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h Sing Bank Ltd 對 何居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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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24年8月9日,以上訴通知書擬就陸惠雅聆案官在2024年1月9日所作的命令(“該命令”)提出上訴,並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同時,被告人亦向法庭申請上訴期間暫緩執行該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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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4572/2022 [2025] HKDC 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2年第45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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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背景 1.被告人於2024年8月9日,以上訴通知書擬就陸惠雅聆案官在2024年1月9日所作的命令(“該命令”)提出上訴,並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同時,被告人亦向法庭申請上訴期間暫緩執行該命令。 2.本案不爭的事實背景是原告人與被告人於2016年8月19日簽署貸款協議 (“該貸款協議”),批出港幣2,820,000元的貸款予被告人。 3.另外,被告人是位於城南道10號23樓A室(“該物業”)的註冊業主。於2016年9月8日,作為該貸款協議的其中一個條件,被告人簽署有關該物業的按揭契(“該按揭契”),以該物業作為向原告人貸款的保證。 4.被告人自2022年8月左右起,並未有繳付貸款的定期還款。2022年11月30日,原告人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起訴被告人,理由是被告人未能依時向原告人支付該按揭契保證的款項。原告人申請的濟助,除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欠款及利息外,亦包括在被告人不能還款的情況下,取得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並且可以出售該物業以抵償被告人所欠的款項。 5.2024年1月9日,法庭裁定原告人勝訴並作出包含上述濟助的該命令,及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被告人自法庭作出該命令七個月後才以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逾期上訴。 延展提出上訴申請時限的法律原則 6.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1(3) 條規則,就著聆案官的決定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出的上訴,上訴通知書須於聆案官作出決定後的14天內發出。 7.被告人提出的是一項逾期上訴,因此必須取得逾期上訴許可,才可以就著該決定提出上訴。即使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已屆滿,法庭仍可在任何時間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根據上訴庭在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v Sy Shun Wu & Ors [2018] HKCA 736一案的判決第8段,法庭須考慮下列因素以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延展提出上訴申請的時限:
8.有關擬上訴成功機會的準則,如果上訴申請逾期提出,而且延誤嚴重或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法庭就會採納一個較嚴格的準則。申請人必須顯示她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on the merits),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見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第9段。 討論 9.法庭一般對於七個月的延誤視為嚴重:見Re Do Manh Hau [2021] HKCA 1618 第6段。被告人並沒有存檔誓詞解釋延遲的原因。 10.法律一視同仁,法庭不會以不同的準則審理由無律師代表訴訟人提出的申請:見 李智慧 對 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2021] HKDC 401 第13段。儘管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但他一直自行處理本案,包括出席由聆案官頒下該決定的聆訊。就著七個月的延誤而言,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解釋。因此,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勝算需要達到上述較嚴格的準則,法庭才會考慮給予上訴許可。 11.正如原告人所指,被告人唯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有關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7月15日所有利息和雜費的計算。被告人似乎指有關該物業的第二按揭人於2022年10月25日在另一件案件獲得法庭頒下收樓令,而原告並未有馬上接管該物業進行處理,造成被告人被罰過期利息[1]。 12.首先,本席並不明白被告人針對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7月15日這時段提出的說法的事實依據。 根據原告人的資料,上述第二按揭人應該是在2022年11月25日才正式收回該物業之空置管有權,並於本年1月9日該命令作出後不久才把該物業之空置管有權轉交給原告人。另外,原告人指2023年7月15日這日期似乎只是取於該命令第1段(基於原告人於2023年7月18日存檔的支持誓詞中提到的的協議利息計算日期碰巧是止於2023年7月14日),而並非因為當天有任何特別的事情發生。因此,被告人所指出的這個時段並沒有實在的意義。 13.另外,根據原告人與被告人的貸款協議,原告人確實在被告人拖欠還款的情況下是有權收取高達P+8%的過期利息。但事實上,原告人從被告人開始拖欠還款起,直到該命令所要求及獲法庭所判定的利息都只是基於原先協定的P–1.75%利率。因此,原告人指在被告人至今都未有還款的前提下,原告人在利息方面已經給予被告人最寬鬆的處理。 14.再者,法庭於另一案中給予上述第二按揭人收樓令必然有充分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這與原告人在本案中的權利或義務並無直接關連。正如原告人所述,第二按揭人都有對等責任在處理售樓過程期間保障被告人的權益,與原告人的責任無異。因此,第二按揭人根據合法的收樓令處理該物業在原則上並不會對被告人做成任何不公平或不利的情況[2]。被告人亦未能指出原告人未有馬上從二按方取得賣樓權實際上有什麼不公平之處。 15.事實上,儘管原告人於2022年11月已經開展本案,但本案卻被拖延至2024年1月9日原告人才獲頒該命令。期間,被告人曾於2023年10月14日申請法律援助,以致原定於2023年10月17日的聆訊需要押後。最終,法律援助署拒絕被告的申請。明顯地,這段期間案件需要押後並不能歸咎於原告人。 16.綜上所述,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沒有任何勝算,勿論真實的成功機會。 17.此外,法庭決定是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的其中一項考慮是對擬上訴答辯人所帶來的不利。就這點而言,法庭已多次確定容許過期上訴的申請已經構成對擬上訴答辯人的一種不利:見Huang Lidong v Kwong Wing Chung [2023] HKDC 1488,第25段,及 Hong Kong Housing Society v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of the Estate of Tong Kwong Wah, Deceased & Anor DCCJ 3074/2015(2017年6月22日),第25段。另外,如上所述,被告人並沒有存檔誓詞解釋延誤的原因。 1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未能滿足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時法庭所要求達到的標準。因此,法庭撤銷被告人之申請。 暫緩執行申請 19.如法庭駁回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在沒有上訴的情況下被告人的暫緩執行申請亦須被撤銷:見Huang Lidong,第27段。 20.有關暫緩執行申請的法律原則,原告人援引Bank of Communications Co Ltd v Victory Season Ltd & Ors [2023] HKCFI 2815 第5至7段:
21.簡而言之,上訴人最低限度要有一個可爭辯的上訴以及額外的原因,法庭才會作出暫緩執行令。如上所述,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沒有任何勝算,並經考慮上述其他額外因素後,已決定撤銷其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亦沒有提供任何其他的原因顯示為何需要作出暫緩執行令。 22.不論如何,正如原告人所指,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極其量關乎利息的計算,並不牽涉責任的問題,更不影響原告人收樓及賣樓的權利。因此,即使法庭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亦不會暫緩執行該命令。 裁決 2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以上的申請,並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協定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24.最後,本席感謝代表原告人的周大律師提供協助,亦感謝被告人出席聆訊。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周浩衍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