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秀吉 訴 Wong So Ha

Case No.LDPD 1248/2001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9 Ju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PD001248/2001

LDPD 124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編號2001年第1248宗

申請人 孫秀吉
答辯人 Wong So Ha

主審法官: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2001年6月18日及6月20日

宣判日期:20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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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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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孫秀吉是位於香港北角英皇道333號皇冠大廈13/F., E1座A房(“處所”)的業主,答辯人WONG SO HA為處所的三房客。申請人由兒子莊漢猛代表而答辯人由女兒黃筱梅代表。

2.2001年5月14日,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申請追租及收樓。申請人指“住戶為三房客,二房東已遷出,三房客不肯與業主傾談租金或租約,不理睬業主”。

3.答辯人在2001年5月28日提交反對通知書,“反對欠租指控”。

4.2001年6月18日聆訊,在雙方不反對的情况下,本席批准申請人修改申請通知書上答辯人的姓名為“WONG SO HA”及答辯人的通訊地址為 “北角春映街100號1字樓”;並批准答辯人修改答辯書。

5.申請人代表莊漢猛作供,主要有下列幾點:

(1) 申請人於1998年8月5日將北角英皇道333號皇冠大廈13/F. 整個E1座單位租予租客洪喻凱先生。租客初時以現金支付租金,數月後,租客每月直接將租金存入業主的銀行戶口。

(2) 2001年4月初,洪先生致電申請人,通知申請人他已獲分配公屋,將會退租及以按金抵作4月份之租金,獲申請人諒解及答允。

(3) 2001年5月3日,洪先生打電話通知申請人到上述E1座單位收樓,當時申請人發覺有其他住客在這單位的A房居住,該等住客為答辯人及其女兒黃筱梅。洪先生最後通知申請人整個單位除了A房,已當作交還予申請人。洪先生並答應申請人將在2001年5日交還該A房。

(4) 洪先生在5月5日及以後都沒有在上址出現,申請人試圖與答辯人達成新租賃協議,可惜都不成功,申請人於是提交本收樓的申請。

6.申請人陳詞,指出根據申請人與租客洪喻凱簽訂的租約(證物A1)的第5條,“上述樓房只准由租客4人居住”。申請人稱“租客4人”是指租客洪喻凱及其家人等4位人仕,不包括其他租客或分租客等人仕。

7.申請人稱雖然答辯人代表自稱以每月租金2,000元,向洪喻凱先生的母親張德蘭女士租用上述E1座單位的A房,答辯人在洪先生於2001年5月初搬走後,也從來沒有交過任何租金予申請人。

8.答辯人代表黃筱梅作供,她呈堂證物R1,為答辯人與張德蘭(即原租客洪喻凱的母親)簽署的租賃協議及按金單的影印本。答辯人在兩份文件上都自稱為“黃太”。租賃協議的分租地方為“13/F., E1室一房連部份廳使用”,租期“由2000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二年”。

9.答辯人承認知悉張德蘭祗是代表她的兒子,即原租客洪喻凱與答辯人簽約。答辯人指在洪先生搬走後,“申請人將廳部份另間房出租謀利,獨覇廳使用權”。答辯人反對申請人收樓及追租的申請。

10.本席同意申請人的陳詞,申請人與皇冠大廈13/F E1座整層樓的原租客簽訂的租約,限制“上述樓房只准由租客4 人居住”,而明顯地"租客4人"是指原租客洪喻凱及其家人共4人。因此,上述租約條款限制原租客不得將整層樓轉租或分租予他人。

11.况且,答辯人亦承認答辯人袛是與洪喻凱的母親張德蘭有協議,答辯人袛是假設張德蘭有權利及能力代表洪喻凱與答辯人達成分租協議,而實際上答辯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張德 蘭獲洪喻凱授權分租整層樓的部分(即“13/F E1室一連部份廳使用”)。

12.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與洪喻凱的租賃無效,亦不能限制申請人收樓;申請人申請勝訴。

13.本席頒令如下:

(1) 答辯人須將案中樓房處所空置交回予申請人;

(2) 答辯人須繳付由2001年5月5日起計直至將案中樓房處所空置交回為止的中間收益,每月為2,000元;

(3) 答辯人須繳付訟費1,000元予申請人;

(4) 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盧偉光審裁委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莊漢猛先生代表。

答辯人:由黃筱梅女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