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如福及另一人 訴 土地審裁處周兆熊法官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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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如福、李秀蓮等於2000年3月7日申請“擬申請司法覆核不可時,即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上訴法庭王見秋法官於審核申請人等的申請後,拒絕申請。申請人等於2000年4月8日獲通知王法官的命令。申請人等其後重新向本庭提出申請,“擬申請司法覆核不可時,即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所擬上訴是要求推翻土地審裁處周兆熊法官在2000年1月24日所頒發之命令。該命令是在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LDCS001-000/99的強制售賣申請案中所作出。在該強制售賣案件中,申請人為運鼎發展有限公司(Cheerming Development Limited)(“運鼎”),而最初的唯一答辯人為Union Diamond Limited。本案兩名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成為該案的第二及第三答辯人,而Union Diamond Limited則變成該案的第一答辯人。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P 1248/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n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1248/2000

HCMP124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0年第1248號

(原本案件編號 : LDCS01-000/1999)

申請人 陳如福、李秀蓮
答辯人 (1) 土地審裁處周兆熊法官
(2) 運鼎發展有限公司
(3) UNION DIAMOND LIMITED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審理日期: 2000年5月3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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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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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陳如福、李秀蓮等於2000年3月7日申請“擬申請司法覆核不可時,即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上訴法庭王見秋法官於審核申請人等的申請後,拒絕申請。申請人等於2000年4月8日獲通知王法官的命令。申請人等其後重新向本庭提出申請,“擬申請司法覆核不可時,即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所擬上訴是要求推翻土地審裁處周兆熊法官在2000年1月24日所頒發之命令。該命令是在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LDCS001-000/99的強制售賣申請案中所作出。在該強制售賣案件中,申請人為運鼎發展有限公司(Cheerming Development Limited)(“運鼎”),而最初的唯一答辯人為Union Diamond Limited。本案兩名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成為該案的第二及第三答辯人,而Union Diamond Limited則變成該案的第一答辯人。

2. 1999年6月9日,運鼎向土地審裁處發出申請強制售賣下開物業的通知書。涉案物業為新九龍內地段第1176號第A段餘段,地址為九龍青山道470號5字樓後座及僅接其上的天臺地方(“該物業”)。從土地登記處(即田土廳)的註冊記錄中,有以下的業權及產權負擔的註冊:

* 陳天繼於1986年1月7日成為業主,而註冊日期為1986年1月30日。

* 金啟發展有限公司(Golden Pioneer Development Limited)(“金啟”)在1991年1月16日成為業主,於1991年2月12日註冊。

* 1991年6月10日,申請人等發出他們為原告及金啟、陳天繼和陳天繼妻子王劍雲等為被告的高等法院編號HCA 4317/91的起訴傳訊令狀,而該傳訊令狀在1999年10月24日在田土廳註冊為產權負擔。

* 1996年6月19日Union Diamond Limited 成為業主,並於1996年7月24日註冊。

* 由運鼎發出1999年6月9日的強制售賣通知書於1999年6月15日註冊。

3. 如上所說,申請人等為HCA 4317/91案件的原告人,在該案中,他們聲稱他們是該物業的擁有者,而陳天繼及王劍雲(即他們的兒子及媳婦),沒有他們的同意或准許下,把該物業賣給金啟。他們以該案要求法庭宣判陳天繼賣給金啟的售賣並無法律效力,並將該物業轉回申請人等的名下。

4. 1997年9月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就該案作出判決: 撤銷申請人等向金啟的索償、申請人等須立即遷出及將該物業交還金啟、陳天繼須於14天內支付45萬元給申請人等,又頒布其他有關訟費的命令。申請人等對該判決不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該上訴案編號為CACV 254/97。其後,在1998年3月25日,彭法官發出命令,其效果是直至該上訴的判決為止,暫緩執行上述金啟已獲得針對申請人等的收樓令。

5. 1998年6月24日,上訴法庭廖子明上訴法官發出命令,押後上訴聆訊,至上訴人等(即申請人等)收到錄音謄本兩個月之後,才排期聆訊。

6. 申請人等向本庭之申請有兩部分:(1)司法覆核,(2)准許逾期上訴周兆熊法官2000年1月24日命令。

7. 司法覆核的申請,是應向原訟法庭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的程序提出,而非向上訴法庭提出,故本庭並不能處理,現拒絕該申請。

8. 有關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是針對周兆熊法官2000年1月24日所頒發之命令。該命令的內容如下:

(1) 所有與訟人等於60天之內交換與及向法庭存檔專家証人報告(如有的話)。

(2) 在符合第(1)項命令之後30天之內,與訟人等交換及向法庭存檔文件的清單。

(3) 在符合第(2)項命令之後28天之內,與訟人等交換証人証言。

(4) 今日聆訊之訟費歸本案的訟費。

9. 很清楚,周法官的命令是對LDCS 001-000/99强制售賣案的訴訟程序步驟的指令,是一非正審的命令。

10. 從申請人等向本庭提交及存檔的超過270頁的誓章及其他文件中,可察覺出申請人等不滿周法官命令的原因。申請人等稱他們對該物業最終要賣給運鼎沒有異議,只對運鼎身為92.86%業權業主,在過去7年間不採取步驟作出強制售賣,卻有異議。原因是運鼎在1991年1月16日金啟成為該物業業主之前,已向申請人等商討購買該物業,但其後並沒有繼續與申請人等商討,而陳天繼則在申請人等不知情之下,把該物業售賣給金啟。此情況及聲稱已在HCA 4317/91案中提出,而在原告針對金啟的聲稱在該案中敗訴之後,申請人等以CACV 254/97案向上訴法庭作出上訴。雖然廖子明上訴法官在1998年6月24日作出命令,准許上訴聆訊押後,但申請人等因該强制售賣物業案件的進行,尤其是周法官的命令,要付出時間對付該強制售賣物業案件,未有足夠的時間處理CACV 254/97的上訴案件。

11. 本庭認為,雖然申請人等沒有律師代表,又不懂英語,故要同時處理該強制售賣物業案及CACV 254/97上訴案,可能比其他人多些因難,但本庭要處理的本上訴案所針對者為周法官就該強制售賣物業案的訴訟程序步驟的指令,該指令只不過是處理該強制售賣物業案的訴訟程序,並沒有影響申請人等在CACV 254/97上訴案他們所聲稱的權益。而且,由上訴法官廖子明98年6月24日命令開始後,至今幾近兩年,申請人等仍未向上訴法院排期聆訊該上訴。他們的解釋是他們沒有法律代表,又不懂英語,而香港法律的中譯本誨澀難懂,因而困難重重,要很多時間去準備上訴。故此,他們聲稱運鼎向土地審裁處的申請及周法官的程序指令,是干擾他們準備上訴的文件、進行該上訴。

12. 本庭認為,該強制售賣物業案件,是於1999年6月9日才提出,是發生在廖子明上訴法官1998年6月24日命令幾近1年之後,直至如今,在廖法官的命令後幾近兩年,申請人等仍未有向法院排期聆訊上訴,他們所列舉之理由,本庭認為並非合理的解釋。在所有270多頁的文件中,申請人等並沒有指出周法官2000年1月24日所頒發的訴訟程序指令,有何犯錯,只是他們需要一段不合理的長時間,去處理該案及同時準備該上訴。故此,本庭認為,要求推翻周法官的命令並無理據,必定失敗。

13. 況且,運鼎向土地審裁處的申請,未必一定勝訴,因根據《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第4(1)(b)(ii)條,審裁處在聆訊申請後可以拒絕作出售賣令。另外,就算審裁處作出售賣令,該條例第11(2)(b)條規定,售賣令標的之地段售賣收益,須從中付出款項以解除該地段的產權負擔。因申請人等HCA 4317/91案件的傳訊令狀,已在田土廳該物業名下註冊為產權負擔,該註冊日期比Union Diamond Limited的業權註冊日期為早,而該註冊至今仍未被取消,故就算土地審裁處發出售賣令,亦須依據該條例第11(2)(b)的規定,付款給申請人等以解除他們註冊的產權負擔。再者,如申請人等在CACV 254/97案上訴成功,則Union Diamond Limited可能被判沒有該物業產權,而產權歸於申請人等。土地審裁處在處理該物業強制售賣案時,必會就此作出考慮及兼顧。如申請人等對審裁處在該強制售賣案件中所作出最終的判決,認為不滿,他們可就審裁處判決有法律上出錯之處,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庭深信,以申請人等在本案可以提出大量文件的一事中,申請人等決不會不向土地審裁處在強制售賣案件中提出他們正處理的CACV 254/97上訴案,而該案的判決有可能影響Union Diamond Limited的業權,而又可能影響運鼎的申請。現在申請人等向本庭的申請,不只為期過早,而且絕無成功機會。

14. 申請人等在支持今次申請的文件中,援引各有關條例及很多案例,可見申請人等,或至少第一申請人,對法律也很有研究。但他不要忘記,延遲法律程序,不按照法例所訂進行各程序所限的時間,延遲法庭就案件的判決,便會延遲公義,亦等於違反公義。故他們須盡快處理CACV 254/97上訴案,以免被對方採取步驟,把該案件撤銷。

15.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等要求准許逾期上訴周法官2000年1月24日命令的申請。

(梁紹中)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陳如福、李秀蓮,由陳如福代表

答辯人 : 土地審裁處周兆熊法官、運鼎發展有限公司、UNION DIAMOND LIMITED皆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