Fung 訴 Lau K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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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1999年10月10日,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七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有關條例),遞交三份表格22(申請通知書)予土地審裁處及答辯人,要求答辯人給予申請人上述三個處所的新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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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NT00034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1999年第LDNT 341宗
主審法官: 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 2000年1月7日 判決日期: 2000年1月7日 判決理由日期: 2000年2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________________ 這三宗申請(編號LDNT 341/1999, LDNT 342/1999和 LDNT 343/1999)的申請人與答辯人相同,而申請的內容及理由也一樣,所以合併一起聆訊。在編號LDNT 341/1999的申請,申請人HUI FUNG是位於香港銅鑼灣景隆街8-14號中央樓1/F, A座("1字樓A座")的處所的租客,而答辯人LAU KIN是該處所的業主。在另外兩宗申請(編號LDNT 342/1999及LDNT 343/1999),同一申請人租客向同一答辯人業主分別租用同一大廈,即中央樓的1/F, L座("1字樓L座")及1/F, J座("1字樓J座")。 2.在1999年10月10日,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七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有關條例),遞交三份表格22(申請通知書)予土地審裁處及答辯人,要求答辯人給予申請人上述三個處所的新租約。 3.申請人自己作証,指出三份原租約除了地址不同,分別為1字樓A座、1字樓L座及1字樓J座外,其餘內容一式一樣。 租約條款1列明租期及租金等為:
另外,租約條款18訂明:
答辯人代表同意有關租約的真確性及內容, 並呈交該三份原租約的影印本,作為呈堂文件,編號R-1,R-2及R-3。 4.申請人在1999年6月25日,以掛號郵寄方式,遞交3份內容相同的CR103表格(租客要求新租約通知書),要求答辯人授與申請人上述三個處所,由2000年1月7日開始的新租約。申請人並呈交該三份日期為1999年6月24日的CR103表格,作為呈堂文件,編號A-1,A-2及A-3。 申請人根據該三份租約及有關條例,要求土地審裁處授予新租約。他並特別指出,在該三份租約條款1.的備註上,“雙方同意由6/1/2000後之租期,租客有權與業主再訂新租金,而租金不能高於$15,180”。 5.答辯人代表反對這三宗新租約申請。 她聲稱申請人錯誤理解該三份租約有關租期的條款。申請人在2001年1月6日原有租期完成時,才有權再訂新租約。另外,她亦指出申請人在聆訊時仍然拖欠租金。 6.本席認為該三份內容相同的租約,租期均為24個月,即由1999年1月7日至2000年1月6日止。雖然租約上條款1有列明租約為“一年死約、一年生約,”這並不影響該三份租約的租期均為24個月的事實,即直至起租後24個月或承租人(即申請人)根據該等租約的條款18要求終止租約為 止。雙方同意,申請人並沒有根據條款18給予答辯人業主1個月之通知書或1 個月之代通知金,要求終止該三份租約。 7.本席認為該等租約的條款18,祗是給予申請人一個選擇權,可以在租約生效12個月後,要求終止餘下來的租期。雙方同意申請人並未有行使這個選擇權。 另外, 本席認為該等租約的條款1的備註與原訂租期與租金的條款有衝突。因為原訂租期並未完成或提早終止, 租客不可能與業主再訂新租金。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的三宗申請被撤消。另外,本席不頒令任何堂費的命令。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魏詠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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