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 Ping-ngor 經營傑成運輸公司 訴 好達運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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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MA Ping-ngor經營傑成運輸公司,根據書面合約追討被告人好達運輸有限公司被竊貨車GU7370之「入線月費」及失車關税餘款;被告人稱根據雙方口頭協議,毋須繳付所索月費,否則,要求從以前被竊貨車GU9375之多缴入線月費及關税餘款中扣除。

Case No.DCCJ 14712/20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l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14712/2000

DCCJ1471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2000年第14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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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MA PING-NGOR 經營傑成運輸公司
被告人 好達運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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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首席法官馮驊

審訊日期: 2001年6月13及14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 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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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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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MA Ping-ngor經營傑成運輸公司,根據書面合約追討被告人好達運輸有限公司被竊貨車GU7370之「入線月費」及失車關税餘款;被告人稱根據雙方口頭協議,毋須繳付所索月費,否則,要求從以前被竊貨車GU9375之多缴入線月費及關税餘款中扣除。

2.本案訴狀及証人口供以英文書寫,有關文件以中文書寫,無英譯本,雙方同意以中文審訊。雙方對文件札中影印副本之真確性並無爭議。

原告人案情

3.原告人經營中港運輸業務,以慶港傑成運輸公司名義,與肇慶市交通運輸公司合作,持有「入線車位」經營權,即中港貨車運輸配額。就每個入線車位或配額,一位登記司機可駕駛一輛登記貨車,行駛本港至國內特定路線。原告人以月費將個別入線車位租與其他運輸公司,貨車及司機屬個別運輸公司,在國內以原告人名義運作。據國內規定,每個入綫車位衹准登記車輛及司機使用,更換車輛或司機須公安廳批准,之前不得隨意轉換。

4.被告人自1995年10月20日向原告人租用入線車位,雙方簽署《1995年至1998年入線合約》,(文件札第34至36頁) ,登記貨車為GU7370、GU9375及GU7938。

5.1998年9月28日,雙方續約,簽署《1998年至2001年入線車位合約》(「有關合約」)(文件札第15至16頁),登記車輛為GU7370號。

6.據有關合約第1條釋義,「入線」指「使用傑成運輸公司名義作中港運輸服務。」

7.據有關合約第4(a)及(b)條規定,每個入線車位之標準入線月費為港幣6,800元,另加工商稅金每月港幣200元。入線月費須於每月30日前繳交,過期每月須額外繳交過期行政費300元,過期不足一個月亦作一個月計。如每月5日前繳清當月入線費,可減收港幣450元及免收工商稅金,即袛收港幣6,350元;如每月25日前繳費,則可免交工商稅金。

8.原告人經理李逸鵬供稱,入線貨車在香港登記牌照,若在國內遺失,不返本港,國內海關視為間接入口,原告人須繳付入口關稅代金,唯因被告人實質管有貨車,為保障原告人,有關合約第5(b)條規定:

「如入線車在中國境內遺失,閣下需於事故發生日起計的30日內繳交關稅按金如下:- 車齡1年內港幣200,000元,1-2年內港幣160,000元,2-3年內港幣120,000元,3-4年內80,000元,4年以上港幣50,000元(如有關稅保險者除外)。」

原告人向被告人預徵關稅按金,以日後就失車向國內海關繳稅。

又有關合約第5(c)條規定:

「閣下支付予本公司的任何按金,本公司均毋須支付利息。」

9.又據國內規定,若車輛遺失,在未清繳關稅前,車輛登記不得轉換,即入線車位不能交另外貨車使用,名存實亡。就國內一般程序,失車由報案至完成繳稅及轉換登記約需時八、九個月。報案後,公安著手調查,入線車位持有人須登尋車啟事,三個月後公安確認車輛遺失,之後須向海關提交最後10次載貨紀錄,確定貨物已清關,再提交貨車保險及車價文件,釐定關稅。

10.因此,原告人為保障失車登記未可轉換期間之收入,有關合約第4(f)條規定如下:

「無論閣下是否為使用人或有否使用入線車位,閣下須負責為所有提供予閣下的服務支付費用。」

11.有關合約第5(a)條規定如下:-

「退出入線車位需要一個月前以書面或以一個月的標準月費作為代通知金通知本公司,並繳清所有欠款及所有中港兩地入線文件和用品。如有任何一件文件、用品未交回或未清欠款,本公司視作正常使用入線車位並且需要繳交正常月費直至閣下繳清所有文件、用品及欠款。」

12.又有關合約第5(g)條規定如下:

「閣下接到發票時為付款的到期日,倘未能於該月內付款,包括任何費用如入線月費、路費、稅金、欠款、賠款等,本公司有權對全部過期欠款額外徵收利息,息率為月息兩厘。」

13.1998年1月22日,被告人貨車GU9375在國內被竊,4月8日由東莞市公安局確認。4月10日,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最後5次載貨紀錄,8月7日由文錦渡海關釐定關稅人民幣98,728.19元。9月29日雙方作最後計算,確定被告人須繳款項。10月9日廣東省公安廳註銷GU9375入線登記(見文件札第37至48頁)。

14.1999年5月5日,被告人貨車GU7370被竊。因GU7370在5月份被竊,被告人仍須付當月路費,交港幣4,500元與原告人代繳。1999年6月30日原告人向被告人收取國內關稅按金港幣100,000元。據合約規內,GU7370車齡2至3年,按金應為港幣120,000元,唯GU7370與GU9375車齡相約,之前實收關稅少於人民幣100,000元,被告人要求減收按金,原告人同意。前後實收款項共港幣104,500元。

15.1999年7月24日,李逸鵬應被告人許先生要求,將GU7370六、七月份入線費,及被告人另一貨車GU7938六月份入線費從港幣104,500元按金扣除。7月26日,原告人向被告人傳真協議纪録。因6月月費已過期,收7,300元,7月份祗交標準月費6,800元。傳真特別註明失車保証金袛餘港幣79,179.10元,GU7370八月份入線費須當月繳交(見文件札第21頁)。

16.被告人自1999年8月起停交入線月費。原告人每月發票及致電追收。1999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人發出傳真,追收8月至12月入線月費、公商稅金及過期行政費,共港幣38,000元。(見文件札第55頁)。

17至於辦理註銷登記一事,1999年8月5日,原告人在深圳刊登尋車啟事(見文件札第23頁)。其間向被告人索取10次貨物清單,未得要領。11月7日,肇慶市交通運輸公司發信向原告人索取文件(見文件札第24頁),原告人即傳真予被告人,向許先生指出即使無法提供文件,亦須向國內海關作書面解釋,被告人未作交待,最終需由原告人向國內海關解釋。又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取保險文件,以証明貨車價值及確實遺失,已作賠償,亦無回應。2000年1月間,原告人向香港運輸署查詢,証實GU7370登記車主已非被告人,向國內解釋車輛已在港註銷登記,以便在國內亦註銷登記。李指延誤責任實在被告人。

18.2000年1月6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信,指國內海關已釐定失車關稅約人民幣111,000元,唯關稅按金袛餘港幣79,179.10元,被告人尚欠失車關稅港幣20,820.90元,又入線月費、工商稅金及過期行政費港幣46,300元,及雜費約2,200元,合共港幣69,320.90元(見文件札第26頁)。被告人未有理會。當時港幣對人民幣官方滙率约為1:1.1。

19.李逸鵬解釋雜費為登報尋車啟事,補領過關檢疫簿及交通費用,合共人民幣2,140元(見文件札第25頁)。

20.2000年2月22日,原告人就GU7370向國內海關繳交遺失車輛保証金人民幣110,905.50元(見文件札第27至28頁)。

21.2000年3月28日,廣東省公安廳註銷GU7370號登記,轉換貨車HB8388號及司機(見文件札第30頁)。

22.2000年3月1日,原告人再向被告人發票,追收1999年8月份至2000年2月份入線費港幣57,400元,國內登報及交通等雜費港幣1,945.50元及關稅餘額,共港幣80,989.58元(見文件札第29頁)。就港幣57,400元之計算見原告人証物P2號。同日,原告人委託律師發信追討港幣80,989.58元及3,000元律師費(文件札第49至50頁)。2000年3月16日入禀高等法院,申索同一金額。案件轉介區域法院審理。申索書雖指入線月費欠至2000年3月,實質衹追至2000年2月。

被告人案情

23.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對被告人須付失車關稅一點並無爭議。被告人文員吳麗貞女士出庭代表及作供。吳女士在庭上亦確認如此。

24.修訂抗辯書中否認原告人可依據合約第4(f)條,無論被告人有否使用入線車位,要求被告人支付服務費用。再者,修訂抗辯書指雙方在書面合約外有「全面協議」(Overall Agreement),將被告人失車後須付入線月費限在3個月內,因之前原告人就GU9375提出被告人須付款項之最終計算時,雙方曾出口頭協議,若被告人將來再次失車,原告人須在失車後三個月提出被告人需付款項最終計算,以換取被告人對GU9375款項不作爭議。

25.吳女士並非口頭協議之參與者,她不知道誰代表被告人協議,但記得GU9375被竊後,李逸鵬曾到被告人公司,與被告人經理一陳志章商討,李說若將來再有失車,他會盡快處理,以免延誤。當時雙方並無硬性規定3個月之期,被告人亦理解或會更久,總之希望原告人盡快,不致延誤一年。吳女士並非協議人,因此不知道老闆譚炳寅為何不將協議作書面紀錄。吳女士又說口頭協議並非支付GU9375款項之交換條件,即使原告人不同意將來在3個月內提交最後計算,被告人亦會支付GU9375款項。

26.吳女士否認被告人曾同意原告人在港幣100,000元之關稅按金中扣除GU7370六、七月份入線月費及GU7938六月份入線費。

27.吳女士又約略提出被告人既繳六月入線月費,可視作以一個月代通知金,解除有關合約。她同意訴狀並未包括該點,亦同意根據合約條文,被告人似乎不可就此解約,避免支付入線月費。

28.就GU7370失車前所載貨物清單,吳女士對李逸鵬説很難辦到,李叫她祗須盡量提供,被告人早在6月提交部份。至於GU7370之保險及車價文件,吳女士說被告人怕投保車價比國內海關估值為高,決不提供。

29.吳女士質疑原告人在2000年2月註銷GU7370登記,3月即登記另一貨車,時值中港運輸不景,可能故意推延,覓新租戶後才註銷登記。

30.在修訂反申索書中,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就違反全面協議之損失作出賠償。吳女士作出澄清,所謂損失即是失車後之入線月費。

証據評審

31.被告人對GU7370失竊須缴失車税並無爭議,根據國内海關收條,金額為人民幣110,905.50元,據當時滙率,折合港幣100,823.18元。

32.有關合約第4(f)條規定,被告人須負責為所有提供予它的服務支付費用。有關合約並無對何謂服務作出定義,但毫無疑問,雙方立約時同意服務就是「入線車位」。被告人車輛一日在公安廳登記,佔用原告人配額,原告人就正提供服務。因此第4(f)條規定,無論被告人有否使用入線車位,亦須缴付月費。吳女士亦同意這合約精神,GU9375失車時亦照付入線月費,所爭的是口頭全面協議是否成立,入線月費是否限於3個月。

33.李逸鵬否認口頭協議。吳女士所謂全面協議實被告人一廂情願。首先,吳女士並非協議人,她祗聽見李逸鵬說將來失車會盡快註銷登記,說不出協議詳情,証力薄弱。再者,所謂協議並無硬性規定3個月內提交最後計算,就合約法而言,條款欠確切性(Certainty of terms)。况且,協議並非支付GU9375款項之交換條件,在合約法上並無代價(Consideration)。

34.GU7370註銷在8個月完成,與慣例及GU9375事例相約。李逸鹏作供有條不紊,文件十分齊全,本席信納其証供,並無故意拖延。吳女士所謂已交部份貨物清單,一直無透露文件,與之前GU9375貨物清單相形見拙。本席拒納其証供。被告人欠交貨物清單及保險文件以釐定關稅及註銷登記,即使有任何延誤,亦咎由自取。

35.本席裁定被告人須繳交GU7370由 1999年6月至2000年2月共9個月入線月費,唯月費金額則另需酌。

36.修訂抗辯書指有關合約第5(g)條之月息兩厘為罸金(Penalty),不應強制執行。

37.有關合約就過期入線月費共有兩項附加費用:

(1) 第4(a)條之每月港幣300元過期行政費;

(2) 第5(g)條之月息2厘。

38.李逸鵬解釋,過期行政費主要支付利息,亦有追數之行政費用,是約數,沒有計算基礎,主要用來遏止遲交款項。

39.就標準入線月費港幣6,800元而言,每月港幣300元之過期行政費折合月息約4.4厘,而不足一月亦當一個月計,本席認為金額過高,且非真確預計損失,與月息2厘更有重複,實是罸金。至於修訂抗辯書指第5(g)條之利息而非第4(a)條之過期行政費為罸金,鑑於被告人無律師代表,本席引用《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2(5)條權力,免被告人修改訴狀。本席裁定第4(a)條之每月港幣過期行政費無法律效力。

40.修訂抗辯書指原告人之前未交待GU9375失車款項,要求法庭頒令計算。該款是税代金及雜費,並不包括入線月費。李逸鵬説1998年9月29日親自與被告人代表對數,計算表詳细列出各項數(見文件札第45至46頁),關税收據齊全(見文件札第44頁),並將餘款港幣2,535.10元退還被告人,被告人即時發收據(見文件札第47頁),之後從未投訴。本席信納其証供,就GU9375,原告人與被告人兩無拖欠,被告人請求計算作罷。

判決

41.本席裁決如下:

(1) 原告人毋須就GU9375失車被告人已交款項作出計算;

(2) 被告人須付GU7370失車關稅代金人民幣110,905.50元,折合港幣100,823.18元,部分從被告人已繳關稅按金港幣100,000元扣除,尚欠港幣823.18元;

(3) 被告人須付GU7370 1999年6月至2000年2月(共9 個月)入線月費,每月港幣7,000元,共港幣63,000元;

(4) 被告人毋須付每月港幣300元之過期行政費;

(5) 被告人須付GU7370 1999年5月份路費人民幣4,509元,折合港幣3,920.90元,從被告人已繳路費按金港幣4,500元扣除,餘款港幣579.10元;

(6) 被告人須付GU7938 1999年6月入線費港幣7,000元;

(7) 被告人須付GU7370失車啟事及其他雜費,人民幣2,140元,折合港幣1,945.5元。

42.綜合上述各項,計算如下:-

HK$ HK$
GU7370失車關稅代金 100,823.18
:GU7370失車關稅按金 (100,000.00) 823.18
GU7370入線月費欠款 63,000.00
GU7370路費 3,920.90
:GU7370路費按金 (4,500.00) (579.10)
GU7938入線月費 7,000.00
GU7370失車雜費 1,945.50
被告人須付原告人金額 72,18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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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43.被告人須就上述款項港幣72,189.58支付利息如下:

(1) 由傳令訴狀日期至判决日期,按月息2厘計算;

(2) 由判决日期至付款為止,按法庭頒佈判定利率計算。

訟費

44.本案訊两天,基本上首天完結,第二天原告人大律師就罸金陳詞,現原告人未取得該款,第二天訟費雙方應各自支付,法庭不作出命令。

45.本席暫准頒令,被告人須付本案訟費(審訊第二天除外)予原告人,本席亦核証原告人以大律師出庭是恰當的。任何一方可在判案書日期14天內申請另作訟費頒令,否則,暫准命令轉為絕對命令。

區域法院首席法官馮驊

原告人: 由范紀羅江律師事務所轉聘沈其亮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吳麗貞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