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傑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3/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April 2025.

1. 被告人對兩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作出不認罪答辯。控罪一涉及沒有於承付票到期時向控方第三證人作出港幣$150,000的付款,而控罪二則涉及沒有於支票到期時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港幣$2,263,541的付款。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3/2023[2025] HKDC 7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2023

[2025] HKDC 7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傑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5年4月28日
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控罪:   [1] 及 [2]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對兩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作出不認罪答辯。控罪一涉及沒有於承付票到期時向控方第三證人作出港幣$150,000的付款,而控罪二則涉及沒有於支票到期時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港幣$2,263,541的付款。

2.控辯雙方簽訂一份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9),內容包括以下:—

(a)  被告人在2021年2月2日被拘捕及警誡關於控罪二的行騙罪名;

(b)  被告人在2022年7月3日被拘捕及警誡關於控罪一的行騙罪名;

(c)  被告人在2021年2月2日和2021年7月7日進行的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12和P13)和謄本(控方證物P12A和P13A)的自願性和準確性(關於控罪二);

(d)  被告人在2022年7月3日進行的3份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14,P15和P16)和謄本(控方證物P14A,P15A和P16A)的自願性和準確性(關於控罪一);

(e)  控方證物P17為P12至P16錄影會面紀錄中,警方向被告人展示的附件或證物;而控方證物P18為控方證物P17中「VRI中出示的附件」所列出的各個附件;及

(f)  警方在2021年2月2日從被告人所租用的酒店房間檢取了招商永隆銀行涉案賬戶的支票簿(控方證物P11)。

3.被告人並不爭議銀行家誓章內關於他的銀行戶口之賬戶紀錄,以及裏面提到由控方第一證人所作之付款。

控方案情

4.控方就控罪二傳召了控方第一證人,而就控罪一傳召了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二證人為撰寫銀行家誓章的銀行職員,她的銀行家誓章及翻譯本為控方證物P9及P9A。

控罪一

控方第三證人

5.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指於大約2020年11月,他認識一名70多歲的男子「駱哥」。當時駱哥在銅鑼灣百德新街租住了一個單位以進行疫情期間的隔離。控方第三證人到訪該單位,期間同樣認識駱哥的被告人到場。在談話期間,控方第三證人提及自己進行珠寶買賣生意,希望從非洲購買鑽石原石。被告人表示他在非洲認識許多人,可以找到鑽石原石的便宜及充足貨源。被告人亦表示自己與非洲國家的總統關係相當良好,曾經向該總統介紹認識很多中國籍女性。控方第三證人在言談間向被告人詢問鑽石原石的技術性知識,發現被告人對鑽石原石的價格及重量等的技術性知識一竅不通。但由於控方第三證人相信被告人與非洲國家總統關係良好的說法,故此與被告人交換了聯絡電話號碼。

6.其後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保持聯繫。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若控方第三證人希望獲取鑽石原石,便需要向被告人支付訂金。控方第三證人同意支付訂金,並由被告人出資購買鑽石原石。

7.其後於2020年12月11日,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相約在駱叔的家見面,在該處曾經討論獲取鑽石原石的安排。被告人要求與控方第三證人一起往東涌作出銀行轉賬。他們兩人一起到東涌的匯豐銀行分行。

8.在當日控方第三證人撰寫了一份協議書(控方證物P21),裏面提及控方第三證人交付港幣$150,000給被告人共同開設銀行賬戶,作為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人購買鑽石原石的誠意訂金。若被告人不能在90天限期內提供該些原石,被告人會把港幣$150,000的訂金退還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把協議書交給被告人閱讀,被告人狀似閱讀完畢後,控方第三證人及被告人在該協議書上簽署。被告人沒有表示不明白協議書內容,亦沒有向控方第三證人作出關於雙方協議之安排或協議書內容之提問。

9.雙方原有協定是由控方第三證人用港幣$150,000開設與被告人的聯名儲蓄戶口。但由於銀行表示不可行,故此控方第三證人把港幣$150,000從自己的匯豐銀行戶口轉賬至被告人指明的銀行戶口,並獲取相關的轉賬通知書(控方證物P20)。在控方第三證人進行以上轉賬後,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自己值得信賴,並自發提出向控方第三證人發出一張港幣$150,000的承付票,以確保在3個月內不能提供鑽石原石時,控方第三證人可以在銀行以承付票取回訂金。在向控方第三證人詢問其英文名字後,被告人填寫相關承付票(控方證物P23)並交給控方第三證人。

10.在接着的90天內,兩人的接觸較之前不頻密,被告人亦沒有在該期限內提供鑽石原石。控方第三證人曾經向被告人查詢鑽石原石提供的日期,以及要求獲取該些原石的相片。但被告人一直未能提供以上資料及相片,只是一直表示正在安排。被告人亦曾要求控方第三證人到非洲會見總統。控方第三證人開始感到最終不能獲取原石,故此對被告人的信心消失。

11.在承付票的到期日2021年3月11日後,控方第三證人把承付票交到銀行取款,但其後收到一封日期為2021年3月16日的銀行信件(控方證物P22),信中表示該張承付票不能成功過賬。

12.於是控方第三證人致電被告人,告知被告人承付票未能過賬,以及提醒被告人必須還款。被告人表示同意,亦表示仍然可以帶控方第三證人與非洲總統見面。由於控方第三證人並不信任被告人,故此拒絕會見的提議。

13.其後控方第三證人曾致電被告人大約2至3次催促被告人還款。每次被告人均表示同意。最後控方第三證人於2021年7月3日報案。

14.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最初被告人提議控方第三證人以物業作抵押,但控方第三證人拒絕。他表示其後雙方同意由控方第三證人提供訂金。

15.此外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表示沒有在2021年3月收到被告人的短訊提及被告人較早前被非法禁錮。至於是否曾經收過短訊提及被告人要求更換承付票,以及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沒有金錢和金錢被人取走,控方第三證人表示不能確定。

16.他亦在盤問下承認駱叔曾經嘗試說服他接種黃熱病疫苗,但由於他對被告人已經沒有信任,故此拒絕接種疫苗。他表示在2021年1月雖然承付票還未到期,但由於在與被告人的聯繫中,當他要求被告人提供實際工作的詳情,被告人未能就進展提供資料,故此他感到被告人根本沒有進行任何實質獲取鑽石原石的工作,亦不再信任被告人,並且認為被告人是欺騙他。

17.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在2022年他曾與被告人的父親和駱叔見面。被告人的父親表示可以向控方第三證人提供金錢,藉此換取控方第三證人銷案。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必須先還款後銷案,但被告人的父親堅持兩者次序互換。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18.此外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表示他不能記起簽訂協議書的地點是在旺角還是銅鑼灣。

19.在重開控方第三證人的證據時,他表示不能確定是否曾經收到被告人聲稱透過他與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的WhatsApp群組中發送的鑽石相片(辯方證物D16)。但他否認被告人藉着傳送這些鑽石相片來嘗試說服他接種疫苗。

控方第四證人

20.控方第四證人是案件中控方第三證人及被告人分別提及的「駱哥」或「駱叔」。他現時78歲。他作供時表示自被告人年幼時,他已經認識被告人的父親,兩人是生意夥伴。當被告人從澳洲返港,被告人的父親把被告人介紹給他認識。

21.他表示在2019年從一個網上群組認識控方第三證人。他們曾經在網上聊天,期間控方第三證人表示自己做珠寶生意。當時控方第四證人住在惠州,後來在疫情期間返港,需要隔離14天,租住銅鑼灣百德新街的一個地址。

22.由於他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已返港,於是控方第三證人在2020年12月11日到隔離地點探望他,期間被告人亦前來探望,故此三人坐在一起談天。期間控方第三證人表示自己做珠寶生意,主要購買鑽石原石。被告人則表示自己做黃金生意,並說他有一個金礦,該處亦有鑽石原石,由於他對鑽石沒有認識,若控方第三證人有興趣,可以由他出資購買鑽石,再向控方第三證人出售鑽石。接着被告人與控方第三證人交換聯絡方法。控方第四證人對於被告人與控方第三證人在外面的活動和發生的事情沒有目擊。他相信兩人是透過微信短訊方式作出協商,他對該些內容沒有參與。

23.後來在另一天,控方第三證人和被告人到控方第四證人的住所商討提供保證金的事宜。

24.控方第四證人得知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三證人繳付港幣$150,000保證金。在該事項討論期間,被告人曾經提議由控方第三證人把物業抵押港幣五百萬元,以換取被告人出資購買鑽石。控方第四證人曾陪伴控方第三證人到財務公司了解抵押物業的手續。但最終控方第三證人拒絕把物業抵押。

25.在控方第四證人的居所內,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簽訂一份協議書(控方證物P21)。由於被告人當時表示自己並不能理解簡體字,故此控方第四證人在現場把協議書內的簡體字向被告人以本地話解釋。被告人亦主動向控方第三證人提出可以向控方第三證人提供港幣$150,000的承付票。

26.其後在2021年,控方第四證人正在大南街的一間網吧工作,被告人突然與一群人到場喝酒,其中一人在期間襲擊被告人。於是控方第四證人捉着該名作出襲擊的人士說「不要打」,並叫被告人逃走。但被告人並沒有逃跑,其後更被該班人士帶走。控方第四證人繼續在該處工作。被告人其後找控方第四證人,並告訴控方第四證人,他較早前被該些人士禁錮並已逃走,禁錮他的人士包括一名叫「金融趙」的男子,但控方第四證人並不認識該名男子。後來他看到新聞提及被告人被一名「金融趙」禁錮。

27.在大約2021年3月7日,被告人向控方第四證人發出微信短訊,要求控方第四證人通知控方第三證人,被告人被禁錮和所有金錢被取走,以及要求控方第三證人更換承付票。控方第三證人拒絕更換,其後把承付票拿到銀行取款,但不能成功取款。控方第三證人於是報警。在報案前,控方第四證人曾告訴控方第三證人,被告人被禁錮。

28.在2022年7月初,被告人的父親要求控方第四證人約控方第三證人討論銷案的事宜。在2022年8月12日,被告人的父親、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在餐廳見面。期間被告人的父親就一份承諾同意書的條款作出提議,要求控方第四證人在紙上書寫。承諾同意書(控方證物P24)提及先由被告人的父親以港幣$150,000的銀行本票副本,換取控方第三證人在庭上要求主控官撤銷案件,在確認案件已被撤銷,控方第四證人作為中介人會把上述銀行本票的正本交給控方第三證人。當被告人的父親要求控方第三證人簽名確認時,控方第三證人拒絕,並表示只會在收到港幣$150,000後才會銷案。於是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的父親爭執。控方第四證人把寫好的承諾同意書用斜線刪掉,並把文件保留。

控罪二

控方第一證人

29.控方就控罪二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表示她因一名稱為郭老太的女士之介紹下認識被告人。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得知被告人從事黃金及凍肉生意,而她亦有進行凍肉貿易,她對被告人的生意感到興趣。於晚宴上,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金礦及金條的相片,並表示控方第一證人亦可以參與黃金買賣,在付款後的大約1星期,金條便可以送到。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是透過在社會上有地位的郭老太介紹認識被告人,故此她對被告人所說的話深信不疑。

30.在兩人認識後的2個月,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希望以低價購入金條,以高價賣出賺取利潤,並不準備把金條保留。被告人表示可以輕易地替她出售運到的金條賺取利潤。她開始把每次購買1公斤金條當天價格的30%訂金支票交給被告人。每次的實際金額是由被告人替控方第一證人計算,並通知控方第一證人把金額填上支票。被告人會通知控方第一證人何時可以繼續購買新的金條。在該段時間內,每隔幾天控方第一證人便會向被告人發出新的訂金支票,支票的日期與控方第一證人親身交付支票給被告人的日期相同。每一次控方第一證人均會替訂金支票拍下相片作為紀錄。

31.關於首3張支票,即控方證物P1、P2及P3,日期分別為2020年12月17日、2020年12月18日、及2020年12月22日。金額分別為港幣$139,080、$139,960.50,及$139,104.60。3張支票是在3個不同的場合,由控方第一證人親自交給被告人。每次的支票是各一公斤金條的訂金。

32.在第3張支票發出的2020年12月22日之後不久,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了解金條何時會到達以及她可以何時獲取利潤。被告人表示控方第一證人需要繳付港幣$400,000,該金額代表之前購買的3條1公斤金條以及新加的第4條1公斤金條,付款後便可以在幾天後收到金條。控方第一證人對於金額感到混亂,但被告人重複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付款。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對被告人的信任,以及她已經付了許多金錢,她同意付款,其後於2021年1月5日轉賬港幣$400,000至由被告人提供的銀行戶口。她替相關收據拍攝相片(控方證物P4)。

33.之後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若控方第一證人在同日交付港幣$140,000,便可以很快獲取另外半條金條。被告人沒有告訴控方第一證人上述金額是否已經獲得折扣。於2021年1月6日,控方第一證人轉賬港幣$140,000給被告人(控方證物P5),並相信可以很快獲取一共4.5條金條的利潤。

34.由於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可以向她展示1條金條,故此相約在一間尖沙咀區的酒店房間內,與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弟弟見面。被告人及其弟弟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展示的1條金條是她付款購買的其中1條金條,但只是作展示用途,並不是準備讓控方第一證人取走,但邀請控方第一證人拍照留念。被告人及其弟弟亦說其他的金條遲一點會運到。控方第一證人提醒被告人,較早前被告人替她出售金條獲利的承諾,被告人表示沒有問題。控方第一證人在當天並沒有獲取任何出售金條的利潤。

35.之後控方第一證人一直追問被告人餘下的金條何時會到達,以及她何時可以獲取利潤。被告人表示若控方第一證人與他見面,他會向控方第一證人發出一張支票。在雙方於WhatsApp的對話中,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確認了支票的金額為港幣$2,263,541,代表控方第一證人購買的金條之買賣差價。控方第一證人數次嘗試相約被告人作出支票交收,但被告人一直表示自己工作很忙,並叫控方第一證人不要擔心。

36.經過大約2星期後,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相約在中環的一間餐廳見面,同時讓被告人與一名稱為施師傅的廚師朋友於該處見面,了解被告人是否有興趣接手該餐廳。控方第一證人及施師傅在餐廳等候至晚上7時許,被告人仍未出現,並提議在士丹頓街一座大廈見面。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和施師傅到該大廈天台一邊吃外賣食物,一邊等候被告人。

37.被告人最後於大約晚上11時到達,取出支票簿。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口頭再次確認之前他們在WhatsApp對話內確定的金額後,控方第一證人把該金額以及支票上所需的各項資料,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名字,寫在支票上。之後被告人閱讀支票上的資料,確認後在支票上簽署。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把該支票作出影印本(控方證物P6)。

38.在大約1至2天後(約於2021年1月26或27日),控方第一證人前往其戶口所屬的富邦銀行把支票入賬。但其後她獲銀行職員告知支票彈票,她到銀行分行獲取支付通知(控方證物P7 ),上面註明「RETURNED UNPAID THROUGH CLEARING FOR THE REASON(S)  OF “PAYMENT COUNTERMANDED BY THE DRAWER”」。

39.大約1至2天後,控方第一證人以WhatsApp訊息向被告人詢問支票彈票的原因,並問被告人是否身體不舒服,為何不就如此大額的支票先與銀行聯繫。當時控方證人認為被告人可能忘記了處理。被告人回覆他的弟弟會處理該事宜。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表示自己需要該筆金錢,於是被告人回覆會要求他的弟弟跟銀行作出處理。但直至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當日,被告人沒有支付該筆金額。

40.最初控方第一證人仍然替被告人找藉口,但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想清楚後感到可能被詐騙,於是在聯繫被告人的1至2天後報警。

41.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同意,她在2份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及支票的港幣220多萬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她解釋自己對數字不敏感,而且該金額是被告人同意後才在支票上簽署的。她否認被告人在士丹頓街簽了1張空白支票,亦否認被告人把支票交給控方第一證人時,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在存入支票前通知被告人。

42.她在盤問下亦表示,被告人一直告訴她可以獲取二百多萬元的利潤,以及可以等候金條到達才繳付購買時的餘款。她否認被告人在她付訂金購買金條前曾經說疫情期間金條運送會有延誤,只是在付款後控方第一證人追問金條何時到達時,被告人才有如此的說法。

43.在重開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在2021年1月13至28日,她與被告人的聯繫重點是追問及跟進1至2張龍蝦訂單的送貨事宜,但肯定有向被告人追問金條的到達日期,否則不會在2021年1月26日收到被告人的支票。她否認因被告人就食品送遞的問題而非金條而報警。

44.在重開覆問時,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先發生龍蝦送遞出現問題,她必定擔心為何被告人未能如承諾般盡快送達金條,於是一直追問被告人龍蝦及金條的事宜。

辯方案情

控罪一

45.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被告人47歲,從事黃金買賣7年。他生於香港,在7歲時到澳洲居住,在大約21歲時返回香港。他的教育程度為大學碩士學位(貿易及商業法)。他曾在中國內地進行煤炭貿易10年。其後返港從事黃金貿易,工作需要他不時到坦桑尼亞。被告人表示控方第四證人(以下稱為「駱叔」)在年輕時與被告人的父親為生意夥伴。駱叔在2020年12月初居於惠州,並向被告人表示希望在香港找生意機會。由於駱叔到港後需要隔離14天,期間被告人到駱叔於銅鑼灣百德新街的住所探望。當時亦有一位駱叔的朋友控方第三證人到場探望。

46.駱叔告訴控方第三證人,被告人從事非洲黃金貿易,問控方第三證人是否有興趣。控方第三證人表示自己開設珠寶店,亦有進行少量飾金買賣。被告人表示沒有進行飾金貿易。接着控方第三證人問被告人是否有方法從非洲購入鑽石。被告人表示在剛果共和國有一些鑽石礦,在開採後會把鑽石運到坦桑尼亞,以換取被告人的黃金。由於該些鑽石礦的主人認識及信任被告人,故此被告人可以較低價錢從該些鑽石礦購入鑽石。

47.此外被告人亦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自己對於鑽石生意沒有經驗,故此被告人詢問若購買鑽石原石,再把其於香港切割及出售,過程需要多少時間。控方第三證人表示需時大約6至7個月。雙方亦談論如何獲取GIA證書和相關牌照。

48.由於被告人對鑽石生意相當有興趣,並準備以港幣一百二十萬購買坦桑尼亞鑽石原石,但對鑽石一竅不通,故此向控方第三證人要求提供保證金。控方第三證人最後願意付港幣$150,000保證金,以換取被告人用港幣一百二十萬從坦桑尼亞購買鑽石原石。控方第三證人負責在坦桑尼亞揀選鑽石原石,被告人則負責出資購買。之後控方第三證人負責打磨鑽石原石,獲取GIA證書,以及介紹打磨後鑽石的買家。被告人與控方第三證人會把最終的盈利對分,若有損失,會從控方第三證人提供的$150,000保證金中扣除。

49.被告人提議在2020年12月11日於東涌的匯豐銀行開設與控方第三證人的聯名戶口,並把港幣$150,000保證金存入該聯名戶口。

50.在2020年12月11日早上,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及被告人在控方第四證人的住所,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同意若在90天內被告人未能購買鑽石原石,或他們兩人沒有到坦桑尼亞,被告人會把港幣$150,000歸還控方第三證人。

51.在當日大約下午3時45分,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乘坐的士從百德新街到東涌。他們在大約下午4時30分到達東涌匯豐銀行分行。銀行職員向他們解釋,因他們兩人沒有血緣關係,亦並非配偶,銀行不可以替他們開設聯名銀行戶口。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人提議開設一個被告人名下的銀行戶口,控方證人把港幣$150,000轉賬至該新戶口。

52.由於被告人希望令控方第三證人放心,被告人把該筆由控方第三證人轉賬得來的港幣$150,000以被告人的名字作3個月的定期儲蓄,亦主動向控方第三證人提供一張面值為港幣$150,000,日期為2021年3月11日的招商永隆銀行的承付票(控方證物P23)。被告人亦要求控方第三證人準備前往坦桑尼亞,之後他們分別離開。

53.2天後,被告人致電控方第三證人,告訴對方需要先接種黃熱病疫苗才可以前往坦桑尼亞。控方第三證人對此表示抗拒,雙方發生爭執,最後控方第三證人表示若要接種疫苗,便不會前往坦桑尼亞。

54.其後每隔2天,被告人便會致電控方第三證人企圖說服對方接種疫苗。控方第三證人每次均表示前往坦桑尼亞並不需要接種疫苗,並指責被告人沒有誠信。

55.在大約2021年1月13日或緊接的時間,被告人把辯方證物D16(在審訊時稱為K(0)-01至13)的相片傳送至他與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的WhatsApp群組,希望藉此說服控方第三證人同意接種疫苗及到坦桑尼亞選擇購買那一批鑽石原石。被告人告訴控方第三證人這些是相當高質素的鑽石原石,並要求控方第三證人陪同他到坦桑尼亞選購。被告人亦強調自己認識總統,可以以更低價錢購買。被告人告訴控方第三證人,他與控方第四證人已經接種疫苗,沒有任何不良副作用,疫苗完全安全。控方第三證人反駁說自己認識沒有接種疫苗仍然可以到當地的人士,被告人並不同意。

56.在大約2021年1月27或28日,被告人用微信及致電聯絡控方第四證人,要求對方說服控方第三控方證人接種疫苗。控方第四證人答應。在同一天,控方第四證人致電被告人,表示控方第三證人堅決拒絕接種疫苗。同一天,被告人致電控方第四證人,並要求對方與控方第三證人一起前往接種疫苗。控方第四證人答應。

57.在2021年2月初,控方第四證人致電被告人,表示不能成功說服控方第三證人接種疫苗。

58.被告人並不知悉,招商永隆銀行的戶口在2021年2月24日被銀行終止。

59.在2021年2月20日至3月6日期間,被告人被6名由黑社會分子「金融趙」指使的人士綁架,並被禁錮在一間酒店內。該些綁匪取走被告人的錢包、身分證明文件和所有財物。他們一直襲擊被告人,把被告人綁起,並向被告人索取銀行提款卡、手提電話和網上銀行軟件的密碼。

60.在2021年2月22日至3月6日期間,綁匪蒙上被告人的雙眼,把被告人帶至匯豐銀行的櫃員機。到達現場後,他們拿走蒙着被告人雙眼的物品,並要求被告人在櫃員機輸入密碼。被告人表示之前已經把密碼告訴綁匪,而櫃員機所處位置有閉路電視鏡頭設置。

61.其中一名綁匪曾經使用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致電銀行,與銀行職員對話,在對話中把被告人的地址、個人資料、秘密問題的答案以及保安密碼告訴銀行職員。接着該名綁匪要求銀行取消上述提及的港幣$150,000定期存款,及要求取走該筆款項。

62.兩名綁匪當中的1人手持一把刀,亦向被告人查問是否有馬會戶口。當被告人表示有之後,綁匪在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發現馬會的軟件,並問被告人索取該軟件的密碼。被告人說出密碼後,該名綁匪輸入密碼和另一些東西。被告人相信綁匪把裏面的金錢轉走,但他沒有目擊該情況,故此不能確定。

63.之後綁匪要求被告人致電父母,扮作有金錢損失,並向父母索取港幣$100,000貸款。被告人致電父親要求借款。其中一名綁匪發現被告人有一個MOX銀行戶口,故向被告人索取密碼。被告人在作供時呈上他在2021年3月就該MOX戶口(389-74988356023)的手機截圖。該戶口在2021年7月不知何故被結束。

64.在2021年3月4日,被告人計劃如何逃走。由於他知道控方第四證人在隔離期間會到住所旁的酒吧進行兼職工作,故此他告訴綁匪自己知道一處好地方喝酒,並請他們往該處時帶同自己。當天綁匪把被告人帶到控方第四證人工作的酒吧。被告人把一張以英語寫上「Help Me! Call police!」的字條偷偷放進控方第四證人的褲袋內,但他不知道控方第四證人是否留意該字條的存在。

65.其後部份綁匪說該處環境差亦沒有女孩子,故此襲擊被告人。控方第四證人把被告人拉開,叫被告人離開,並抱着作出襲擊的綁匪。由於有數名持生果刀的綁匪在樓下的車上,故此被告人不敢逃走。他表示可以從父親處拿到更多金錢付喝酒的錢。被告人用自己的手提電話從自己的澳洲銀行戶口作出電子付款。其後綁匪把被告人帶返車上離去。

66.在2021年3月6日凌晨時分,所有綁匪喝醉,故此被告人成功逃脫。在2021年3月7日,被告人致電控方第四證人,表示自己較早前被綁架。他提出叫控方第四證人要求控方第三證人用另一張承付票與控方證物P23交換,並告訴控方第三證人他的金錢全部被取走。他在2021年3月7日左右,向東涌的北大嶼山警局報警。

67.在報警後,被告人致電控方第四證人了解是否已經通知控方第三證人上述情況。控方第四證人表示控方第三證人對此不予理會,並會依期存入控方證物P23。

68.在報警的2天後,他到北大嶼山醫院求診。他的糞便帶血,耳膜受損,頭骨骨折,在重開盤問時補充4條肋骨亦折斷。其後被告人的父親說三合會分子可以在公立醫院找到被告人,建議被告人找一間酒店房間在該處匿藏,可以找被告人的醫生舅父處理他的傷勢。被告人在尖沙咀帝景酒店的一間房間住宿半年,直至2021年8月尾至9月初他的傷勢好轉才離開,但入住期間他以另一人的名字登記入住。他的舅父曾到酒店替他檢查傷勢。在原定2024年的審訊,他因之前的傷勢涉及內臟被刺穿,故此需要留院廣華醫院。

69.被告人表示曾經向父親及控方第四證人提出希望跟控方第三證人就事件和解。控方第四證人表示曾經嘗試說服控方第三證人但不成功。

70.在大約2022年7月,被告人致電控方第三證人,但還沒有機會要求和解,對方已經指責被告人是騙子,並中斷通話。

71.關於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人表示在2021年1月及3月,亦即兩項控罪的付款日期,他除了控方所指的銀行戶口外,亦有其他資產,包括巴哈馬群島登記的投資公司股份,中國大陸招商銀行戶口內的人民幣存款(辯方證物D19內的K(10)-01至03),在2022年4月28日價值港幣$627,600的$80,000加密貨幣(辯方證物D19內的K(10)-08),現金港幣$300,000、與前妻的聯名戶口、另一個匯豐銀行戶口,以及澳洲的1個物業。在覆問時,他再補充自己從一名稱為郭老太的名門中人收取了港幣5至6百萬作為黃金購買交易的訂金,故此有足夠資金在2021年3月還款給控方第三證人,所需要的只是時間。

72.在2022年6月,被告人感覺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並不想取回他提供作和解的金錢,不知何故不願意「放過」被告人。

控罪二

73.在2020年6月,永安百貨公司後人郭老太相約被告人在灣仔合和中心的一間餐廳用膳,並處理郭老太透過被告人購買黃金的事宜。席間郭老太帶同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交換電話號碼。

74.大約1星期後,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人是否有渠道購買澳洲牛肉及龍蝦,被告人表示有。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介紹了一些客戶向被告人購買澳洲牛肉及龍蝦,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對分當中的利潤。相關的生意進行了大約6個月。

75.在大約2020年11月,控方第一證人提出希望像郭老太般進行黃金交易。被告人表示黃金買賣涉及相當大壓力,黃金價格非常高,黃金貿易的風險亦相當高,價格上落很大和急,並非所有人都可以承受風險。但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希望嘗試,被告人亦同意配合,並告訴控方第一證人需要繳付每公斤黃金的5天平均價之1/3作為訂金,付款後單價會被鎖定,之後她只需要繳付單價的2/3餘額便可以獲得黃金。被告人並表示可以向控方第一證人以倫敦金價的30%折扣價出售黃金,控方第一證人只需在落單時繳付單價的0.3,在取得黃金時需要先繳付70%的單價。在解釋以上情況後,被告人嘗試說服控方第一證人不要進行黃金貿易,但控方第一證人仍然堅持。

76.由於在農曆新年前,一般而言黃金價格會上升,故此在大約2020年12月17日,當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就凍肉業務如常見面時,控方第一證人提出在農曆新年前購買黃金,在農曆新年後出售獲利。由於被告人已在2020年11月告訴控方第一證人鎖定單價的方法,故此計算訂金和鎖定價格的責任在控方第一證人身上。

77.於同日,控方第一證人把一張日期為2020年12月17日,面額為港幣$139,080的支票(控方證物P1)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在同日把支票存入銀行,銀行在2020年12月18日下午3時把金額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於是被告人鎖定該第一條金條訂單的單價。

78.在2020年12月18日,兩人再次見面,控方第一證人把第2張支票,亦即日期為2020年12月18日,面值為港幣$139,960.50的支票(控方證物P2)交給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提及這張支票的用途,到底是繳付第1條金條的餘額,還是要購買第2條金條。被告人並沒有就此向控方第一證人查詢。被告人在同日把P2存入銀行。

79.在2020年12月19日,兩人再次見面,期間被告人問控方第一證人P2的目的是清繳第1條金條的金額,還是購買新的金條。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希望購買第2條金條,並要求被告人鎖定單價。在當日下午3時,銀行正式存入P2支票金額後,被告人就第2條金條鎖定價格。

80.在接着的數天,他們兩人每天都會見面。在2020年12月22日,他們在見面時,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她的姊姊希望購買一條1公斤金條,於是控方第一證人把一張日期為2020年12月22日,面值為港幣$139,104.60的支票(控方證物P3)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在另一天把支票存入銀行,銀行其後把金額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於是被告人鎖定該第3條金條訂單的單價。

81.在2021年1月5日,控方第一證人所訂購的第1條金條到港,被告人收到灃海有限公司(以下稱為「灃海」)向他發出就該金條的付款通知書(Demand Note)(辯方證物D10 內的T(4)-03),金額為港幣$433,418。事實上第1條金條的價值根據倫敦金鎖定單價時的市價應是港幣$483,418,但由於灃海是由被告人的弟弟經營,故此即使行規不容許提供金價折扣,但被告人的弟弟就該條金條的訂單只收取港幣$433,418。故此根據該計算方式,控方第一證人應付港幣$433,418 x 0.3,即港幣$130,025.40作為第一條金條的訂金。

82.同日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如常見面,被告人通知對方第1條金條已經到港。若被告人在2021年1月6日還未收到該金條的餘額,他會把金條賣給他人圖利。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在同日到富邦銀行作出港幣$400,000的轉賬給被告人。該金額直至當天晚上較後時間才正式存入被告人的銀行賬戶。但被告人並不知道該港幣$400,000的目的,因第1條金條的餘額應該是港幣$300,000多元,但第1條金條的餘額以外的金額並不足以成為另一條金條的訂金。

83.在2021年1月6日,被告人在自己住宿的酒店房間向控方第一證人交付第1條金條,並使用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拍攝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一條金條的相片。接着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人第一條金條的當日市場價格,和她的利潤有多少。被告人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的利潤視乎出售予何人,介乎港幣$54,000至$60,000,並向控方第一證人簡述從不同種類買家可獲得的利潤。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會在較後時間告訴被告人她希望賣金條給那種買家。在談及送遞凍肉的事情後,被告人離開酒店房間外出送貨,留下控方第一證人於該處。被告人沒有拿走第一條金條,亦沒有再看見該條金條。

84.在被告人完成送貨後,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發出WhatsApp訊息,表示希望交訂金支票給被告人購買第4條金條,並要求在控方第一證人住所附近交收。在當日大約晚上6時30分,被告人駕駛汽車到達海怡半島。控方第一證人把一張面值港幣$140,000的支票交給被告人,但沒有提及黃金的事宜。控方第一證人只是問到凍肉送遞是否順暢。其後被告人離開回家。

85.在2021年1月8日,被告人把上述提及的支票存入銀行。於同日,被告人向弟弟查詢下一批金條何時到港,得到的回覆是大約9天後。疫情前一般只需要3至4天。

86.在2021年1月11日,在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的每天會面時,被告人通知控方第一證人在10天內餘下的3條金條便會到港。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人盡快交付金條,因她的姊姊希望盡快看到金條。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時告訴被告人有數間大酒店落單購買西澳洲龍蝦的好消息。

87.在2021年1月13至22日期間,於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的WhatsApp溝通中,控方第一證人從以往要求1天後送遞龍蝦和牛肉,改為指名貨品送遞的特定時間。在一些語音訊息中,控方第一證人責罵被告人。由於當時為疫情期間,海關處理貨物工作緩慢,被告人沒有充足庫存來依循控方第一證人的緊急送遞要求。被告人當時身體狀況不佳,故此告訴控方第一證人不想再接受食品生意。被告人呈遞與控方第一證人的WhatsApp訊息截圖畫面為辯方證物D11。

88.被告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就金條事件報案,是因為她對被告人的龍蝦及牛肉送遞不滿。他亦表示在2021年1月13至22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向他追問黃金到貨事宜。

89.被告人表示在2021年1月25日前的3星期,他到過施師傅的餐廳。其後於2021年1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致電被告人,表示施師傅想向他們購買龍蝦及準備開設一間新的餐廳。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人在特定時間就該訂單送貨。被告人感到壓力,而且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正在追問黃金、牛肉及龍蝦送抵時間,故此若向控方第一證人發出關於黃金交易的支票,控方第一證人會給被告人一點「人情」,而會向被告人就牛肉及龍蝦的送遞給予較少壓力。

90.故此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自己不會欺騙控方第一證人港幣$600,000多,並會向控方第一證人發出一張支票作為保障,若黃金到港時便會把金條送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可以獲取金錢或是金條。雙方在電話相約於同日晚上7時30分在士丹頓街9至11號的大廈天台見面。

91.被告人在當日外出送貨,在大約晚上9時45分到達該大廈天台,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及施師傅正在吃外賣食物。被告人拿出一張較早前於酒店房間簽署的空白支票給控方第一證人。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施師傅想向他購買龍蝦,但被告人表示太忙及身體不適,拒絕建議並離開,其後返家休息,當時正在發燒。

92.在2021年1月26日,第一控方證人致電被告人,表示她跟施師傅已經物色了店舖準備餐廳開業,想向被告人購買龍蝦和牛肉,並詢問龍蝦何時送貨。被告人表示不適需要休息,為何要接這麼多生意。他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再給他致電,只需留短訊,並切斷通話。

93.在2021年1月26日起,被告人安排2名朋友向控方第一證人送龍蝦及牛肉,但控方第一證人仍然脾氣不佳。

94.在2021年2月2日,警方到被告人住宿的酒店房間找他。被告人此時才得知控方第一證人已經報警。

95.在2022年6月18日,被告人致電控方第一證人,並建議以港幣$960,000和解。被告人相約控方第一證人當日下午到合和中心午膳,控方第一證人答應會面。但最終控方第一證人未有出現。

96.在2022年6月19日,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發出WhatsApp短訊,表示警方說他們兩人不應見面。在2022年6月19及20日,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發出短訊(辯方證物D12),表示警方沒有落案起訴他,並希望與控方第一證人商討如何達致和解,但對方沒有回應。

97.被告人作供表示購買金條的最低單位是一條1公斤的金條,不能購買半條。另外他表示從他的經驗以及於網上搜尋,在2021年1月的每公斤倫敦金價約港幣$430,000,而從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間,倫敦金價維持相對穩定。

案情分析

98.本席緊記控方有責任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的清白。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法庭會對他作供時的可信性和犯案傾向性作有利考慮。雖然會面紀錄提及被告人曾就其他事件受警方調查或被拘捕,但該些事件的詳情未有在會面紀錄中披露,法庭亦認為不應在本案中考量。法庭表明不會因被告人曾就其他事件受警方調查或拘捕,或因被告人在本審訊同時面對兩項牽涉2名不同聲稱受害人的控罪,而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的推測。

99.關於控方呈遞而辯方並不爭議其準確性及自願性的5份錄影會面紀錄,法庭獨立考慮招認部份及開脫部份的內容。法庭認為招認部份合情合理,並沒有具關鍵性的內在不可能性和前後矛盾。法庭接納招認部份為事實。至於開脫部份,法庭認為存在前後矛盾和內在不可能性,故此拒絕接納開脫部份為事實。就這兩個裁定的確實理由以及細節,可見與以下就兩項控罪的案情分析。

控罪一

100.法庭小心考慮了控方就控罪一傳召的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之證供內容及他們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法庭亦考慮了他們兩人已年長,案發與他們作供時已有大約4年的時間,故此就細節方面,他們的記憶必定會隨着時間流逝而減淡。法庭不能期望他們有完美的記憶。

101.法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是誠實的證人,他的證供內容並沒有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和內在不可能性。他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的證供具關鍵性部份為事實,並給予該些部份絕對比重。

102.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拒絕接種疫苗,並非本案關鍵,因在鑽石交易不能在90天內完成交付時,被告人便需要還款,而且承付票的到期日亦是訂立協議書的90天後。

103.本席認為控方第四證人亦是一位誠實的證人。關於他的證供中具關鍵性部份,除了以下所述的部份外,其他均屬可靠,並沒有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和內在不可能性。他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法庭接納該些部份為事實真相。

104.本席認為控方第四證人對於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協議內容之理解並不清晰。在主問時,他提及對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協議內容並不清晰,因據他了解他們兩人是用微信訊息以及自行在外討論協議內容。他只是從被告人口中得知被告人曾要求控方第三證人繳付「誠意訂金」,而從控方第三證人口中得知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人付了「誠意金」。

105.但在盤問下,他表示在2020年12月11日之後的某天,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到他的住所討論及達成協議,並就此簽訂協議書,當中提及「保證金」。當主控向他覆問時了解他所使用的不同字眼,包括「保證金」、「訂金」、「誠意金」的意思時,他的解釋相當混亂。

106.首先他表示,「保證金」與「訂金」是2 種不同的概念。而他進一步表示,「誠意金」的意思是若有興趣,便先付一些金錢作為「訂金」,以顯示繼續進行商業活動的誠意。當主控官向他確認,根據他的答案,「誠意金」與「訂金」是相同的概念,但與「保證金」是不同的東西,控方第三證人表示以上3種均是相同的概念。

107.在再進一步澄清時,控方第三證人卻表示,「誠意金」是要表達誠意,「保證金」則是作出保證,亦即兩者是不同的東西。他繼續表示,「保證金」是保證將來的某種事情必定會發生時之用。他更正說「誠意金」與「保證金」是不同的東西。

108.他最終同意當時經閱讀協議書後,他對協議內容的理解與協議書字眼吻合,故此他邀請被告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簽署確認。

109.明顯地,控方第三證人對於協議書內容的「誠意訂金」的概念非常混亂。他把「誠意金」、「訂金」、和「保證金」3者時而混為一談,時而作出區分。雖然最終他對不同字眼的區分解釋似乎較為清晰,但本席認為,既然需要主控官向他多番提問理解下才能作出的澄清,顯示他在案發時,甚至作供時,對3者概念相當模糊。雖然本席認為,他沒有理由需要偏幫被告人或是控方第三證人中任何一人,因他與兩人均是有世交或朋友關係,但他對這些概念的含糊之處,的確會影響他這一點之記憶及其準確性。

110.既然如此,加上控方第四證人作供表示他在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簽訂協議書之前,他曾就文件內的簡體字向被告人讀出,而沒有爭議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是了解協議書字面內容才作簽署,法庭將以協議書字眼為他們兩人協議內容的基礎。

111.協議書內之字眼,是「誠意訂金」,亦提及在90天內若未能提供原石給控方第三證人購買,被告人需要配合取回「訂金」交付回控方第三證人。明顯地,在協議書內的「誠意訂金」,和「訂金」,是與一般人對訂金一詞的理解相同,而並非保證金。控方第三證人就這一部份的證供,與以上的理解完全吻合,故此法庭信納他證供中表示協議書的字眼與當時雙方協議的內容吻合。

控罪二

112.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語調神態以及證供的內容。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的證人,她的證供並沒有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她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法庭接納她的證供具關鍵性部份為事實,並給予該些部份絕對比重。

113.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對於訂購每條金條的訂金計算並不能用數字以方程式表達,但這屬無可厚非,因控辯雙方沒有爭議在開始第一次買賣前,她對黃金交易的認識全無。即使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第一次買賣前曾經簡述計算訂金的方法,並不代表控方第一證人能夠即時融會貫通。

114.從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表現,可見雖然她聲稱自己有進行凍肉買賣的生意,她絕對不是一名對數字敏感,對細節清晰,或是思路敏銳的人。她在庭上的作供,即使是主控官的提問,仍有不少情況答案顯示她誤解問題下作答,引致需要進一步澄清問題。

115.故此法庭認為,她表述自己在與被告人的黃金交易中,一直以來被告人替她計算訂金的價格和可獲取利潤的金額,是相當可信的。本席並不相信她能夠在數次的付款當中,完全不需要向被告人發問澄清,而可自行以當時倫敦金價來計算出折扣價以及訂金金額。

116.關於被告人質疑案件發生期間金價相對穩定,控方第一證人如何藉着於本案中所繳付的港幣$958,145.10可以獲取港幣$2,263,541的利潤。本席認為重點並非實際上金價是否曾經在該段時間大幅上升,而是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相信該可能性。

117.如前所述,控方第一證人是黃金買賣新手,明顯她對相關事宜並不熟悉,沒有證據顯示她曾在首次訂購黃金前研究黃金價格的升跌。她認識的郭老太亦有進行黃金交易,而且一般香港的成年人亦必定知道一般而言,黃金買賣的上落非常大,風險高之餘,亦有機會賺取大額利潤。疫情屬相當罕有的情況,期間的金價情況屬無人預知的領域,不能說控方第一證人認為能有大額獲利是不合理。

118.而且雖然控辯雙方就支票發出時是否已經填寫金額,以及是否協議控方第一證人在存入支票前需要通知被告人有事實爭議,但不受爭議的是該支票是某程度上確保控方第一證人訂購的黃金未能到港時,她可以把支票存入而獲得就該些金條的利潤。

119.本席留意支票的金額並非一般俗稱為「齊頭數」,故此必定是跟從某種計算才達致的數額。但法庭在參詳控方第一證人的庭上表現後,如前所述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並非對數字敏感及思路清晰的人,實在沒有能力自行作出相關計算。反之,被告人進行不同類型的貿易多年,亦對黃金買賣有相當多的經驗,他的弟弟亦是於相關行業工作。若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被告人提供聲稱是計算後的利潤金額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任何理由不接納。

120.而且因應上述對控方第一證人本質的分析,本席亦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根本不知道支票上所述的2百多萬利潤之確實計算方法。故此引伸她亦不可能在證人口供中提及計算的方法。她沒有在證人口供中提及該事項,並不會對她的證供之可信性及可靠性和有任何不利的影響。

121.另外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拒絕討論和接納被告人在報警後的和解賠償方案,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亦對本席考慮被告人是否在控罪所指日期干犯本案全無關聯性。控方第一證人的做法屬非常恰當,而根據雙方的短訊可見,控方第一證人是接納警方的意見而拒絕與被告人見面或就和解溝通。

被告人證供之可信性

122.本席小心考慮了被告人作供時的語調神態以及證供內容。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有相當多處出現矛盾,亦有具關鍵性的內在不可能性。

控罪一

123.就被告人聲稱控方第三證人付的港幣$150,000是保證金而非訂金,被告人在盤問下同意控方證物P21協議書是準確記錄他與控方第三證人的協議條款。但當主控官緊接着向他指出,P21標明該筆金錢是誠意訂金,他剛才同意P21是準確記錄協議內容,被告人卻反口說他當然不同意。他更進一步表示,他不知道如何閱讀該份協議書。但他從來沒有在主問提及他不明白該協議書的內容。

124.而且在被告人的第2份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13及P13A)的第7頁第28記項中,被告人明確表示控方第三證人把港幣$150,000存入被告人的戶口是用作「訂金」,亦在第11頁第50記項提及「期票」的目的是讓控方第三證人不會在沒有保障的情況之下,沒有抵押便拿了控方第三證人的金錢做生意。明顯地,該筆金額根據以上被告人在警誡下的答案,是訂金而非保證金。

125.但在被告人的第3份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14及P14A)的第33頁第224記項,被告人改稱控方第三證人提供的港幣$150,000是保證金,當在坦桑尼亞沒有控方第三證人介紹的客人,或購買的鑽石不值錢時,被告人所損失的金錢會在該$150,000內扣除。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停改變說法,而在P14的說法與協議書的字眼並不吻合,故此法庭並不接納P14內關於保證金的說法。

126.本席認為,既然被告人在簽訂協議當日,故意要求到控方第四證人的住所,目的是要讓控方第四證人協助他了解協議書內的簡體字,而不爭議的是控方第四證人的確有作出以上協助,在簽署前被告人亦沒有提出自己不了解協議書內容,被告人在盤問下亦表示對「訂金」以及「保證金」兩者的分別相當清楚,故毫無疑問,被告人在簽訂該協議書時,是清楚了解及同意內容。法庭認為被告人作為對買賣有相當多經驗的商人,是不可能如他所述,明知協議書之內容並不正確反映雙方協議條款,仍然決定簽署協議書。本席認為,該協議書準確表達他們兩人的協議條款。

127.至於被告人表示他把港幣$150,000作3個月的定期存款,顯示該筆款項是保證金,而非訂金,本席並不同意。本席認為,該筆款項成為定期存款,不能協助控方或辯方任何一方,因協定是由被告人出資購買鑽石原石,他出資方式是把這筆港元轉化成坦桑尼亞的貨幣,還是由被告人從他其他的資產來繳付,何時向坦桑尼亞鑽石礦繳付訂金,訂金的金額多少,有相當多不確定性,在本案中不需詳細參詳。故此他如何處理控方第三證人提供的金錢,並非必定影響該金額最初交付的基礎。

128.此外,關於協議內容是由誰人提供鑽石供應者的聯絡方法,被告人庭上的證供與他不爭議的第3份會面紀錄(P14及P14A)存在完全相反的說法。根據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他在坦桑尼亞認識鑽石供應者,但在P14A第34至36頁的第228、235至236及240記項中,卻提及由控方第三證人在非洲介紹鑽石供應者給被告人認識。本席認為,出現以上的矛盾,顯示被告人在P14中並非說出真相。真相是與被告人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相同,即控方第三證人承諾提供訂金,向被告人購買鑽石原石。

129.就被告人在作供時呈上辯方證物D16共13張聲稱為被告人和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的WhatsApp群組對話裏,由被告人傳送的鑽石及人物相片截圖,本席曾經向被告人了解,為何這些文件只有相片截圖,而沒有對話截圖,被告人聲稱WhatsApp對話儲存在一部被警方檢取的MacBook 16桌上電腦,但他沒有作出對話部份的截圖。他表示曾經向警方要求把該些WhatsApp對話從該電腦內提取副本但被拒絕。控方經查證後,向法庭表示沒有從被告人或他的法律代表收到要求在MacBook 16桌面電腦內提取資料,警方亦從來沒有檢取任何屬於被告人的桌面電腦。在控方作出以上表述後,被告人並沒有進一步陳詞。

130.不論事實警方是否曾經檢取載有該些WhatsApp對話的桌面電腦,本席認為,既然被告人決定把對話中曾經傳送的相片作出截圖,記錄他曾經盡努力說服控方第三證人接種疫苗及到坦桑尼亞揀取鑽石,他居然沒有同時把該些對話作出截圖,而碰巧該桌面電腦又被警方檢取,令被告人不能完整地把自己的辯護證據向法庭展示,實屬太過巧合。本席認為,以被告人作為一名受過高深教育和在需要高技術的行業工作之人士,不可能在保留紀錄時出現如此片面不周詳的情況。雖然控方第三證人並不能夠確定是否曾經收過該些相片,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就這方面的證供。

131.法庭認定被告人沒有對相關群組傳送鑽石相片的另一原因,是被告人一直在不同的錄影會面紀錄中,提及他自己並不懂得鑽石礦的負責人,他需要依賴控方第三證人認識的非洲坦桑尼亞鑽石供應商才可購入鑽石原石。他在第4份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15及P15A)的第172頁和174頁,記項1361至1363及1378至1379,表示他仍然在等候控方第三證人通知賣家身份及價錢,否則被告人並不認識任何鑽石賣家;而在控方第三證人介紹賣家後,控方第三證人及被告人便會一起到坦桑尼亞處理購買事宜。

132.根據會面紀錄的說法,被告人不可能如他的證供所述向群組傳送鑽石的相片。明顯地就起行前的準備功夫,以及誰人負責找尋鑽石提供者,會面紀錄的說法與被告人庭上之證供不符。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停編造謊言,把交易不能成功的責任全數推在控方第三證人不肯接種疫苗一事上,但真實卻是被告人從來沒有準備從鑽石提供者購買鑽石原石。

133.關於被告人聲稱自己在2021年2月20日至3月6日期間被綁架一事,他提供了MOX銀行賬戶的手機截圖,企圖證明他在被綁架期間,曾經被綁匪取走該戶口內的金錢。首先,該2頁紙(辯方證物D15:證供內提及為K(5)-01及02的兩頁文件)並不是該月份(亦即2021年3月)的完整紀錄,亦沒有文件的抬頭。K(5)-01上的印刷抬頭只提及Activity”,一個深色格內有淺色 Mox account” 及被告人自行手寫的聲稱戶口號碼。至於第二頁紙K(5)-02,格式與K(5)-01完全不同,抬頭只有「HKD Savings」 「2,499.97 HKD」及「Transaction History」字眼。

134.就這2頁紙的內容,K(5)-01關於取款的紀錄,全部是在2月22日,分別為轉賬港幣$2,000,轉賬港幣$14,000,及現金提款港幣$6,000。同日的其他紀錄只有一項港幣$0.87的利息。至於K(5)-02,關於2021年2月22日,只顯示4個取款紀錄,分別為ATM轉賬港幣$50,000,ATM提款港幣$20,000,ATM轉賬港幣$50,000,及ATM提款港幣$20,000。

135.至於緊接的2021年2月23日,在K(5)-01上,只有1項紀錄,為利息港幣$0.27。而在K(5)-02,在同一天的紀錄,只有4項,分別為ATM轉賬港幣$43,000,ATM提款港幣$20,000,ATM轉賬港幣$43,000及ATM轉賬港幣$20,000。

136.由此可見,關於2021年2月22日及23日的紀錄,在2份文件中並不相同,亦可證明2份文件根本不是關於同1個銀行戶口。明顯地,被告人是故意說謊,使用並非如他所述的銀行戶口文件,來企圖支持他的虛假口供。

137.被告人亦在作供時出示2份日期分別為2021年1月9日及2021年3月10日的匯豐銀行月結單(辯方證物D13:於庭上稱為K(3)-01及辯方證物D14:K(4)-01)。D13顯示在2020年12月11日,有港幣$150,000的存款,而在2020年12月14日以港幣$150,000訂立3個月的港元定期。

138.至於D14則顯示2021年2月22日,有1項櫃員機現金提款港幣$20,000及1項櫃員機轉賬支出港幣$50,000;在2021年2月23日,有1項櫃員機現金提款港幣$20,000,1項櫃員機轉賬支出港幣$43,000;在2021年3月2日,有1項櫃員機現金提款港幣$4,800;在2021年3月5日有1項轉賬支出港幣$2,000。

139.首先D13和D14並不是緊接着的2個月之銀行月結單,中間還有1個月的月結單沒有提供。被告人並不能解釋,既然他聲稱上述提及的定期存款港幣$150,000是在被綁架期間,即2021年2月20日至3月6日期間被匪徒在未到期的情況下被結束,為何在D14中沒有記錄上述提及的定期存款港幣$150,000,甚至沒有任何定期存款在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3月8日曾經存在的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述的定期存款,在D13和D14兩張月結單覆蓋的日期中間的時間已經被終結。

140.雖然被告人稱他不知道為何月結單不能顯示他所說的情況,他所提供的文件便是原原本本由匯豐銀行提供的文件,而且他亦已向匯豐銀行要求索取他在禁錮期間所有的銀行月結單,但被告人並不是在盤問下才知道文件的問題,反而是在主問時拿出相關文件已經主動提出文件不能支持他的定期存款被匪徒終結。被告人教育程度相當高,在澳洲學習及生活多年,英文程度沒有問題,他亦從事黃金買賣多年,明顯是一名精明的生意人,在庭上的表現亦顯示出他對自己的權利相當清晰,他不可能在銀行沒有提供所有要求的月結單之情況下,明知審訊時需要使用該些文件,而出現銀行不知何故沒有提供所有月結單的情況。

141.被告人的說法,不單是文件不能支持他就事實的證供,而且他的做法自相矛盾,一方面希望依賴2份月結單反映裏面提及的存款是匪徒取走的金錢,另一方面卻要求法庭接納該2份月結單並不準確地反映定期存款的狀況。

142.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極度牽強,即使面對文件不能支持他的說法,仍然選擇對法庭說謊。雖然被告人沒有責任提供反駁控方說法的文件,但在考慮被告人的可信性時,法庭認為他是故意把對他不利的事情隱藏,特別是為何由控方第三證人提供的金錢所訂立的定期存款結束之情況不在任何他提供的月結單中顯示。

143.此外被告人聲稱已經於較早前把銀行戶口密碼交給綁匪的情況下,6名綁匪仍然把他蒙眼帶到一處櫃員機,要求他在該櫃員機輸入密碼。本席實在不能明白,為何匪徒需要冒着櫃員機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犯案情況,不交由另一名綁匪自行到櫃員機使用被告人的提款卡及提供的密碼來提款,而要大費周章,6名綁匪與他一起到該處。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合理,明顯是謊話連篇。

144.此外,關於被告人聲稱被綁架後逃脫,本席認為他在2021年3月6日凌晨逃脫,在大約2021年3月7日前往警署報警,但卻在報警2天之後才到北大嶼山醫院求診,是非常不合理。既然他聲稱被人在綁架期間襲擊,身受嚴重傷害,並非可以自行處理或由醫生在醫院以外的地方處理的嚴重傷勢,最遲在報警後應該立即到醫院驗傷。

145.法庭並不認為他到醫院驗傷有任何困難,既然他已外出報警,即使假設警員沒有主動替他安排到醫院驗傷,既然他在會面紀錄以及庭上的表現顯示,他是懂得保衛自己權益的人,他大可堅持由警方召喚救護車送他到醫院,但他沒有這樣做。

146.即使擔心黑社會分子會在公立醫院找到他,但急症室有警員當值,被告人可以到該處求診時主動向警員表示自己是罪案的受害者,害怕黑社會的襲擊,要求警員在等候求診期間提供保護。因上述的原因,本席對他被綁架的說法感到極之懷疑。

147.而且關於被告人被綁架,在第2份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13及P13A)亦有提及,但與他的庭上證供之詳情並不吻合。在P13A的第11頁第50記項提及,被告人在2021年2月被人綁架,他的「叔叔畀人捉咗」。但在庭上的證供,被告人只提及他被人綁架,以及「駱叔」(控方第四證人)目擊他在酒吧被綁匪襲擊。本席認為,出現如此重要的證據分歧,明顯是因為被告人根本從來沒有被人綁架,在不同的場合回應警方或是面對審訊時,便信口開河加插詳情。

148.另外關於被綁架的起因,被告人在P13A的第19頁第78記項提及,其中一個黃金生意的客戶,由於被告人不能付尾數,對方要求被告人退還港幣1千萬訂金。但根據辯方呈上關於被告人就被禁錮的證人供詞,只提及港幣$500,000訂金。

149.此外,被告人在重開盤問時同意,他在向警方提供的所有證人供詞中,均沒有提及曾經帶綁匪到控方第四證人工作的酒吧。他解釋自己在錄取口供時有4條肋骨折斷及耳膜受損,但亦同意在其後相當長的時間並沒有向警方補充該重要的資料。本席認為,即使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支持被告人曾經帶同數名人士到酒吧喝酒,期間被告人曾經被該些人士毆打,但控方第四證人當時並不知道亦明顯沒有懷疑被告人被禁錮或是以任何方式喪失自由。本席雖然接納被告人曾經在控方第四證人工作的酒吧期間被同行的人士毆打,但法庭並不接納被告人是在禁錮的情況下到該處。

150.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呈遞的北大嶼山醫院醫學報告(辯方證物D1)及仁濟醫院的醫學報告(辯方證物D2)支持被告人在報警投訴被禁錮不久後的嚴重傷勢,以及傾向支持被告人因被禁錮而受傷的說法,但由於以上所述關於禁錮的證供之多處矛盾及不合理之處,法庭並不接納被告人曾經如他所述被人禁錮,並在不自願的情況下,被綁匪取去由控方第一證人提供的港幣$150,000及所有金錢。

151.關於被告人聲稱,在承付票(控方證物P23)的到期日(即2021年3月11日),他有其他資產可以退還款項給控方第三證人,被告人在主問時提及當時有的其他資產,包括港幣現金30萬元、從郭老太收取的港幣5至6百萬黃金購買訂金(不確定是否包含前面提及的港幣30萬元)、內地銀行的人民幣存款、巴哈馬群島註冊投資公司股份、澳洲物業和加密貨幣。另外在主問關於被綁架期間的部份,他曾提及他以一個澳洲銀行戶口作出網上交易支付綁匪的飲品費用。

152.他在重開盤問時,被問及他當時有多少個銀行戶口,他表示一共有3個戶口,即一個與前妻聯名的銀行戶口、案中提及在案發時新開設的匯豐銀行戶口、以及另一個匯豐銀行戶口。這與他在主問時提及有澳洲銀行戶口並不吻合。

153.此外關於現金港幣30萬元、從郭老太收取的黃金購買訂金、與前妻聯名的銀行戶口、另一個匯豐銀行戶口、巴哈馬群島股票、以及澳洲物業的說法,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文件支持。

154.雖然在審訊期間,被告人企圖呈交相當多的不同類型文件給法庭,但法庭在篩選該些文件並決定是否列作辯方證物之時,已經閱讀過該些文件。被告人提交供法庭篩選的所有文件中(並不限經篩選後列為辯方證物的文件),從沒有任何文件關於此段所述的幾項資產。

155.相反地,被告人所呈交的涉案新開設匯豐銀行戶口月結單(辯方證物D14),顯示在2021年3月8日,存款只有港幣$9,926.97。由被告人呈交的聲稱為MOX銀行戶口手機程式截圖(辯方證物D15)不能顯示該戶口內的儲蓄餘額,只在其中一頁紙(K(5)-02)的頂部顯示「HKD Savings」「2,499.97 HKD」。在招商銀行的銀行家誓章(控方證物P9),顯示在2021年2月24日,該戶口因不明原因被銀行取消,當時只有存款港幣$5,741.91。

156.而關於招商銀行內地銀行戶口的人民幣存款,由被告人提供的文件辯方證物D19的戶口資料截圖日期為2020年10月26日,顯示戶口的總資產為人民幣$4,080,147.40,但與承付票到期日2021年3月11日有4個多月的距離。

157.至於加密貨幣方面,在辯方證物D19顯示的出售收據日期為2022年4月28日,當時該些加密貨幣的價值為60多萬港元,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些加密貨幣在2021年3月11日的價值。

158.被告人亦在重開盤問時聲稱,若他沒有被綁架,他在到期日前可以從上述提及的其他銀行戶口轉賬給控方第三證人,亦可以從親友、銀行和財務公司借錢來進行還款。本席認為他這方面的說法自相矛盾,若如他所述,他有超出需要還款的金額之港元現金在銀行戶口,他根本不需要借錢。

159.本席亦不接受被告人在證供中表示自己不知道招商永隆銀行的銀行戶口被終止。根據控方證物P8之證人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和控方證物P9銀行家誓章,該銀行戶口是在2021年2月24日被終止。銀行在2021年2月10日已經預早向被告人發出信件通知相關事宜,並在戶口終止後再次向被告人郵寄向被告人送達戶口餘額港幣$5,741.91的支票。

160.被告人聲稱自己逃走後住在酒店,故此沒有收到信件的解釋並不充分,因根據他所述,他是在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3月6日被禁錮,故此就第一封2021年2月10日的信件,他不可能沒有收到。

161.就這一點,被告人亦在第3份錄影會面紀錄(P14及P14A)的第51頁第326記項提及,招商永隆銀行通知被告人即將取消他的戶口。被告人在戶口被取消之前第一時間以短訊通知控方第三證人,短訊中表示戶口即將被取消,以及他在較早前被人綁架及取走港幣15萬元,會想辦法慢慢歸還。這個說法明顯地與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不同。

162.被告人就以上相關情況的不同細節有不同版本,法庭並不接納被告人不知道該戶口將會被停止運作。本席認為,被告人從沒直接或間接通知控方第三證人戶口將在P23到期之前被停止運作,否則控方第三證人根本不會多此一舉把P23拿到銀行企圖存入。

163.而關於被告人在上述錄影會面紀錄中提及通知控方第三證人較早前自己被綁架及金錢被取走,會慢慢還款給控方第三證人,法庭並不接納為真相。被告人在庭上不停強調自己有一些不能被綁匪拿走的資產,他獲銀行信任,他的家人朋友可以借款給他,以及他有一個富爸爸。 被告人根本不需要慢慢才可以想辦法歸還根據他的說法不是一回事的$150,000。法庭認為,被告人根本從來沒有準備向控方第三證人還款。

控罪二

164.雖然被告人表示自己在2020年11月已經向控方第一證人清楚講述如何鎖定黃金訂單的單價,以及計算黃金單價的訂金金額之方法,但即使根據被告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應付折扣價港幣$433,418 x 0.3,即港幣$130,025.40作為第1條金條的訂金。但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就第1條金條所繳付的訂金為港幣$139,080。當被告人在收到相關支票(控方證物P1)後,並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金額不正確,亦沒有與控方第一證人進行任何類型的澄清。

165.而且關於控方第一證人在2021年1月5日作出的港幣$400,000轉賬金額,即使被告人並不清楚該筆金錢是否用作繳付第1條金條的餘額,以及假設是清繳餘額,多出的金錢之用途是什麼,被告人並沒有好像2020年12月18日的P2支票繳付後,向控方第一證人了解該支票之作用。即使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2021年1月6日在酒店見面,被告人仍然沒有作出以上的查詢。本席認為並不合理。

166.反之被告人在沒有確認的情況下,聲稱他把該港幣$400,000的轉賬當成港幣$320,000為第1條金條的餘額付款,港幣$80,000為多出的金額用作扣除其他已訂購金條的餘額部份或將來新訂購的金條之訂金部份。

167.以上的說法完全不合理。首先就港幣$80,000的處理方法相當含糊,到底當時是當作扣減已訂購金條的餘額,還是作為新訂購金條之訂金部份,被告人完全沒有清楚表述。本席認為這完全是被告人含糊其詞,企圖糊混過關。

168.而且根據被告人在主問時表述的計算方式,就第1條金條的折扣價為港幣$433,418,已繳付訂金為港幣$139,080(控方證物P1),餘額應為港幣$294,338。但被告人在證供中表示,他把港幣$400,000中的港幣$320,000當成第一條金條的餘額,甚至說因為他與控方第一證人是朋友,他沒有收取第1條金條餘額的餘下小數目。從以上計算可見,港幣$320,000是多算了控方第一證人第一條金條的餘額,而不是少算了。被告人的說法完全不能自圓其說。

169.關於被告人聲稱在2021年1月6日在他住宿的酒店房間向控方第一證人交付第1條金條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與被告人一起離開酒店房間,被告人並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逗留在該處多久,只知道交付給控方第一證人的金條沒有再出現在被告人面前。

170.法庭認為這個情況相當奇怪,該處是被告人的住址,必定有其私人財物,當日兩人於該處見面的原因是要把第1條金條交給控方第一證人。既然控方第一證人已經取得金條,被告人要求的相片亦已拍攝,控方第一證人根本不需要再逗留在被告人的房間內。他們兩人雖然相當熟絡,但沒有其他特別親密的關係,在沒有證據顯示有特別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有理由在被告人外出送凍肉之時仍然留在該房間內。

171.本席認為,當日相約在酒店房間,被告人提出替控方第一證人及金條拍攝照片,是要製造交付金條的證據。既然被告人提議用自己的手提電話拍攝控方第一證人拿着金條的相片,而且被告人讓控方第一證人取走第1條金條,被告人沒有理由不提供文件確認控方第一證人簽收金條,尤其提供金條的公司負責人亦即被告人弟弟最初在現場可以提供協助,簽收亦不需要很多時間。故此法庭並不信納被告人有讓控方第一證人取走第1條金條。

172.關於被告人作供時聲稱於2021年1月6日,控方第一證人在海怡半島把港幣$140,000的支票交給被告人,而被告人在2021年1月8日存入銀行,根據銀行資料,該筆金額並非以支票存入,而是轉賬到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明顯地被告人就這部份的證供並非事實。

173.關於被告人在證供聲稱每次購買金條的最少單位是1條1公斤的金條,不可以購買半條金條的說法,被告人在第1份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12及P12A)的第8頁第22記項提及就2021年1月6日控方第一證人轉賬港幣$140,000到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代表該金額是鎖定較早前與控方第一證人成交的0.5公斤實價。而在被告人的第3份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14及P14A)的第88頁第586至589記項中,被告人表示收取了控方第一證人港幣90多萬,承諾出售3.5條金條給控方第一證人。

174.就此法庭認為,不論實際上金條交易是否可以半條金條為單位,但被告人是為了否定控方第一證人關於被告人說服她付款購買半條金條的證供,而在庭上說謊表示自己從沒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可以購買半條金條。法庭認為被告人的確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金條購買可以半條作為單位。

175.關於被告人不能盡快把控方第一證人已付訂金的金條交貨,被告人在作供中表示因疫情關係,來貨較慢。但在第4份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15及15A)第51至53頁、63頁至65頁的第388、391至396、470至492記項,被告人提及控方第一證人用3條半金條的市價計算應付的訂金,希望購買5條金條,方法是先訂1條金條,當第1條金條的市價升至有足夠價值付第2條金條的訂金,再等待第2條金條升值,如此類推,直至能夠購買共5條金條。在有足夠資金清繳第1條金條的全數購買價錢後,會安排來貨,到貨後會先把第1條金條交貨,如此類推。

176.本席認為會面紀錄中提及的方法,顯示被告人準備使用來讓控方第一證人以折扣價購買金條的方法,並非純粹因為疫情關係而金條未能送貨。法庭認為,既然倫敦金金價有統一性,黃金買賣商不可提供折扣價,但被告人弟弟之公司,居然可以提供30%的大幅度折扣,明顯地沒有可能在這種折扣幅度的情況下,購入相應的金條。

177.但本席認為,以上提及先買部份金條等待升價後才進一步購入其餘的金條之手法,並非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協議內容,否則如被告人所述,金價在相關時段相對平穩,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認為被告人能夠在短時間內付清多條金條購入價及安排金條送貨。

178.就被告人在主問時呈遞聲稱為2021年1月13至22日與控方第一證人的WhatsApp截圖(辯方證物D11),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在期間沒有向被告人追問黃金送遞的事宜,首先在整份截圖中不能看見訊息的日期。

179.關於被告人表示在2021年1月25日向控方第一證人簽發空白支票的原因,是當日他感到若他就黃金事宜向控方第一證人發出支票作保障,控方第一證人便會就龍蝦和牛肉的催促力度減弱。

180.法庭完全不能明白這種想法。黃金和食品是兩件完全不同的事,關於食品的送貨,是因應客人的要求作出,若超時可能牽涉違約或停止進一步的訂單。反之,牽涉控方第一證人的黃金買賣的買家是控方第一證人和她的姊姊,涉及的是利潤何時獲取。本席不能明白為何就黃金買賣作出支票保障,會令食品送貨的要求較為不嚴謹。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非常牽強,實際並非向控方第一證人發出支票的原因。

181.關於被告人把支票交給控方第一證人的情況,庭上證供與第1份錄影會面紀錄(P12及P12A)出現矛盾。被告人的證供表示他拿出1張預先在酒店簽名的空白支票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但在P12A第10頁第26記項卻表示他把整本支票簿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上面的1張支票已經簽了名。

182.被告人在盤問下解釋,當時正在發燒,故此答案出錯。但在該錄影會面開始的部份,警員曾詢問被告人是否了解給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以及被告人的精神狀態是否可以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表示可以,亦沒有在整份會面紀錄的過程中提及自己身體不適,需要停止會面,或是作出需要見醫生的要求。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在面對證供矛盾時編造謊話。

183.更甚的是,在主問中被告人表示他不知道為何控方第一證人會填寫200多萬的金額在支票上,但他在P12A的同一記項中,提及在之前於短訊中向控方第一證人暗示若進行5條實金買賣,應該能夠賺取支票填寫的金額。

184.面對這樣的盤問,被告人表示自己當時發燒,計算金額的責任應該落在控方第一證人身上,而且即使他曾作相關暗示,該金額的利潤只可在所有金價餘額付清後獲得。本席認為,被告人根本不是回答問題。短訊是在他交出聲稱空白支票之前發生,故此不論發出短訊期間他是否發燒,既然他認為計算金額的責任在控方第一證人身上,他根本不應亦不會向控方第一證人暗示清繳所有金價餘額後可賺取的利潤可達港幣2百多萬。

185.法庭亦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在沒有通知被告人的情況下,自行填寫發出支票當日的日期為支票日期,以及自行填寫港幣2百多萬為支票的金額,不通知被告人便在短時間內把支票存入銀行。若非被告人清楚知道支票填寫的內容才向控方第一證人發出,正常情況必定令支票存入後彈票,並不能達致控方第一證人獲得2百多萬的目的。故此法庭接納,支票的日期及金額必定是和被告人確認後,被告人才作簽署。

186.而且被告人在盤問下表示,他預期控方第一證人自行填寫支票的資料,並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會填寫港幣$600,000至$700,000的金額,以及最遲大約發出支票日的約一個月後之日期。但他只是向控方第一證人要求等待10天才存入支票,因他告訴控方第一證人每個客人均需要等待9至10天,他亦沒有告訴對方他預期支票的日期會填寫為發出支票日的一個月後。法庭不能理解為何在這種情況下,表明希望等待10天會變成預期對方等待1個月。

187.而且既然他預期控方第一證人的利潤約港幣$600,000至$700,000,而且他向控方第一證人表明存入支票之前需要先行通知他,該支票亦只是一種保障形式,他大可直接把該數額寫進支票內,或是向控方第一證人表明那是支票金額的範圍,但他完全沒有這樣做。被告人的證供完全不合理。

188.此外根據控方呈遞的銀行資料,以及從被告人提供的資產相關辯方證物,均不能顯示被告人在發出支票當日擁有港幣$700,000元。被告人沒有否定主控官就此的盤問,反而表示他有加密貨幣以及在內地有人民幣存款。當主控官向被告人指出,辯方證物D19只是2020年10月26日所作的截圖,但不能顯示被告人確實在2020年10月26日有400多萬的人民幣存款時,被告人同樣沒有否定,但回應他可以從銀行和朋友獲得借貸,亦可從富裕的父親獲取金錢。

189.基於以上分析,對於被告人關於控罪一及控罪二的證供內容,除了與控方案情相同的部份,本席拒絕接納為事實。

裁決理由

控罪一

190.基於本席接納的證據,法庭認為被告人與控方第三證人協議的條款,正如控方證物P21協議書的內容所述,即在2020年12月11日,控方第三證人承諾交付港幣$150,000予被告人作為向被告人購買鑽石原石的誠意訂金,如在90天內因原石價格和未能提供原石,被告人需要把訂金退還控方第三證人。

191.被告人把一張日期為2021年3月11日的面值港幣$150,000招商永隆銀行承付票(控方證物P23)交給控方第三證人。在2021年2月24日,該招商永隆銀行戶口被銀行取消,在當天該戶口只有港幣$5,000多元。

192.控罪一的重點是在P23發出之日被告人是否:—

(a)  意圖不向控方第三證人作出還款;

(b)  以欺騙手段虛假地表示P23在到期日或之後出示能獲取港幣$150,000;

(c)  不誠實地;

(d)  誘使控方第三證人等候付款。

193.以上的 (d)  項已從控方證據中確立。關於以上 (a)  至 (c)  項,法庭認為以下的分析可以令本席作出毫無合理疑點的推論,他們均被控方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194.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設計與控方第三證人首次會面,他們認識相信是因緣際會,但打從控方第三證人表示自己從事珠寶生意並提及想購買非洲出產的鑽石原石,被告人已經非常積極地表示自己在非洲認識許多人,有鑽石原石的供應來源,可以以相當優惠的價格購買,甚至表示自己與非洲國家的總統非常熟絡,曾經向該總統介紹很多中國女性。

195.事實上根據控方第三證人所述,被告人對於鑽石的質素和重量,價格及行內的技術資料一竅不通。雖然控方第三證人並不相信被告人自稱對鑽石的認識程度,但卻相信被告人與非洲總統熟絡的說法,故此希望與被告人合作。

196.而且被告人只是要求控方第三證人提供港幣$150,000的訂金,由被告人作出聯繫及安排在非洲作鑽石原石的採購,正常人的理解是在鑽石生意中該金額屬相當低。對控方第三證人而言,以相當低的代價,而能開發新的採購鏈,明顯是相當吸引。而且被告人更同意與控方第三證人簽訂協議書,並主動提供一張與訂金相同金額的承付票。

197.然而其後當控方第三證人多番要求被告人提供鑽石採購工作進展及與非洲國家總統熟絡的事實證明,被告人一直只是含糊其詞。

198.以上所述顯示最典型的騙案手法,當中包括針對與被告人認識相同人士的受害人,向其吹噓自己的人脈和採購鏈,作出誇張但難以核實的陳述,對自己一竅不通的事情套上專家口吻,最後針對人性的貪婪向受害人作出優惠至令人難以相信的提議,甚至提供令人放下防範的聲稱保障,以騙取金錢。

199.本席認為,即使控方第三證人在重開盤問時承認,控方第四證人曾經嘗試說服他接種疫苗,但被他拒絕,本席認為並非重點。控方第三證人因感到被告人並非有能力履行承諾的採購工作,認為被告人欺騙他的訂金,故此拒絕接種疫苗,而非因控方第三證人拒絕接種疫苗,而引致採購不能成功。

200.本席亦認為,控方第三證人拒絕被告人或其父親的提議,向警方及控方提出撤控,換取撤控後獲得還款,與被告人是否在承付票發出時干犯控罪沒有任何關連性。

201.在本控罪案情中更甚的是,被告人在承付票快將到期的2月至3月初與控方第三證人失聯。被告人甚至虛構自己被綁架的故事,並前往報警,但他的說法錯漏百出。

202.他在到期日之前已經獲銀行通知相關戶口即將被終止,當時以及戶口被終止時,戶口只有港幣$5,000多元。

203.若非被告人在發出承付票時已經存心欺騙控方第三證人,並藉着發出承付票來令控方第三證人等候付款,他實在沒有理由編造如此大的謊話,甚至在謊話中編造角色給他們2人均認識但不知情的的控方第四證人為目擊部份綁架過程的證人。法庭認為,這是被告人精心安排的騙局,他根本從來沒有準備要與控方第三證人合作進行鑽石生意,亦沒有準備向控方第三證人還款。

204.而就以上的裁定,本席認為根據R v Ghosh [1982] QB 1053就不誠實的兩重驗證標準,根據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上述行為是屬於不誠實;被告人亦知悉根據上述標準該行為是不誠實的。

205.故此法庭接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之所有控罪元素。法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

206.控罪二的重點是在P7支票發出之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是否:—

(a)  意圖不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港幣$2,263,541的付款;

(b)  以欺騙手段虛假地表示P7在支票發出日期或之後出示能獲取港幣$2,263,541;

(c)  不誠實地;

(d)  誘使控方第一證人等候付款。

207.根據以上提及法庭接納的證據,(d)  項已被確立。關於以上 (a)  至 (c)  項,法庭認為以下的分析可以令本席作出毫無合理疑點的推論,他們均被控方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208.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設計與控方第一證人首次會面,他們認識相信是因緣際會,其後他們亦有進行凍肉生意的合作,但打從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自己希望嘗試參與黃金買賣,被告人已經表示可以七折折扣價格出售金條予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只需先付折扣價的30%作為訂金,在金條到貨後,被告人可以替控方第一證人找尋買家以未經折扣的當時倫敦金價出售金條,令控方第一證人獲利。

209.被告人甚至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若買賣5條各1公斤的金條,可獲取的利潤大約為港幣200多萬元。這種安排明顯對控方第一證人相當吸引。

210.當控方第一證人對金條是否能夠交付及藉此獲利感到憂慮及多番追問時,被告人為了拖延控方第一證人的追討,向控方第一證人發出相當大額的支票。但即使支票發出日與支票日期相同,被告人在發出支票之時,根本沒有相應的現金在該戶口內,亦沒有足夠的港元現金在其他地方可以即時動用。

211.以上所述顯示最典型的騙案手法,當中包括針對與相關買賣毫無經驗以及雙方有共同認識人士的受害人,向其吹噓自己低價採購的能力,利用受害人對數字並不敏感和思考並不敏銳,針對人性的貪婪,向受害人作出優惠至令人難以相信的提議,甚至提供令人放下防範的大額聲稱保障,以騙取金錢。

212.而且在控罪二的證供中,出現被告人雖然並非要把第1條金條交付控方第一證人,但卻藉詞讓未接觸過金條的控方第一證人近距離接觸金條,並主動提出用自己的手提電話替控方第一證人拍下與金條互動的照片,製造交付第1條金條給控方第一證人的虛假印象。

213.本席認為綜觀以上所述的所有案發情況,明顯地被告人是精密計劃,甚至主動提議控方第一證人在繳付金條餘額時可以隨時付更多金錢下訂再購買半條金條,以及提到控方第一證人只需要付特定金額,即使在疫情期間貨物運送出現困難時仍可以在非常短的時間內得到所有金條,令控方第一證人的防範減低,貪念頓起,一而再、再而三地向被告人繳付金錢。

214.事實上,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繳付的訂金金額,根本不可能在短期內如被告人所述就相關金條的數量作出購入,更遑論在疫情期間在清繳金條餘額後獲取高達港幣2百多萬的利潤。

215.法庭認為毫無疑問控罪二的案情展示被告人作出欺騙的行為,雖然向控方第一證人發出支票表示對方可以在支票日期或之後把支票存入獲取款項,但從來沒有意圖向控方第一證人繳付該金額。

216.因應以上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就R v Ghosh 就不誠實的兩重驗證標準,根據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上述行為是屬於不誠實;被告人亦知悉根據上述標準該行為是不誠實的。

217.故此法庭接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二之所有控罪元素。法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二罪名成立。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3/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