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麗琴 對 陳麗華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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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39/2024 [2025] HKCFI 17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24年第113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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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I. 引言 1.這是原告人就聆案官林澤銘於2025年1月14日作出的訟費命令的上訴。 II. 背景 2.於2024年6月13日,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在申索陳述書中,聲稱各被告人「串謀詐騙本人親弟5百多萬,以123,000,000元及3個車位,7棟村屋作回報誘騙本人親弟上當」。 3.於2024年7月4日及8月7日,原告人向法庭申請對第一至第七被告人欠缺行動而登陸判決,聆案官(正確地)認為申索陳述書欠缺充分的描述,要求原告人補充描述。原告人於2024年8月19日以書面形式作出補充,有關補充如下:
4.於2024年9月25日,原告人向所有被告人發出終止訴訟通知書,通知所有被告人原告人終止本案的訴訟,並要求「不作訟費命令」。原告人在本席前解釋,她終止訴訟因為她一宗有關她親弟遺產承辦的案件(案件編號HCCA 2993/2022)正在上訴,她認為有機會上訴得直,所以終止本案的訴訟。 5.於2024年12月31日,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分別發出傳票,同意原告人終止訴訟,但反對原告人要求不作訟費命令的申請。於2025年1月14日,聆聽各方陳述後, 聆案官林澤銘作出訟費命令,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HK$10,000及第三被告人HK$5,000。 6.於2025年1月27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就聆案官林澤銘的訟費命令作出上訴,要求不作訟費命令,以取代聆案官的訟費命令。 III. 法律原則 7.除非聆案官的訟費命令不合理或在法律上有錯誤,否則上訴會被駁回: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第一冊第58/1/6段。 IV. 分析 8.首先,本席指出,原告人本身沒有法律身份進行本訴訟,因為訴訟是為原告人的親弟所受的「詐騙」申索賠償,但原告人並不是以原告人的親弟的遺產代表人作出本訴訟。 9.第二,無論怎樣,即使假設原告人代表親弟的遺產作出本訴訟,考慮到原告人後來補充的申索詳情,仍甚為不足,在這樣的基礎下進行訴訟,原告人的申索很大機會會被撤銷。另外,在本席前,原告人除重複這些不足的詳情外,亦提及一些親弟遺囑文件的有效性,認為當中牽涉被告人的「詐騙」,但親弟遺囑文件的有效性並不是本案的申索。因此,原告人這些陳詞對本上訴沒有幫助。 10.第三,一般的訟費原則是由終止訴訟的一方支付訟費。如上述,原告人解釋因為她認為有關她親弟遺產承辦的案件有機會上訴得直,所以才終止訴訟,及認為她是例外情況,這一般的訟費原則不適用。然而,即使本席假設原告人的上訴會得直,該遺產承辦案件也只是關於她親弟的遺產承辦,並不代表她或由她代表親弟的遺產便能在本案勝訴,因為兩案所處理的事情及訴訟因由不盡相同。 11.第四,原告人在庭上陳詞,認為她在發出終止訴訟通知書時已書面說明,若被告人不同意「不作訟費命令」,應於2024年10月10日或之前提出,但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遲至2024年12月31日才在上述傳票中提出反對並要求訟費,所以法庭不應接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反對及要求。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權限自行定下時限;再者,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也於約3個月內提出反對,實屬合理,本席看不到對原告人有任何損害或不妥之處。 12.考慮了上述四點,本席認為聆案官作出的訟費命令絕對正確,本席看不到該訟費命令有任何不合理之處或法律上的錯誤。本席亦認為,訴訟在這初步階段終止,以簡易評定形式評定訟費,絕對正確,亦看不到評定的金額有何不合理或錯誤之處。 V. 總結 13.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第三被告人由他太太第一被告人同時代表,在庭上第一被告人陳詞她的交通費用來回HK$50,但不會要求訟費。因此本席就原告人的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