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 Ping-ngor 經營傑成運輸公司 訴 好達運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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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MA Ping-ngor經營傑成運輸公司,根據書面合約追討被告人好達運輸有限公司被竊貨車GU7370之「入線月費」及失車關税餘款;被告人稱根據雙方口頭協議,毋須繳付所索月費,否則,要求從以前被竊貨車GU9375之多缴入線月費及關税餘款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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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14712/2000 DCCJ1471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2000年第14712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首席法官馮驊 審訊日期: 2001年6月13及14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 7月4日 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 1.原告人MA Ping-ngor經營傑成運輸公司,根據書面合約追討被告人好達運輸有限公司被竊貨車GU7370之「入線月費」及失車關税餘款;被告人稱根據雙方口頭協議,毋須繳付所索月費,否則,要求從以前被竊貨車GU9375之多缴入線月費及關税餘款中扣除。 2.本案訴狀及証人口供以英文書寫,有關文件以中文書寫,無英譯本,雙方同意以中文審訊。雙方對文件札中影印副本之真確性並無爭議。 原告人案情 3.原告人經營中港運輸業務,以慶港傑成運輸公司名義,與肇慶市交通運輸公司合作,持有「入線車位」經營權,即中港貨車運輸配額。就每個入線車位或配額,一位登記司機可駕駛一輛登記貨車,行駛本港至國內特定路線。原告人以月費將個別入線車位租與其他運輸公司,貨車及司機屬個別運輸公司,在國內以原告人名義運作。據國內規定,每個入綫車位衹准登記車輛及司機使用,更換車輛或司機須公安廳批准,之前不得隨意轉換。 4.被告人自1995年10月20日向原告人租用入線車位,雙方簽署《1995年至1998年入線合約》,(文件札第34至36頁) ,登記貨車為GU7370、GU9375及GU7938。 5.1998年9月28日,雙方續約,簽署《1998年至2001年入線車位合約》(「有關合約」)(文件札第15至16頁),登記車輛為GU7370號。 6.據有關合約第1條釋義,「入線」指「使用傑成運輸公司名義作中港運輸服務。」 7.據有關合約第4(a)及(b)條規定,每個入線車位之標準入線月費為港幣6,800元,另加工商稅金每月港幣200元。入線月費須於每月30日前繳交,過期每月須額外繳交過期行政費300元,過期不足一個月亦作一個月計。如每月5日前繳清當月入線費,可減收港幣450元及免收工商稅金,即袛收港幣6,350元;如每月25日前繳費,則可免交工商稅金。 8.原告人經理李逸鵬供稱,入線貨車在香港登記牌照,若在國內遺失,不返本港,國內海關視為間接入口,原告人須繳付入口關稅代金,唯因被告人實質管有貨車,為保障原告人,有關合約第5(b)條規定:
原告人向被告人預徵關稅按金,以日後就失車向國內海關繳稅。 又有關合約第5(c)條規定:
9.又據國內規定,若車輛遺失,在未清繳關稅前,車輛登記不得轉換,即入線車位不能交另外貨車使用,名存實亡。就國內一般程序,失車由報案至完成繳稅及轉換登記約需時八、九個月。報案後,公安著手調查,入線車位持有人須登尋車啟事,三個月後公安確認車輛遺失,之後須向海關提交最後10次載貨紀錄,確定貨物已清關,再提交貨車保險及車價文件,釐定關稅。 10.因此,原告人為保障失車登記未可轉換期間之收入,有關合約第4(f)條規定如下:
11.有關合約第5(a)條規定如下:-
12.又有關合約第5(g)條規定如下:
13.1998年1月22日,被告人貨車GU9375在國內被竊,4月8日由東莞市公安局確認。4月10日,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最後5次載貨紀錄,8月7日由文錦渡海關釐定關稅人民幣98,728.19元。9月29日雙方作最後計算,確定被告人須繳款項。10月9日廣東省公安廳註銷GU9375入線登記(見文件札第37至48頁)。 14.1999年5月5日,被告人貨車GU7370被竊。因GU7370在5月份被竊,被告人仍須付當月路費,交港幣4,500元與原告人代繳。1999年6月30日原告人向被告人收取國內關稅按金港幣100,000元。據合約規內,GU7370車齡2至3年,按金應為港幣120,000元,唯GU7370與GU9375車齡相約,之前實收關稅少於人民幣100,000元,被告人要求減收按金,原告人同意。前後實收款項共港幣104,500元。 15.1999年7月24日,李逸鵬應被告人許先生要求,將GU7370六、七月份入線費,及被告人另一貨車GU7938六月份入線費從港幣104,500元按金扣除。7月26日,原告人向被告人傳真協議纪録。因6月月費已過期,收7,300元,7月份祗交標準月費6,800元。傳真特別註明失車保証金袛餘港幣79,179.10元,GU7370八月份入線費須當月繳交(見文件札第21頁)。 16.被告人自1999年8月起停交入線月費。原告人每月發票及致電追收。1999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人發出傳真,追收8月至12月入線月費、公商稅金及過期行政費,共港幣38,000元。(見文件札第55頁)。 17至於辦理註銷登記一事,1999年8月5日,原告人在深圳刊登尋車啟事(見文件札第23頁)。其間向被告人索取10次貨物清單,未得要領。11月7日,肇慶市交通運輸公司發信向原告人索取文件(見文件札第24頁),原告人即傳真予被告人,向許先生指出即使無法提供文件,亦須向國內海關作書面解釋,被告人未作交待,最終需由原告人向國內海關解釋。又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取保險文件,以証明貨車價值及確實遺失,已作賠償,亦無回應。2000年1月間,原告人向香港運輸署查詢,証實GU7370登記車主已非被告人,向國內解釋車輛已在港註銷登記,以便在國內亦註銷登記。李指延誤責任實在被告人。 18.2000年1月6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信,指國內海關已釐定失車關稅約人民幣111,000元,唯關稅按金袛餘港幣79,179.10元,被告人尚欠失車關稅港幣20,820.90元,又入線月費、工商稅金及過期行政費港幣46,300元,及雜費約2,200元,合共港幣69,320.90元(見文件札第26頁)。被告人未有理會。當時港幣對人民幣官方滙率约為1:1.1。 19.李逸鵬解釋雜費為登報尋車啟事,補領過關檢疫簿及交通費用,合共人民幣2,140元(見文件札第25頁)。 20.2000年2月22日,原告人就GU7370向國內海關繳交遺失車輛保証金人民幣110,905.50元(見文件札第27至28頁)。 21.2000年3月28日,廣東省公安廳註銷GU7370號登記,轉換貨車HB8388號及司機(見文件札第30頁)。 22.2000年3月1日,原告人再向被告人發票,追收1999年8月份至2000年2月份入線費港幣57,400元,國內登報及交通等雜費港幣1,945.50元及關稅餘額,共港幣80,989.58元(見文件札第29頁)。就港幣57,400元之計算見原告人証物P2號。同日,原告人委託律師發信追討港幣80,989.58元及3,000元律師費(文件札第49至50頁)。2000年3月16日入禀高等法院,申索同一金額。案件轉介區域法院審理。申索書雖指入線月費欠至2000年3月,實質衹追至2000年2月。 被告人案情 23.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對被告人須付失車關稅一點並無爭議。被告人文員吳麗貞女士出庭代表及作供。吳女士在庭上亦確認如此。 24.修訂抗辯書中否認原告人可依據合約第4(f)條,無論被告人有否使用入線車位,要求被告人支付服務費用。再者,修訂抗辯書指雙方在書面合約外有「全面協議」(Overall Agreement),將被告人失車後須付入線月費限在3個月內,因之前原告人就GU9375提出被告人須付款項之最終計算時,雙方曾出口頭協議,若被告人將來再次失車,原告人須在失車後三個月提出被告人需付款項最終計算,以換取被告人對GU9375款項不作爭議。 25.吳女士並非口頭協議之參與者,她不知道誰代表被告人協議,但記得GU9375被竊後,李逸鵬曾到被告人公司,與被告人經理一陳志章商討,李說若將來再有失車,他會盡快處理,以免延誤。當時雙方並無硬性規定3個月之期,被告人亦理解或會更久,總之希望原告人盡快,不致延誤一年。吳女士並非協議人,因此不知道老闆譚炳寅為何不將協議作書面紀錄。吳女士又說口頭協議並非支付GU9375款項之交換條件,即使原告人不同意將來在3個月內提交最後計算,被告人亦會支付GU9375款項。 26.吳女士否認被告人曾同意原告人在港幣100,000元之關稅按金中扣除GU7370六、七月份入線月費及GU7938六月份入線費。 27.吳女士又約略提出被告人既繳六月入線月費,可視作以一個月代通知金,解除有關合約。她同意訴狀並未包括該點,亦同意根據合約條文,被告人似乎不可就此解約,避免支付入線月費。 28.就GU7370失車前所載貨物清單,吳女士對李逸鵬説很難辦到,李叫她祗須盡量提供,被告人早在6月已提交部份。至於GU7370之保險及車價文件,吳女士說被告人怕投保車價比國內海關估值為高,決不提供。 29.吳女士質疑原告人在2000年2月註銷GU7370登記,3月即登記另一貨車,時值中港運輸不景,可能故意推延,覓新租戶後才註銷登記。 30.在修訂反申索書中,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就違反全面協議之損失作出賠償。吳女士作出澄清,所謂損失即是失車後之入線月費。 証據評審 31.被告人對GU7370失竊須缴失車關税並無爭議,根據國内海關收條,金額為人民幣110,905.50元,據當時滙率,折合港幣100,823.18元。 32.有關合約第4(f)條規定,被告人須負責為所有提供予它的服務支付費用。有關合約並無對何謂服務作出定義,但毫無疑問,雙方立約時同意服務就是「入線車位」。被告人車輛一日在公安廳登記,佔用原告人配額,原告人就正提供服務。因此第4(f)條規定,無論被告人有否使用入線車位,亦須缴付月費。吳女士亦同意這合約精神,GU9375失車時亦照付入線月費,所爭的是口頭全面協議是否成立,入線月費是否限於3個月。 33.李逸鵬否認口頭協議。吳女士所謂全面協議實被告人一廂情願。首先,吳女士並非協議人,她祗聽見李逸鵬說將來失車會盡快註銷登記,說不出協議詳情,証力薄弱。再者,所謂協議並無硬性規定3個月內提交最後計算,就合約法而言,條款欠確切性(Certainty of terms)。况且,協議並非支付GU9375款項之交換條件,在合約法上並無代價(Consideration)。 34.GU7370註銷在8個月完成,與慣例及GU9375事例相約。李逸鹏作供有條不紊,文件十分齊全,本席信納其証供,並無故意拖延。吳女士所謂已交部份貨物清單,一直無透露文件,與之前GU9375貨物清單相形見拙。本席拒納其証供。被告人欠交貨物清單及保險文件以釐定關稅及註銷登記,即使有任何延誤,亦咎由自取。 35.本席裁定被告人須繳交GU7370由 1999年6月至2000年2月共9個月入線月費,唯月費金額則另需斟酌。 36.修訂抗辯書指有關合約第5(g)條之月息兩厘為罸金(Penalty),不應強制執行。 37.有關合約就過期入線月費共有兩項附加費用:
38.李逸鵬解釋,過期行政費主要支付利息,亦有追數之行政費用,是約數,沒有計算基礎,主要用來遏止遲交款項。 39.就標準入線月費港幣6,800元而言,每月港幣300元之過期行政費折合月息約4.4厘,而不足一月亦當一個月計,本席認為金額過高,且非真確預計損失,與月息2厘更有重複,實是罸金。至於修訂抗辯書指第5(g)條之利息而非第4(a)條之過期行政費為罸金,鑑於被告人無律師代表,本席引用《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2(5)條權力,免被告人修改訴狀。本席裁定第4(a)條之每月港幣過期行政費無法律效力。 40.修訂抗辯書指原告人之前未交待GU9375失車款項,要求法庭頒令計算。該款是關税代金及雜費,並不包括入線月費。李逸鵬説1998年9月29日親自與被告人代表對數,計算表詳细列出各項數額(見文件札第45至46頁),關税收據齊全(見文件札第44頁),並將餘款港幣2,535.10元退還被告人,被告人即時發收據(見文件札第47頁),之後從未投訴。本席信納其証供,就GU9375,原告人與被告人兩無拖欠,被告人請求計算作罷。 判決 41.本席裁決如下:
42.綜合上述各項,計算如下:-
利息 43.被告人須就上述款項港幣72,189.58支付利息如下:
訟費 44.本案聆訊两天,基本上首天完結,第二天原告人大律師就罸金陳詞,現原告人未取得該款,第二天訟費雙方應各自支付,法庭不作出命令。 45.本席暫准頒令,被告人須付本案訟費(審訊第二天除外)予原告人,本席亦核証原告人以大律師出庭是恰當的。任何一方可在判案書日期14天內申請另作訟費頒令,否則,暫准命令轉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由范紀羅江律師事務所轉聘沈其亮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吳麗貞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