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志煒

Case No.HCMA 47/2023[2025] HKCFI 217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7/2023

[2025] HKCFI 21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47號

(原粉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72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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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温志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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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 2 月 25 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 5 月 2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職中行為失當」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於2023年1月13日被判處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案發時是一名警員,亦是一宗店鋪盜竊案的調查人員。該盜竊案中的情報指涉案人上了FW1112私家車。

3.上訴人在有關案件的警察檔案的調査報告以及M.12 和M.14 的紀錄中,訛稱聯絡了私家車FW1112的車主,並指對方不但拒絕就該盜竊案向警方提供協助,更曾電郵 (P4) 上訴人的上司確認。

4.事實上,上訴人根本沒有聯絡相關車主,而相關電郵亦實為上訴人所杜撰。上訴人的行為導致該盜竊案的調查延誤及警方的調査終止。

5.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

6.PW1是私家車FW1112登記車主,她並非該輛車的使用者,是替其父親登記。PW1指她沒有收過任何警員要求就店舖盜竊案提供協助,也沒有表示過不願意提供協助,她對車輛登記時使用的電話號碼(6431開頭)沒有印象,不確定是否父親的電話號碼,她只是負責在申請表上簽名。她否認有曾發出過P4電郵,相關電郵地址她也沒有認知。

7.PW2是上訴人的上司。他會閱讀上訴人呈閱的調查報告及錄事(MINUTES)。在日期為5月20日的錄事M.12當中,上訴人指自己有致電要求FW1112車主錄取口供但遭拒絕,對方亦索取上級資料,而上訴人給了對方電郵地址,並在及後收到車主的電郵。當日PW2返回警署後,見到檔案内的P4電郵,但認為P4有問題,因為上訴人不可能知道車主在何時向PW2發送電郵。上訴人在6月4日的錄事M.14中,交代了PW2要求的車主資料及上訴人所訛稱聯絡車主的過程。PW2發現相關電話沒有任何通話記錄。

8.PW3亦是上訴人的同隊上司,一直有閱讀上訴人撰寫的相關調查報告及錄事,及和上訴人有口頭溝通相關調查過程,他對上訴人的表現及他所撰寫相關的記錄從未有任何懷疑。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10.上訴人指自己有如文件記錄上所指作出有關的調査工作,證物P4的電郵並非由他所發送。於5月20日晚上,上訴人見證物P4電郵放在他枱面上,於是夾附在案件檔案中,交予沙展並交予PW2。而上訴人致電車主無法接通時,會轉為使用Whatsapp 通話。上訴人亦指他跟PW2交惡,對方不喜歡自己的行事方式,所以存心報復。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11.裁判官指出本案的核心在於上訴人有否虛假地在調查報告及錄事M.12和M.14的紀錄中表示,PW1曾通知警方她不會就該盜竊案向警方提供口供,引伸而言則是上訴人有否如錄事當中記載,不但有到PW1住址登門造訪,更有數次成功與FW1112車主聯絡而對方最終明言拒絕協助,並且以電郵再次表明不會錄取口供。

12.裁判官分析了PW1及PW2的證供,包括上訴人對控方證人的質疑,認為不影響他們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13.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當中包括他就閉路電視紀錄、電話開頭6431的通話紀錄、及電郵P4的解釋,裁定上訴人說法矛盾。

14.裁判官認為,唯一且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就是杜撰出P4 虛假電郵的人,而上訴人根本從來沒有成功聯絡到電話號碼6437的使用者。

15.最後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為一名公職人員,訛稱聯絡到FW1112的車主,偽冒對方造出P4電郵及訛稱對方拒絕協助警方,在調査報告及錄事當中作出虛假記錄 ,明顯是故意亦是不誠實的失當行為,沒有履行他身為調査警員的職責。案中沒有任何合理辯解或理由,上訴人的崗位及工作是肩負著打擊罪惡的重要公共目標,市民及警隊亦定必合理期望調查人員至少妥善誠實地執行任務,上訴人的失當行為毫無疑問是嚴重而並非微不足道。裁判官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6.上訴人於2023年3月8日提交了一份完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a)  裁判官錯誤裁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b)  裁判官錯誤裁定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c)  裁判官沒有給予PW3 對上訴人有利證供適當的比重。

(d)  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7.簡單而言, 上訴人最主要依賴兩個上訴理由,即(1)裁判官錯誤接納PW1及PW2中對上訴人不利的證供,但未有考慮PW3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 及(2)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8.對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答辯人的回應,本席已全部考慮。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9.簡單而言,亦明顯可見,上訴人現在只是重覆其審訊時(當時上訴人有法律代表)的論點,完全是事實上的爭議,指稱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1及PW2,即控方主要針對上訴人的證據,而同時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開脫的說法。另一方面,答辯人則支持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斷,認為並無錯誤或遺漏。

20.本席有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案中所有證供,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21.對於PW1至PW3的證供, 裁判官在全面分析後,認為他們均為誠實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本席認為合情合理。

22.有關上訴人評擊PW1充當涉案的FW1112登記車主,裁判官已曾全面考慮,有關上訴人指稱PW2與他素有積怨, 誣陷上訴人,裁判官亦同樣已作深入考慮,本席認為無任何可垢病之處,特別是上訴人一直指稱,整件事是其上司PW2和他關係不佳而公器私用,誣告上訴人,正如裁判官所言,完全不具說服力。

23.本席沒有遺忘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就PW3證供中對上訴人有利的地方給予適當比重。事實上,PW3的證供只是提及一些工作的一般程序,就算有提及過上訴人的工作經驗及處事作風,和他曾審閱過涉案的調查報告及錄事而沒有懷疑,和上訴人的案情及說法沒有關係,更遑論有甚麼實質幫助,而且亦已由裁判官考慮。

24.至於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特別是關於案中關鍵的虛假電郵P4及聲稱PW2對他誣告等等,本來就是案中的核議題,裁判官已全盤考慮並在給予理由後予以拒絕,本席同樣認為合情合理。

25.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考慮完所有證供後,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即案中證據足以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現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即時服刑,即6個月監禁。

  (李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邵鈞泰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