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袓怡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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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第一部毒藥,罪名成立。於案發時,他們在乘的士回家途中,遇上警方設置的路障。當警員作例行檢查時,發現他們各人管有一袋內藏15膠樽可待因液體(通稱「咳藥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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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291/2000 HCMA 29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29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3701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5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5月20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第一部毒藥,罪名成立。於案發時,他們在乘的士回家途中,遇上警方設置的路障。當警員作例行檢查時,發現他們各人管有一袋內藏15膠樽可待因液體(通稱「咳藥水」)。 2. 兩名上訴人承認管有該批咳藥水,並指稱該批咳藥水是較早前從第二控方證人的一所註冊藥房內購買。他們深信該咳藥水並非受管制毒藥。這一點亦是原審裁官把他們定罪的重要事實裁斷。 3. 第一上訴人為在國內工作的電腦繪圖員。他自稱患上血色素過低病,而容易感到疲倦及頭痛。他多年前已開始從第二證人的藥房購買該咳藥水飲用。由於他在國內工作,所以他每次都購買大量咳藥水。購買時,從沒有任何藥房職員要求他出示醫生處方。 4. 第二上訴人為文件送遞員。由於他受到細菌感染,引致皮膚敏感,紅腫及痕癢。服用醫生給他的藥後,他覺得疲倦。一年前他開始飲咳藥水作提神用。他無須醫生處方,亦可購得咳藥水。初期購買時,他稱買咳藥水;但後期,他只用「兩點」為代號就可買到。 5. 原審裁判官明瞭控方負上舉證之責。控方需證明上訴人確知道他們所管有的藥水是含有受管制毒藥。他知道適用的測試,為上訴人之主觀信念,而非一般的客觀標準。 6. 原審裁判官認為兩名上訴人飲用咳藥水與他們身體毛病全無關係,而以其他環境證供作推斷。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馬先生指出,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專家證供證明可待因,除治療咳嗽外,可否有其他功效。他說,在本案中,唯一能夠提供這方面證據者為兩名上訴人,而原審裁判官亦不可採取司法認知以填補證據之不足。 7. 馬先生又引用萊恩大法官在R. v. Lee Hung [1989] 2 HKC 574, 以下的判詞:
8. 他進一步說,假若原審裁判官有告訴上訴人之律師,他相信沒有咳嗽的人是無須飲用咳藥水,上訴人之律師會傳召專家証人,或提出証據以說服裁判官,雖然上訴人沒有患有咳嗽,但飲用咳藥水後,對他們的而且確有好的效果。他認為原審裁判官可能相信上訴人一方之說法,而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9. 他陳述說,原審裁判官裁斷上訴人飲咳藥水並非治療身體的毛病的立論不正確。他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大前提錯誤,導致一個錯誤的結論,而不相信上訴人。 10. 本席認為可待因能否提神,或可否有其他功效,並非本案的關鍵。原審裁判官無需,亦沒有,引用司法認知,提供這方面的證據。他不相信兩名上訴人不知道咳藥水的性質,並從所有他所信納的證據,作出不可推反的推論,而裁斷兩名上訴人「心知肚明」,知道咳藥水為受管制毒藥。 11. 原審裁判官亦信納上訴人指稱,他們可以從第二證人的藥房購買該咳藥水,而無須提供醫生處方,或作任何登記。原審裁判官已小心分柝,及衡量證供。本席認為,在本案中,確有充份證供支持原審裁判官所作的推論。 12. 上訴人稱身體各有毛病,即第一上訴人血色素過低,而第二上訴人受細菌感染。他們飲用咳藥水以抗衡服藥物後的疲倦狀態。他們自稱已飲用咳藥水多年,亦即表示,他們多年來仍然接受醫生疹治他們身體的毛病,及服用醫生處給他們的藥物,所以需要飲用咳藥水提神。在多年的求疹期間,他們不要求醫生處理他們疲倦的問題。相反地,他們卻選擇長期,及大量飲用這性質不明的咳藥水。他們不關心長期及大量飲用咳藥水對身體的影嚮,亦不尋求專業醫生意見,更不向醫生或藥房查詢藥水的名稱。本席也認為他們這方面的證供全不可信。 13. 他們所購買的咳藥水並沒有標籤,而購買時謹以「兩點」為代號。從這種曖昧的買賣方式,及上述的各種情況,原審裁判官只可作出唯一及不可推反的推論:這就是雖然他們從註冊藥房購買該咳藥水,但是,他們及出售該咳藥水的人任均意會到,這宗買賣是一宗不規則,或不合法的交易。原因就是,因為他們明知該咳藥水為受管制的毒藥。因此本席駁回兩名上訴人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杜浩成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李偉業律師行轉聘馬家颿大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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