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Wing Chau Carson 及另一人 對 Lam Yau Shu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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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此上訴是於2025年4月11日提出,針對一名聆案官於2025年1月15日所作出的命令(“該命令”)中的第3段及第7段,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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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381/2024 [2025] HKDC 8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13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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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1.本席要處理的是第一被告人的上訴以及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2.此上訴是於2025年4月11日提出,針對一名聆案官於2025年1月15日所作出的命令(“該命令”)中的第3段及第7段,即:
背景 3.本案是一宗住宅滲水的案件。兩名原告人(統稱“原告人”)的單位位於兩名被告人的單位樓上,他們控告被告人引致或容許水從被告人的單位滲漏到原告人的單位內。 4.在2024年10月3日的案件管理傳票聆訊中,司法常務官宋泳琛頒布了有關案件管理的命令,其中與本席需要處理的事宜有關的包括:
5.原告人於2024年12月4日發出傳票(“該傳票”),向法庭申請延展時間遵守司法常務官在2024年10月3日所訂下的時間表,當中包括:
6.值得關注的是,儘管是原告人在申請延展時間遵守法庭的命令,原告人卻在該傳票的第7段要求兩名被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 7.原告人於2024年12月4日存檔了一份鄭依明律師的誓詞,以解釋申請延展時間的原因。但是,該誓詞只針對解釋為何需要延展時間安排專家測試,並沒有解釋以下事宜:
8.就為何要求延展時間安排專家測試,原告人的解釋大致可以從雙方的書信往來看到。有關時序如下:
9.該傳票於2025年1月15日在一名聆案官席前聆訊。本席已聽過當天聆訊的錄音。當天聆案官、原告人代表律師及第一被告人之間的對話主要是關乎再次安排專家測試及雙方如何更有效地進行溝通。聆案官打算即時就專家測試日期作出命令,但當得悉原告人代表律師無法聯絡得上專家後,聆案官便按照傳票的內容頒令(包括該傳票第7段)。聆案官沒有特別處理訟費問題,也沒有邀請雙方就訟費問題作出陳詞。 第一被告人的上訴 10.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人於2025年4月11日就該命令的第3段及第7段提出上訴。 11.由於第一被告人的提出本上訴時,按《區域法院規則》(「《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所訂的14天期限已過,第一被告人亦同時申請延展上訴期限。 適用法律 12.根據《規則》第58號命令第1(1)條規則,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審理上訴的法官是以重新審理的方式處理來自聆案官決定的上訴。法官會將原本的申請視如原審一般處理。雖然法官可以就聆案官的判決給予適當的考慮比重,但不會受聆案官的判決約束。法官的酌情權亦不會因聆案官原先如何運用酌情權而受影響: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第58/1/2段。 13.法庭考慮應否延展上訴期限時,須考慮:(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3)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4)批准延遲是否會對擬上訴的對方不利。若果延誤的程度是嚴重的和缺乏合理解釋,法庭須採納較嚴謹的門檻才會考慮批准逾時上訴,即上訴人須就擬上訴有「真實成功的機會」,不僅是「合理成功的機會」:見Dah Sing Bank, Limited 及 Ho Kui Lai Richard (何居禮) [2025] HKDC 27,第7-8段。 14.一般而言,法官不會審理針對聆案官訟費決定的上訴,除非聆案官的決定是不合理或在法律上是錯誤的。例如,聆案官沒有考慮需要考慮的事情,或將不應考慮的事情包括在考慮之內:參見 Li Suk Yee v Parknshop (HK) Ltd [2024] 1 HKLRD 146,第24-27段。 分析 15.第一被告人是就聆案官於2025年1月15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然而,第一被告人於2025年4月11日才發出上訴通知書。延誤的時間接近三個月,程度算是嚴重。 16.至於延誤的原因,第一被告人指他不知道需要在有關期限內提出上訴。根據雙方庭上所述,原告人律師於2025年2月6日將2025年1月15日的命令寄給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在2025年2月12日才收到該命令。第一被告人亦曾到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詢問應否提出覆核。第一被告人亦聲稱他有兩次去信法庭要求覆核。根據法庭記錄,第一被告人確實於2025年2月21日曾向法庭致函提出「覆核申請」。但無論如何,當時14天的上訴期限早已過去。 17.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沒有對其延誤提供一個合理的原因或解釋。正如上訴庭在Tridant Engineering Co Ltd v Mansion Holdings Ltd & Another [2001] 1 HKLRD 783在第786G-H頁提到,法庭程序的規則均是為了促進訴訟能有效率地進行而製定。規定的時限並不是一些時間上的目標或期望,而是訴訟各方需要遵從的要求(“the rules of court and the associated rules of practice, devised in the public interest to promote the expeditious dispatch of litigation, must be observed. The prescribed time-limits are not targets to be aimed at or expressions of pious hope but requirements to be met”)。訴訟各方不能以不知道或不熟悉程序為由,無視有關規則所訂明的時限,任意提出逾時申請或上訴。更何況,第一被告人有出席2025年1月15日的聆訊,他應該知道聆案官當天所作出的命令。 18.儘管如此,本席決定延展第一被告人的上訴期限。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延誤沒有對原告人造成任何不利。而最重要的是,第一被告人的上訴具有真正成功的機會。 19.本席先處理針對延展交換證人陳述書期限的命令。在本上訴聆訊中,代表原告人的唐律師指,交換證人陳述書應該在專家報告準備好之後才進行。本席同意,就本案而言,雙方均有機會就專家報告的內容提出事實證據以作出回應。本席認為,聆案官延展交換證人陳述書的期限並無不妥。 20.但是,本席認為,聆案官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的決定是不合理,也在法律上是錯誤的,因為聆案官沒有全面考慮需要考慮的事情。當中,最主要的事情是原告人提出該傳票,是否因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任何不當行為引致。 21.就此議題,聆案官沒有給予雙方機會作出陳詞。從法庭錄音和法庭檔案記錄中,本席也看不到聆案官曾經全面考慮過上述第8段的事件。如果聆案官有充分考慮到有關事序,本席相信聆案官應不難發覺其實遲延進行專家測試很大部分是由原告人造成的。 22.司法常務官於2024年10月3日已經命令原告人須安排其專家於2024年11月13日或之前進行專家測試。原告人必然知道要與兩名被告人聯絡一個雙方都方便的日子。但是,原告人的律師只在2024年10月25日(即命令作出後22天,期限前19天)才第一次致電第一被告人相約日子。 23.第一被告人當天同意於2024年10月29日進行專家測試,但要求交待測試細節及流程。本席認為,由於專家測試是在第一被告人的單位內進行,第一被告人的這項要求並無不合理之處。 24.但是,原告人的律師只在12天後(即2024年11月6日)才回覆第一被告人及附上專家測試的流程。這時,距離2024年11月13日的期限只有數天的時間,而原告人仍似乎沒有在期限前進行專家測試的打算,反而後來在2024年11月21日才相約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12月12日進行專家測試。但當時已經超過了法庭容許的期限,第一被告人因此而拒絕原告人的測試要求也不可說是不當。 25.本席認為,被告人只是想嚴格遵守法庭頒布的命令。相反,原告人的遲延令專家測試無法在期限前進行。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相反,本席傾向認為原告人需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但是,第一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只合理地要求該傳票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26.雖然第一被告人就其上訴的延誤沒有合理解釋,但他的上訴具有真正成功的機會。因此,本席在聆訊中作出以下判決:
27.就上訴的訟費,唐律師沒有反對由原告人支付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1,000至2,000元。唐律師提出500元為合適的訟費評估。按簡易程序評估,本席命令原告人須向第一被告人支付500元訟費,並須即時支付。 實務指示 5.4 28.最後,本席想指出,訴訟雙方均未有遵從實務指示5.4的要求,向法庭呈交聆訊文件冊及論點綱要。這大大增加了本席處理本上訴的預備工作。 29.在庭上,第一被告人指他不知道實務指示5.4的要求。而唐律師只承認沒有遵從實務指示,但卻沒有作出合理解釋。 30.本席提醒訴訟各方,實務指示 5.4第30段訂明不遵從該實務指示的後果: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由鄭依明林頴璇律師行的唐樂敏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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