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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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訴被告人於2018年12月21日至約2019年6月24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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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9/2022 [2025] HKDC 7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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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兩項欺詐罪。 第一項控罪 2.訴被告人於2018年12月21日至約2019年6月24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作為,即交出總額$781,300的款項,導致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控方第一證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第二項控罪 3.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9年3月5日或若至2019年6月6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
並以圖詐騙而誘使控方第二證人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作為,即交出港幣50萬元款項,導致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控方第二證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4.有關證人及控方案情:
被告作供 5.被告因為保險工作關係,不能成為任何公司董事或股東。不過聚鴻成立之初,是她出資20多萬元。 6.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交出的投資金錢,存入被告的私人戶口,是為了避稅,故此提高回報率。 7.被告自稱兩名證人的投資項目,並沒有指明特定項目,當第一個項目不成功,仍可將資金投放在下一個項目。 8.被告開出的支票,由於不同原因,缺乏資金,不能兌現。被告從沒有想過會退票,被告否認控方證人的指控。 證據分析 9.當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沒有舉證清白的責任。 10.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因此其作供時之可信性大大提高,犯罪之傾向性理應偏低。 本案中有關證人的關係 11.2012 被告與Ricky Lai(賴敏華)同在ING保險公司工作,Ricky是他的上司。
本案證供顯示的時序 12.2016至2017 被告在一項投資失誤,欠下Ricky Lai 300萬至400萬 元。 13.2018年8月 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通訊,聲稱在耀星及飛星娛樂公司工作,“做得幾好”。 14.2018年12月 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有一項投資項目,由於投資者資金調動出現問題,需要籌集及填補300萬元資金。 15.2019年1月 控方第一證人在一次聚會中,認識了控方第二證人,當時談及回報高的投資。 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有興趣,控方第一證人提供被告的電話號碼,控方第二證人最終在3月份作出投資。 被告與兩名證人的協議
17.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2],為期3個月,控 方第二證人投資50萬 18.2019年3月14日 — 口頭協議 — 到期日3月28日 控方第一證人投資10萬元 19.2019年3月21日 — 為期3個月 — 到期日6月20日[3] 控方第一證人投資101,300元 — 合約內則寫明50萬[4] 20.2019年4月6日 為期14天 — 到期日4月19日[5] 控方第一證人投資35萬。 21.2019年5月
22.2019年5月至6月期間 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將會出售自置物業,償還債務。 23.2019年5月3日 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開出的45萬元支票,不能兌現。 24.2019年5月15日 被告被委任為聚鴻的董事。 被告向財務公司借貸,分別3次向控方第一證人還款,合共13萬元。 25.2019年5月21日 — 3萬元 26.2019年5月24日 — 7萬5千元 27.2019年5月24日 — 2萬5千元 28.以下所有支票,一概不能兌現: 2019年5月31日 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開出的20萬元支票 2019年6月6日 被告向控方第二證人開出的$565,000的第一張支票日期 2019年6月6日 由於第一張支票退票,被告在一星期後,再開一張支票給予控方第二證人,同為$565,000。 29.2019年6月24日 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開出的$605,000支票 30.2019年6月28日 Ricky Lai私人名義在被告的物業註冊了一個「法定押記」(legal charge)。 31.2019年6月 聚鴻停止營運。 32.2019年7月 被告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切勿報警。 33.2019年8月 嚴建華追討薪金,被告承認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證物D3-第7至9頁)。 34.2019年9月
35.2022年8月 渣打銀行申請被告破產,破產令於2022年8月生效。 36.證供顯示四間公司: 2015 — 聚鴻環球顧問有限公司成立
37.2017年 — 亞洲遙距教育集團有限公司成立
38.2018年9月 — 耀星工作室有限公司成立,董事為賴敏華(Ricky Lai)。 39.2011年 — 運昌工程公司成立,被告為擁有人。(其中一張支票,涉及運昌工程公司的戶口)。 不爭議的事實 40.(1) 由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4月6日,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與被告簽署三份書面合約及一個口頭合約,合共支付被告$781,300。
41.第一項控罪涉及控方第一證人的4個協議,當中3個書面合約及一個口頭協議。 第一份書面合約(P2) 42.日期為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投資金額為23萬元,回報為19%,即是$43,700,本金及回報總和為$273,700。
控方第一證人願意投資被告聲稱的項目之原因 43.2018年8月,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在耀星及飛星演唱會公司做演唱會項目,包括陳小春及林俊杰等歌星,“做得幾好”。 44.其後在2018年12月21日,再次接觸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有投資者因資金問題,令到演唱會資金斷鏈,當時需要籌備300萬資金填補。探討控方第一證人投資的興趣。 45.是次演唱會項目,歌星是陳小春(證物P15 - 記項51),在不同地方舉辦演唱會,從成都至澳門及香港。其後會有林俊杰演唱會(證物 P15 - 記項51)。從一般人的角度來看,陳小春和林俊杰,是有名氣的歌聲,其演唱會有一定的號召力。 46.被告表示Ricky Lai除了是“耀星”及“飛星”的老闆之外,也是“聚鴻”的股東,三間公司聯營合辦演唱會。 47.被告同時將耀星文化有限公司的網上資料“Shiningstartasisa.com”傳送至控方第一證人(P15 - 第258頁),同時附加兩張照片(P15 - 第259頁)。Ricky Lai與陳小春的合照(P15a(i)及(ii)),這兩張照片顯示Ricky Lai及陳小春在切燒豬的時候,另一張是五人合照,當中包括 Ricky站在陳小春身旁。 48.被告表示Ricky Lai就是“飛星”和“耀星”的老闆,負責主辦陳小春的演唱會。這兩張照片無非在增強被告說話的可信性,同時增強控方第一證人對投資的信心。 49.被告同時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投資是次項目“非常安全,因為公司我有份。”(證物P15 - 記項11)。控方第一證人明白被告所指的公司,就是簽約的公司 — 即是聚鴻(P2、P3及P4的合約,甲方公司均為聚鴻環球顧問有限公司)。 50.其實被告在2018年8月,並非“做得幾好”,因為她在2016至2017年間,在一個項目中失誤,欠下Ricky Lai大約300萬至400萬元,至2018年8月,應該未償還債項,因為發展至2019年5月,Ricky已通知被告欠債總額已達致1,200萬元。在2019年6月,Ricky Lai在土地註冊處已註冊了一個個人名義的Legal charge,最終,被告的自置物業賣買因此告吹。 51.控方第一證人明顯對於被告欠下Ricky Lai的債項毫不知情。數百萬元的債項,並非一個小數目,一般人士的心理,對於負債者,以及在決策上有失誤,對於任何投資的提議,都會卻步。若然控方第一證人知道實際情況,同樣不會輕易作出投資,因為畢生積蓄,隨時化為烏有。被告蓄意不作披露,也知道箇中原因。 52.除此以外,被告亦在WhatsApp內,以文字及語音明確地顯示她參與這些項目。 53.控方第一證人將有關WhatsApp內容制成文字謄本P15。在2018年12月21日,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以文字表示:
54.被告在作供時表示,該額度就是300萬元。若果以上述內容來看,必須在12月24日中午時,籌得300萬元。該項目是陳小春巡迴演唱會,其後有林俊傑演唱會(P15 - 記項51)。 55.被告以高利率回報(19%)(15 + 1 + 3%)為利誘,同時短時間內,需要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決定,或許尋找其他朋友投資,以3%作為回報。 當控方第一證人詢問被告:“安全嗎?” 被告回應:“非常安全、因為公司我有份”(P15 – 記項10至11) 56.被告這樣的說法,無非讓控方第一證人安心,將金錢轉到被告手上。 57.控方第一證人對於這類投資項目,明顯沒有經驗,也缺乏資訊,也擔心受騙,曾經問過被告“唔會係WhatsApp騙案吧”(P15 – 記項42)。被告沒有回應。 58.被告作供時表示,該項目300萬元額度,她只籌得123萬元:
59.其實被告是否真的可以拿出50萬元不得而知,是否一名同學拿出50萬投資同樣無從稽考,50萬元不是一筆小數目,可是卻沒有合約紀錄,被告同學的50萬也下落不明。 60.可是被告在2018年12月24日的WhatsApp內表示,仍有20萬額度未籌得,通知控方第一證人有朋友有興趣就要盡快投資(P15 – 第264頁)。 61.在2019年1月4日,被告再次通知控方第一證人,仍有15萬額度,回報率保持19%,若果控方第一證人有朋友有興趣就要盡快決定投資[7]。 62.被告作供時解釋,曾經有五名親友,口頭𠄘諾願意出資30萬至50萬作為投資,可是沒有成事。 63.反映被告的客源有限,除了控方第一證人之外,就是他的一個同學及親友,因此需要控方第一證人出手幫忙以高息回報,招攬其他投資者,墮入被告的圈套。 64.不論12月24日或到1月4日仍有餘額未達標,明顯是不真確。被告目的是顯而易見,她要更多的金錢到手。 65.是否真的有300萬元籌款活動,同樣無從稽考,完全沒有任何合約可言,任由被告自圓其說。 66.陳小春演唱會是在2019年1月19日連開4場,當被告在2018年12月24日,急趕地通知控方第一證人的時候,演唱會應該準備得如火如荼,300萬元並非一個小數目,已經有一名投資者退出,距離演唱會日子,越來越迫近,倘若被告不能籌得300萬元,主辦單位如何應付籌辦演唱會? 67.基本上,被告沒有客源根本籌不足300萬元。 68.直至2月中,被告因為籌不足有關額度,故此投資在陳小春演唱會的項目失敗。 69.至於這一筆23萬元的投資, (i) 主問時披露23萬元已交到Ricky Lai手上 (ii) 盤問下被告聲稱其中5至10%,大約2萬元左右作 為公司營運,其餘交給Ricky(約21萬元)。 (iii) 被告已經不能籌足300萬元,何解還要交給Ricky Lai?不論是23萬元或21萬元是雙方錢銀的交易,牽涉 控方第一證人在內,可是被告與Ricky Lai 完全沒有書面 合約。 70.被告聲稱可以有經濟能力歸還23萬元本金給控方第一證人,可是實際資金已在Ricky Lai手上。若然被告所言屬實,即是被告面對雙重損失,一方面錢已移交給了Ricky,另一方面自己掏腰包還錢控方第一證人。 71.控方第一證人相信被告是聚鴻的其中一名股東,在他們雙方的WhatsApp對話中,有跡可尋,可見證物P15 - 記項357至366:
72.Gather Zone就是聚鴻英文名。控方第一證人之所以提及“你係呢間公司其中一位股東”,明顯是基於先前被告曾經對他的表示。 73.直至3月份,當控方第一證人介紹控方第二證人作為投資者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仍然深信被告就是“聚鴻”的其中一名股東。是事實上,被告在公司註冊處的文件,並非股東、董事或秘書。 第二次協議(口頭) 74.被告以電話諮詢控方第一證人再作一個短期投資10萬元的興趣: 日期為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28日,回報為20%,即2萬元。
75.被告聲稱這個口頭協議,是投資在林俊杰2019年11月的演唱會門票,以低價8折買入,7折付款,預期以正價出售,從而賺取差額。 76.在2019年3月底,被告已籌得37萬元(證物D5)(當中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10萬元投資),全數交付Ricky Lai,最終損失2萬元,被告的第二個項目,同樣失敗。當被告要求Ricky Lai償還35萬,可是不得要領,Ricky Lai解釋因為被告在內地投資失誤,投資者已在追債,提議被告考慮做下一個項目。 77.被告口口聲聲作供時表示,在簽約時,沒有指明投資在特定項目,是次項目投資失敗,可投入下一個項目。不過當時並沒有其他項目在手。 第二份書面合約(P3)—50萬 78.日期為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共3個月。簽署日期為2019年3月21日,控方第一證人因應被告的提議,將第一份合約的$273,700,及口頭合約合共$120,000,控方第一證人再注資$101,300,被告額外提供$5,000回報,組成第二份書面合約的50萬元。
79.這一個項目,是投資在2019年11月的演唱會。被告𠄘認由3月至6月期間沒有項目在手。 80.既然沒有項目在手,何故投資回報期只有3個月?(由2019年3月至6月)在這段期間如何賺取20.5%的回報? 81.而且一筆50萬元的款項,被告已經運用了:
82.被告在盤問下,承認無法歸還本金於控方第一證人,此時被告仍然相信Ricky Lai可以墊支當作借貸給被告,當然最終Ricky沒有作出任何墊支,原因涉及被告之前投資失誤,引致欠債問題。 第四個協議(P4,日期由4月6日至4月19日)— 35萬 83.這一個項目是內地舉行的歌唱比賽(海選),控方第一證人投資額35萬元。被告聲稱投資80萬元,包括控方第一證人35萬元及已籌了45萬元。不過被告對於投資項目的細節一概不知,例如參加者報名費、評分制度、藝人名稱、冠、亞、季軍的實際獎金等等,被告投資也沒有合約。同樣地,Ricky Lai拒絕交出有關數目,表示被告轉到他手上的錢當作還債,並非投資。被告抗議無效。 84.控方第一證人投資的35萬元,被告同樣已經動用:—
85.在4月尾被告向Ricky Lai求助,因為Ricky Lai是唯一可以求助的人,此時Ricky Lai表明財政緊絀,無能為力。再次表示被告先前的失誤,已代表被告賠了不少。 86.被告打算賣樓償還債務,2017年因為投資失誤,欠下Ricky 300萬至400萬元的債項,也沒有賣樓,此時要賣樓,明顯地是缺乏經濟來源。 第二項控罪 書面合約(P7) 87.涉及控方第二證人的50萬元投資: 簽署日期為2019年3月6日 合約期限為3個月,即是由2019年3月6日至6月6日 回報金額為13%,即是$56,500 88.被告同時主動向控方第二證人開出一張2019年6月6日的期票,金額為$565,000[8]。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89.在2019年1月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在該次見面中,雙方提及投資心得及方法。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在該時段已經投資某些項目,回報在10%左右,同時顯示陳小春演唱會的影片及相片。 90.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有興趣,控方第一證人因此提供被告的電話號碼。 91.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電話聯絡,得知有此投資計劃,被告提及兩間公司,由被告負責有關項目,分別為:
但沒有提及“聚鴻”這一間公司, 92.這是第一次控方第二證人將50萬元積蓄,作為投資,亦都擔心受騙,曾經上網查看“飛星”及“耀星”兩間公司,知悉是有規模的網站。 93.在2019年3月6日,中午時間,控方第二證人與“阿傑”一同到達被告九龍灣企業廣場的寫字樓,與被告簽署P7的合約。 94.在簽署合約時,控方第二證人注意到合約公司是“聚鴻”,並非“耀星”或“飛星”,因為“睇影片”的時候,控方第二證人注意到公司的標誌“logo”是“耀星”及“飛星”。 95.當被問及簽約公司為何是“聚鴻”的時候,被告解釋:
96.控方第二證人曾經收過2張支票(證物P8),2張支票同樣不能兌現:
97.在簽署合約時(證物P7),被告主動簽發一張期票,控方第二證人的感覺,他所投資的50萬元是受到保障。日期為2019年6月6日,控方第二證人預期可以取得金錢,面額為$565,000:
98.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否認被告曾經向他表示:
99.控方第二證人亦明確表示,倘若知道被告沒有資格或身份代表三間公司,控方第二證人絕不會拿出50萬作出投資。 100.控方第二證人預期在2019年6月6日存入期票,能夠全數(即使$565,000)提取,控方第二證人從沒有預期該將期票,不能兌現。 101.在整件事件中,控方第二證人從沒有參閱過關於“聚“” 的文件,不知道股東是誰,因此不知道以下的人物:
102.被告的證供表示,是次的投資項目為人民幣150萬至200萬左右,是林俊杰在2019年11月的演唱會。Ricky Lai負責深圳及澳門的兩個主場,Ricky Lai表示,被告人籌不足150萬至200萬的金額,Ricky Lai可先行代被告出資。 103.被告解釋11月的演唱會,雖然未知回報,但是可以在6月向控方第二證人派發回報的原因:
支票 104.被告解釋,由於預期可以收到回報,故此被告在簽署P7協議的時候,先行開期票給控方第二證人。 兩張支票(P8) 105.第一張支票 — 由被告的私人戶口(中國工商銀行)開出,支票日期為6月6日。可是在6月5日下午,被告收到銀行通知,她的私人戶口已被停用,因為出入的數據太多,另外,被告沒有填寫“客戶盡職調查報告”,銀行將戶口凍結。 106.被告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因為戶口有問題,所以再開一張支票(聚鴻戶口),支票同時不能兌現。 107.50萬元的運用: -
被告的經濟狀況 108.被告每月淨支出:
被告欠債 109.被告在2016至2017年初,來自一宗投資失誤,欠下Ricky Lai 300萬至400萬元人民幣。期間被告以工作形式,免費為Ricky工作,從而償還債務。另外被告從事保險的佣金及在娛樂項目收到佣金,亦全數賠償Ricky Lai。 110.直至2019年5月時,欠債問題仍未解決,此時,債項已高達1,200萬元。 111.被告基本上已經沒有經濟來源,可支付欠Ricky來的債項,正如被告作供時表示被告存錢給Ricky Lai,Ricky Lai當作還債之用,並非投資。 2019年4月19日 112.控方第一證人在2019年4月6日支付被告35萬元,回報為7%,被告應該在4月19日連本帶回報歸還控方第一證人 113.在3月尾至4月初,被告知道無力支付4月19日的本金($350,000)及7%的回報。被告當時作最壞打算,必要時賣樓吐現。 4月18日至5月3日 114.控方第一證人在4月18日已開始提醒被告有關款項(可見WhatsApp內容,P15,第238頁至3/5/2019第242頁)。由4月18日至5月3日,被告以不同藉口,推搪還款日期,被告聲稱直至5月3日,退無可退,被告在下列日期,曾經開票,及向財務公司借貸:
115.單從被告:
116.在此值得一提,被告作供時指出,“聚鴻”在2019年6月已停止營運,足以顯示聚鴻經營困難,業務一蹶不振,每月租金高達12萬元,聚鴻完全缺乏資金來源繼續經營。 117.另一方面,在5月至6月期間,被告通知控方第一證人已放盤賣樓,套取資金償還債務。 118.Ricky Lai一定知道被告放盤賣樓,而被告與Ricky Lai之間的債務當時已達至千萬多元,Ricky Lai在6月28日委託律師,在土地註冊處註冊了一個“all money”“Legal charge”,無非在保障自身的擁益(辯方證物D2)。 119.在2019年7月16日,已有買家出價$13,980,000購買,並且已成功簽署臨時買賣合約。最終因為Ricky Lai的Legal charge令單位不能完成買賣,並且在2019年10月取消合約(可見辯方證物D2 - 土地註冊處文件)。 120.發展至7月時,被告曾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切勿報警。 2019年8月尾—追數公司 121.被告指稱第一及控方第二證人以追數公司向“嚴建華”及其丈夫追討債項(可見辯方證物D3 — 被告與嚴建華的WhatsApp對話及圖片)。 122.控方第一證人多番強調並沒有接觸任何追數公司討回債項。 123.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曾經在一個聚會中,在席間向朋友吐苦水關於50萬投資,血本無歸,但只提及一個名字“Jasper”(被告的英文名),沒有展示與被告簽約的文件(P7)。也不認識嚴建華很難想像,沒有任何指示,單憑一個“Jasper”的名字,便可以展開一場追數的活動。 124.這樣亦引伸一個問題,被告除了欠第一及控方第二證人的債項之外,還涉及其他債項,最明顯不過就是欠Ricky Lai的一筆千多萬元債項。 125.第一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資金是存入被告的私人戶口,並非公司帳戶。若然三間公司聯營,被告大可以吩咐兩名控方證人向Ricky Lai或三間公司追討。 126.控方證人的對頭人只有被告。 127.若然控方證人向Ricky來追討,Ricky一定向他們披露被告欠他千多萬元,控方證人所付出給被告的金錢,實際是投資?還是還債於Ricky Lai?答案已呼之欲出。 128.另外,有一點值得注意,被告在5月15日才委任為“聚鴻”的董事,被告在此之前開出的支票,全為私人戶口,與丈夫的聯名戶口,Lucky Engineering Company的戶口不涉及“聚鴻”戶口,直至6月的2張支票才由“聚鴻”戶口開出,戶口內當時沒有可使用的資金。 2019年9月 129.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已經不能聯絡上被告,另一方面成功接觸及與Ricky Lai會面,會面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知道受騙,立刻前往警署報案。 借貸 130.辯方在陳詞指出,被告與兩名證人之間的財務關係,實質是借貸,並引用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本席對此並不苟同:
聚鴻 131.在公司註冊處的紀錄,並非董事、秘書或股東。被告從來沒有向控方第一或第二證人披露有關資料。 132.被告解釋因為從事保險行業,與僱主有協議,不可以持有其他公司股份,也不能成為董事秘書或股東。其僱主的做法,無非讓被告不能在外面接生意。 133.“聚鴻”的成立,被告聲稱出資20多萬元,股本為1,000股,Ricky Lai及其丈夫各佔150股,嚴建華佔700股。控方在盤問被告時指出,若然被告是真正的幕後老細,何故其丈夫的股份只有150股。被告聲稱因為嚴建華與她共事多年,是一名可信的合作夥伴,沒有任何法律文件表明被告是幕後真正老闆。那麼丈夫是不可信?本席認為並非一個合理的解釋,被告只是為了本案,作出一個理由,自圓其說,可是毫無可信性。 134.另外,被告於2011年成立運昌工程公司,並為擁有人[9]。 135.何故被告在2019年5月願意被委任為“聚鴻”的董事?當時被告仍然從事保險行業。 136.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說法,在簽約時他是幕後股東、董事或老細的說法。 137.從被告的證供得出一個結論:
138.正如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這些投資項目都是未來式,2019年11月無法確保一定成功,可是合約內容寫明“所有風險由最紅承擔”,此無非讓兩名證人在沒有疑慮下,放心存錢入被告的戶口內。 總結 139.任何合理指引的陪審團,都會得到唯一的結論,就是被告向兩名證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 140.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聚鴻”“她有份”,並且為演唱會/娛樂項目作尋找投資者,令控方第一證人不斷由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4月動用$781,300作為投資。 141.4月19日,被告不斷推搪付款日期,直至6月24日的支票被退回,控方第一證人才接受現實明白已被騙。 142.控方第二證人相信被告在簽約的時候,被告向他表示三間公司“飛星”、“耀星”及“聚鴻”由被告“話晒事”,股東同為一班人。被告是其中一位,可以管理資金。事實上,被告並非任何一間公司的股東或董事。控方第二證人明確表示,倘若知道被告沒有資格或身份代表三間公司,絕對不會拿出50萬元積蓄作為投資。 143.被告出此下策,無非從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得來的金錢,支付公司每月的營運費用及支付欠Ricky Lai 的巨大債項。 144.本席接納控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對於被告的證供,不予接納,明顯說謊,自圓其說。 145.控方在兩項控罪中,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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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29/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