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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51/2000
HCMA75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75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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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5月5日及6月12日
裁決日期:2001年6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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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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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魯莽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裁判官就他們的證供,在裁斷陳述書裏的第7及8段已作出總結:
「7. 控方第一證人為傷者,以下簡稱為張氏,她為上海人,年約76歲,在港已有30多年,視力及聽覺正常,她身為家庭主婦,平日以拾紙皮為生。在當天下午2時50分,她見到有關的行人過路燈是亮着綠色燈號,其綠色行人公仔是停着及並無閃動的,所以她右手拖着一小量輕便的紙皮,以快步行過馬路,但當她尚有2至3步便可到達對面的行人路時,她便給一輛汽車由筲箕灣方向駛致而撞到她背部,引致她數處的肋骨折斷了。張氏說那時沒有下雨,而且路面是乾的。
8. 控方第二證人為街外獨立證人,梁偉耀(譯音,以下簡稱梁),他剛巧那時在證物P.2(交通意外草圖) 上所寫"我"(紅色字)的位置上等候朋友。初時他背向英皇道,但當他聽到馬路上傳來一聲巨响時,他便立刻轉身,看到行人過路燈(即證物P.2上他用紅筆所圈着的燈)是亮着綠色不動的燈號,及在過路的行人線上,坐着一名婦人(後知為張氏),及有一輛汽車(後知為被告的車輛),停在左2線上,其車頭面對着那婦人。梁在證物P.2也用紅色長方格畫出該車輛所停的位置,及用『婆』字寫出該婦人被撞後坐在地上的位置。梁說他沒有視力問題,他清楚地見到行人過路燈是亮着綠色不動的燈號。梁又說那時天有下微雨,所以路面是濕滑的。」
3.控辯雙方亦同意當時的有關交通燈的操作正常。如果行人過路燈是亮綠燈的話,則有關被告行車線的車輛交通燈必定是亮着紅燈的。
4.上訴人選擇不上證人台,但辯方不否認上訴人當時是司機的身份。但裁判官有特別小心地考慮了上訴人代表律師在審訊後的最後陳詞。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7段中,裁判官特別總結了代表律師的陳詞如下:
「(一) 在有關時間內,由?民街並無汽車右轉入英皇道,所以在?民街右轉的燈號應該是紅燈,而因此,在張氏所行的行人過路的燈號也應該是紅色的,所以面對被告的交通燈燈號是綠色。簡言之,張氏是冒着行人過路的紅燈而過馬路的。
(二) 張氏在過馬路時並沒有觀察過行人過路燈的燈號,所以她在警署落口供時對警員說她忘記了她有否看過燈號。簡言之,張氏是沒有看清交通燈燈號便橫過馬路。
(三) 被告車速慢,所以被告的車輛只輕撞到張氏,張氏並無被推前或拋高。
(四) 當時天雨路滑,被告車輛沒有及時停下才撞到張氏,所以被告最多只應涉嫌『不小心駕駛』而不是『魯莽駕駛』」。
但經考慮後,裁判官不接納辯方對控方案情的質疑,而裁定罪名成立。
5.上訴人以書面形式,自己提出很多分析認為裁判官不應裁定魯莽駕駛罪名成立。其實上訴人所提到的主要點都已包括在其代表律師的最後陳詞裏。但現在上訴人亦要投訴代表律師在審訊時沒有向他解釋清楚他的權利,祇是簡單地叫他不用作證。對這種投訴,本席曾去信要求原審時的代表律師作解釋。本席已收到他的回覆。代表律師將一封由上訴人自己簽署的文件附上,證明他已向上訴人解釋過有關的程序及他的權利。看過文件內容後,本席完全接納代表律師的陳述,即他已盡了辯護律師的責任。上訴人似乎是在被判罪名成立後,為了翻案就不顧一切的去找上訴理由。這是不負責任的行為。
6.無論如何,本席還是要客觀地去考慮本案的情況。最後本席決定判上訴得直,但改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理由如下:
(1) 在本案中,裁判官主要是依靠兩位證人的口供。第一證人在庭上說她過路時看到燈號是綠色,但在給警方的口供卻說當時不記得有沒有望過燈。在衡量第一證人的口供時,裁判官有以下的看法:
「控方的第一證人張氏只明白上海話,但向她錄取證人口供的警員只識用本地話與她交談,所以本席相信他們二人在溝通上是出現困難的,因此在警署內當她答在她過馬路時,她忘記了她有否看過那裏的交通情況及當她答在她過馬路前,她也忘記了那輛汽車是在她左方或右方駛來的時候,其實她是不明白警員的問題,而她也沒有像在警署口供上所寫的答過警員。本席考慮過張氏在警方口供上的答案,與她在法庭上所作的證供,在這兩點事項上,是存有出入的地方,但本席認為這是因為言語溝通上所引致的問題,並不涉及張氏沒有誠信問題,因此本席裁定在這裏所出現的出入地方,不足以令本席對張氏的全部證供產生合理的懷疑。」(見裁斷陳述書第12段)
(2) 裁判官認為這位主要證人與警員在言話溝通上有問題,「所以她不明白警員的意思,而警員也不清楚明白她的意思」。這個結論,似乎是有點輕率。有關警員根本沒有作供,裁判官是否可以推斷他與證人當時是難以溝通但卻又勉強去完成口供?客觀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應對這位主要證人的口供存疑。
(3) 當然,如果控方第二位證人的證供是清楚了當的話,第一證人的不足之處,也就不一定會構成影響。從記錄看來,這位獨立證人在作供時卻將有關燈號弄錯。裁判官解釋說這祇是屬於「微少」的出入,不足以令他對證人的全部證供產生合理的懷疑。但燈號在事發時的顏色,卻是本案的中心問題。如在這方面出現偏差,控罪應該較難成立。答辯一方曾盡力向本席指出,從證人在現場的位置角度,他一定是見到正確的燈號而祇是後來在法庭上弄錯。但話雖如此,如果兩位證人在燈號這重要問題上都出現令人生疑之處的話,這就很難使人接受定罪是穩當的。
7.裁判官絕對有權裁定兩位證人都是誠實證人,但他們是否完全可靠,卻會是另一問題。在這種種情況下,魯莽駕駛罪的結論是有其潛在的不穩當。但當時上訴人在路口行人過路線輔助線上撞到傷者,在這情況下,不小心駕駛的罪名卻是不能推卸的。
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批准上訴。撤銷魯莽駕駛罪名,改判不小心駕駛罪。
控方:由律政司覃民輝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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