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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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本年6月2日在新蒲崗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容許東西自高處墜下和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暫委裁判官經參閱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後,就首項定罪罸款1000元,次項定罪則判監12個月。上訴人不服次項控罪的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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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99/2000 HCMA 69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699號 (原本案件編號:南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3286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0年9月1日 宣判日期:2000年9月1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在本年6月2日在新蒲崗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容許東西自高處墜下和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暫委裁判官經參閱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後,就首項定罪罸款1000元,次項定罪則判監12個月。上訴人不服次項控罪的判刑,提出上訴。 2. 次項控罪所涉的受僱人士乃本案第一被告人,他是一名持雙程証到港探訪的內地人士。據上訴人在審訊時稱,他僱用第一被告人是為協助他的裝飾工程工作,他並不知悉該名第一被告人乃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士,因他沒有查閱其身份証。上訴人亦稱這是他第一次充當老闆,而第一被告上班僅個多小時便被警員揭發其身份。 3.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有兩點:其一,原審暫委裁判官應判處上訴人緩刑。其二,若即時監禁乃合適的判刑,監禁12個月乃超乎適度。 4. 就首項上訴理由而言,上訴人指暫委裁判官不應認定上訴人對所犯事項沒有悔意,且過份倚重此點,以致拒絕判以緩刑。在審訊之前,「當值律師計劃」委派的律師和裁判官曾向上訴人解釋次項控罪的內容和所涉法律觀點,最終上訴人堅持否訴控罪,和選擇在沒有律師代表下親自抗辯案件。在被判罪成後,上訴人仍堅稱是清白無辜的,因他確不知悉第一被告人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士。其背景報告更透露,上訴人向感化官表示自己被定罪乃是其倒運。代表上訴人的許大律師指上訴人因受教育和閱歷不多,故對法律缺乏認識和瞭解,以致堅持抗辯和堅稱自己是無辜。對此情況,本席可以理解。然而,上訴人明顯地是執迷不悟,拒絕接受自己已干犯法律的現實,因而即使在被判罪成後,依然堅持自己雖然沒有查看第一被告人的証件,仍是清白無辜的。在此情況下,暫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上訴人沒有悔意,乃無可厚非。 5. 然而,本席亦同意就被定罪者對感化官所述關於案情部份的事情,法庭在量刑時不宜予以太多倚重,因被告人或因正考慮上訴而儘量避免作出有損自己權益的言論。但是,就本案而言,即使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有悔意,這也不構成判以緩刑的理由。 6. 許大律師同時指暫委裁判官不應指上訴人不查究第一被告人的身份乃屬魯莽,並過份倚重此點而拒絕判以緩刑。暫委裁判官所用「魯莽」一詞,乃譯自英語中 "reckless"一字,意指妄顧現狀或對現實採取視若無睹的態度。不管上訴人是基於學識水平不高或是因缺乏當僱主的經驗,不爭的事實是他既沒有要求第一被告人出示身份証明文件,也沒有查究他的身份。他明顯地是在自己僱用的人的身份和是否可以合法受僱的事上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稱其為 "reckless"或「魯莽」並無不妥之處。再者,即使暫委裁判官不應視上訴人為魯莽,以其完全沒有採取任何行動以查究第一被告人是否可合法受僱一點作為考慮,上訴人也不具應判以緩刑的利好因素。以R. v. Wong Mok-din [1994] 2 HKCLR 96為首的一系列案例清楚確立,對干犯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的人士,須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罸;而在量刑時,應以15個月即時監禁為起步考慮。15個月即時監禁的指引,乃適用於經審訊後被定罪者和案件祗涉一名僱員和僱員沒有遭剝削的情況。祗有在被定罪者具有特殊個人情況,或是案件的情況特殊的情形下,法庭方會考慮判予緩刑。以本案而言,上訴人是盡責的丈夫和父親,為家庭經濟支柱,他一旦入獄,無可避免地會對其家人帶來困苦;再者,他是在對法例無知和經驗不足的情況下沒有查究僱員的身份。然而,凡此種種均非特殊因素,致使暫委裁判官應判予緩刑。因此,判予即時監禁的決定並無犯錯或有須予干預之處。 7. 至於次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指暫委裁判官未有考慮第一被告人並非非法入境者,而是持雙程証合法留港者。上訴人亦指暫委裁判官不曾考慮第一被告人受僱的維期非常短暫。關於受僱者的身份,上訴庭在R. v. Wong Chung Lee AR No.10 of 1996一案中指出,在考慮判刑起點時,不應區分受僱者是非法入境者、逾期居留者、違返留港條件者或是內地漁民。上訴庭同時指出,在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的案件中,其中一個重要的量刑考慮是本港就業階層的失業情況,也就是說,須考慮僱用非法勞工對本地僱員所引致的影響。以現時本港就業景況欠佳的情況,本席不認為暫委裁判官沒有因第一被告是合法抵港但違反留港條件而受僱而酌情減刑,乃有失誤之處。 8. 關乎第一被告人僅受僱個多小時便被警員揭發其身份一點,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應予以考慮並酌情減刑:見HKSAR v. Ng Chi-kwong MA No.181 of 1999。此外,本席亦接納上訴人是因為經驗不足,加上從內地到港後在就業期間,未有見過僱主向散工索取身份証明文件的情況,致不瞭解在僱用員工時應履行的法律責任。有見及此,本席同意上訴人的刑期應予以進一步寬減,即從12個月監禁減為9個月。 9. 綜合以上各點,本席接納上訴人不服判刑的上訴。其刑期由現時的12個月監禁減為9個月監禁。
刑事檢控專員代表,許紹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家駒律師行轉聘許大衛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