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傑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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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兩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經審訊後被裁定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控罪一涉及沒有於承付票到期時向控方第三證人作出港幣$150,000的付款,而控罪二則涉及沒有於支票到期時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港幣$2,263,541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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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2023 [2025] HKDC 8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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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就兩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經審訊後被裁定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控罪一涉及沒有於承付票到期時向控方第三證人作出港幣$150,000的付款,而控罪二則涉及沒有於支票到期時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港幣$2,263,541的付款。 控罪一 2.於疫情期間,控方第三證人透過另一名控方證人認識被告人。控方第三證人提及自己進行珠寶買賣生意,希望從非洲購買鑽石原石。被告人表示他在非洲認識許多人,可以找到鑽石原石的便宜及充足貨源。被告人亦表示自己與非洲國家的總統關係相當良好,曾經向該總統介紹很多中國籍女性。其後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若控方第三證人希望獲取鑽石原石,便需要向被告人支付訂金。控方第三證人同意支付訂金,並由被告人出資購買鑽石原石。 3.於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與控方第三證人一起往東涌匯豐銀行分行進行銀行轉賬。在當日控方第三證人撰寫了一份協議書,裏面提及控方第三證人交付港幣$150,000給被告人共同開設銀行賬戶,作為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人購買鑽石原石的誠意訂金。若被告人不能在90天限期內提供該些原石,被告人會把港幣$150,000的訂金退還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把協議書交給被告人閱讀後,控方第三證人及被告人在該協議書上簽署。 4.控方第三證人把港幣$150,000從自己的匯豐銀行戶口轉賬至被告人指明的銀行戶口。在控方第三證人進行以上轉賬後,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自己值得信賴,並向控方第三證人發出一張港幣$150,000的承付票,以確保在3個月內不能提供鑽石原石時,控方第三證人可以在銀行以承付票取回訂金。被告人填寫相關承付票並交給控方第三證人。 5.在接着的90天內,被告人沒有在該期限內提供鑽石原石。控方第三證人曾經向被告人查詢鑽石原石提供的日期,但被告人一直未能提供以上資料,只是一直表示正在安排。控方第三證人開始對被告人失去信心。 6.在承付票的到期日2021年3月11日後,控方第三證人把承付票交到銀行取款,但其後收到銀行信件通知該張承付票不能成功過賬。於是控方第三證人致電被告人,告知被告人承付票未能過賬,以及提醒被告人必須還款。被告人表示同意。其後控方第三證人曾約2至3次催促被告人還款。每次被告人均表示同意。最後控方第三證人於2021年7月3日報案。 7.在2021年2月24日,該招商永隆銀行戶口被銀行取消,在當天該戶口只有港幣$5000多元。 控罪二 8.控方第一證人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人。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金礦及金條的相片,並表示控方第一證人亦可以參與黃金買賣,在付款後的大約1星期,金條便可以送到。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可以輕易地替她出售運到的金條賺取利潤。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人的黃金生意感到興趣。 9.控方第一證人把每次購買1公斤金條當天價格的30%訂金支票交給被告人,實際金額由被告人計算。被告人會通知控方第一證人何時可以繼續購買新的金條。在該段時間內,每隔幾天控方第一證人便會向被告人發出新的訂金支票。控方第一證人於2020年12月17日、2020年12月18日、及2020年12月22日親自把分別港幣$139,080、$139,960.50,及$139,104.60的3張支票交給被告人。每次的支票均是各1公斤金條的訂金。 10.在第3張支票發出後不久,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了解金條何時會到達以及她可以何時獲取利潤。被告人表示控方第一證人需要繳付港幣$400,000,該金額代表之前購買的3條1公斤金條以及新加的第4條1公斤金條,付款後便可以在幾天後收到共4條金條。控方第一證人對於金額感到混亂,但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對被告人的信任,以及她已經付了許多金錢,便於2021年1月5日轉賬港幣$400,000至由被告人提供的銀行戶口。 11.之後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若在同日交付港幣$140,000,便可以很快獲取另外半條金條。於2021年1月6日,控方第一證人轉賬港幣$140,000給被告人。 12.接着被告人相約控方第一證人在一間尖沙咀區的酒店房間內,與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弟弟見面,向她出示1條金條,只作展示用途而並非讓控方第一證人取走,但邀請控方第一證人拍照留念。被告人及其弟弟說其他的金條遲一點會運到。 13.之後控方第一證人一直追問被告人餘下的金條何時到達,以及她何時可以獲取利潤。在雙方於WhatsApp的對話中,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確認了支票的金額為港幣$2,263,541,代表控方第一證人購買的金條之買賣差價。控方第一證人數次嘗試相約被告人作出支票交收,但被告人一直表示自己工作很忙,並叫控方第一證人不要擔心。 14.經過大約2星期,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在中環見面。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口頭再次確認之前確定的金額後,控方第一證人把該金額以及支票上所需的各項資料寫在支票上,支票日期為簽發當天。被告人閱讀確認後在支票上簽署。被告人在發出支票之時,沒有相應的現金在該戶口內,亦沒有足夠的港元現金在其他地方可以即時動用。 15.在大約1至2天後,控方第一證人前往銀行把支票入賬。其後她獲銀行告知支票彈票。大約1至2天後,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詢問支票彈票的原因。被告人回覆他的弟弟會處理該事宜。但被告人一直沒有支付該筆金額。控方第一證人在1至2天後報警。 認證經歷口供、背景報告及求情 16.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法庭將總結認證經歷口供、背景報告及被告人的求情。被告人47歲,從事黃金買賣7年。他有1名11歲就讀小五的兒子,兒子與他的年邁父母同住。被告人每周探望兒子數次。他有1名弟弟及1名妹妹。他的教育程度為大學碩士。他從澳洲返港後曾進行煤炭貿易約8年。在2019年結束煤炭生意後,他開設及從事黃金貿易業務,直至就本案被定罪。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7.被告人在求情時表達自己愧對父親及兒子,令他們失望。 量刑考慮 18.法庭在判刑時考慮了案情,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背景報告以及求情理據。 19.以上所述顯示最典型的騙案手法,包括針對與相關買賣毫無經驗或雙方有共同認識人士的受害人,向其吹噓自己的人脈、低價採購能力和採購鏈,作出誇張但難以核實的陳述,並套上專家口吻,向受害人作出優惠至令人難以相信的提議,甚至提供令人放下防範的聲稱保障,以騙取金錢。本席認為綜觀以上所述的所有案發情況,明顯地被告人是精密計劃兩項控罪的罪行。 20.尤其就控罪二,被告人多次藉着表示付款後很快可以收到全數金條,要求受害人交付購買多條金條的代價,即使受害人已交付被告人要求作為第1至第3條以及新加的第4條金條的餘額以及另外半條金條的價格,但由此至終被告人只曾拿出1條金條供拍照之用。而此拍攝金條的會面是由被告人主動提出,在拿出金條後,被告人使用自己的手提電話而非受害人的手提電話來拍攝,拍攝的影像除了金條亦包括受害人拿着金條。這種並非交付金條,但主動安排受害人拿着金條被拍攝相片的情況,明顯是製造已交付金條的假象。 21.此外,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經提及並不接納被告人曾經被綁架,以及在綁架期間被綁匪取走銀行卡和戶口裏的金錢,當中包括就控方第三證人交付的港幣$150,000所作之定期存款。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故意製造被綁架的劇情,來作為逃避對受害人既有法律責任之藉口。被告人在不同的場合回應警方或是面對審訊時,便信口開河加插詳情,向警方所作之證人供詞與錄影會面紀錄的說法不同。被告人在綁架謊話中甚至編造角色給不知情的控方第四證人成為目擊部份聲稱綁架過程的證人。法庭認為,這是被告人精心安排的騙局。 22.上訴庭沒有對這一類罪行訂立量刑基準。每一宗案件的判刑必須視乎該案的獨特情況而決定。本席參考了HKSAR v Liu Ying Fai CACC 451/1998案的被告人面對兩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在不同日子涉及2名不同的受害人,犯案手法是簽發空頭支票拖延繳款。兩項控罪分別涉及$229,000及$871,560。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及已償還部份欠款,經審訊後就控罪一被判監21個月,就控罪二監禁27個月,總刑期為33個月。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但考慮到上訴人已經盡力償還大筆金額,因此把控罪二的刑期調低至24個月,控罪一判刑維持不變,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23.此外在HKSAR v Cheng Man Cheung CACC 334/1998一案,上訴人就9項以不誠實手段獲得財產罪及1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就每項控罪,原審法官判處4年監禁,所有刑期同期執行。該案案情為一間由被告人控制的公司,並由一名癮君子作為公司紀錄上的負責人,目的是以公司名義向貨物的供應商發出訂單並在初期繳付貨價,但在獲取供應商信任後,就之後的訂單發出其後不能兌現的期票。原審法官裁定公司的成立一開始已是準備向供應商進行詐騙。上訴庭認為該案為橫跨數月的精密欺詐案,上訴人藉着欺詐手段獲取了價值港幣$557,000的貨物,而上訴人唯一的求情理據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刑期完全恰當。 24.本席認為本案控罪一的承付票是在獲取受害人的港幣$150,000相當接近的時間發出,亦已在較早前裁定被告人由始至終並沒有準備與受害人進行鑽石交易,故此控罪一的情況與Cheng Man Cheung案的情況相類似,經過細心計劃,利用無辜的控方第四證人,以及在承付票到期前的90天內向受害人說出多番謊言,甚至製造自己在承付票到期前已經被禁錮的故事。故此控罪一的嚴重性與Cheng Man Cheung案相當,但法庭仍需考慮控罪一的金額較Cheng Man Cheung案牽涉的金額為低。就控罪一,本席決定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可把量刑基準降低,故此被告人就控罪一被判處18個月監禁。 25.至於控罪二,如前所述,被告人在發出該支票前,在數星期的時間內,一而再、再而三地,向受害人作出利誘,表示受害人所購買的金條可獲取的利潤為其後支票所載之金額,令受害人在很短的時間內交付港幣$958,145.10。控罪二的案情與Liu Ying Fai案相似,亦是以發出支票拖延還款。但就本案,控罪二亦是典型騙案手法,並非單純在沒有足夠資產的情況下發出支票拖延還款。本席考慮了控罪二的金額為港幣$2,263,541,實際損失金額是受害人已支付給被告人的港幣$958,145.10。而且本案亦沒有Liu Ying Fai案已作大幅賠償的情況,即使被告人曾嘗試聯絡兩名受害人擬作商討,亦已是報案後相當長的時間,而且就與控罪一受害人的商討,被告人開出的先決條件是先撤銷檢控才可獲得賠償,這種有條件的賠償與Liu Ying Fai案中的情況截然不同。故此就控罪二,本席決定以3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可把量刑基準降低,被告人就控罪二被判處33個月監禁。 26.法庭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後,決定把控罪一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二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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