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立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9/202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June 2025.
1. 上訴人被控四項傳票控罪,即「身為註冊承辦商沒有在工程完竣後14天內向指示進行工程的人簽發證明書並把副本送交消防處處長」,違反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制定的《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第9(1)及(3)(a)條。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其中三項傳票控罪(ESS 41001至41003/2022)罪名成立,就每項傳票各被判處罰款2,500元,合共7,500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
HCMA 29/2024 [2025] HKCFI 23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2年第41001、41002及41003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四項傳票控罪,即「身為註冊承辦商沒有在工程完竣後14天內向指示進行工程的人簽發證明書並把副本送交消防處處長」,違反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制定的《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第9(1)及(3)(a)條。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其中三項傳票控罪(ESS 41001至41003/2022)罪名成立,就每項傳票各被判處罰款2,500元,合共7,500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就涉及本上訴的三項傳票控罪,控方指稱上訴人在相關的日期於香港堅尼地城卑路乍街26號綠意居(「綠意居」)内進行工程工作包括裝置、保養、修理或檢查消防裝置或設備,並且在完成有關的工程工作後14天内沒有發出相關的證明書,亦沒有將副本送交消防處處長。 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簽署一份獲承認事實P1。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即兩名高級消防隊長曹及戴(PW1及PW2),綠意居高級工程經理陳先生(PW3)及物業經理何女士(PW4)。 4.控方案情簡述如下:-
辯方案情 5.陳先生代表上訴人出庭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6.陳先生的證供主要來自他上述的兩份會面記錄P4及P5和庭上的證供。陳先生作供指承辦商必須跟從消防裝置及設備守則(D1「紅皮書」),及承辦商只能在做了合乎檢查及測試守則標準的檢查測試和確認了結果後才可以發出FS 251證書。 7.辯方的說法是,若然承辦商不做紅皮書上認可測試就發出FS 251證書,承辦商會面臨作出虛假或具有誤導性證明書的風險,更可能被紀律處分及停牌。辯方亦指法律不能要求上訴人發出沒有經過認可測試而得出的檢查測試結果的FS 251證書,但同時又處分沒有通過合規測試確認裝置運作狀態的證明書。辯方亦質疑要求承辦商就每一個動作或工作,不論工作性質範疇情況及細節都發出FS 251證書,是完全不合理及不可行的做法。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指出,根據上述《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第9(1)條(「該規例」)條文規定,每當註冊承辦商在任何處所内裝置、保養、修理或檢查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他須於完成有關工程後14天内,向作出指示(據該指示他承擔進行工程)的人發出一份證明書,並將副本送交消防處處長。 9.裁判官考慮了該規例的上文下理,認為法例要求註冊承辦商發出證明書的其中一個目的必然是確保消防裝置或設備是在有效操作狀態,而毫無疑問,無論檢查,保養或測試等工程都是為了確保消防裝置或設備均是在有效操作的狀態。 10.裁判官指出,本案最主要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於上述三張傳票的案發日期進行了須要依照規例即第9條而發出FS 251證書的消防裝備或設備工程。 11.裁判官檢視過FS 251證書P22及P23,指出此表格簡單而言有三部分,第一部只適用於年檢事項,第二部涉及裝置/改裝/修理/檢查工作,而第三部則涉及損壞事項。 12.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就FS 251證書的說法,認為此表格必須由合資格人士如承辦商,即上訴人於本案的角色,去填寫,認為如果承辦商如實填寫,不會有辯方所指涉及虛假或誤導的風險,不會有不清晰或矛盾抵觸的地方,因為承辦商最清楚自己做了什麼。 13.裁判官認為FS 251證書設計的原意並非如辯方所指,要求上訴人發出沒有經過認可測試而得出的檢查測試結果的FS 251證書,但同時又處分沒有通過合規測試確認裝置運作狀態的證明書。因為證明書的第二部只要求承辦商將曾經做過的裝置/改裝/修理/檢查工作紀錄及填寫完成之工作内容(nature of work carried out),如果每一項工作亦要通過合規測試確認,裁判官認為就不會有第三部填寫損壞事項的需要,因為如果損壞的部分無法維修或未能即時維修該損壞的部分,就必須填寫第三部,而那些損壞事項必然是未經過任何測試。 14.裁判官認為FS 251證書已經將每部所需填寫的地方列出,不會令到承辦商無所適從,表格並沒有如辯方質疑要求不論任何工作性質、範疇、情況及細節都需要發出FS 251,第二部只是需要列明裝置、改裝、修理、檢查工作等範疇,承辦商或上訴人的動作或工作若然涉及第二部的範疇便必須填寫。 15.裁判官裁定PW1至PW4均誠實可靠,實話實說,他們的證供直接清晰,在盤問下沒有任何動搖,因此接納他們的證供。由於各控方證人並不是全部都在傳票上所提及的涉案日子在現場,因此在證供上,上訴人的兩份會面紀錄P4及P5其實最能反映上訴人該幾天所做過的工作,做過的都在該兩份會面紀錄中記錄了。 16.就有關傳票ESS 41001/2022,裁判官裁斷,上訴人員工於2022年6月9日為綠意居的花灑系統進行工程時,發現控制板有顯示故障訊號,並將花灑系統隔離,涉及相關放水工作,而放水的工作屬於消防系統相關的工作,必然同時涉及消防系統裝置還原後的檢查及測試。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天所做的事情必然涉及FS 251證書第二部中涵蓋的工作,所以需要填寫證明書。至於辯方指如果就每一項工作都需要發出FS 251證書會混淆消防裝置及設備的運作狀態,裁判官認為這並不是承辦商需要擔心的事項,承辦商如做了 FS 251證書所列出三部分的任何一部分的工作,便需要填寫證明書,發出證明書後,便是有關當局去處理的事情。 17.就有關傳票ESS 41002/2022,在2022年6月27日的工作,雖然辯方指上訴人的角色只不過是協助消防處作調查,但陳先生在會面紀錄P5的答案3中表示上訴人到場前是接到管理處潘先生來電,上訴人當天所做的一切必然是以承辦商的身份作出,否則它不會提供一張工作單P15給綠意居,上訴人當天所做的動作,即更換手動火警鐘掣玻璃及作出進行還原系統的動作,必然是該條例第9條所指的情況,亦涉及FS 251證書的第二部,所以上訴人必須填寫及提交證明書。至於是消防處還是管理處,還是綠意居的職員致電上訴人到場進行一系列的工作,並不是本案的重點。 18.就有關傳票ESS 41003/2022,在2022年7月18日的工作,辯方指當日上訴人到綠意居是為了提供E-call服務,上訴人只是被管理員告知消防控制板有問題,所以便將訊號隔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員工當天因綠意居的管理公司通知有故障訊號到場作初步視察,其後將2樓的手動火警鐘掣隔離,之後再還原整個消防系統,而P16亦顯示扲手掣出現故障需要維修或更換,可見當天上訴人所做的動作必然涉及該條例第9條所提及的範圍。再者,消防控制板必然是一楝大廈火警警報系統的重要一環,所以這必然涉及FS 251證書的第二部,上訴人必須填寫及提交證明書。至於上訴人如何與綠意居編訂工作模式及對其提供的服務的稱呼,如E-call等,並不是要關注的問題,重要仍是上訴人如做了涉及FS 251證明書的第二部範疇內的工作就必須填寫。 19.裁判官不同意辯方證人陳先生指上訴人只能在做了合乎檢查及測試守則標準的檢查測試和確認了結果後才可以發出FS 251證書。裁判官指出,FS 251證書的重要性是可以讓消防處查證其中内容並作出跟進,並且評估相關風險以決定是否需要加派消防車到相關的地址,亦可以作出適當的措施應對,這便是發出證明書規定的機制。至於如何查看證書内容並作出跟進及如何評估相關風險,這必然是消防處的責任。如果如上訴人所指只能在做了合乎檢查及測試守則標準的檢查測試和確認了結果後才能發出FS 251證書,那麼承辦商途中所做的一切動作或工程,消防處便無法得知及難以作出評估,變相等同承辦商自行判斷何時填寫及發出FS 251證明書,裁判官認為這並不是立法的原意。 20.另外,裁判官亦提到,立法會於2014年10月29日會議過程正式紀錄顯示,就着檢查消防裝置及設備,當時的保安局局長在回覆議員質詢時提到,無論註冊承辦商做了什麼,也要填寫一份表格列明消防設備妥當與否,「如果妥當,我們會檢查,如果不妥當,我們亦會檢查」。 21.最後,裁判官經考慮了本案的證據及雙方陳詞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上述3張傳票ESS 41001至41003/2022相關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有關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2.上訴人共依賴四個上訴理據如下:-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3.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列出,如有需要,會在之後的分析中處理。 24.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5.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即上訴方指,就着涉案及本上訴的三張傳票,上訴人有「合理及誠實的信念」不需要發出FS 251證明書,而裁判官完全沒有考慮。 26.首先,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考慮過的辯方論點,審訊時辯方(由另一大律師代表)從未提出過「合理及誠實的信念」作辯解,因此控辯雙方沒有就此作出陳詞或與裁判官進行討論。 27.現在答辯方的立場是,基於本案證據,即使法庭採納一個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的立場,即上訴人可以依賴上述的普通法辯護理由,上訴人仍然沒有基礎可合理及誠實地相信沒有需要發出相關的FS 251證明書。 28.就着傳票ESS 41001/2022的相關事項,上訴方的說法是,上訴人的員工在2022年6月9日當日只是進行拆除花灑下頭的工序,而安裝新花灑的工程根本尚未完成,因此可合理及誠實地相信當天工作只是屬於整個工程一部分,無需發出FS 251證明書。 29.就此,正如答辯方陳詞回應,上述說法與上訴人代表DW1陳先生在其會面記錄P4的說法完全不符,相關問答如下:
30.從以上可見,上訴人代表於警誡下承認其員工在當日曾進行及完成有關工程,並在還原系統時發現消防控制板出現故障訊號。而且,工程完成後,上訴人員工向綠意居的管理公司發出一張報價單,該報價單上寫上「2022年6月9日檢查結果:1.檢查現有訊號故障之AFA數碼式消防控制箱」,數量為「1單」,項目價錢為港幣3,000元。此外,上訴人於2022年7月14日曾向綠意居的管理公司發出電郵,當中提及6月9日的消防工程,告知後者「到場師傅已發現消防控制箱有故障情況」(P4附件六,上訴卷宗146及147頁)。 31.本席同意,從以上有關上訴人代表的回應及跟進,可見上訴人於6月9日完成對綠意居花灑系統的檢查後,認為檢查已經完成,才會向管理公司發出報價單。 32.至於有關傳票ESS 41002/2022,上訴人稱其員工在2022年6月27日當日只是應消防處要求到場,不是客戶指派,因此無須發出FS 251證書。 33.但事實上,上訴人員工在當日離場前向綠意居管理處職員發出工作單,並交予後者蓋印作實,該工作單上清楚寫有「檢查及測試訊号環原系統」、「16樓扲手環原正常」的字眼(P15,上訴卷宗179頁),亦與上訴人代表在警誡下承認其職員於當日前往16樓更換已損壞的玻璃扲手,及後還原整個系統的說法吻合(P5,問答3至5,上訴卷宗152及153頁)。 34.正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曾指出,當時誰人致電上訴人到場並不是本案的重點,重點是上訴人有否進行需要發出證明書的工作,基於上訴人員工當天曾檢查測試及更換消防裝置,它必須填寫及提交FS 251證明書。 35.還有關於傳票ESS 41003/2022,上訴人稱其員工在2022年7月18日當日只是在消防訊號板看見一個故障訊號後,將相關裝置隔離,之後消防系統回復正常,沒有做任何檢查及維修的工作,因此可合理和誠實地認為無需填報FS 251證明書。 36.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上訴人當日必然曾檢查綠意居的消防裝置或設備,包括消防控制板,才能知道消防控制板有顯示2樓的手動火警鐘掣故障,從而得出該手動火警鐘掣需要更換的結論,並向其客戶報價,情況就如相關的工作單P16及報價單P16A所示(見上訴卷宗180及181頁)。 37.至於上訴人解釋稱呼它當日提供的服務為「E-call」,認為不屬於工程,亦正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的觀察,上訴人與綠意居如何編訂工作模式或對服務的稱呼,不是關注點,重點仍是上訴人有否做了FS 251證明書內的工作。 38.本席認為上訴人在本案情況下並沒有基礎可持有合理和誠實的信念,於關鍵時間在綠意居的工作不需要呈交相關的FS 251證書,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39.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二,簡單來說,上訴方的立場是,FS 251證書必須在承辦商有作出符合「紅皮書」試驗的情況下才需要填寫,而FS 251證書的「法定」聲明內容與該規則第9條有「不能磨滅的內在衝突」,認為法庭應將「紅皮書水平試驗」讀入該規例第9條。 40.FS 251證書不是該規例或其主體法例第95章 《消防條例》下的訂明表格,而是由消防處發出的行政表格。正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的描述,該表格有三部分,第一部「只適用於年檢事項」,第二部涉及「裝置/改裝/修理/檢查工作」,而第三部則涉及「損壞事項」。本上訴有關的第二部中有「狀況評述」一欄,而表格下方有一聲明如下:
41.本席同意,填寫或閱讀FS 251證書時,必須考慮整份表格的上文下理,正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指出,第二部只要求承辦商將曾經做過的裝置/改裝/修理/檢查工作紀錄及填寫「完成之工作內容」,如果每一項工作亦要通過合規測試確認,該證明書就不會有第三部「損壞事項」的需要,因為如果損壞的部分無法維修或未能即時維修,就必須填寫第三部,而那些損壞事項必然是未經過任何測試的。因此FS 251證明書聲明的內容與該規則第9條沒有抵觸,填寫證明書的人士可透過該表格清晰準確地向消防處就完成的相關工程如實申報。 42.從另一方面考慮,若果跟隨上訴方的說法,將「紅皮書水平試驗」讀入該規例第9條,要求承辦商只在做了相關檢查測試和確認結果後才需要發出FS 251證書,正正會導致一個荒謬的結果,正如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的觀察,這變相等同承辦商可自行決定何時進行相關試驗及何時發出FS 251證書,那麼承辦商中途所做的一切工程,消防處便無法得知及難以作出評估相關風險和作出適當的措施應對,令消防處無法有效地透過該FS 251證明書的要求機制作規管,以保障市民的人身及財產的安全,這不可能是該規則的立法原意。 43.上訴人現在提出的上訴理由二的觀點,基本上與辯方在審訊時提出的觀點相同,而裁判官亦如本席之前引述已妥善處理,其裁斷合情合理,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44.上訴方的上訴理由三指上訴人在ESS 41001及41003/2022的所作事項只是「工序」,屬「雞毛蒜皮」,不屬於「工程」,因此不在FS 251證明書的申報範圍內,所以無需發出。 45.首先,先重新返回該規例第9(1) 條的規定:「每當註冊承辦商在任何處所內裝置、保養、修理或檢查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他須於完成有關工程後14天內,向作出指示(據該指示他承擔進行該工程)的人發出一份證明書,並將副本送交處長」。 46.在考慮該規例第9(1) 條所針對的行為時,依照上文下理,條文中所指的「有關工程」明顯是對應於同一條文中「裝置、保養、修理或檢查」的行為,該規例中沒有指明或細分「工程」的大小或複雜程度。 47.本案件的揭發,是因為綠意居在2022年6月27日發生火警的時候,雖然有人曾經將發生火警的樓層的手動火警鐘掣打破,但警鐘卻在整個火警過程中從沒有響起,不能自動通知消防車到現場救災。經消防處調查後發現,警鐘沒有響起的原因,是因為該裝置於較早前已被隔離,導致火警訊號不能傳送到消防控制板。 48.正如答辯方陳詞,立法機關設立該規例的第9條規管承辦商,要求他們就相關工程作出適當、真實及準確的申報,是因為消防裝置及系統能有效運作對保護人命及財產至為重要,而本次事件正正說明了承辦商在完成工程後向消防處申報的重要性,因為在現行機制下,消防處需要依賴各承辦商作出申報,從而根據承辦商申報的資料,在防火滅火的安排上作出合適的調配,以保護人命及財產。正如PW1指出,消防處會根據承辦商在有關證書上填寫的損壞事項,作出相應行動,例如作出風險評估,在有需要時加派消防車到現場,甚至放置臨時消防裝置或設備等。 49.本席認同,本案所涉及的消防裝置及系統,包括花灑系統、手動火警鐘掣以及接收所有不同系統訊號的消防控制板,對防火工作至為關鍵,牽涉的工程並非「雞毛蒜皮」。事實上,若果任由個別承辦商自行決定工程是否輕微或重大從而決定是否需要發出證明書及抄送副本給消防處,消防處不可能作出有效監管或跟進。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50.最後,上訴理由四只針對ESS 41001/2022的傳票,投訴裁判官容許控方更換案情。上訴人陳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及上訴人在2022年6月9日的工程包含「放水工作」一事,從來未曾在傳票詳情及案情撮要中提及,因此錯誤地容許控方在審訊時更換案情。 51.答辯方回應,根據審訊時的證供,PW1在主問時向法庭解釋何謂「放水」,是因為在控辯雙方經承認事實向法庭呈堂的一張照片(P3(3)顯示的紀錄,見上訴卷宗113頁),顯示綠意居的簽到簿上記錄了上訴人在2022年6月9日1017至1350時曾派員到場,並在簽到簿工作詳情一欄寫上「放水」二字。此外,證據顯示綠意居的消防控制板曾在當日13時32分收到隔離的指令(P2(8),上訴卷宗94頁),與上述簽到簿上記錄「放水」的工作時間吻合。PW1解釋,對於一些需要水的消防裝置或系統而言,「放水」的目的是鬆開喉管,以便更換喉管或改變花灑頭位置等。以花灑系統為例,入面有一些俗稱「流水掣」的感應器會在有水流動的時候被觸發,向消防控制板釋出火警訊號。因此,就花灑系統進行工程時,工程人員必須首先隔離流水的訊號,以及隔離消防控制板與消防控制中心之間的通訊,否則每一次放水的時候就會發出一個錯誤的火警訊號,召喚消防車到場。此外,觸發信號後,需要作出一個還原信號的動作還原後,亦須檢查或測試是否有故障出現,確保該些消防裝置正常運作(見上訴卷宗418至420頁)。由此可見,「放水」工作是檢查花灑系統工程的一部分。 52.辯方在審訊時曾具體地就傳票ESS 40001/2022的控方案情向PW1作出盤問,並指出控方並不是針對上訴人6月9號移除花灑下頭沒有發出證書而提出檢控。在盤問下,PW1清楚指出,傳票ESS 40001/2022是有關上訴人在2022年6月9日針對綠意居的火警警報系統曾進行一些工程,卻沒有發出相關證明書(上訴卷宗425頁)。 53.本席同意上述答辯人的陳詞,控方案情由始至終一致,而且辯方在盤問時亦有觸及「放水工作」的議題,清楚掌握控方案情,沒有任何不公,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據,如上述拒絕辯方的論點,作出事實裁斷,最後達致上訴人罪名成立的結論,沒有可批評之處,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54.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考慮了案中所有證供及雙方的陳詞,確信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傳票控罪,現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卓熙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龍生律師事務所延聘蘇信恩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29/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