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陽金英 對 地政總署(元朗地政處土地執管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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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5年4月28日將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表格86」)存檔。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1014/2025[2025] HKCFI 215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014/2025

[2025] HKCFI 21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10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歐陽金英  
   
建議答辯人 地政總署(元朗地政處土地執管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或
    ¨ 經考慮有關文件及申請人或大律師[                    ] 在公開法庭的口頭陳詞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引言

1.申請人於2025年4月28日將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表格86」)存檔。

2.申請人是位於元朗新田丈量約份第104約地段第4700號及附近的四個構築物(俗稱寮屋)(「該寮屋」)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寮屋原本的位置是根據政府寮屋管制政策登記的。申請人要求的濟肋是下述地政總署元朗地政處所發出的日期為2024年10月3日、2024年10月10日、2024年12月13日、2025年2月21日及2025年2月26 日的清拆該寮屋通告或告示無效。為方便起見,本席稱發出這些通告或告示的決定為「有關決定」。

背景

3.於2024年6月12日,地政總署元朗地政處在實地張貼通告,向申請人闡述地政總署的寮屋管制政策:

「根據現行寮屋管制政策,寮屋屬於非法佔用政府土地或位於私人農地上的違契構築物,於1982年獲政府登記的寮屋(「已登記寮屋」)雖獲編配寮屋登記編號,但其非法性質不變。如構築物的位置、尺寸、建築物料及用途與1982年寮屋管制登記記錄(「登記記錄」)相符,便可獲「暫准存在」,直至因發展計劃、環境改善或安全理由而須予以清拆,或直至自然流失…而被取締。已登記寮屋不許擴建、新建、加建、改變用途或改用與登記記錄不符的物料。如有違反,其寮屋登記編號會予以取消。」

4.在該通告中,元朗地政處指出,根據他們的視察及調查,認為該寮屋與登記記錄不符,於是要求申請人於2024年8月12日或之前,糾正這些違規項目,否則便會取消登記編號而不作另行通知,並會進一步考慮採取適當的的執管行動。

5.於2024年10月3日,元朗地政處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例第28章)第6(1)條實地張貼公布,指出該寮屋不合法佔用位於元朗新田丈量約份第104約地段第4700號附近的未批租土地,飭令有關人士於2024年10月10日之前停止佔用情況。

6.於2024年10月10日,地政總署亦發出通告,特別指出該寮屋乃坐落於未批租土地,並無慣常及真正地使用。於是要求有關人士須於2024年12月10日之前,向地政總署提供文件證明這是批租土地並有慣常及真正地使用,否則地政總署會採取清拆行動。

7.於2024年12月9日,申請人去信回覆,並無否認該寮屋與寮屋登記記錄不同,亦無否認舊見聞坐落於未批租土地,只是要求元朗地政處暫緩執行清拆,因為申請人「正處於失業狀況,家中經濟十分拮据,無法支付清拆所需的費用。」

8.於2024年12月13日,元朗地政處回覆正在處理申請人於2024年12月9日的信件。

9.於2025年2月21日,元朗地政處去信申請人,指出該處不能接受申請人提出的理由暫緩執行清拆,並通知會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6(1)條張貼告示,要求相關人士停止佔用有關政府土地,否則會被政府接管及移走而不另行通知。

10.於2025年2月26日,元朗地政處再次實地張貼書面通知,要求有關人士立即清拆構築物。

11.於2025年3月13日,元朗地政處。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6(1)條條發出通知,命令有關人士須於2025年4月28日之前停止不合法佔用有關土地。

申請人司法覆核的理據

12.申請人第一個司法覆核理由:申請人聲稱,因為這些決定,受到元朗地政處不合理對待,不合理取消居住的寮屋。申請人聲稱,地政處要求清拆是因為收到投訴這些年寮屋無人居住,而申請人多次到元朗地政處解釋及提供有關文件,例如水費單及電費單,都不獲接納。

13.申請人第二個司法覆核理由:申請人聲稱,地政處實地張貼的通告的地點不明,亦沒有電話和書信給予申請人。

14.申請人第三個司法覆核理由:申請人聲稱,於2021年透過區議員去信地政署及民政事務處解釋她已於這些寮屋居住了幾十年,並聲稱地政處曾承諾此範圍內的土地仍可繼續使用,然而,地政處於2019年10月將保護上述土地的圍網拆除,聲稱原因是有人投訴官地被佔用,亦找不到可證明有合法使用人的文件。

15.申請人第四個司法覆核理由:申請人認為地政處執法不公,認為亦有其他地方非法霸佔官地,認為有關清折該寮屋的決定是不公地針對申請人執法。

分析

不能被司法覆核

16.在法律原則上,正如上訴庭於陳家文訴地政總署署長 [2024] HKCA 819 第35段,這類針對寮屋的土地行政決定,不能被司法覆核。本席留意到,終審法院於Sime Darby Motor Services Limited v Director of Lands [2024] HKCFA 26一案中似乎就有關法律原則認為有合理爭議的地方。因此,本席下述是假設在本案中有關的決定是可被司法覆核而作出的分析。

第一個司法覆核理由

17.就申請人第一個司法覆核理由,首先,上訴庭於陳家文訴地政總署署長 (同上)第25段就政府的寮屋管制政策作出解釋:

「總括而言,根據施行已久的寮屋管制政策,於1982年6月前已存在及獲發登記編號的寮屋,獲「暫准存在」直至自然流失,或因政府發展計劃、環境改善或安全理由而被清拆。該等寮屋不得擴大或加建;亦不得改作與記錄不同的用途,或以未經登記的材料改建。如發現有任何擴建、新建、加建、改用與1982年寮屋登記記錄不符的物料或被改變用途的寮屋均會被拆卸。該等寮屋雖已獲發登記編號並透過寮屋管制政策獲准暫存,但它們在性質上仍屬非法或違反地契,無合法業權或權益,亦不授予任何人佔用土地的法律權利。」

18.因此,這些寮屋有沒有人居住,並不是寮屋能否繼續存在的因素。所以,申請人有沒有在寮屋居住與該決定無關。元朗地政處只是根據既定寮屋管制政策行事,申請人應明白在這政策下她沒有任何居住在該寮屋的永久權利或物業權。因此,從司法覆核法律原則來看,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如申請人在第一個司法覆核理由中聲稱被不合理對待或不合理之處。本席認為第一個司法覆核理由沒有合理爭辯之處。

第二個司法覆核理由

19.就第二個司法覆核理由,申請人提及那些書面通告的派遞有不足。本席不同意,因為從申請人於2024年12月9日的回信中,清楚顯示申請人士收到之前的通告,本席認為地政總署沒有可能於2024年12月9日之後以不同的方法去派遞這些通知。無論怎樣,申請亦能夠就所有的通知作出現在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證明申請人的確知道所有有關的通告。本席從而認為,那這書面通告的派遞乎合規定。因此,本席看不到第二個司法覆核理由有任何合理爭辯之處。

第三個司法覆核理由

20.就第三個司法覆核理由,就2021年的去信中提及之前地政署承諾,申請人可以繼續留在該寮屋中居住,這個承諾何時作出、甚麼人作出、在甚麼情況下作出,毫無詳情及證據。而在寮屋管制政策的背景之下,即使真的有這個承諾作出,這個承諾不能代表申請人能永久留在該寮屋居住,亦不能代表地政處不會就非法佔用土地或該寮屋不符寮屋管制政策而不採取任何行動。因此,假設申請人是想依賴這個承諾提出她有合理期望的主張,這個理據不會有任何合理爭辯之處。

第四個司法覆核理由

21.在第四個司法覆核理由中,申請人認為清拆該寮屋的些決定是針對她。若申請只憑地政總署沒有就其他非法佔用官地的情況執法便作出這聲稱,這不能構成一個有效的司法覆核理據,因為地政署會根據情況及資源就土地的使用有優先次序,因應情況選擇何時及怎樣採取行動,純粹只說地政署沒有就其他佔用官地的情況執法,不能支持任何地政總署濫用職權或不公平對待申請人的說法。因此,本席員看不到這個理據有任何合理爭辯之處。

總結

22.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看不到申請人的表格86有任何可合理爭辯的司法覆核理據,因此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張晞彤代行)

日期: 2025年6月2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 4A條規則)。

(b)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5年6月2日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歐陽金英

  已於2025年6月2日
送交/遞交建議答辯人/
建議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地政總署
元朗地政處土地執管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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