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袁石生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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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兩宗破產案件的呈請人都是中南銀行。兩名債務人袁石生和袁玉生, 是兄弟關係。由於案情相同,故兩宗案件同時聆訊。兹將案情簡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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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B 156/2000
Court
HCB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0156/2000

HCB 155/2000 及
HCB 15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00年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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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袁玉生事宜
由債權人中南銀行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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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00年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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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袁石生事宜
由債權人中南銀行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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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 2000年9月29日

宣判日期:2000年9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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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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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兩宗破產案件的呈請人都是中南銀行。兩名債務人袁石生和袁玉生, 是兄弟關係。由於案情相同,故兩宗案件同時聆訊。兹將案情簡述如下。

2. 1994年5月9日,袁石生及袁玉生簽署了一份擔保契據給中南銀行,對利務高(香港)有限公司("利務高")所欠銀行的債項作出了擔保,擔保金額的上限,為HK$14,350,000.00。在1996年5月 31日,兩名袁先生向中南銀行簽署了另一份的擔保契據, 同樣是擔保利務高所欠銀行的債項,擔保金額的上限為HK$9,130,000.00。由於利務高未能清還欠款,中南銀行在1997年對兩名擔保人提出民事訴訟,案件編號是高等法院1997年第8090號。中南銀行循簡易程序在1998年3月12日獲得了得直的判決, 法庭裁定兩名袁先生須支付銀行的金額為HK$6,973,173.49,並需支付利息及銀行的訴訟費用,利息從1997年8月7日起開始計算。

3. 兩名袁先生並沒有依照法庭的判決償還銀行的債項。在1999年6月11日, 銀行向兩名袁先生發出了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的金額是HK$5,235,641.51,是為法庭判決兩名債務人須清還的款項扣除銀行經變賣抵押物業所獲的金額。 由於銀行多次前往兩名袁先生最後居住的地址,派送法定要求償債書,都沒有成功,銀行遂於1999年9月14日在一份報章刊登了該份償債書。

4. 在2000年1月13日,法庭接納了銀行提交的兩份破產呈請書。 銀行對兩名償務人作出破產的申請, 都是基於債務人沒有清還償債書的債項。這兩份呈請書, 銀行也不能成功地送達兩名債務人。在2000年2月22日,銀行向法庭申請替代送達形式的命令,經法庭批准, 呈請書在2月26日以郵寄方式送達兩名債務人最後所知的地址,又在這個地址,留下了呈請書。 銀行並遵從法庭的指示,在3月3日在報章刊登了有關訴訟的告示。 最後在3月9日, 銀行成功把呈請書以面交方式送達給袁石生。

5. 兩名袁先生均向法庭了提交了兩份誓章,列出他們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 銀行也提交了其上環分行經理及高級主任的誓章, 作出反駁。在這次聆訊, 銀行的証人及兩名債務人先後作証,並接受對方的盤問。 債務人並沒有傳召其他証人。 本席聽過了証人的供詞,經考慮雙方的陳述, 認為兩名債務人並沒有任何或充分的理由,去反對銀行的呈請。 本席遂即時宣判, 對兩名袁先生作出了破產命令,又判了銀行可獲得這兩宗破產呈請的訴訟費用,以下是判案的詳細理由。

6. 兩名債務人在誓章提出了五個反對的理由,經法庭向他們解釋,及經他們看過銀行提交的文件證據, 他們對法庭表示,其中兩點不作爭議。 第一點是有關償債書及呈請書的送達, 第二點是有關銀行追討的債項未有把數目交代清楚,及未有扣除變賣抵押物業的款項。兩名袁先生就該兩點,承認銀行提出的証據, 故此本席毋需處理以上兩點。

7. 有關兩名債務人在擔保契據的法律責任,他們向法庭提出了兩個論點。 第一個論點是銀行所依賴的兩份擔保契據,已被另外的擔保契據取代,故此銀行不能依照原有的擔保契據向他們追討。 銀行的第一位証人,蘇兆文先生承認在1996年,利務高為銀行提供了三份新的按揭,與此同時,兩名袁先生也簽署了三份新的擔保契據給銀行。不過, 蘇先生不同意該三份新的擔保契據,是取代了原有的兩份擔保契據,因為原有的擔保契據具有延續性, 新的契據對他們並無影響。 代表銀行的陳靜芬大律師指出,原有的擔保契據第7(a)及(b)條款,有明文規定原有的擔保契據不受銀行日後所獲得的擔保契據或任何的抵押影響。 本席接納銀行的證據及其大律師的陳述,認為債務人的反對理由,不能成立。

8. 債務人就擔保契據提出的另一論點,是這樣的。他們說擔保契據裏頭的借款人是利務高, 銀行有責任向利務高追討欠債,而銀行未有盡全力向利務高追討。陳大律師向法庭指出, 債務人的論點, 法律上不能成立,因為在中南銀行對陳松青一案[1990]1 AC 536,英國樞密院已作出了清晰的裁決。債權人有三個途徑,追討所欠款項。 他可以起訴債務人,變賣抵押物業,或起訴擔保人。 以上的追討方式,債權人可同時或先後執行,或祇執行其一或某些追討方式。 對於擔保人,債權人並沒有法律上的責任, 去執行某一個追討的方式。 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利益為依歸,來決定用怎樣的方式去追討欠債。 樞密院的判決,適用於本案。本席認為債務人的論點, 沒有法律基礎。再者,在2000年9月14日,法庭已對利務高作出了清盤令,理由是利務高無力償還債項。 在這情況下, 本席看不出銀行有任何的法律責任或其他的理由,需要向利務高追討欠債。

9. 債務人提出另外一個反對的理由,是與利務高的母公司 Sino-American Telecom Inc. ("Sino-American")公司清盤案件1998年第329號一案有關。 該案由袁家寧法官主審, 已在2000年6月9日對 Sino-American 作出了清盤令。 袁石生是該公司的分擔人,他獲得法律援助去反對公司清盤,但是反對無效。 袁石生對法庭的判決,已提出了上訴,他正在申請法律援助去進行上訴。他指稱中南銀行和 Sino-American 及利務高的臨時清盤人,有某種默契,希望通過破產呈請,去阻止或防礙他就 Sino-American 的清盤令提出反對或進行上訴。 本席認為袁石生對銀行及臨時清盤人的指稱,與本案無關。 再者,本席也不認為袁先生的指稱,有充分的理據。

10. 最後,兩位債務人提出他們在2000年9月22日,向銀行提出了還款的建議, 但這建議已被銀行拒絕,這不能構成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

11. 由於兩名債務人並沒有合理的因由去反對債權人的破產呈請,他們所欠的債項,也沒有爭議,本席對兩名債務人,都作出了破產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陳靜芬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袁玉生、袁石生,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獲准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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