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erning Development Ltd. 訴 Union Diamond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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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0年7月31日,第二和第三答辯人(二者為夫婦)向本席提出下列的傳票申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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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CS000001/1999 LDCS 01-000/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CS 1999年第1宗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周兆熊法官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0年12月19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2000年7月31日,第二和第三答辯人(二者為夫婦)向本席提出下列的傳票申請:
2. 《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4(1)條有以下的內容:
3. 1999年6月9日,根據《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第3(1)條的規定,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提出強制售賣位於九龍青山道470號的建築物。 背景 4. 1999年11月18日,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提交申請排期通知書。該申請通知書的內容如下列:
5. 1999年11月23日,審裁處副司法常務主任發出聆訊通知書,通知與訟各方審裁處的法官將於1999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審裁處聽取法官作出指令。 6. 1999年12月22日,本席將案件押後至2000年1月24日以待作出指令。 7. 2000年1月24日,本席頒佈下列的指令。
8. 2000年3月7日,第二和第三答答辯人向上訴法庭申請“擬申請司法覆核不可時,即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上訴法庭王見秋法官於審核申請後,拒絕該申請。二位答辯人其後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同樣的申請。二位答辯人所擬上訴是要求推翻本席於2000年1月24日所頒發的命令。2000年6月7日,上訴法庭頒下判案書(HCMP1248/2000),拒絕二位答辯人的申請。 9. 2000年7月26日,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劉鐵漢律師行)去信所有答辯人,知會後者以下的事宜:
10. 2000年7月31日早上11時,審裁處助理司法常務主任孫先生處理上述的申請。第二答辯人以他的上訴案件未完成為理由反對排期的申請,並在同日提出本傳票的申請,而聆訊此申請的日期是2000年9月5日。孫先生說因為有人反對,故此排期要取消。 11. 2000年9月5日,本席將本傳票的申請押後至2000年10月18日,以待CACV254/1997一案於2000年9月15日審訊的結果。 12. 2000年10月18日,陳軍全(第二答辯人的兒子)告知本席第二答辯人已在案件押後期間逝世,故此本席將案件押後至2000年11月8日以便死者的家屬辨理後事。 13. 2000年11月8日,在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的同意下,本席將案件押後至2000年12月8日。 14. 2000年11月29日,高等法院將CACV254/1997的案件定於2001年5月3日在高等法院上訴庭審理。 15. 2000年12月8日,申請人反對將本案再次押後。 關於傳票申請案情的分折 16. 當本席在2000年1月24日頒佈指令時,本席並無定出審訊案件的日期。劉鐵漢律師行於2000年7月26日通知所有答辯人該律師行會於7月31日在審裁處要求排期審訊本案。2000年7月31日,對2000年7月26日的申請,司法常務主任並沒有作出聆訊的排期,亦沒有將此排期聆訊的申請轉交審裁處。根據証人劉向傳(律師樓職員)的証供,助理司法常務主任在該日因有人反對的關係,他要取消排期的申請。審裁處沒有就此7月26日的申請作出任何命令。 17. 二位答辯人的申請是要求將本案進行的法律程序押後,直至上訴案CACV254/1997裁決後再將本案續審,因為CACV254/1997正待處理,而該案的判決可能會影響對第一答辯人的業權和申請人的申請。這些事情都是有關排期的事宜,他們應行使第14(1)(d)條賦予他們的權利,對司法常務主任作出這方面的申述。事實上他們亦清楚知道這個權利,因為他們在傳票上表明他們的申請是依照第14(1)(d)條向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主任提出的。既然如此,他們便不應向審裁處提出本傳票的申請。根據第14(1)(d)條的規定,他們無權提出這樣的申請,而本席亦無權按該條的規定作出排期聆訊的命令。第14(1)(d)條祗是賦與申請的任何一方,對司法常務主任,有提出與排期事宜有關的申述的權利。 18. 按第14(1)(b)條的規定,司法常務主任必須將有關申請排期聆訊,而他亦有權根據第14(1)(c)條所賦予的權力將要求排期聆訊的申請轉交審裁處。 19. 如果在聽取二位答辯人的申述之後,司法常務主任定出聆訊的日期,二位答辯人應在考慮該日期是否符合他們的意願後,才向審裁處提出押後的申請。 20. 如果助理司法常務主任真的取消排期的申請,無論他的作為是否恰當,該排期申請已不再存在,二位答辯人無需向助理司法常務主任作出有關排期事宜的申述。 21. 如果司法常務主任將要求聆訊排期的申請轉交審裁處,則二位答辯人可在審裁處定出聆訊日期之時向審裁處作出申述,但是他們把應當向司法常務主任作出申述的事宜,藉傳票提交予本席考慮和作出有關排期的命令,那即是要本席就此事宜取代司法常務主任的身份,替他作出決定。司法常務主任並沒有將排期申請轉交審裁處,故此審裁處對聆訊的日期不應亦不可作出決定,因此不應亦不可對本案進行的法律程序作出押後的決定。在作出本傳票的申請時,二位答辯人實在是操之過急。 22. 如果助理司法常務主任已把排期的申請取消,而又沒有申請的任何一方提出排期的申請,則二位答辯人要求將本案的法律程序押後的申請是不恰適的。 23.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第二和第三答辯人的申請。 訟費 24. 第一答辯人對傳票的申請所採取的態度是中立的。申請排期聆訊的是申請人,二位答辯人根本上無須就此傳票以第一答辯人為與訟的一方。 25. 第二和第三答辯人應支付予申請人與及第一答辯人有關聆訊此傳票的訟費。2000年9月5日、10月18日、11月8日都是因第二和第三答辯人的原故而押後的,故此這二位答辯人應支付與申請人與及第一答辯人此3日聆訊的訟費。本傳票申請並不涉及複雜的法律觀點,故此申請人無需聘用大律師應付此傳票的申請。 26. 本席頒令二位答辯人支付申請人以及第一答辯人有關聆聽此傳票的訟費(包括2000年9月5日、10月18日、11月8日以及12月8日的訟費)但不包括申請人於2000年9月5日、10月18日以及11月8日聘用大律師的費用。 27. 如與訟各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評定。
申請人:由劉鐵漢律師行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代表。 第二答辯人(已逝)及第三答辯人: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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