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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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訴被告人於2018年12月21日至約2019年6月24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29/2022[2025] HKDC 7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9/2022

[2025] HKDC 7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慧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5年1月14日
出席人士:  Mr Jeff Ho,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熙曜先生,由法律律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欺詐罪(Frau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兩項欺詐罪。

第一項控罪

2.訴被告人於2018年12月21日至約2019年6月24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

(a)  被告是聚鴻環球顧問有限公司其中一名股東;

(b)  聚鴻環球顧問有限公司籌辦或正籌辦一個演唱會,並物色投資者為演唱會投資資金;

(c)  控方第一證人作為投資者,為上述演唱會提供資金,會於2019年3月23日後收到港幣$273,700;

(d)  控方第一證人作為投資者,為上述演唱會提供資金,會於2019年6月20日後收到港幣$602,500;

(e)  控方第一證人作為投資者,為上述演唱會提供資金,會於2019年4月19日後收到港幣$374,500。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作為,即交出總額$781,300的款項,導致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控方第一證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第二項控罪

3.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9年3月5日或若至2019年6月6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

(a)  被告獲授權代表“飛星娛樂有限公司”行事;

(b)  飛星授權被告物色投資者,唯一一個籌辦中的演唱會提供資金;

(c)  控方第二證人作為投資者,為上述演唱會提供資金,會於2019年6月6日或之後得到港幣$565,000;及

(d)  一張由被告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帳戶開出的支票,日期為2019年6月6日,若於支票所示日期或該日期之後出示,會是支付港幣$565,000的妥當和有效的付款令票。

並以圖詐騙而誘使控方第二證人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作為,即交出港幣50萬元款項,導致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控方第二證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4.有關證人及控方案情:

(a)  控方第一證人指證被告第一項控罪,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是聚鴻一名股東“公司佢有份”,籌辦演唱會項目,控方第一證人信以為真,曾經四次將款項存入被告的私人戶口。

(b)  控方第二證人指證被告第二項控罪,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介紹有關投資項目,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接觸,簽約時,被告解釋三間公司,耀星、飛星及聚鴻由她“打骰”,因此投資共50萬元,存入被告的私人戶口。

被告作供

5.被告因為保險工作關係,不能成為任何公司董事或股東。不過聚鴻成立之初,是她出資20多萬元。

6.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交出的投資金錢,存入被告的私人戶口,是為了避稅,故此提高回報率。

7.被告自稱兩名證人的投資項目,並沒有指明特定項目,當第一個項目不成功,仍可將資金投放在下一個項目。

8.被告開出的支票,由於不同原因,缺乏資金,不能兌現。被告從沒有想過會退票,被告否認控方證人的指控。

證據分析

9.當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沒有舉證清白的責任。

10.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因此其作供時之可信性大大提高,犯罪之傾向性理應偏低。

本案中有關證人的關係

11.2012  被告與Ricky Lai(賴敏華)同在ING保險公司工作,Ricky是他的上司。

2014 嚴建華是被告的下屬。

2015 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在同一間保險公司工作而認識。

2016 控方第一證人離職,仍然與被告保持聯絡,期間亦曾經介紹親戚予被告購買保險。

2018年1月 控方第一證人在一個聚會中,認識了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同時談及有關的投資項目。

本案證供顯示的時序

12.2016至2017

被告在一項投資失誤,欠下Ricky Lai 300萬至400萬 元。

13.2018年8月

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通訊,聲稱在耀星及飛星娛樂公司工作,“做得幾好”。

14.2018年12月

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有一項投資項目,由於投資者資金調動出現問題,需要籌集及填補300萬元資金。

15.2019年1月

控方第一證人在一次聚會中,認識了控方第二證人,當時談及回報高的投資。

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有興趣,控方第一證人提供被告的電話號碼,控方第二證人最終在3月份作出投資。

被告與兩名證人的協議

16.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1]

為期3個月,控方第一證人投資23萬

17.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2],為期3個月,控  方第二證人投資50萬

18.2019年3月14日 — 口頭協議 — 到期日3月28日

控方第一證人投資10萬元

19.2019年3月21日 — 為期3個月 — 到期日6月20日[3]

控方第一證人投資101,300元 — 合約內則寫明50萬[4]

20.2019年4月6日

為期14天 — 到期日4月19日[5]

控方第一證人投資35萬。

21.2019年5月

被告從Ricky Lai得知欠債已高達1,200萬元。

22.2019年5月至6月期間

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將會出售自置物業,償還債務。

23.2019年5月3日

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開出的45萬元支票,不能兌現。

24.2019年5月15日

被告被委任為聚鴻的董事。

被告向財務公司借貸,分別3次向控方第一證人還款,合共13萬元。

25.2019年5月21日 — 3萬元

26.2019年5月24日 — 7萬5千元

27.2019年5月24日 — 2萬5千元

28.以下所有支票,一概不能兌現:

2019年5月31日

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開出的20萬元支票

2019年6月6日

被告向控方第二證人開出的$565,000的第一張支票日期

2019年6月6日

由於第一張支票退票,被告在一星期後,再開一張支票給予控方第二證人,同為$565,000。

29.2019年6月24日

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開出的$605,000支票

30.2019年6月28日

Ricky Lai私人名義在被告的物業註冊了一個「法定押記」(legal charge)。

31.2019年6月

聚鴻停止營運。

32.2019年7月

被告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切勿報警。

33.2019年8月

嚴建華追討薪金,被告承認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證物D3-第7至9頁)。

34.2019年9月

(a)  被告承認開始拖欠渣打銀行卡數,每月約1萬至2萬元不等;

(b)  兩名控方證人報警求助,因為最終與Ricky Lai見面,同時沒法聯絡被告。

35.2022年8月

渣打銀行申請被告破產,破產令於2022年8月生效。

36.證供顯示四間公司:

2015 — 聚鴻環球顧問有限公司成立

(i)  根據2018年12月31日的周年申報表表示,公司股本為1,000股;

(ii)  賴敏華(Ricky Lai)及呂浩鋒(被告丈夫)各佔150股,嚴建華佔700股;

(iii)  公司董事為賴敏華(Ricky Lai)及曾敬庭;

(iv)  在2019年5月15日委任被告為董事。(事發時,被告並非董事或股東);

(v)  2019年6月,聚鴻停止營運。

(6月份是其中兩份合約的回報期)。

37.2017年 — 亞洲遙距教育集團有限公司成立

(i)  公司董事為賴敏華(Ricky Lai)(委任日期為2018年4月)及伍艶梅(委任日期為2017年4月);

(ii)  2017年9月改名為耀星環球有限公司,10月再改名耀星文化有限公司;

(iii)  2018年12月4日再改名為飛星國際傳媒有限公司。

38.2018年9月 — 耀星工作室有限公司成立,董事為賴敏華(Ricky Lai)。

39.2011年 — 運昌工程公司成立,被告為擁有人。(其中一張支票,涉及運昌工程公司的戶口)。

不爭議的事實

40.(1)  由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4月6日,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與被告簽署三份書面合約及一個口頭合約,合共支付被告$781,300。

(2)  在2019年3月6日,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簽署一份書面合約(P7),以及支付被告50萬元,在簽約時,被告發出一張私人期票支票,面額$565,000[6],日期為2019年6月6日。

(3)  控方第一及第二人的資金,全數存入被告私人戶口。

41.第一項控罪涉及控方第一證人的4個協議,當中3個書面合約及一個口頭協議。

第一份書面合約(P2)

42.日期為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投資金額為23萬元,回報為19%,即是$43,700,本金及回報總和為$273,700。

本金 $230,000

回報 $43,700

______________

總和 $273,700

控方第一證人願意投資被告聲稱的項目之原因

43.2018年8月,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在耀星及飛星演唱會公司做演唱會項目,包括陳小春及林俊杰等歌星,“做得幾好”。

44.其後在2018年12月21日,再次接觸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有投資者因資金問題,令到演唱會資金斷鏈,當時需要籌備300萬資金填補。探討控方第一證人投資的興趣。

45.是次演唱會項目,歌星是陳小春(證物P15 - 記項51),在不同地方舉辦演唱會,從成都至澳門及香港。其後會有林俊杰演唱會(證物 P15 - 記項51)。從一般人的角度來看,陳小春和林俊杰,是有名氣的歌聲,其演唱會有一定的號召力。

46.被告表示Ricky Lai除了是“耀星”及“飛星”的老闆之外,也是“聚鴻”的股東,三間公司聯營合辦演唱會。

47.被告同時將耀星文化有限公司的網上資料“Shiningstartasisa.com”傳送至控方第一證人(P15 - 第258頁),同時附加兩張照片(P15 - 第259頁)。Ricky Lai與陳小春的合照(P15a(i)及(ii)),這兩張照片顯示Ricky Lai及陳小春在切燒豬的時候,另一張是五人合照,當中包括 Ricky站在陳小春身旁。

48.被告表示Ricky Lai就是“飛星”和“耀星”的老闆,負責主辦陳小春的演唱會。這兩張照片無非在增強被告說話的可信性,同時增強控方第一證人對投資的信心。

49.被告同時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投資是次項目“非常安全,因為公司我有份。”(證物P15 - 記項11)。控方第一證人明白被告所指的公司,就是簽約的公司 — 即是聚鴻(P2、P3及P4的合約,甲方公司均為聚鴻環球顧問有限公司)。

50.其實被告在2018年8月,並非“做得幾好”,因為她在2016至2017年間,在一個項目中失誤,欠下Ricky Lai大約300萬至400萬元,至2018年8月,應該未償還債項,因為發展至2019年5月,Ricky已通知被告欠債總額已達致1,200萬元。在2019年6月,Ricky Lai在土地註冊處已註冊了一個個人名義的Legal charge,最終,被告的自置物業賣買因此告吹。

51.控方第一證人明顯對於被告欠下Ricky Lai的債項毫不知情。數百萬元的債項,並非一個小數目,一般人士的心理,對於負債者,以及在決策上有失誤,對於任何投資的提議,都會卻步。若然控方第一證人知道實際情況,同樣不會輕易作出投資,因為畢生積蓄,隨時化為烏有。被告蓄意不作披露,也知道箇中原因。

52.除此以外,被告亦在WhatsApp內,以文字及語音明確地顯示她參與這些項目。

53.控方第一證人將有關WhatsApp內容制成文字謄本P15。在2018年12月21日,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以文字表示:

“Hi Hinson,演唱會項目有客戶預算了投,是因為他自己資金調動問題拿不出來,現在有個額度多出來,3個月15%回報,有合約,因急於星期一中午12點前,所以額外多1%,如果有人有興趣,可以打電話給我,謝謝!”

“介紹費3%”

(i)  12月21日是星期五

(ii)  12月24日是星期一

54.被告在作供時表示,該額度就是300萬元。若果以上述內容來看,必須在12月24日中午時,籌得300萬元。該項目是陳小春巡迴演唱會,其後有林俊傑演唱會(P15 - 記項51)。

55.被告以高利率回報(19%)(15 + 1 + 3%)為利誘,同時短時間內,需要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決定,或許尋找其他朋友投資,以3%作為回報。

當控方第一證人詢問被告:“安全嗎?”

被告回應:“非常安全、因為公司我有份”(P15 – 記項10至11)

56.被告這樣的說法,無非讓控方第一證人安心,將金錢轉到被告手上。

57.控方第一證人對於這類投資項目,明顯沒有經驗,也缺乏資訊,也擔心受騙,曾經問過被告“唔會係WhatsApp騙案吧”(P15 – 記項42)。被告沒有回應。

58.被告作供時表示,該項目300萬元額度,她只籌得123萬元:

(i)  50萬元(被告個人);

(ii)  50萬元(被告同學) — 沒有簽署任何合約;

(iii)  23萬元(控方第一證人) - 有P2合約。

59.其實被告是否真的可以拿出50萬元不得而知,是否一名同學拿出50萬投資同樣無從稽考,50萬元不是一筆小數目,可是卻沒有合約紀錄,被告同學的50萬也下落不明。

60.可是被告在2018年12月24日的WhatsApp內表示,仍有20萬額度未籌得,通知控方第一證人有朋友有興趣就要盡快投資(P15 – 第264頁)。

61.在2019年1月4日,被告再次通知控方第一證人,仍有15萬額度,回報率保持19%,若果控方第一證人有朋友有興趣就要盡快決定投資[7]

62.被告作供時解釋,曾經有五名親友,口頭𠄘諾願意出資30萬至50萬作為投資,可是沒有成事。

63.反映被告的客源有限,除了控方第一證人之外,就是他的一個同學及親友,因此需要控方第一證人出手幫忙以高息回報,招攬其他投資者,墮入被告的圈套。

64.不論12月24日或到1月4日仍有餘額未達標,明顯是不真確。被告目的是顯而易見,她要更多的金錢到手。

65.是否真的有300萬元籌款活動,同樣無從稽考,完全沒有任何合約可言,任由被告自圓其說。

66.陳小春演唱會是在2019年1月19日連開4場,當被告在2018年12月24日,急趕地通知控方第一證人的時候,演唱會應該準備得如火如荼,300萬元並非一個小數目,已經有一名投資者退出,距離演唱會日子,越來越迫近,倘若被告不能籌得300萬元,主辦單位如何應付籌辦演唱會?

67.基本上,被告沒有客源根本籌不足300萬元。

68.直至2月中,被告因為籌不足有關額度,故此投資在陳小春演唱會的項目失敗。

69.至於這一筆23萬元的投資,

(i)  主問時披露23萬元已交到Ricky Lai手上

(ii)  盤問下被告聲稱其中5至10%,大約2萬元左右作 為公司營運,其餘交給Ricky(約21萬元)。

(iii)  被告已經不能籌足300萬元,何解還要交給Ricky Lai?不論是23萬元或21萬元是雙方錢銀的交易,牽涉 控方第一證人在內,可是被告與Ricky Lai 完全沒有書面 合約。

70.被告聲稱可以有經濟能力歸還23萬元本金給控方第一證人,可是實際資金已在Ricky Lai手上。若然被告所言屬實,即是被告面對雙重損失,一方面錢已移交給了Ricky,另一方面自己掏腰包還錢控方第一證人。

71.控方第一證人相信被告是聚鴻的其中一名股東,在他們雙方的WhatsApp對話中,有跡可尋,可見證物P15 - 記項357至366:

「357 控方第一證人: “之前你入俾我就唔show到向公司帳,所以唔使報稅。”

360 被告: Gather Zone Global Consultant Ltd

015-157-68-00634-3

東亞銀行

365 控方第一證人: “我講咗你係呢間公司嘅其中一個股東,所以放心。”

366 被告: “好的”」

72.Gather Zone就是聚鴻英文名。控方第一證人之所以提及“你係呢間公司其中一位股東”,明顯是基於先前被告曾經對他的表示。

73.直至3月份,當控方第一證人介紹控方第二證人作為投資者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仍然深信被告就是“聚鴻”的其中一名股東。是事實上,被告在公司註冊處的文件,並非股東、董事或秘書。

第二次協議(口頭)

74.被告以電話諮詢控方第一證人再作一個短期投資10萬元的興趣:

日期為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28日,回報為20%,即2萬元。

本金 $100,000

回報 $20,000

_________________

總和 $120,000

75.被告聲稱這個口頭協議,是投資在林俊杰2019年11月的演唱會門票,以低價8折買入,7折付款,預期以正價出售,從而賺取差額。

76.在2019年3月底,被告已籌得37萬元(證物D5)(當中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10萬元投資),全數交付Ricky Lai,最終損失2萬元,被告的第二個項目,同樣失敗。當被告要求Ricky Lai償還35萬,可是不得要領,Ricky Lai解釋因為被告在內地投資失誤,投資者已在追債,提議被告考慮做下一個項目。

77.被告口口聲聲作供時表示,在簽約時,沒有指明投資在特定項目,是次項目投資失敗,可投入下一個項目。不過當時並沒有其他項目在手。

第二份書面合約(P3)—50萬

78.日期為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共3個月。簽署日期為2019年3月21日,控方第一證人因應被告的提議,將第一份合約的$273,700,及口頭合約合共$120,000,控方第一證人再注資$101,300,被告額外提供$5,000回報,組成第二份書面合約的50萬元。

第一份合約本金及回報$273,700
口頭合約本金及回報$120,000
控方第一證人實際注資$100,000
被告額外提供的回報$5,000
控方第一證人注資餘額$1,300
________
總和:$500,000

回報為20.5%,即是本金及回報總和為$602,500。

79.這一個項目,是投資在2019年11月的演唱會。被告𠄘認由3月至6月期間沒有項目在手。

80.既然沒有項目在手,何故投資回報期只有3個月?(由2019年3月至6月)在這段期間如何賺取20.5%的回報?

81.而且一筆50萬元的款項,被告已經運用了:

(a)  $150,000用作公司營運;

(b)  $350,000在Ricky手上,控辯雙方在陳詞時,無法解釋如何得出15萬用作公司營運,控方第一證人直至第2份書面合約,只是交出($230,000 + $100,000 + $101,300)合共40萬。無論如何,當被告收取控方第一證人的金錢,被告部份金錢交給Ricky Lai。

82.被告在盤問下,承認無法歸還本金於控方第一證人,此時被告仍然相信Ricky Lai可以墊支當作借貸給被告,當然最終Ricky沒有作出任何墊支,原因涉及被告之前投資失誤,引致欠債問題。

第四個協議(P4,日期由4月6日至4月19日)— 35萬

83.這一個項目是內地舉行的歌唱比賽(海選),控方第一證人投資額35萬元。被告聲稱投資80萬元,包括控方第一證人35萬元及已籌了45萬元。不過被告對於投資項目的細節一概不知,例如參加者報名費、評分制度、藝人名稱、冠、亞、季軍的實際獎金等等,被告投資也沒有合約。同樣地,Ricky Lai拒絕交出有關數目,表示被告轉到他手上的錢當作還債,並非投資。被告抗議無效。

84.控方第一證人投資的35萬元,被告同樣已經動用:

(a)  15萬元在4月底用作開支;

(b)  2萬元交給Ricky手上(一如以往,從控方第一證人取得的金錢,被告將部份交到Ricky Lai手上)。

85.在4月尾被告向Ricky Lai求助,因為Ricky Lai是唯一可以求助的人,此時Ricky Lai表明財政緊絀,無能為力。再次表示被告先前的失誤,已代表被告賠了不少。

86.被告打算賣樓償還債務,2017年因為投資失誤,欠下Ricky 300萬至400萬元的債項,也沒有賣樓,此時要賣樓,明顯地是缺乏經濟來源。

第二項控罪

書面合約(P7)

87.涉及控方第二證人的50萬元投資:

簽署日期為2019年3月6日

合約期限為3個月,即是由2019年3月6日至6月6日

回報金額為13%,即是$56,500

88.被告同時主動向控方第二證人開出一張2019年6月6日的期票,金額為$565,000[8]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89.在2019年1月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在該次見面中,雙方提及投資心得及方法。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在該時段已經投資某些項目,回報在10%左右,同時顯示陳小春演唱會的影片及相片。

90.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有興趣,控方第一證人因此提供被告的電話號碼。

91.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電話聯絡,得知有此投資計劃,被告提及兩間公司,由被告負責有關項目,分別為:

(a)  耀星;及

(b)  飛星。

但沒有提及“聚鴻”這一間公司,

92.這是第一次控方第二證人將50萬元積蓄,作為投資,亦都擔心受騙,曾經上網查看“飛星”及“耀星”兩間公司,知悉是有規模的網站。

93.在2019年3月6日,中午時間,控方第二證人與“阿傑”一同到達被告九龍灣企業廣場的寫字樓,與被告簽署P7的合約。

94.在簽署合約時,控方第二證人注意到合約公司是“聚鴻”,並非“耀星”或“飛星”,因為“睇影片”的時候,控方第二證人注意到公司的標誌“logo”是“耀星”及“飛星”。

95.當被問及簽約公司為何是“聚鴻”的時候,被告解釋:

(a)  三間公司是同一間公司;

(b)  “飛星”及“耀星”由被告“打骰”;

(c)  三間公司由被告“話哂事”,股東也是同一班人,被告是其中一位。被告是三間公司的負責人,因為“老細”相信被告,交由被告全權負責,同時可以管理資金;

(d)  以“聚鴻”為簽約公司,可以避稅,回報率亦相對提高。

96.控方第二證人曾經收過2張支票(證物P8),2張支票同樣不能兌現:

(a)  第一張是期票,被告的私人戶口(中國工商銀行);

(b)  第二張是聚鴻公司戶口(東亞銀行)。

97.在簽署合約時(證物P7),被告主動簽發一張期票,控方第二證人的感覺,他所投資的50萬元是受到保障。日期為2019年6月6日,控方第二證人預期可以取得金錢,面額為$565,000:

(a)  本金50萬;

(b)  回報$65,000(13%計算 x 50萬)

98.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否認被告曾經向他表示:

(a)  開演唱會,存有不明朗因素;

(b)  因此回報可能在6月6日以後的日子,才可以收到回報;

(c)  投資項目,到期時,可以將50萬及13%的回報撥入其他投資項目;

(d)  控方第二證人可以提取部份本金及回報。

99.控方第二證人亦明確表示,倘若知道被告沒有資格或身份代表三間公司,控方第二證人絕不會拿出50萬作出投資。

100.控方第二證人預期在2019年6月6日存入期票,能夠全數(即使$565,000)提取,控方第二證人從沒有預期該將期票,不能兌現。

101.在整件事件中,控方第二證人從沒有參閱過關於“聚“” 的文件,不知道股東是誰,因此不知道以下的人物:

(a)  嚴建華

(b)  呂浩鋒

(c)  Ricky Lai

102.被告的證供表示,是次的投資項目為人民幣150萬至200萬左右,是林俊杰在2019年11月的演唱會。Ricky Lai負責深圳及澳門的兩個主場,Ricky Lai表示,被告人籌不足150萬至200萬的金額,Ricky Lai可先行代被告出資。

103.被告解釋11月的演唱會,雖然未知回報,但是可以在6月向控方第二證人派發回報的原因:

(a)  陳小春演唱會在同年4月及5月在深圳及澳門舉辦,Ricky Lai收到的回報,將會撥出來支付6月份的回報。

(b)  到6月的時候,被告預期可以收到回報,可是Ricky Lai並沒有撥出有關的回報給被告人。

支票

104.被告解釋,由於預期可以收到回報,故此被告在簽署P7協議的時候,先行開期票給控方第二證人。

兩張支票(P8)

105.第一張支票 — 由被告的私人戶口(中國工商銀行)開出,支票日期為6月6日。可是在6月5日下午,被告收到銀行通知,她的私人戶口已被停用,因為出入的數據太多,另外,被告沒有填寫“客戶盡職調查報告”,銀行將戶口凍結。

106.被告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因為戶口有問題,所以再開一張支票(聚鴻戶口),支票同時不能兌現。

107.50萬元的運用: -

(i)  3月6日收取控方第二證人的50萬元;

(ii)  20萬用作公司營運;

(iii)  30萬轉給Ricky Lai。

被告的經濟狀況

108.被告每月淨支出:

(a)  寫字樓租金$120,000
(b)  5名員工薪金$44,000
(c)  自置物業按揭$25,000
(d)  信用卡:$10,000-$20,000
___________________
每月至少20萬元開支

被告欠債

109.被告在2016至2017年初,來自一宗投資失誤,欠下Ricky Lai 300萬至400萬元人民幣。期間被告以工作形式,免費為Ricky工作,從而償還債務。另外被告從事保險的佣金及在娛樂項目收到佣金,亦全數賠償Ricky Lai。

110.直至2019年5月時,欠債問題仍未解決,此時,債項已高達1,200萬元。

111.被告基本上已經沒有經濟來源,可支付欠Ricky來的債項,正如被告作供時表示被告存錢給Ricky Lai,Ricky Lai當作還債之用,並非投資。

2019年4月19日

112.控方第一證人在2019年4月6日支付被告35萬元,回報為7%,被告應該在4月19日連本帶回報歸還控方第一證人

113.在3月尾至4月初,被告知道無力支付4月19日的本金($350,000)及7%的回報。被告當時作最壞打算,必要時賣樓吐現。

4月18日至5月3日

114.控方第一證人在4月18日已開始提醒被告有關款項(可見WhatsApp內容,P15,第238頁至3/5/2019第242頁)。由4月18日至5月3日,被告以不同藉口,推搪還款日期,被告聲稱直至5月3日,退無可退,被告在下列日期,曾經開票,及向財務公司借貸:

(a)  5月3日,與其丈夫聯名戶口開出一張45萬元支票。被告家人借不出錢來。最終不能兌現;

(b)  其後,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追迫下,被告第一次向財務公司借款(作供時,當提及借款一事,被告在庭上飲泣,需要休庭休息),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歸還$130,000:

(i)  5月21日 — $30,000

(ii)  5月24日 — $75,000

(iii)  5月24日 — $25,000

(c)  在5月31日,被告開出一張20萬元支票予控方第一證人,該支票是其父親的公司戶口,被告獲授權簽名開票,在開票前,戶口內有20多萬元,由於父親動用資金,令支票同樣不能兌現。

(d)  其實,在5月3日,家人已經借不出金錢,到5月31日,若然其父親的戶口內有20萬元可以被被告動用,被告無必要向財務公司以高息借貸。

115.單從被告:

(i)  用不同支票戶口開出空頭支票;及

(ii)  向財務公司借貸,已知被告毫無資金來源,相比銀行,財務公司息率高企,不過借貸方便。因為銀行需要入息來源,以證明有經濟能力償還, 由此可知,被告根本沒有穩定的入息來源、反映被告經濟緊絀。被告別無他法,只可以出此下策。

(iii)  在6月6日,控方第二證人的投資回報日到期,被告之前以私人戶口開出的一張期票,面額$565,000,同樣不能對現。

(iv)  被告在退票後,再以聚鴻戶口開出另一張支票給予控方第二證人,面額同為$565,000,支票同樣不能兌現。

(v)  在6月20日,控方第一證人的第三個協議的合約到期,被告同樣以聚鴻戶口開一張$605,000的支票,日期為6月24日,被告聲稱原本有一筆保險佣金入帳,可是對方拖延至6至9個月後,才發放數萬元佣金,令被告大失預算,支票同樣不能兌現。

(vi)  控方第一證人已知道被告全心拖欠,6月24日的支票仍然落空,明白已遭被告詐騙。

116.在此值得一提,被告作供時指出,“聚鴻”在2019年6月已停止營運,足以顯示聚鴻經營困難,業務一蹶不振,每月租金高達12萬元,聚鴻完全缺乏資金來源繼續經營。

117.另一方面,在5月至6月期間,被告通知控方第一證人已放盤賣樓,套取資金償還債務。

118.Ricky Lai一定知道被告放盤賣樓,而被告與Ricky Lai之間的債務當時已達至千萬多元,Ricky Lai在6月28日委託律師,在土地註冊處註冊了一個“all money”“Legal charge”,無非在保障自身的擁益(辯方證物D2)。

119.在2019年7月16日,已有買家出價$13,980,000購買,並且已成功簽署臨時買賣合約。最終因為Ricky Lai的Legal charge令單位不能完成買賣,並且在2019年10月取消合約(可見辯方證物D2 - 土地註冊處文件)。

120.發展至7月時,被告曾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切勿報警。

2019年8月尾—追數公司

121.被告指稱第一及控方第二證人以追數公司向“嚴建華”及其丈夫追討債項(可見辯方證物D3 — 被告與嚴建華的WhatsApp對話及圖片)。

122.控方第一證人多番強調並沒有接觸任何追數公司討回債項。

123.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曾經在一個聚會中,在席間向朋友吐苦水關於50萬投資,血本無歸,但只提及一個名字“Jasper”(被告的英文名),沒有展示與被告簽約的文件(P7)。也不認識嚴建華很難想像,沒有任何指示,單憑一個“Jasper”的名字,便可以展開一場追數的活動。

124.這樣亦引伸一個問題,被告除了欠第一及控方第二證人的債項之外,還涉及其他債項,最明顯不過就是欠Ricky Lai的一筆千多萬元債項。

125.第一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資金是存入被告的私人戶口,並非公司帳戶。若然三間公司聯營,被告大可以吩咐兩名控方證人向Ricky Lai或三間公司追討。

126.控方證人的對頭人只有被告。

127.若然控方證人向Ricky來追討,Ricky一定向他們披露被告欠他千多萬元,控方證人所付出給被告的金錢,實際是投資?還是還債於Ricky Lai?答案已呼之欲出。

128.另外,有一點值得注意,被告在5月15日才委任為“聚鴻”的董事,被告在此之前開出的支票,全為私人戶口,與丈夫的聯名戶口,Lucky Engineering Company的戶口不涉及“聚鴻”戶口,直至6月的2張支票才由“聚鴻”戶口開出,戶口內當時沒有可使用的資金。

2019年9月

129.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已經不能聯絡上被告,另一方面成功接觸及與Ricky Lai會面,會面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知道受騙,立刻前往警署報案。

借貸

130.辯方在陳詞指出,被告與兩名證人之間的財務關係,實質是借貸,並引用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本席對此並不苟同:

(a)  不論辯方或控方的證供,從沒有提及借貸一事。

(b)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明確說出,他們拿出金錢,目的是投資。

(c)  兩名證人的合約,除了日期、投資總額、及回報率之外,其他條款完全相同。當中A段說明為“投資在娛樂文化項目,所有風險有“聚鴻”承擔”。

(d)  所有合約內容完全沒有提及借貸一事。

(e)  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的WhatsApp對話中,曾提及將自置物業出售,目的在“長玩收高回報”(P15 - 記項441),控方第一證人心目中只有投資,並非借貸。

(f)  除此以外,由於高回報,控方第一證人還鼓勵其他朋友投資,並非向朋友借錢給被告(就是第二個協議 — 10萬元,當中7萬元是另外三位朋友集資 — 最終控方第一證人私下將7萬元連回報歸還三名朋友)。

(g)  控方第二證人在作供時已提及,在簽署合約時,心裏已經害怕會受“詐騙”,控方第二證人還會與一名毫不相干/認識的人,會借出50萬元積蓄?

聚鴻

131.在公司註冊處的紀錄,並非董事、秘書或股東。被告從來沒有向控方第一或第二證人披露有關資料。

132.被告解釋因為從事保險行業,與僱主有協議,不可以持有其他公司股份,也不能成為董事秘書或股東。其僱主的做法,無非讓被告不能在外面接生意。

133.“聚鴻”的成立,被告聲稱出資20多萬元,股本為1,000股,Ricky Lai及其丈夫各佔150股,嚴建華佔700股。控方在盤問被告時指出,若然被告是真正的幕後老細,何故其丈夫的股份只有150股。被告聲稱因為嚴建華與她共事多年,是一名可信的合作夥伴,沒有任何法律文件表明被告是幕後真正老闆。那麼丈夫是不可信?本席認為並非一個合理的解釋,被告只是為了本案,作出一個理由,自圓其說,可是毫無可信性。

134.另外,被告於2011年成立運昌工程公司,並為擁有人[9]

135.何故被告在2019年5月願意被委任為“聚鴻”的董事?當時被告仍然從事保險行業。

136.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說法,在簽約時他是幕後股東、董事或老細的說法。

137.從被告的證供得出一個結論:

(a)  是否真的有投資項目?不得而知?

(b)  只有被告交錢給Ricky Lai;

(c)  Ricky Lai從來沒有交出相關的金錢,被告從沒有得過任何所謂的回報,只有支出,沒有收入;

(d)  部份第一控方第二證人的投資金額,用作公司營運;

(e)  被告可依賴的人只有Ricky Lai一位;

(f)  若然被告曾經向控方第一證人披露有關細節,例如包括400萬元的債項,控方第一證人還會一而再再而三的拿出所有積蓄,繼續投資在被告所謂高回報的項目嗎?

138.正如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這些投資項目都是未來式,2019年11月無法確保一定成功,可是合約內容寫明“所有風險由最紅承擔”,此無非讓兩名證人在沒有疑慮下,放心存錢入被告的戶口內。

總結

139.任何合理指引的陪審團,都會得到唯一的結論,就是被告向兩名證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

140.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聚鴻”“她有份”,並且為演唱會/娛樂項目作尋找投資者,令控方第一證人不斷由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4月動用$781,300作為投資。

141.4月19日,被告不斷推搪付款日期,直至6月24日的支票被退回,控方第一證人才接受現實明白已被騙。

142.控方第二證人相信被告在簽約的時候,被告向他表示三間公司“飛星”、“耀星”及“聚鴻”由被告“話晒事”,股東同為一班人。被告是其中一位,可以管理資金。事實上,被告並非任何一間公司的股東或董事。控方第二證人明確表示,倘若知道被告沒有資格或身份代表三間公司,絕對不會拿出50萬元積蓄作為投資。

143.被告出此下策,無非從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得來的金錢,支付公司每月的營運費用及支付欠Ricky Lai 的巨大債項。

144.本席接納控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對於被告的證供,不予接納,明顯說謊,自圓其說。

145.控方在兩項控罪中,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證物P2

[2] 證物P7

[3] 證物P3

[4] 證物P18

[5] 證物P4

[6] 50萬元本金+$65,000元回報

[7] P15 – 第266頁

[8] 50萬元本金+$65,000元回報

[9] 證物P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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