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偉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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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雷偉濠為本案的第三被告,他與其餘兩位被告,即第一被告孔繁俊及第二被告何梓聰,共被控五項罪名,即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盜竊罪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控罪,後來控方對上訴人之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撤銷。各被告否認其餘控罪。在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之襲擊導致身體傷害罪名成立,並判上訴人接受感化12個月。上訴人不服,對判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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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47/1999 HCMA84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84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ESCC 1398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2月16日 裁決日期:2000年2月16日 宣布判案書日期:2000年5月6日 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 上訴人雷偉濠為本案的第三被告,他與其餘兩位被告,即第一被告孔繁俊及第二被告何梓聰,共被控五項罪名,即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盜竊罪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控罪,後來控方對上訴人之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撤銷。各被告否認其餘控罪。在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之襲擊導致身體傷害罪名成立,並判上訴人接受感化12個月。上訴人不服,對判罪提出上訴。 2. 指控上訴人的有關該控罪詳情如下:
3. 於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了以下的案情:
4. 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多名証人,主要的証人為第一証人楊文漢、第二証人李惠蘭及第三証人霍伊倫,其餘的皆為警員証人。依據裁判法官的理解,控方第一証人楊文漢指出:
至於控方第二証人及第三証人作供時,都說有見到三名被告參與毆打控方第一証人。 5. 就有關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控方要求呈堂,但辯方律師則提出反對。裁判法官採納了交替程序,在聽取過控辯雙方的証據及陳詞後,最後裁定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可以呈堂作為証據。裁判法官亦裁定各項控罪的表面証據成立,上訴人要對控罪作出答辯,但各被告及上訴人皆選擇不上台作供,亦沒有傳召証人。最後,裁判法官作出以下之裁決,現節錄如下:
6. 裁判法官指出在衡量各証人口供的可信性時,有小心考慮過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的口供,因為他們不是可盡信的証人,但認定控方第三証人及其他警方証人皆為誠實可靠的証人。因而裁判法官給予他們的口供及供詞有很大的比重。 7. 就上訴理由方面,律師提出以下兩點:第一,裁判法官在考慮上訴人有否參與襲擊第一控方証人時,忽略了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否認。裁判法官依賴控方第三証人的証供,去裁定上訴人有份參與襲擊第一控方証人是不安全及不恰當的,因為第三控方証人的証供是不清晰和不明確的。就這方面,答辯人在其書面回應綱要中指出裁判法官並沒有說過她是完全依賴第三証人的証供,只是在考慮時給予第三証人的供詞較大的比重。她最後作出事實方面的裁斷,即上訴人有參與毆打控方第一証人。 8. 綜觀有關之証據,本席留意到裁判法官沒有作出在認人方面的提醒,但本席認為在這方面,裁判法官並沒有犯錯,裁決亦非沒有証據支持。 9. 至於上訴理由之第一點,答辯人在其書面回應綱要中提出,裁判法官其實並沒有忽略到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所作出的否認。答辯人更提出以下的法律理據:
10.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論點。而以整個裁斷陳述書來看,裁判法官並沒有忽略上訴人的否認。裁判法官在提醒自己控方有舉証責任至到毫無合理疑點後,有再提醒自己案中的第二被告及上訴人在案發時皆為毫無刑事紀錄的人。案中三位被告人在案中最後選擇不上証人台。此乃他們的權利,裁判法官指明不會因此而作出不利的推斷。裁判法官又提醒自己,各被告的証供只可用於各被告本身的案情,並不能用於同案其他被告人的案情上。最後,裁判法官又說明她有小心翻閱本案的証物,尤其是各被告的會面紀錄。在這情況下,很明顯地,裁判法官有對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內容作出考慮,亦有就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方面作出適當的評估。 11. 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其理據皆不成立,有關裁決並無不當。因此裁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崇厚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處郭楝明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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