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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189/2000
LDBM 189 TO 191 OF 2000
(合併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0年第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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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LDRICH HOUSE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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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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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WAH MING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0年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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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LDRICH HOUSE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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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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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AI FUNG WAH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0年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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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LDRICH HOUSE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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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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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N KWONG MAN |
答辯人 |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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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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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1年6月2日,上述三宗案件的答辯人(“答辯人”)藉傳票的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頒佈下述的命令 :
1. 要求上述三單案之訟費同時同庭處理;
2. 要求申請人提供LDBM190/2000及191/2000之訟費清單;
3. 有關LDBM191/2000之訟費事宜由范廣文之遺孀秦錦芳女士全權負責。
2.對上述的申請答辯人提出以下的理由 :
“1. 因答辨人的3單個案,原是同一堂審訊及同時判決,所以有關訟費同堂同時處理。
2. 在去年(2000年)11月中,答辨人要求申請人提供LDBM190/2000及191/2000之訟費清單,並在今年 2001年5月中再去信申請人提供同樣要求而申請人仍未理會。
3. 因LDBM191/2000之答辨人范廣文已於去年11月 19日逝世(2000年)現由其妻秦錦芳女士...............負責,此宗訴訟之訟費事宜。”
3.背景
於2000年6月19日,申請人向審裁處提出上述三宗案件的申請。
3.1 2000年8月28日,本案頒令將此三宗案件合併審理;審訊日期為2000年10月18日及20日。
3.2 2000年10月18日,暫委法官唐文法官將此合併案件審結。他裁決申請人的申請得直,並頒令各答辯人須以與訟各方的評費基準,付訟費予申請人。如雙方就數額未能達致協議,則交由法庭決定。
3.3 2001年3月2日,就LDBM189/2000一案,申請人向審裁處提交該案的訟費單,要求審裁處就該案的訟費作出評定。2001年4月 9日,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向代表申請人的司徒敏廷律師行(“律師 行”)發出訟費評定通知書。
3.4 2001年5月5日,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向律師行與及LDBM189/2000案件的答辯人 (Mr. Wong Wah Ming)發出通知書,知會雙方上述的訟費評定將於2001年5月29日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覆核。
3.52001年5月29日,答辯人的代表向訟費評定官作出下列的申述 :
"3 related cases.
- Heard at the same time.
- Applicant has issued only 1 bill in one case.
- Irrespective of request, the Applicant refused to issue the other 2 bills.
- To have a fair determination of the true costs of these 3 cases should be heard together.
- Will be seeking an order from the Lands Tribunal for an order to hear the 3 cases together."
基於該申述,訟費評定官將該案件無限期押後,以待審裁處的決定。
4.司法管轄權
本席首先要裁決審裁處對訟費評定的法律程序是否具有司法管轄權。在這方面,本席需要考慮《土地審裁處條例》(“條例”)第8、第10以及第12條的條文。
4.1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是詳列於條例第8條之內,但第8條並無任何一部份述及訟費的事宜。
4.2條例的第12(1)條有以下的規定 :
“(1) 除本條例中給予審裁處司法管轄權處理任何事宜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審裁處可將訟費判給法律程序的任何 一方或判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支付訟費,並可下令該 等訟費須以《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第336章,附屬法例)附表1及《高等法院規則》 (第4章,附屬法例)第62號命令的附表所列多個訟費表中任何一個為基準而予以評定。“
第12(1)條的條文顯示它衹授權予審裁處對訟費的判給及訟費評定的基準作出裁決。它並無授權審裁處對訟費作出評定的權力。
4.3條例第10(1)條授權予審裁處“在其認為合適的範圍內,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因此審裁處可沿用《高等法院規則》之下對審裁處合適的命令,第62號命令是有關訟費的命令。該命令的第12(1)條授予訟費評定官對訟費作出評定的權力。審裁處的法官並非是訟費評定官,故此第12(1)條的條文對審裁處並不適用。
5.基於上述的理由,審裁處無權處理訟費評定以及有關的事宜,故此本席撤銷答辯人所有的申請。
6.即使審裁處有權處理訟費評定的事宜,本席亦認為本案既已進入訟費評定的法律程序,審裁處不適宜在此階段介入。
7.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答辯人所有的申請。
8.訟費
三名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是次傳票申請的訟費。
申請人:缺席。
答辯人(LDBM189/2000):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LDBM190/2000):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LDBM191/2000):由秦錦芳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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