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安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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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及原審第一被告共同被控以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第一被告早前認罪,並被處罰3,000元。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160小時。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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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2/2023 [2025] HKCFI 21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8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7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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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及原審第一被告共同被控以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第一被告早前認罪,並被處罰3,000元。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160小時。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PW1(原第一被告)是一名跟車工人,他於2022年6月2日下午十二時許,乘坐由司機曾先生駕駛的中型貨車送貨到沙田馬鞍山耀安邨。當曾先生準備將其中型貨車駛入停車場,同時上訴人駕駛的輕型貨車亦駛出。當時出入口狹窄,雙方也不願意退讓,最後,曾先生沒有駛入停車場。PW1站在中型貨車右後方行車道上落貨,期間上訴人的輕型貨車向PW1方向駛上行人路,PW1提起右腳作出防禦反應,不肯定當時輕型貨車車速,但該貨車沒有收慢。過程中,輕型貨車撞到他的右腳,他向左後跌,在地面滾動,擦傷手腳和手肘。當時上訴人駕駛的輕型貨車車廂是開啟的,於是PW1上前跟上訴人理論。上訴人向他說「抵死」,於是PW1衝前,並用右手打上訴人前額。之後,上訴人下車,上前行到PW1的面前,用頭撞向他的下巴,當時PW1的口很痛,隨後輕型貨車另外兩名同事也下車,將上訴人及PW1分開。事件報案處理,PW1和上訴人均以「在公眾地方打鬥」罪被拘捕。 3.PW1的醫療報告(證物P1)顯示他雙膝擦傷、右上門牙變鬆,相片冊(證物P3)顯示其傷勢(證物相片P8至P15)。而PW1亦特別指出,相片14是其腳腕傷勢,是自己原先的傷勢,與本案無關,而右上門牙變鬆是遭上訴人撞其下巴所致。上訴人的醫療報告(證物P2)則顯示他的頭及頸部受傷,左頸有輕微紅斑及左手踭後方輕微擦損。PW1亦在相片3上畫出位置,顯示他被撞時站立的位置,而相片顯示輕型貨車位置是上訴人駛前後的位置。過程中,PW1墮地,並在地上滾動。相片1顯示他滾動後的位置。PW1否認自己曾撞向花槽,而他堅稱只打過上訴人額頭一次。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辯方證人何耀輝(「何先生」)作供。何先生為上訴人僱員,當日乘坐上訴人駕駛輕型貨車離開停車場,另一位同事謝先生坐在上訴人旁邊,何先生則坐在左後方乘客位上。當時停車場入口有一輛中型貨車打算駛入停車場,上訴人的輕型貨車欲離開,雙方互不退讓。中型貨車司機還叫跟車工人(PW1)落車落貨,上訴人於是響號,示意輕型貨車將會從停車場駛出,但當輕型貨車駛到中型貨車車尾,PW1突然踢向輕型貨車右前方車頭一下,發出「嘭」一聲。之後,PW1向後跌,退後兩步。上訴人打開車頭司機位的窗,並問「為何你踢我們的車」,PW1於是打向上訴人頭部三下。何先生問PW1為何打人。此時,上訴人下車,何先生也下車。上訴人與中型貨車司機起爭拗,中型貨車司機也下車。何先生負責控制現場,將司機曾先生推開並報案,但PW1此刻想衝向上訴人,於是何先生叫另一同事謝先生按住他。謝先生推開PW1,PW1慢慢向後跌向花槽,但何先生看不見PW1怎樣跌。 5.警察到場後,何先生確認上訴人與PW1雙方沒有任何肢體接觸。但至於PW1為何右上門牙變鬆,何先生指自己不清楚。雖然謝先生與PW1有身體接觸,但謝先生沒有接觸過PW1面部。而當時PW1後退撞向花槽究竟是面朝向天,或朝向地下,何先生亦不知道。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裁定PW1為誠實、可靠證人,認為其證供合情合理,簡單直接,盤問下沒有動搖。就事實裁斷方面,裁定上訴人頭及頸傷勢是PW1揮拳所致,上訴人左頸輕微紅斑及左手踭後方輕微擦損,是上訴人兩名同事在分開上訴人和PW1所致。裁判官亦拒絕接納辯方證人何先生的證供,認為他沒有把實情說出,是一面作供時一面裁剪其證供,以配合需要。 7.裁判官進一步考慮上訴人在PW1揮拳打向其輕型貨車內上訴人前額一下,然後上訴人下車用頭撞向PW1頭部,是否構成上訴人的自衛行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沒有真誠地相信或者是否可能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因為當時PW1伸手入車廂向他揮拳後,只要上訴人關上車窗,便沒有即時危險。即使接納上訴人有此信念,但他故意下車到PW1前方,用頭鎚撞向對方下巴,所使用的武力程度是不合理的。裁判官指上述行為並非出於自衛,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8.杜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9.上訴理由一,裁判官就法律及事實問題上作出了錯誤決定。裁判官單單倚賴上訴人選擇下車,而並非選擇留在車上,而否定其自衛的可能性。首先,上訴方指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下車,以及曾否襲擊對方一事,並不是同一行為。裁判官沒有獨立地考慮上訴人落車之後,真誠相信自己會繼續受到襲擊的可能性。第二方面,裁判官亦忽略預防性自衛的原則(pre-emptive self-defence)在本案的可能性。 10.上訴理由二,裁判官沒有充分證據下,否定上訴人並非導致PW1牙齒受傷的可能性,沒有考慮PW1和車輛碰撞時倒地,以致牙齒受傷的可能性。 11.上訴理由三,裁判官亦沒有提醒自己須更加謹慎考慮PW1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以及他是否可能因為對上訴人有積怨而對上訴人作出不實證供。 12.上訴理由四,根據所有證供而言,此定罪為不穩妥及不令人滿意的。 13.杜大律師在進一步書面陳詞中進一步詳盡、仔細地指出,就上訴理由一而言,裁判官忽略上訴人選擇下車和曾否襲擊或出於自衛而襲擊PW1並不是同一行為。上訴方特別指出,辯方證人指出上訴人下車後發生了四件事情,PW1才想衝向上訴人。而至於上訴人下車和PW1跌到之間,亦相隔發生多件事情,包括何先生自己亦下了車;上訴人和中型貨車司機發生爭拗;中型貨車司機下車;何先生負責控制現場、推開中型貨車司機及報案;但此時PW1想衝向上訴人;何先生叫另一同事謝先生「㩒」住PW1;謝先生推開PW1;及PW1慢慢向後跌向花槽。 14.而PW1作供亦提及,上訴人下車到行到他的位置時,亦沒有說出兩者之間時間相隔多久,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沒有考慮到辯方證人證供已顯示,由上訴人下車至可能出現肢體衝突期間,確實相隔了多個情節,因此,上訴人下車與PW1向後跌向花槽並非同一事件。即使撇除辯方證人的證供,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下車以及上訴人對PW1襲擊是同一事件。 15.上訴人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可關上車窗以排除危險的說法,與上訴人下車是否於自衛襲擊PW1這個問題並無關係。而裁判官亦錯誤地沒有考慮上訴人下車之後有可能真誠相信自己會受到襲擊,錯誤忽略「預防性自衛」的原則,裁判官只局限於PW1伸手入車窗向上訴人揮拳的框架中。 16.上訴方援引案例HKSAR v Hau Kin HCMA 478/2003,法庭接納預防性自衛的原則,“The Deputy Magistrate erred in ruling out self-defence, in particular because he did not consider whether pre-emptive action by the Appellant to stop D1 attacking him was justified.” 。 17.就此類自衛,法庭應該考慮上訴人是否可能真誠相信有必要先發制人(見HKSAR v Rose, David Richard Charles HCMA 673/2008)。裁判官並沒有考慮此方面的可能性,即「預防性自衛」的原則是否適用、上訴人應否關上車窗與他下車後是否需要作出預防性自衛並無關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故意下車到PW1前方用頭鎚撞向PW1下巴,這一點沒有考慮到上訴人下車和聲稱的頭鎚兩個情節之間,是否有任何其他情節或因素,例如辯方證人已說PW1想衝向上訴人。因此,裁判官不能在無合理疑點下,否定上訴人有必要進行預防性自衛。辯方證人證供亦指出,「跟住見到嗰個跟車工人有少少動作,想走埋嚟,想打喇,好似感覺想衝埋嚟我哋度」。裁判官沒有考慮PW1較早前曾通過車窗對上訴人進行襲擊,會否令上訴人下車後,認為自己有可能繼續遇襲而有需要作出預防性自衛這個可能性存在。 18.就上訴第二理由,裁判官亦就事實問題作出了錯誤的裁定,否定PW1牙齒受傷並不是上訴人導致的可能性。這方面有兩個可能性:第一可能,PW1和車輛碰撞時倒地,以致牙齒受傷;第二可能,PW1跌向花槽時,因而導致牙齒受傷。上訴人認為裁判官不能排除PW1在地面上滾動時傷及牙齒這個可能性。就第二可能,裁判官亦認為辯方證人看不見PW1是怎樣跌向花槽,可是裁判官卻假設PW1是向後跌的。控方盤問辯方證人時,亦並沒有向他建議PW1根本沒有跌向花槽,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PW1跌向花槽時的確實情況,因此不能排除PW1牙齒受傷是因跌向花槽而造成的。 19.就第三上訴理由,關於PW1牽涉於本案方面,裁判官亦忽略考慮PW1是否可能與上訴人積怨而作出不實的證供。在證人的利益牽涉於案中的情況下,法庭需要提醒陪審團他們仍謹慎考慮該證人的證供。在考慮PW1可信性時,裁判官並沒有考慮PW1對上訴人是否有積怨,以及這對PW1可信性帶來的影響。 20.就上訴理由四,證據不能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上訴人有罪,尤其是上訴人強調控方盤問辯方證人時,並沒有挑戰PW1衝向上訴人的說法,未能排除上訴人確實是有自衛或預防性自衛的可能性。因此,上訴方認為此定罪上訴應予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21.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在審訊時在有法律代表情況下,從未提出任何自衛或預防性自衛的辯護理由。而上訴人支持自衛說法的理據,全部來自辯方證人何先生的證供,但其證供已遭裁判官考慮後拒絕接納。而在裁判官接納PW1證供前提下,認為當PW1伸手入車窗向上訴人揮拳後,只要上訴人關上車窗,他便沒有即時危險。正如上訴人所言,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被PW1揮拳後隔離多久才下車用頭鎚撞向對方下巴。正正是這現實環境,對上訴人當時作為一名受襲者而言,假若他真的真誠地相信必須要自衛保護自己,最合理做法是關上車窗,鎖好車門,立即報警。沒有證據顯示這種合理的做法不能達到保衛自己,以便作出自衛或預防性自衛的目的。而案中亦並非車窗或車門不能關上,或PW1持有武器繼續向上訴人施襲。因此,答辯方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根本不構成自衛或預防性自衛的情況。 22.答辯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霍有華 HCMA308/2011,法院指出,當案件涉及自衛或防止罪案發生,若陪審團的結論是上訴人相信或有可能相信他被襲或有罪案發生,他需要使用武力自衛或防止罪案發生,那麼控方便未能成功舉證。若被告人的信念是錯誤的,及若該錯誤並不合理,則有強而有力的理由達致有關信念並非真誠信念此結論,因而拒絕上訴人有該信念。而即使陪審團的結論是該信念並不合理,但若上訴人真誠相信,若上訴人受該不合理信念所影響,被告依然可有權倚賴該信念。 23.而答辯方亦援引《陪審團指引》指出,第一,陪審團要考慮的問題是被告有沒有可能真誠地相信必需要保護自己或他人?陪審團只需要考慮被告當時的信念,無需考慮在被告人位置的普通人會如何著想;第二,當被告有可能真誠相信他必須要保衛他人,被告使用的武力程度是否合理?又或者被告所使用武力是遠超出他需要用來捍衛自己或他人,那麼被告的武力便不合理。不過陪審團必須要考慮被告所真誠相信的他面對的暴力去衡量被告的武力。 24.答辯方指出,假若上訴人真誠相信他需要自衛,首先,他根本不應下車。證據沒有看到他有甚麼合理的必要性需要在受襲擊後下車。而當他選擇下車時,他固然知道自己所面對的風險。即使最有利上訴人地參考辯方證人的證據,也無從得知預防性自衛是如何發生。在缺乏證據基礎下,預防性自衛說法並不合理,裁判官沒有錯誤地沒有考慮預防性自衛或自衛的情況。而上訴人自衛的行為根本亦是完全不合比例的,沒有證據解釋為何他的動作不是阻擋對方揮拳,反而採取不直接的反擊方式,用身體較脆弱部分即頭部撞向對方。沒有證據能合理解釋為何上訴人作出預防性的行為是用身體脆弱頭部撞向對方。顯然,這是一種宣洩情緒的行為,帶有報復性,並非法律上自衛的行為。況且,上訴人亦從未就自衛的說法作供,在缺乏辯方證據前提下,裁判官不接納是自衛的情況,並無不妥之處。 25.就上訴理由二,有關PW1牙齒受傷並不是上訴人導致的可能性,答辯方指出,這顯然是基於上訴方認為裁判官不應接納PW1證供這基礎上。但其實PW1證供已解釋他牙齒受傷是因上訴人襲擊而造成,因此,答辯方所指出的兩個可能性根本並不存在,亦不構成任何不合理的疑點。 26.就上訴理據三方面,答辯方指出,所謂積怨,上訴方沒有具體指出到底是甚麼。而本案證據並不複雜,在作出PW1是否誠實、可靠時的裁定上,裁判官亦已考慮所有案情,上訴法院不應輕易干預其事實的裁斷。而就控方倚賴的證據,上訴方指不能無合理疑點證明上訴人有罪。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已就案情接納PW1的證據為誠實及可信的,就此事實而言,並無理據將它推翻,因此,本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27.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8.首先,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主要指出,裁判官錯誤否定上訴人的行為可能是出於自衛,又或是可能是出於預防性自衛的情況。可是,如答辯人亦指出,此方面上訴方的基礎確實主要是倚賴辯方證人的證供,但裁判官其實經詳細考慮辯方證人的證供後,已拒絕接納其證供,包括指出辯方證人沒有說出實情,及一直剪裁其證供,例如,他既坐在車輛內左後方,被質疑何以可看見PW1在右前方踢上訴人的車輛及並非被撞到,他則說是因聽到「嘭」一聲便說是PW1踢向車輛。至於PW1是如何跌到,辯方證人更看不見。 29.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既全然知悉及考慮其證供,經分析及道明理由下,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再者,即使按辯方的說法,是PW1首先襲擊坐在車內上訴人的頭,PW1也有所承認,以及承認控罪,但沒有證據指PW1是拿著武器,或會怎樣繼續襲擊上訴人,難以理解上訴人怎可以說成上訴人因此而下車,而在沒有與對方有任何身體接觸的情況下,會成為自衛或防禦性自衛的行為。亦如裁判官已指出,上訴人就是只要關上車窗,又或是再報警求助便是。案中其實亦無清楚證供提及上訴人相隔多久才下車,但顯然,要下車及再找對方理論也要少許時間。該段時間而言,上訴人亦無任何即時危險的情況,上訴人所述是自衛或防禦性自衛的可能性根本並不存在。況且,若按裁判官已接納PW1的證供,上訴人是用頭大力撞向其下巴,他所使用的武力程序根本是懲罰性的襲擊,而並非合理及合法的行為。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30.就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沒有排除PW1門牙變鬆,可能是由於他在地上滾動或跌向花槽而造成。在這方面,其實即使是辯方證人也看不見PW1是如何跌到的,反而如PW1已清楚說明,是由於上訴人用頭大力撞向其下巴而造成,這確實亦與其傷勢吻合,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1.至於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沒有謹慎考慮PW1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尤其他與上訴人有所積怨。可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兩人以往已互相認識或已有積怨,整個事情是源於兩車互不相讓而引起。就此而言,裁判官根本全然知悉事件的起因及過程,PW1根本也承認是因上訴人的車輛撞到他,更說他「抵死」,因而上前打上訴人前額。PW1也坦白承認其襲擊,以及承認控罪,裁判官經詳細考慮及分析證人的證供後,然後予以接納其證供。同樣地,本席並無理據可推翻其裁斷。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2.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顯燊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的杜浩成大律師及梁凱銘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