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艷琼 對 雷曼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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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申請涉及的【分間單位】(俗稱劏房)是九龍深水埗福華街44號2/F C房( 該房 )。按照訴訟雙方簽署及日期為2024年8月19日的書面租約( 該租約 ) [1] ,申請人 馮 女士( 馮 )以每月租金4,500元(上期繳交,每月17日到期),出租該房給答辯人 雷 女士( 雷 )作住宅用途(及只限 雷 居住 [2] ),租期兩年,由2024年8月17日至2026年8月16日(租約條件為【一年梗約一年生約】),簽約時並收取 雷 兩個月租金9,000元作按金( 該按金 )。

Cites 2 cases

Case No.LDRT 118/2025
Court
LD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RT 118/2025

[2025] HKLdT 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RT 2025年第118宗

_______________

  馮艷琼 申請人
   
  雷曼紅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李紹豪
聆訊日期﹕ 2025年5月14及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5月23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本申請涉及的【分間單位】(俗稱劏房)是九龍深水埗福華街44號2/F C房(該房)。按照訴訟雙方簽署及日期為2024年8月19日的書面租約(該租約[1],申請人女士()以每月租金4,500元(上期繳交,每月17日到期),出租該房給答辯人女士()作住宅用途(及只限居住[2]),租期兩年,由2024年8月17日至2026年8月16日(租約條件為【一年梗約一年生約】),簽約時並收取兩個月租金9,000元作按金(該按金)。

雙方案情及爭議

2.於2025年3月20日入稟土地審裁處(審裁處),存檔《申請通知書》起訴,指自2025年2月17日起拖欠該房到期租金未付,要求審裁處下令交出該房的空置管有權,下令支付欠租及至交吉為止的中間收益,及本案訟費。

3.反對所有濟助要求。

4.在3月31日存檔的《反對通知書》內,指她一直有支付該房租金給的丈夫楚歡先生()。她指,2025年2月初,該房天花漏水,弄濕該房衣物及其兒子[3]書本,及令房內電器不能使用。她有和溝通維修,但卻一直沒有修理。希望審裁處還她一個公道,退回該按金,她說她有叫到社會福利署(社署)收取租金。

證人及證據

5.本申請訴訟雙方均沒有法律代表。

6.聆訊首天,授權代表身份出庭,並傳召自己為申請方唯一證人,呈上包括該租約等作證物,並接受的盤問。

7.也在聆訊親自應訊,她在首天聆訊下午選擇作供,呈上5張該房室内相片作證物[4],及在第二天接受的盤問。沒有傳召其他答辯方證人。

討論及分析

證人評估

8.本席謹記,本案出現一對一證人的情況。可為其妻的利益而作不實證供;也可為自己的利益而作不實證供。審裁處因此警告自己須額外小心評估二人的證供。

9.證供上,本席留意,二人對不少背景事實,都作供相同,例如該房的分間、設備及劏房性質、該租約的簽訂,及該按金的交付等。本席均接納這些共通的證供為事實。

10.還有,的部分證供,沒有盤問質疑,本席也願意採納這些沒爭議的證供。例如,作供她是一名綜合社會援助(綜援)受助人,要靠社署發放給她的綜援來支付該房租金及該按金。盤問時,也沒有挑戰這部分的證供。本席接納這些沒有被挑戰的事實證供屬實。

11.另外,在《反對通知書》內及作供時,也有同意或承認的部分證供,本席也同樣地接納為事實。比如,同意的代理人代表向她收取該房的租金(稱他獲授權這樣做)。又同意她和自2025年2月起,他倆有多過一次的電話聯繫。後期(她承認)電話上曾向建議(如《反對通知書》上記載)帶同夫妻倆到大埔社署辦事處收取該房租金(唯他倆沒選這項),或(作為交替選項)可到審裁處起訴她(她最終選擇這項)。

12.同樣地,亦作供承認部分的證供。例如,曾(如供稱)承認在2025年2月份二人一次電話通訊中,向他投訴該房天花漏水,他曾向提議到該房視察,可是(兩名證人均說)沒放行,視察最終不能成事。還供稱,曾(如作供)在電話中向他表示要搬離該房。

13.對於的上述承認及同意,本席均給予足額證據比重或分量,及裁定所承認及同意的為事實。

14.而兩位證人證供獲其他證據支持的部分,例如關於該租約的證供獲出示的書面租約所證,及就該房受損的證供獲她出示的該房相片所證,本席亦接納為事實。當然,本席亦一倂採納書面租約所記載的條文為雙方的協議,及該房相片所拍的為拍攝日該房內情况的準確反映。

15.就二人證供上的分歧,本席傾向認為,所供述的内容相比所稱的,發生的機會更高,內在可能性也更強,又較合乎常理。而且,的某些證供,和她自己餘下證供並不吻合,令人質疑她的證供可信性。相反地,的整體證供,相比顯得較為一致,前後吻合。因此,在分歧的地方,除另有指明外,審裁處選擇相信的證供而放棄的不同證供。

16.例如,沒有正面承認拖欠該房租金,但她卻作供指責無理扣取該按金用作支付該房租金,又向表示可帶他夫妻倆到大埔社署辦事處收取該房租金,證供前後不一。因此,本席相信的作供,確實欠租,而他曾為此不斷致電追租。

17.另一例子,辯稱,她不同意進入該房視察滲漏的原因,是因為不是該房業主。本席認為,這解釋不合常理。誠然,只是受妻所托代收租,本身不是業主。但是,視察後,他可匯報其妻所見,由以業主身份作維修決定,實有助解決漏水問題,況且(盤問下,同意)過去曾放行入內視察維修。本席因此相信,在這方面的證供有所隱瞞,故不同意業主方的視察,審裁處反而相信證供他曾建議帶同視察該房,但仍遭所拒。

18.總的來説,除了另有指明外,本席認為,未有作供透露事實的全部,對審裁處有所隱瞞,審裁處對她的可信性存疑,她的證供並不完全可靠。相反,盤問後,並沒在關鍵證供上動搖。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接納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除另有指明外,本席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事實裁定

19.基於本席上文對證人證供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審裁處裁斷本案關鍵事實經過如下。

20.2024年8月,出租該房給作住所,雙方簽訂該租約及同意其所載條文,並交該按金。因是一名綜援受助人,她依靠社署發放的綜援來支付該房租金,因此也從社署獲得該按金交

21.雙方(在審裁處表格上填報及庭上)均同意,該房是一個分間單位或劏房。按的證供(本席接納),屬所有的福華街44號2/F,原來沒有三間房間,是後來分間成現在的A房、B房及該房,各自擁有自己的木門連鎖、窗戶、洗手間,及冷氣機等設備。每房面積大概110尺左右,但該房的面積最細。

22.簽署該租約後,本席相信,以租客身份入住該房(獲該房的門匙),其後一直佔用。自該租約訂立後,授權代表她向收取該房的租金。

23.本席相信所説,沒有在2025年2月17日到期日,支付2月17日至3月16日該房的租金。因此之後多次致電追討欠租。

24.大約同時,在2月17日左右,在該房內拍下1相片(後呈堂作證據)[5],顯示室內一邊窗冷氣機上方橫墚有批蕩油漆剝落的情況。本席不排除如作供,這是過去滲漏造成的後果。

25.2025年2月份該房租金到期過了10天後,即2月28日,首次致電追租。但卻反向投訴該房天花漏水,指上層單位裝修所致,聲稱衣物及兒子書本濕掉,和電器失效[6],更說拍了該房的照片(但當時沒有給看)。提議進入該房視察(以便安排維修),並說將帶同視察,但一直沒同意放行,視察(及維修,如需的話)最終沒成事。

26.3月10日,再次致電追租,在電話中向表示她要搬離該房(要強調的是,本席不認為亦沒裁定該房因所稱過去滲漏而變得不宜居住)。

27.3月13或14日,追租時問及哪天安排交收手續(例如交回該房門匙),回答17日或以前。

28.到了17日,卻沒有出現辦理交收手續,也未有按時支付該日到期至4月16日的租金。

29.第二天,即約在18日,再電追租。在電話上向表示,她已搬到大埔,建議(由她帶路)到大埔社署辦事處收取該房租金(作為條件,要求先退回該按金給她,才可到社署收取該房租金),或可選擇到審裁處起訴她。

30.最終沒選擇到大埔去,另沒有如要求退還該按金給她。

31.3月20日,選擇到審裁處提起本案,以欠租為由要求交回該房。單獨按該房地址送達《申請通知書》給及後因此收悉《申請通知書》。

32.3月31日,存檔審裁處她簽署的《反對通知書》,報稱其送達地址在新界船灣。本席因此相信,到了3月31日已搬離該房,另居大埔(稱)的【過渡性房屋】。

33.4月1日,審裁處按雙方送達地址郵寄雙方聆訊通知書。

34.4月17日,沒有支付當日到期至5月16日的該房租金。

35.約在4月22或23日,本席相信,(按雷作供)她回到(及能用門匙進入)該房再拍下4張室內相片(後呈堂作證據)[7],顯示室內同一邊另一窗側牆壁(及一處橫墚角落)有油漆批蕩剝落(以及有批蕩掉下床架)的情況。本席同樣不排除這些情況是由於過去所稱滲漏所導致。

36.5月14日,本案進行首日聆訊,至當日共拖欠13,500元該房到期租金。

37.還有,至聆訊日還沒有將該房的門匙交還,及沒有就該房進行交收手續。因此,她雖然已搬走,但她仍繼續佔有該房,至聆訊時仍沒有將該房的空置管有權歸還

適用的合約條文、法律原則及條文

38.首先,毋庸置疑,該租約的條文,如同一般合約條文一樣,對訴訟雙方都有約束力。按照普通法合約法原則,除該租約條文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一方不能單方(即沒有另一方同意)更改合約條文的內容,否則構成違約。

39.就法律層面而言,為規管劏房租賃,立法會制定了《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8]條例)第IVA部(該部),該部從2022年1月22日(關鍵日期)起生效。

40.根據條例第120AAB(1)條,除附表6指明的租賃外,該部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租賃 :即(a)在關鍵日期當日或之後開始;(b)屬住宅租賃;(c)其標的處所屬分間單位;(d)其租客是自然人;及 (e)其目的是作為租客本身的住宅。

41.在本席上文的事實裁斷下,上述(a)至(e)五點均符合(而附表6不適用),故本席認定,本案雙方就該房的租賃,屬該部適用的租賃,條例稱之為【規管租賃】[9]

42.故此,本席下文除考慮該租約的條文及普通法原則外,還須考慮該部內適用於【規管租賃】的法律條文。

業主可因租客欠租超過15天重收處所

43.該租約第2條清楚地規定,租客必須在每月租期的首日(雙方同意為每月17日)繳交租金,如過期3天不交租,業主有權終止合約,把屋內物件搬出另行出租。

44.條例第120AAZF條又規定,附表7的條文,須隱含地納入每項規管租賃內,對業主及租客均有約束力,及在與該租賃其他規定有抵觸的情況下(及在該抵觸範圍內)以其作準。

45.附表7第4部第7條規定,租客須在到期日或之前,向業主繳付租金。

46.因此,本席認為,陳詞指唯一有合約(及法律)責任支付該房租金給的人(而社署沒該責任),絕對正確,儘管需要依靠社署發放的綜援才能支付該房的租金。

47.換個角度看,不是綜援的受助人,社署是不會直接發放綜援給他倆,建議他倆到大埔社署拿取租金,如指直接獲取的話,本席想實際上不可能。倘若需要他倆提供收取租金的證明,例如發票或收據,本席想他倆實不用親自到大埔去,提供證明給便可。的首個所謂選項,委實不太合理,也不合乎該租約的明確條文。

48.還有,附表7第12(1)(a)及(2)條再規定,如租客違反附表7第7條及沒有在到期日後的15天內繳付租金,業主可重收處所,而處所的租賃亦即時終止。

49.條例第120AAZI(1)條規定,分間單位規管租賃的業主,不得在租期屆滿前終止該租賃,即使該租賃中有任何規定看來是容許如此終止該租賃亦然。但是,該條第(2)(b)款另規定,業主可按照附表7第4部(該部已根據第120AAZF條隱含地納入有關租賃內)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該條第(3)款再進一步規定,如有關租賃訂有任何沒收租賃權的條件(附表7第4部所列者除外),該等條件屬作廢及無效。

50.因此,在上述事實裁斷下,本席認為,儘管該租約第2條過期3天不交租便沒收租賃權的條文可能因條例第120AAZI條變得作廢及無效,仍可按條例附表7第4部的上述條文,以拖欠該房到期租金超過15日為由,在3月20日入稟審裁處強制重收該房,而該房的租賃亦會因此而即時終止。

租客未依租約或法律條文提前終止租賃

51.在上述事實裁斷下,另要留意的是,至2025年3月,該租約的首一年【梗約】仍未屆滿,而亦從未給予【書面】通知提早解除她們之間就該房的租賃,或同意扣除該按金作補償。

52.和上述【一年梗約】租約條件要一起詮釋的是該租約第3條。該條規定,租客未住滿1年中途退租,業主有權扣除1個月按金。無論是否約滿,租客如欲退租,須【提早1個月租期用書面通知】,否則【亦需扣除1個月按金】予業主作償。

53.在此,條例第120AAZH(1)(a)條【保留】租客根據租賃【藉通知】而終止租賃的權利。

54.而該條第(1)(b)款另容許分間單位規管租賃的租客,【可藉給予業主事先書面通知】(終止通知書),在租期屆滿前終止該租賃,而該租賃須在終止通知書內指明的日期終止。然而,該條第(2)及(3)款另規定,終止通知書不得在終止日期前的30日內給予,而【終止日期不得早於租期第一年的最後一日(粗體後加)】。而根據該條第(4)款,租客仍須在終止日期當日或之前,清繳根據有關租賃應向業主繳付而仍未付的所有款項。

55.故此,本席認定,不管是按照該租約條文或該部條文處理,都不能單方口頭說搬走,便可提早終止她和議好的【一年梗約】而不作任何補償或書面通知。

租賃沒受挫而自動提早解除

56.誠然,本席不排除該房可能因過去滲漏而出現室內牆壁及橫墚上批蕩及油漆剝落(甚至掉下床架)。但是,本席並未接納聲稱的物品受損,而她也沒作供承受任何金錢損失。

57.縱使後來搬離該房,但考慮呈堂本席接納的證據,本席認為,不足以證實該房被徹底破壞至不宜居住的地步。沒有在發現上述問題後即時搬離,也沒有證據證明維修不能有效解決上述問題。

58.本席相信,更大可能為改善居住條件而自行選擇搬往大埔的【過渡性房屋】。

59.該租約第11條規定,租賃期內,如該單位經包括一切【非人力所為】的【天災人禍】【導致租客不能在該單位居住】,本租約即自動終止作廢。

60.而過往普通法案例所訂立的原則是,一般來說,除非物業或土地遭受徹底破壞,否則受挫原則並不適用:呂祖仲對丁煒雄案,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4號,2018年9月 12 日[10],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當時官階),第21(3)段。

61.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藉口或理據在本案稱該租賃受挫而自動提早解除

業主沒合約或法律責任進行維修

62.根據普通法原則,除非合約明文規定業主須要負責維修,否則一般的原則是業主沒有維修物業的責任。除非租約另有特別規定,租客被視為接受樓宇於租約開始時的狀況:呂祖仲對丁煒雄案,第19(1)段。

63.該租約第8條則規定,租賃期內,【該單位若有任何設施損壞】,例如塞渠、水箱或龍頭漏水、窗門鬆脫、電力中斷等的室內維修,概由租客自行負責修理。而【外牆或公共設備】的維修則由業主負責維修。另大廈電視天線保養及維修責任概由租客自行負責。第9條又規定,租客在遷入時,已檢視該單位所有設備均完善良好,包括水電、門窗、星盆、坐廁、水箱及渠道暢通。

64.至於該部的強制性隱含納入規管租賃的條款,附表7第3部第5條第(1)款規定,業主須(在適用的情況下)保養和維修以下各項(a)【僅供處所使用】的【排水渠或污水渠、喉管及電線】;及(b)處所的【窗戶】。第(2)款規定,業主亦須維修【其在處所內提供的固定附著物及裝置】,並須保持它們正常運作。業主在收到租客通知,要求維修第(1)或(2)款提述的項目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進行維修。業主可為第(3)款的目的,藉給予租客不少於2日的事先通知,進入處所,以(a)視察有關的損壞;(b)評估是否需要維修;及(c)(視情況所需而定)進行維修。

65.為完整起見,如業主沒有履行附表7第5條所訂的(保養維修)義務,第6條規定,租客可藉給予業主不少於30日的【事先書面通知】,【終止有關租賃】(本案沒出現這情況)。但是,租客按該條仍須在終止日期當日或之前,【清繳根據有關租賃應向業主繳付而仍未付的所有款項】。

66.在上文的事實裁斷下,本席認為,該房室內牆壁及橫墚批蕩及油漆,不屬條例附表7第3部業主強制性隱含維修條文的負責項目之內,也不見得屬業主按照該租約第8條要負責維修的【外牆及公共設備】。

67.因此,本席認為,上述該房的室內維修項目,按照該租約第8條前部分及第9條,以及普通法原則,應由自行負責,在此方面沒有法律或合約責任。

交租條款獨立於租約內業主需履行的條款或責任

68.無論如何,繳交租金的條款獨立於租約內任何業主需履行的條款或責任,這是普通法下一項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即使業主沒有履行租約內的條款或責任,租客亦必須如期繳交租金:呂祖仲對丁煒雄案,第21(3)段。

69.看該租約所有條文,沒有任何一條的用字顯示,第2條租客準時支付租金的責任有任何業主需滿足的前提條件,或受制於任何業主需履行的責任。條例附表7第4部第7條隱含強制性租客準時支付租金的條文,亦無需業主先滿足附表7第3部的隱含強制性業主的(保養維修)責任[11]

70.故此,即使沒有履行該租約或該部的維修保養責任(如有的話),本席認為,亦必須如期在2月17日、3月17日,及4月17日繳交該房的到期租金,否則(如上解釋)可按條例附表7第4部第12條強制重收該房。

業主未到期退還可扣除的按金

71.普通法規定,按金的作用是作為租客履行租約內條文責任的保證金,不是用作支付租金。

72.該租約第4條關於業主收取2個月租金9,000元作按金也按上述原則規定如下。

73.第4條清楚地寫著:【按金不能代替租金用】;租客在租約滿時搬出,若無拖欠租金及水電雜費,無損壞該單位任何設備,業主須將按金無息退回租客。

74.該租約第9條又規定,租客在遷出時,須將該單位完整及清潔乾淨交還給業主,並將個人物品搬離該單位。如有損壞和遺留物品,須在按金扣除維修和搬運及清潔費用。

75.該部規定,如分間單位規管租賃的租客,須為該租賃向業主繳付【租金按金】,則條例第120AAZC條[12]適用。

76.條例第120AAZC(5)條規定,業主【可從租金按金中扣除任何欠租款額】,或【從該按金中扣除任何因租客違反租賃而導致業主蒙受的費用、開支、損失或損害賠償】。

77.條例第120AAZC(4)條再規定業主可保存租金按金的強制性期限。第(4)款條文如下:

【即使租賃有任何規定,租客繳付的租金按金,在租賃的租期內須由業主保管而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租金按金須在不遲於以下時間,免息退回予租客

(a)如 —

(i)該租期是有次租期接續的首租期 — 該租期屆滿時;

(ii)該租期是次租期,或是沒有次租期接續的首租期 — 租客在以下時間向業主交回有關分間單位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後的7日屆滿時

(A)該租期屆滿時;

(B)該租賃提前終止時;

(b)清繳根據有關租賃應由租客向業主繳付而仍未付的款項後的7日屆滿

上述時間以較後者為準(粗體作強調)】。

78.簡單來說,該部沒有條文容許租客用按金支付租金,反之業主可從按金扣除欠租或租客違反租賃所導致的損失,及業主可保存按金至1)租期屆滿,或2)租期屆滿/提前終止時租客交回空置管有權後7天期滿,或3)租客向業主清繳所有按租賃應付而未付的款項後7天期滿,以三者較後者為準。

79.在審裁處的關鍵事實裁斷下,本席留意,上述3個根據該部條文須退還該按金給的期間,至聆訊時仍未屆滿。首先,該租約至聆訊時首年梗約未屆滿,亦未被依法提前終止。第二,至聆訊時仍未清繳拖欠的所有欠租。第三,至聆訊時還未歸還該房的空置管有權給

80.因此,陳詞指至聆訊時可合法保存該按金,甚至可合法扣除該按金支付所拖欠的租金,本席認為,絕對正確。

81.對該租約第4(及第3)條的陳詞,本席認為,亦絕對正確。在上文解釋的該租約及該部條文下,本席重申,個人有無可推卸的無前提條件責任準時支付該房租金給

82.的相反陳詞(包括指責無理扣起該按金,以及指自己有權要求退還她該按金才支付租金),則顯得她對該租約及該部的條文認識不足也不正確。

83.事實層面上,經聆聽解釋綜援資助受助人獲資助租約按金的政策執行細節,本席傾向相信,大有可能是為獲得社署再次資助她所搬進居住的大埔【過渡性房屋】的按金,才向提出退回該按金後才支付該房租金這要求。但是,這個要求在本案全無法理依據,審裁處不能支持。

結論

84.故此,本席結論,申請人成功舉證證明其針對答辯人的案情,而答辯人的反對理據未能成立。

業主的濟助及租客的寬免

85.就業主應得的濟助而言,本席首先認同要求審裁處下令支付她拖欠該房租金的濟助要求。

86.鑒於依法行使條例附表7重收該房的權力,而至今還未歸還該房的空置管有權給,本席再認同要求審裁處發出收樓命令的濟助要求。

87.基於該房的租賃在該房被重收時即時終止,而之後非法佔有該房,本席同意,她還須在交回該房空置管有權之前,以該租約的租金金額,支付賠償(法律上稱之為中間收益)給

88.最後,在租金不獲繳付業主行使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的第一次情況下,《高等法院條例》[13]第21F條規定,審裁處必須給予租客至少7天的時間以繳清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及案件訟費(如有)換取獲得租賃權沒收的寬免(及租約重新恢復有效)的機會。

89.本席會依例給予一次寬免的機會。倘若她没在期限前行使,可在期限屆滿後,單方向審裁處申請執達吏強制收樓(若不自願交還其空置管有權的話)。

本申請的訟費

90.根據條例第120AAZZB條,在根據該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不得就訟費針對某一方作出命令,但如該一方以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方式進行訴訟,則屬例外。

91.由於上述該部的特別訟費條文,本席頒發暫准訟費命令,就本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即雙方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都不用支付對方的訟費。倘若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雙方都沒有更改申請,本命令在14天期限屆滿後自動變成生效的絕對命令。

頒令

92.基於上述理由及結論,本席作出判决如下:

(1)  除以下第4段所述外,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欠租/中間收益如下:

(i)  由2025年2月17日至2025年5月16日的欠租共 13,500元;

(ii)  由2025年5月17日至交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4,500元計算。

(3)  本申請暫准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4)  如果答辯人在2025年5月30日或之前,繳存土地審裁處上述第2段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 和上述第3段的訟費(如有的話),則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而涉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

(5)  除非另有命令,審裁處在本判決中命令答辯人支付的所有款項須以現金、易辦事、香港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律師行發出的支票繳存審裁處,及本審裁處會將收到的款項發放給申請人。

(6)  本判決所有命令由法官書記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訴訟雙方。

  (李紹豪)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其授權代表楚歡先生代為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證物A1,連印花證明書

[2]  除非得到同意,租約規定不得擅自加入其他人士入住該房

[3]  作供和兒子同住該房

[4]  證物R1第1至5頁

[5]  證物R1第2頁

[6]  本席只接納曾如此聲稱,並不裁斷確有所稱物品受損發生。的片面之言,本席認為,不足證明該些聲稱的物品受損。

[7]   證物R1相片第1、3至5頁

[8]  香港法例第7章

[9]  見條例第120AA條釋義

[10]  [2018] HKCFI 2083

[11]  有別於(例如)附表7第2部第4(1)條,如業主沒有根據附表7第3(b)條,交回租客加蓋印花的租賃協議對應本,租客可將租金扣起,暫不繳付,直至業主交回該對應本為止

[12]  按照第(2)及(3)款,租金按金的金額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

[13]  香港法例第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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