頼珮珊 對 譚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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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4年10月8日就本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及第29號命令第1條作出非正審判決,亦同時頒下暫准訟費命令。 被告人沒有在該暫准命令頒下的14天內向法庭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因此,該暫准訟費令於2024年10月22日成為絕對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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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5951/2023[2025] HKDC 8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951/2023

[2025] HKDC 8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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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AI PUI SAN(頼珮珊)  
   
被告人 TAM YUK HA(譚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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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偉倫(書面處理)
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3月5日、3月19日及4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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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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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席於2024年10月8日就本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及第29號命令第1條作出非正審判決,亦同時頒下暫准訟費命令。 被告人沒有在該暫准命令頒下的14天內向法庭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因此,該暫准訟費令於2024年10月22日成為絕對命令。

2.被告人於2025年1月3日以傳票形式就該絕對命令向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下稱「本申請」)。被告人亦於同日向法庭存檔一份她本人撰寫的支持誓章。

3.法庭於2025年2月20日向雙方發出一系列關於向法庭存檔書面陳述書、反對陳述書及回應陳述書的指示。法庭同時在其指示中向雙方表示,除非法庭另作出指示,本申請將以書面方式處理,無需進行口頭聆訊。 被告人於2025年3月5日向法庭提交了她的書面陳詞,原告人亦於2025年3月19日向法庭提交她的反對陳述書,被告人及後於2025年4月8日提交了她的書面回應陳詞。 雙方在其書面陳述書中沒有要求法庭就本申請進行口頭聆訊。

4.本席經閱讀雙方的書面陳述書後,認為適宜以書面裁決被告人的申請,毋須召開聆訊。

背景

5.原告人是 緬甸臺3號,恆星樓8樓3室的業主(下稱「原告人物業」),被告人是同一大廈9樓3室的業主(下稱「被告人物業」)。原告人於2023年12月29日於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控告被告人物業出現滲漏不明黃色及帶有異味的液體至原告人物業,導致原告人物業嚴重損毁及室內大部份位置出現衛生問題。當時原告人物業是一項出租物業,她的租客亦因此而提早退租,引致她蒙受租金損失。

6.被告人沒有於接獲該傳訊領狀後的14天內把送達認收書送交法院存檔。

7.原告人最後於2024年2月26日於法庭發出傳票申請,請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及第29號命令第l條,就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作出非正審判決及其他相關命令(「非正審判決申請」)。直至原告人於2024年2月26日發出上述傳票申請當天,被告人仍然未有將送達認收書送交法院存檔。

8.原告人的非正審判決申請於2024年9月27日進行聆訊。最後,本席於2024年10月8日頒下以上提及的非正審判決。

有關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9.上訴庭於陳翔 對 中國大治有色金屬 礦業有限公司 [2018] 5 HKLRD 220一案中(第17段)指出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出逾期上訴許可時,需考慮以下各因素:(1)延誤的時間,(2)造成延誤的原因,(3)題上訴的成功機會,及(4)若批准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討論

延誤的時間

10.該訟費命令於2024年10月22日成為絕對命令,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c)條的規定,被告人需於2024年11月5日或之前申請上訴許可。但被告人並沒有在限期內提出申請,直至2025年1月3日才提出本申請,延誤達兩個月之久。

11.被告人沒有在暫准訟費令還未成為絕對命令的14天期間向法庭申請修改暫准訟費令的內容,被告人亦沒有在其陳述書中為此作出任何解釋。再者,當暫准訟費令成為絕對訟費令後被告人延誤了兩個半月才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這是非常嚴重的延誤。

造成延誤的原因

12.至於造成延誤的原因,被告人在其陳述書中聲稱由於她沒有能力親自撰寫申請上訴許可所需的文件,需要倚賴其侄兒羅偉源 先生的協助,又由於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於2024年10月中損壞了,無法看到他侄兒於2024年10月20日為他代寫的「異議書」,亦無法與他聯絡,因此造成延誤。

13.被告人還於其回應陳述中附錄了一份據稱是一位目擊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受損經過的人士為被告人撰寫的一份確認書,已證明確有其事。本席留意到該份確認書簽署的日期為2025年3月31日。於該份確認書中,該人士指出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於2024年10月中旬受損,又特別提到被告人於其手提電話受損數天後,籌集到足夠資金,才購買新手提電話使用。

14.由此可見,被告人 於2024年10月下旬已經有新的手提電話使用。而當時就絕對訟費命令而需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限期還沒過去, 因此,被告人所聲稱的手提電話受損並不能作為她未有於限期內申請上訴許可的原因,更不能成為她在接着的兩個月,即2024年11月及12月,還沒有為所需的逾期上訴許可提出申請的藉口。

15.再者,本席並不認為(亦不能接納)在香港一位沒有個人手提電話 使用的人士,便無法與外界接觸,目前香港還有為數不少的公共電話亭,被告人亦沒有解釋為何她不能借用他人或店舖的電話,甚或使用公共電話亭與其姪兒聯絡,以免耽誤上訴許可的申請。

16.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於2024年10月中曾受損,被告人的解釋亦不能構成可接納的逾期理由。故此,所構成的延誤是不合理的。

原告人之上訴理據

17.由於本申請的延誤嚴重和不合理,被告人必須顯示她擬提的上訴享有真實的成功機會(real prospect of success)。被告人於其陳述書及回應陳述書中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三點:

(1)  本案所牽涉的滲漏情況十分明顯,在香港十分普遍。因此原告人的申索是必定會成功的,並沒有需要聘用律師為她辦理此案件,為此而所引致的律師費用是不合理的;(下稱「上訴理據一」)

(2)  涉案的滲漏為原告人物業造成的損失及原告人應得的賠償還未評定,若最終經評定的賠償金額少於港幣75,000元,原告人當初便不應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而是應該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下稱「上訴理據二」)

(3)  區域法院於2024年9月27日進行聆訊時,被告人物業仍因涉事滲漏而正在進行修復工程,原告人不應在修復工程還未完成的情況下向法庭申請非正審裁決。(下稱「上訴理據三」)

18.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並不享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1)  上訴理據一並非合理或是可被接納的上訴理由。根據香港基本法第35條的規定:「香港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因此,原告人聘請律師為她辦理本案是原告人的基本權利。

(2)  至於上訴理據二,雖然在頒下非正審裁決時原告人應得的賠償額還未經評定,但根據本席的裁決第20及32段中所提及的案情顯示,原告人由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所承受的租金損失總額已超過港幣75,000元。

(3)  再者,訟費的判定是由法院酌情決定,被告人在其陳述書中亦沒有指出法庭在行駛其酌情權時犯了任何原則性的錯誤。

(4)  上訴理據三與被告人擬挑戰的絕對訟費令無關。

19.因此,本席拒絕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及撤銷被告人的傳票。

本申請的訟費

20.法庭於2025年2月發出的指示中,要求雙方如欲就本申請要求訟費(包括反對申請的訟費),必須於法庭存檔其相關陳述書時一併提交一份申請訟費的陳述書及訟費清單,以作簡易程序評估之用。

21.被告人申請失敗,按一貫訴訟常規,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本席按「訴訟各方對評」的評定基準考慮了原告人提交的循簡易程序評估的訟費陳述書,把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評定為港幣15,000元。

  ( 周偉倫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何梁律師行黎志權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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