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偉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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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雷偉濠為本案的第三被告,他與其餘兩位被告,即第一被告孔繁俊及第二被告何梓聰,共被控五項罪名,即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盜竊罪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控罪,後來控方對上訴人之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撤銷。各被告否認其餘控罪。在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之襲擊導致身體傷害罪名成立,並判上訴人接受感化12個月。上訴人不服,對判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47/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y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47/1999

HCMA84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84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ESCC 1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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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雷偉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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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2月16日

裁決日期:2000年2月16日

宣布判案書日期:200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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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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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雷偉濠為本案的第三被告,他與其餘兩位被告,即第一被告孔繁俊及第二被告何梓聰,共被控五項罪名,即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盜竊罪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控罪,後來控方對上訴人之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撤銷。各被告否認其餘控罪。在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之襲擊導致身體傷害罪名成立,並判上訴人接受感化12個月。上訴人不服,對判罪提出上訴。

2. 指控上訴人的有關該控罪詳情如下:

“孔繁俊、何梓聰及雷偉濠(即上訴人),被控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灣仔交加里灣仔公園涼亭,襲擊楊文漢,因而對該楊文漢造成身體傷害。"

3. 於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了以下的案情:

(一) 新義安在香港為一個活躍的三合會社團。

(二) 三位被告皆不質疑他們各自的身份,即他們皆在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案發時在灣仔公園內。

(三) 第二及第三被告在案發時皆為毫無犯罪紀錄的人。

(四) 控方第一証人楊文浩為第五控罪中提及的背囊的主人,此背囊在案發後由一位Ballamy John拾獲交由警方保管。

(五) 此案的認人手續也不受質疑。

(六)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PO)第六十五條C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的醫生報告,即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的報告為証物P1,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的報告為証物P2。

4. 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多名証人,主要的証人為第一証人楊文漢、第二証人李惠蘭及第三証人霍伊倫,其餘的皆為警員証人。依據裁判法官的理解,控方第一証人楊文漢指出:

"在九九年一月廿九日他與友人在灣仔公園踢足球及玩捉迷藏,當他們在玩耍的時候,有男孩走來,其中(即案中第二被告)問控方第一證人在望什麼,他並問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跟人,控方第一證人說沒有,隨後第二被告自稱是新義安的成員。另一男孩即案中第一被告此時也說他也為新義安成員,第三位男孩即案中第三被告此時自稱是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大佬」。跟著第二被告開始打控方第一證人,他用拳頭打他的頭,其後三位被告一起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眼及身體其他位置。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友人在較遠的位置,其後他們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報警。"

至於控方第二証人及第三証人作供時,都說有見到三名被告參與毆打控方第一証人。

5. 就有關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控方要求呈堂,但辯方律師則提出反對。裁判法官採納了交替程序,在聽取過控辯雙方的証據及陳詞後,最後裁定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可以呈堂作為証據。裁判法官亦裁定各項控罪的表面証據成立,上訴人要對控罪作出答辯,但各被告及上訴人皆選擇不上台作供,亦沒有傳召証人。最後,裁判法官作出以下之裁決,現節錄如下:

" 在各證人作供時,本席皆清楚及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態,本席也仔細考慮律師對控方證人的指控及清楚閱讀各證物從而作出判斷,本席認定以下事實:-

一) 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連同其他數名同學在九九年一月廿九日下午在下課後一起到灣仔公園玩耍。

二) 他們其後停留在涼亭裡面。

三) 其他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到控方第一證人面前問他看什麼,控方第一證人不理他,第二被告跟著問控方第一證人他有沒有跟人,第一控方證人說沒有,第二被告跟著自稱為新義安成員。

四) 其他第三被告也到現場,其間控方第一證人指示控方第二、第三證人及其他同學離去,控方第二、三證人及其他同學因為慌張於是離開,在此同時第二被告開始打控方第一證人,第一及第三被告也動力打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用手躲避並四處逃跑,三名被告追打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因為受襲,導致身體受到傷害(見證物P1及P2)。"

6. 裁判法官指出在衡量各証人口供的可信性時,有小心考慮過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的口供,因為他們不是可盡信的証人,但認定控方第三証人及其他警方証人皆為誠實可靠的証人。因而裁判法官給予他們的口供及供詞有很大的比重。

7. 就上訴理由方面,律師提出以下兩點:第一,裁判法官在考慮上訴人有否參與襲擊第一控方証人時,忽略了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否認。裁判法官依賴控方第三証人的証供,去裁定上訴人有份參與襲擊第一控方証人是不安全及不恰當的,因為第三控方証人的証供是不清晰和不明確的。就這方面,答辯人在其書面回應綱要中指出裁判法官並沒有說過她是完全依賴第三証人的証供,只是在考慮時給予第三証人的供詞較大的比重。她最後作出事實方面的裁斷,即上訴人有參與毆打控方第一証人。

8. 綜觀有關之証據,本席留意到裁判法官沒有作出在認人方面的提醒,但本席認為在這方面,裁判法官並沒有犯錯,裁決亦非沒有証據支持。

9. 至於上訴理由之第一點,答辯人在其書面回應綱要中提出,裁判法官其實並沒有忽略到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所作出的否認。答辯人更提出以下的法律理據:

"10. 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的內容完全是開脫罪責的。在Attorney General v LI Siu-lam [1989] 2 HKLR 370這宗上訴法庭案例中,Silke V.P. 及Penlington J.A.都指出接納一個完全開脫罪責的會面紀錄作為證據的目的,只是要知道被告人被調查時的反應。Silke V.P.更指出法官可對呈遞開脫罪責的會面紀錄而不傳召被告人的做法作出批評。就算會面紀錄是一個'混合紀錄',當中招認的部份可被接受的程度應較開脫罪責部分為大。Silke V.P.在R v CHAN Chi-wai [1992] 1 HKCLR 1一案中亦重申這一點。Stuart-Moore J(他當時的職位)在R v LEUNG Tung-wing一案中亦持相同觀點。"

10.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論點。而以整個裁斷陳述書來看,裁判法官並沒有忽略上訴人的否認。裁判法官在提醒自己控方有舉証責任至到毫無合理疑點後,有再提醒自己案中的第二被告及上訴人在案發時皆為毫無刑事紀錄的人。案中三位被告人在案中最後選擇不上証人台。此乃他們的權利,裁判法官指明不會因此而作出不利的推斷。裁判法官又提醒自己,各被告的証供只可用於各被告本身的案情,並不能用於同案其他被告人的案情上。最後,裁判法官又說明她有小心翻閱本案的証物,尤其是各被告的會面紀錄。在這情況下,很明顯地,裁判法官有對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內容作出考慮,亦有就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方面作出適當的評估。

11. 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其理據皆不成立,有關裁決並無不當。因此裁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崇厚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處郭楝明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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