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ldrich House 訴 Fan Kwong 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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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6月2日,上述三宗案件的答辯人(“答辯人”)藉傳票的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頒佈下述的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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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191/2000 LDBM 189 TO 191 OF 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0年第189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0年第190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0年第191號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1年7月7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2001年6月2日,上述三宗案件的答辯人(“答辯人”)藉傳票的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頒佈下述的命令 :
2.對上述的申請答辯人提出以下的理由 :
3.背景 於2000年6月19日,申請人向審裁處提出上述三宗案件的申請。
基於該申述,訟費評定官將該案件無限期押後,以待審裁處的決定。 4.司法管轄權 本席首先要裁決審裁處對訟費評定的法律程序是否具有司法管轄權。在這方面,本席需要考慮《土地審裁處條例》(“條例”)第8、第10以及第12條的條文。 4.1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是詳列於條例第8條之內,但第8條並無任何一部份述及訟費的事宜。 4.2條例的第12(1)條有以下的規定 :
第12(1)條的條文顯示它衹授權予審裁處對訟費的判給及訟費評定的基準作出裁決。它並無授權審裁處對訟費作出評定的權力。 4.3條例第10(1)條授權予審裁處“在其認為合適的範圍內,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因此審裁處可沿用《高等法院規則》之下對審裁處合適的命令,第62號命令是有關訟費的命令。該命令的第12(1)條授予訟費評定官對訟費作出評定的權力。審裁處的法官並非是訟費評定官,故此第12(1)條的條文對審裁處並不適用。 5.基於上述的理由,審裁處無權處理訟費評定以及有關的事宜,故此本席撤銷答辯人所有的申請。 6.即使審裁處有權處理訟費評定的事宜,本席亦認為本案既已進入訟費評定的法律程序,審裁處不適宜在此階段介入。 7.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答辯人所有的申請。 8.訟費 三名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是次傳票申請的訟費。
申請人:缺席。 答辯人(LDBM189/2000):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LDBM190/2000):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LDBM191/2000):由秦錦芳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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