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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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5年,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在同一間保險公司工作,因而認識。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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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9/2022 [2025] HKDC 8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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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2.有關詳細案情,可參閱判詞,在此不再重述。 背景 3.2015年,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在同一間保險公司工作,因而認識。 4.2016年控方第一證人轉往別家公司工作,仍然與被告保持聯絡。 5.2018年1月,控方第一證人在一個聚會中,認識控方第二證人,並且談及有關的投資項。 6.不爭議的事實,控方兩名證人,在控罪書所述的期間曾經分別注資,兩人因應被告的說法,存款入被告的私人戶口,被告聲稱可以“避稅”。 7.控方第一證人,在四次不同時間,合共存款$781,300至被告的私人戶口。 8.由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4月6日,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與被告簽署三份書面合約及一個口頭協議。 9.被告在第一次誘使控方第一證人投資時,聲稱是籌集陳小春在2019年1月的演唱會的資金,並使用網上片段及Ricky Lai與陳小春的合照,作為號召力。 10.另外虛假地向控方第一證人聲稱“公司有份”,令控方第一證人安心交出款項,將款額傳入被告的私人戶口。 11.第一次投資項目失敗(陳小春演唱會),其餘3次的所謂投資,沒有一次可得任何回報。 12.其實,在公司註冊處文件顯示,被告並非“聚鴻”公司的股東或董事。 13.控方第二證人,只有一次50萬存款。 14.在2019年3月6日,與被告簽署一份書面合約,到期日為2019年6月6日,在簽約時,第二證人注意到合約公司是“聚鴻”,並非“耀星”或“飛星”,第二證人在網上瀏覽影片的時候,注意到公司的標誌“logo”是“耀星”及“飛星”。被告向第二證人解釋:—
15.被告是三間公司的負責人,因為“老細”相信被告,交由被告全權負責,同時可以管理資金。 16.公司註冊處文件顯示,Ricky Lai才是該三間公司的董事,被告並非該三間公司的股東或董事。 17.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表示,倘若知道被告沒有資格或身份代表三間公司,控方第二證人絕不會拿出50萬元積蓄作為投資。 18.在簽約時,被告主動發出一張私人支票期票予控方第二證人。 19.在到期日的時候,被告所開出的支票予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一概不能兌現。被告以不同藉口解釋支票無法兌現的原因。一言以蔽之,戶口內沒有資金可以支付支票的面值。 20.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不斷向被告追討債項,被告在2019年5月向財務公司借貸,合共13萬,償還控方第一證人。 21.發展至2019年5至6月期間,被告嘗試賣樓套現,以應付有關的債務。 22.2019年6月28日,Ricky Lai以私人名義,在被告的物業註了一個 [法定押記] (legal charge),導致被告失去賣樓的機會。 23.2019年6月,“聚鴻”停止營運。 24.2019年7月,被告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切勿報警。 刑事定罪紀錄 25.被告以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26.被告現年44歲,在澳洲取得學士學位,曾經從事保險工作,直至案發時,平均月入8至10萬元,在2012至2015年獲Million Dollar Round Table獎項。 27.被告的丈夫,是一名溜冰教練,他們共有三名子女。 28.被告在2020年1月被捕之後,曾任兼職,主要照顧家庭。期間被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導致腦神經發炎,在去年曾入院3星期接受治療。 29.被告曾盡力籌錢歸還控方證人,包括向財務借貸及賣樓等。 30.被告對干犯罪行深感後悔。被告在求情信中表示,希望獲得輕判,可以繼續照顧三名子女,以及將來能夠全數償還兩名受害人。 31.另外,薇韻天地的主席寫信表達,被告工餘時間,“積極參與義工工作”。不過,辯方同意,信中內容沒有註明被告參與的程度及時段,內容流於空泛,該三張照片,被告並不在場。本席明言不給予任何比重。 32.被告人丈夫的求情信,同樣表達被告是一名盡責的妻子及母親,愛護家庭。被告去年患病後,有頭痛及影響記憶的後遺症。 33.本席已細閱其他求情信,不再重述。 判刑 34.欺詐罪最高刑罰為14年。 35.在求情中,辯方引用HKSAR v Ho Ka Keung CACC 196/20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本席認為梁耀輝一案,與本案的案情不能相提並論。 36.辯方引用Ho Ka Keung一案,判詞第11段中提及的判刑因素,包括:—
37.在2018年8月,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下手之前,在互相通訊中,虛假地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她在“耀星”及“飛星”工作“做得幾好”。 38.其實被告當時已經因為2017年,在一項投資決定中失誤,欠下Ricky Lai債項300至400萬元,無力償還,直至2019年,Ricky Lai向被告表示,有關債項已達1,200萬元左右。 39.以可觀的回報率,除此以外,被告還以3厘的回報,鼓勵控方第一證人推銷有關的所謂投資,以及尋找有經濟能力投資的朋友,因此本案有另一名受害人,就是控方第二證人,同樣墮下被告的陷阱。 40.被告在犯案時,展示有關網上片段及相片,顯示Ricky Lai有實力參與及舉辦陳小春演唱會,這些相片及片段無疑增強被告所謂“有關投資”的可信性。 41.被告在策劃犯案前,手法精明,首先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在“耀星”及“飛星”娛樂公司工作順利,毫無疑問就是向控方第一證人下手前“鋪路”,令控方第一證人信以為真,沒有起疑心,從而安心地一次又一次,合共4次,合共$781,300元,向被告的私人戶口存款。控方第二證人只有一次,存款50萬元入被告的私人戶口。 42.控罪書訴被告犯案的時段,由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6月24日,當中包括控方第二證人於2019年3月投資的50萬元,回報日期在2019年6月6日。即是被告犯案時段大約6個月。 43.被告人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欺騙得來的款額,用作公司的營運(寫字樓租金每月12萬元,員工薪金44,000元)及償還欠下Ricky Lai的債項。 44.從公司註冊處文件,可知被告並非“聚鴻”、“耀星”或“飛星”的股東或董事。 45.被告單獨行事,案情看來沒有涉及他人。 46.被告求情信中,力陳三名子女需要她的照顧,當被告在干犯罪案時,應該明白一旦入罪,其家人將會受到影響,故此這點並非求情因素。 47.在犯案的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明確地向被告表示,信任被告人,才作出投資。本席在今早求情聆訊時表示,第一證人與被告之間,雖則並非僱主與僱員的關係,但是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8] 1 HKC 113判詞的第22段提的金額及監禁年期可作參考: —
48.本案兩項控罪的款額:—
49.被告曾經向控方第一證人償還13萬元,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實際損失約65萬元。 50.兩項控罪必須獨立判刑,就以第一項控罪而言,竊案款額約78萬元,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定於2年9個月,本席扣減3個月,以反映被告曾經償還控方第一證人13萬元,因此第一項控罪減至2年6個月。 51.至於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定於2年半。 52.另外,考慮總體刑期,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當中的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 53.最後考慮到,被告在2020年1月被捕至今,已有5年多,精神受到審訊的壓力,故此寬減3個月(3年 - 3個月)被告最終的刑期為2年9個月。 54.被告在審訊後被定罪,故此沒有進一步減刑空間。 55.下令入獄2年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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