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覺威 對 上訴委員會(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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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據該誓章所附夾的附件A中的文件,申請人欲挑戰的應是上訴委員會於2024年11月21日作出的決定(「 該決定 」),確認香港房屋委員會(「 房委會 」)於2024年8月30日就長亨邨亨翠樓一單位 [1] (「 該單位 」)所發出的遷出通知書(「 遷出通知書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L 2420/2024[2025] HKCFI 224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420/2024

[2025] HKCFI 22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2024年第2420號

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陳覺威  

建議答辯人 上訴委員會(房屋)  

建議有利害關係方 香港房屋委員會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書面處理
建議答辯人初步回應日期: 2025年2月19日
建議有利害關係方初步回應日期: 2025年2月20日
申請人回覆日期: 2025年3月6日(限期前沒有回覆)
判決書日期: 2025年5月28日

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

引言

1.申請人於2024年12月10日存檔表格86,當中內容:  

(a) 建議答辯人為:

「上訴委員會(房屋)」;

(b) 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為:

「不合法 不合理 程序不當的判決」;

(c) 所尋求的濟助為:

「禁止令」;

(d) 建議有利害關係方為:

「香港房屋委員會」;

(e) 並無列出尋求濟助的理由。

2.於同日,申請人存檔支持誓章,內容只有一句:

「上訴委員會·不合理·不合法·程序不當的判決」。

3.根據該誓章所附夾的附件A中的文件,申請人欲挑戰的應是上訴委員會於2024年11月21日作出的決定(「該決定」),確認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於2024年8月30日就長亨邨亨翠樓一單位[1](「該單位」)所發出的遷出通知書(「遷出通知書」)。

4.附件A第1-2頁為申請人的陳述,在第1-3段中,申請人稱:  

1) 我希望有一個公正裁決,但係,上訴委員會主席,在審訊中沒有公平,公正,去聽取雙方面的判詞,來裁決一件案件,這是不合法,不合理,程序不當,我受到不合理行動或未有按恰當程序,採取的行動所損害。

2) 上訴委員會主席用一個,唔合情理的假設性的問題,問我,假如我當你啱,放咗你,你有乜嘢承諾,日後房署又再捉返你,我又怎樣辦呢?你是否麻煩我?

3) 主席問我這個問題是什麼意思呢?是否我係合情合理,都不能放我?一個上訴委員會主席要公正去判決,聽取雙方面的判詞來決定結果,不是用一個假設性的問題去問受害人將來的事情,上訴委員會在審訊過程作出,不合法,不合理,程序不當,決策過程犯錯咗決定性的法律上的錯誤,超越佢的權力範圍,針對偏頗的原則,自然公義原則。

在餘下的段落,申請人主要講述他的身體狀況,他曾通知房委會他已離開香港,及他不是富戶,亦沒霸佔公屋。

5.申請人後存檔另外3份誓章,內容與第一份相同,他只是附夾了就他就遷出通知書所提的上訴的某些相關文件,及就他健康狀況的一些文件。 

背景

6.申請人為該單位的承租人,他與他的兒子及女兒經「特別調遷」獲編配該單位。

7.於收到一匿名電郵舉報後,青衣區租約事務管理處及房屋署善用公屋資源分組(「分組」)先後就該單位進行12次突擊查訪(包括一次在晚間),皆未能遇見申請人或他的子女,最終只是在2024年6月27日預約家訪中遇見申請人。

8.在預約家訪時,申請人透露他的子女已於2021年7月27日離港往加拿大讀書,而他於2024年1月起亦離港數月往加拿大探望子女。

9.出入境資料顯示,申請人的子及女於2021年7月27日離港後再無回港記錄,而由2024年1月31日至2024年6月12日共134天期間,申請人不在港時間有119天。

10.調查顯示,即使在申請人及子女不在港期間,該單位水、電錶讀數仍持續上升,而用水模式[2]顯示申請人離港期間及在港期間均一直由同一人佔用。 

11.據上訴委員會議事備忘錄第9(三)段:

水電用量分析上訴人離港期間理應零水電用量,但此單位每日水電用量都有增幅(尤其在凌晨時分),顯示上訴人離港期間有人居於此單位,而調查過程中上訴人曾致電他朋友@排骨要求他向專案小組解釋到此單位協助打掃的原因,當專案小組向他查詢為何在凌晨時分才到此單位打掃@排骨稱他在地盤工作只會間中協助上訴人打掃單位,由於他晚上九點多便會睡覺所以否認在凌晨時分到此公屋單位。

12.調查後,房委會向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

13.申請人就遷出通知書提出上訴。

14.上訴委員會於2024年11月14日進行上訴聆訊,申請人由律師代表,他自己仍有出席。

15.於2024年11月21日,上訴委員會作出該決定,確認遷出通知書。

16.申請人於2024年12月10日存檔表格86,就該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其後,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3]根據本席的指示呈交書面初步回應,而申請人並無回覆。

討論

17.基於以下原因,本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a) 就類似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法庭須作的考量,見胡小莉對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CACV 104/2012,2023年10月15日)第49至50段;

(b) 在其支持誓章中,申請人只籠統地稱上訴委員會「不合理、不合法、程序不當」;

(c) 本席有考慮關於該上訴的聆訊紀要及錄音謄本。如上述所言,申請人由律師代表,他自己仍有出席,上訴委員會有提問,申請人自己及他的代表律師有回應,亦有作陳詞;

(d) 申請人稱上訴委員會提出「唔合情理的假設性的問題」,這與事實不符。從謄本可見,上訴委員會的提問旨在澄清申請人將來如何實踐經常持續居住在該單位的承諾,合情合理;

(e) 申請人提到他的身體狀況,但上訴委員會已就相關問題作出詢問,亦明顯有作考慮;

(f) 申請人質疑何謂經常持續居住的確實時間。但上訴委員會根據調查結果認為申請人並非以該單位為他的主要居所,信納他對該單位沒殷切的住屋需要,實為合理;

(g) 申請人完全不能指出上訴委員會在公法上有任何錯誤,或上訴有什麼程序不公,或該決定有悖常理;

(h) 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全無勝數。本席拒絕批出許可。

18.本席感謝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的書面回應,考慮到司法覆核程序的性質,本席酌情不作訟費命令。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建議答辯人: 經秘書呈交初步回應

建議有利害關係方: 由范紀羅江律師行呈交初步回應


[1]  單位室號不在此公開。

[2]  於2024年5月21日至2024年6月19日,每2小時抄錶1次,故用水、電模式可作分析。

[3]  上訴委員會持中立態度,只列出客觀事實及提供文件以協助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