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雅然及另二人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on BabelCite. was delivered on 20 July 2001.

1. 《基本法》第二十四條訂明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或“特區”或“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六個類別人士,並 賦予 他們在特區的 居留權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列的首三個類別人士為:

Cites 3 cases

Case No.(2001) 4 HKCFAR 266
Court
Date20 Jul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ACV000020Y/20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Approved by Judge - 經法官審閱]

FACV 20 & 2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20及2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301號)

上訴人

談雅然

(屬未成年人士,由母親及起訴監護人文月桂代表)

陳偉華

(屬未成年人士,由父親及起訴監護人曾向才代表)

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上訴人

謝曉怡

(屬未成年人士,由父親及起訴監護人謝家樹代表)

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審理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聆訊日期:2001年5月14、15及16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7月20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1. 《基本法》第二十四條訂明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或“特區”或“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六個類別人士,並賦予他們在特區的居留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列的首三個類別人士為:

"(一)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二)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三) 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2. 本上訴的問題是: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是否包括領養子女,是否包括在香港以外出生而被香港永久性居民領養的中國公民?

案件事實

3. 有關領養子女為上訴人談雅然、陳偉華及謝曉怡(“上訴人”)。他們均屬未成年人士,是控告答辯人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的司法覆核程序中的申請人。就本案所要討論的問題而言,案件的詳細事實並不重要,主要的事實可簡列如下:

(1) 上訴人是在內地出生的中國公民。

(2) 他們乃根據內地法律被領養的。

(3) 在他們被領養時,事實上在他們出生時,領養父母雙方或一方已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

在內地領養的效力

4. 上訴人按照內地法律被領養,此等領養在香港的效力並沒有受到爭議。各方同意:

(1) 各上訴人根據內地法律所接受的領養,屬香港法例第290章《領養條例》第17條所述的海外領養,因此,該等領養與該條例下的有效領養令具相同效力。

(2) 該條例下的有關領養令效力如下:

“…幼年人真正父母所具有的關於幼年人的權利及義務均告終絕,領養子女在與領養人的關係中,須完全處於屬領養人在婚姻中所生的子女的地位……其與真正父母之間的家庭關係將完全及永久終止;就所有事項而言,領養父母的地位須猶如真正父母一樣。”

J v. C[1970] AC 668 一案第719頁D-F及《領養條例》第13條。這項陳述與《1958英國領養法》有關,而各方均接受無論該法與上述條例之間有任何分歧,有關陳述仍適用於本案。

原審法官與上訴法庭

5. 上訴人堅稱他們屬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並享有居留權。處長對此提出爭議。案件初審時由當時的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審理,結果上訴人勝訴:[1999] 2 HKLRD 505, [1999] 3 HKC 148。其後上訴法庭(上訴法庭副庭長梅賢玉、當時是上訴法庭法官的梁紹中及羅傑志)裁定處長勝訴,判決處長上訴得直:[2000] 2 HKLRD 161。

莊豐源

6. 在與本判案書同日宣告的入境處處長對莊豐源(“莊豐源”)一案的判案書中,法庭考慮了《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正確解釋。在該判案書中,法庭列出近期事件的始末,包括1999年6月26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務委員會(“常委會”)關於《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解釋》(“該解釋”)。法庭並考慮了多項與本上訴有關的問題,包括解釋《基本法》時的處理方法,以及關於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爭議,即某條款(在該案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是否屬於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所指的“範圍之外的條款”。

7. 我等認為無須在本判案書重覆莊豐源一案中就相同問題所述的內容。因此,我等只會提述該判案書的有關段節。

案中爭議

8. 本上訴出現的爭論點為:

(1) “該解釋”有否就有關領養子女方面的問題,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一爭論點”)?

(2) 如果沒有的話,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是否屬於法院有責任向常委會作出司法提請,要求常委會解釋的“範圍之外的條款”(“第二爭論點”)?

(3) 如果不是的話,法院應該如何就領養子女的問題來正確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三爭論點”)?

第一爭論點

9. 正如劉港榕對入境處處長(1999)2 HKCFAR 300(“劉港榕”)一案的裁決及莊豐源一案的討論(見第6節)所述:(1)根據中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及《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常委會有權解釋《基本法》。(2)根據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香港法院獲授權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進行解釋。(3)但香港法院所獲授予的解釋《基本法》的權力:(a)須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就“範圍之外的條款”施加於本院,即終審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的限制;“範圍之外的條款”必須透過司法提請轉交常委會進行解釋(“範圍之外的條款”即“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特區關係”的條款);及(b)須受到常委會根據第一百五十八條所作的解釋的約束。(4)如常委會曾對《基本法》作出解釋,無論有關解釋是根據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作出或根據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司法提請作出,香港法院均有責任依循。

10. 正如莊豐源一案所述(見第5節),根據“該解釋”:(1)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的條款的意思,是指中國其他地區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以何種事由要求進入香港特區,均須取得內地機關批准方能進入香港特區;及(2)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條款的意思,是指如要符合資格成為該規定所述的永久性居民,在有關人士出生時,其父母雙方或一方須是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所述的永久性居民。這項關於有關人士出生時其父母身分的規定,以下稱為“出生時間的規定”。

11. 現時的問題是,“該解釋”有否就有關領養子女的問題,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作出解釋。如有的話,香港法院有責任依循。

12. 代表處長的資深大律師霍兆剛先生同意,常委會當時並沒有接獲有關解決領養子女問題的請求,“該解釋”也沒有處理這個問題。可是,他陳詞指該解釋既已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解釋為包含“出生時間的規定”,便已經以暗示的方式處理了領養子女的問題。

13. 這項陳詞不能接受。我等認為,“該解釋”完全沒有以暗示方式提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內有關領養子女地位的問題。因此,常委會並沒有就有關領養子女的問題,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作出解釋。

14. 可是,本院受“該解釋”的約束,而“該解釋”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解釋為包含“出生時間的規定”。現在要考慮的是,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是否屬“範圍之外的條款”。如果不是的話,本院在對該條款定出關於領養子女的正確解釋時,便要考慮這項規定可有甚麼幫助(如有的話)。

第二爭論點

15. 正如在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999)2 HKCFAR 4(“吳嘉玲”)一案的裁決及莊豐源一案的討論(見第7節)所述,如情況符合類別條件及有需要條件,本院必須根據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向常委會作出司法提請。本案情況符合有需要條件。本院在審理本案時需要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作出解釋,而有關解釋又影響到本案的判決。問題是本案情況是否符合類別條件。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是否屬“範圍之外的條款”?

16. 代表處長的資深大律師霍兆剛先生的陳詞與莊豐源一案的相類,其內容如下:

(1) 決定某項條款是否屬“範圍之外的條款”時的“相關考慮因素是,實施該項《基本法》有關條款(不論是按所提出的兩種或多於兩種的解釋的任何一種)會否對(i)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ii)中央和特區關係產生實質(意指實在而非重大)影響”。

(2) 按此驗證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屬“範圍之外的條款”。本案的爭論點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解釋有關,並涉及在香港以外(包括內地)出生而被香港永久性居民領養的中國居民進入香港的問題。正如喬曉陽副主任在其說明“該解釋”草案的演辭所述(見莊豐源一案第5節),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是密不可分的。根據該條款,中國其他地區的人,包括在內地出生而被香港永久性居民領養的中國居民,均須取得內地機關批准方能進入香港。在此情況下,本院現在解釋的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其實是一條實施起來,會對(i)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ii)中央和特區關係產生實質影響的條款。

17.莊豐源一案中(見第7.3節),本院的結論是,“該解釋”的序言不能理解為常委會已清楚表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本身屬“範圍之外的條款”,本院並作出以下裁決(見第7.4節):參照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背景及目的來解釋該條款所用字句時,採用處長所建議的驗證標準以決定某條款是否屬“範圍之外的條款”,這是沒有理據的。該條款也不能解釋為訂明以事實來決定實施某條款所產生的實質影響,藉此作為分類的驗證標準。

18. 正如本院在莊豐源一案所述(見第7.4節),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集中述及有關條款時,規定本院須考慮條款的特性。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特性是,它是用來界定其中一類享有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即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所列的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考慮到條款的特性,有關條款並不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特區關係。這是一項關於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而並非“範圍之外的條款”。因此,本院無須向常委會作出司法提請。

第三爭論點

19. 考慮過第一及第二爭論點所得的結論後,接着要考慮的就是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關於領養子女的正確解釋。

20. 由於常委會沒有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作出關於領養子女的解釋,因此,香港法院在缺乏這種具約束力的解釋的情況下,便引用普通法以解釋《基本法》。這問題已在莊豐源一案中討論過(見第6.1及6.2節)。該案各方同意應引用普通法,本案亦然。在吳嘉玲一案及莊豐源一案(見第6.3節),本院已討論過普通法對解釋《基本法》的處理方法,本案也應採用同樣的處理方法。

21. 基本上,法院的職責是詮釋《基本法》文本使用的文字,以確定那些文字所表達的立法原意。有關條款的文字,必須參照其背景及目的來考慮。法院必須避免只從字面上的意義,或從技術層面,或狹義的角度,或以生搬硬套的處理方法詮釋文字的含義,也不能賦予其所不能包含的意思。法院參照了有關條款的背景及目的來詮釋文本字句,一旦斷定文本字句確是含義清晰後,便須落實這些字句的清晰含義。含義清晰即所用文字沒有歧義,就是在合理情況下不能得出另一對立的解釋。

目的

22. 正如在莊豐源一案所述(見第8.2節),連同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一併考慮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目的是賦予被界定為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的人士居留權。某些人士會包括在內,那些不包括在內的會被排除於外。在這種意義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目的可說是要界定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的範圍,從而限制香港特區的人口。

背景

23. 本院在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時,不但要參照其目的,還必須參照其背景。關於背景部分,上訴人依據(1)《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際人權公約”) 該公約已通過載有《香港人權法案》(“人權法案”)的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收納入香港法律;及(2)本土法在《基本法》制定前的狀況。

國際人權公約和人權法案

24. 《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 [國際人權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25. 一如前述,國際人權公約是通過人權法案在香港實施。第十九(一)條收納了國際人權公約的第二十三(一)條,條文如下:

“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下稱“人權法案第十九(一)條”。

26. 代表談雅然和陳偉華兩名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李志喜女士的陳詞為代表上訴人謝曉怡的大律師司徒栢先生採納。她陳詞說,領養是一個使人受惠的制度。(處長對此並無爭議。)她呈述:在決定如何解釋該條款時,必須對人權法案第十九(一)條予以相當的重視。她亦援引了《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的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不過,她同意此等條文,就其論據而言,不能為人權法案第十九(一)條提供重要的增補。資深大律師李女士申述:在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時,若把其解釋為涵蓋領養子女,便能促進家庭團聚,符合人權法案第十九(一)條;而相反的解釋則會令家庭分裂,與該條的要旨相違。她指出於吳嘉玲一案(第41頁),本院採納此處理方法,裁定非婚生子女屬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之內的,故此沒有就此問題提請常委會解釋該條款。資深大律師李女士甚而更呈述,促進家庭團聚以符合人權法案第十九(一)條既然是這麼重要,除非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明言把領養子女摒諸於該條款外,否則,法院應把其詮釋為包括領養子女在內。

27. 另一方面,代表處長的資深大律師霍先生呈述:雖然人權法案第十九(一)條屬本案背景之一部分,但有關領養子女方面,此條款卻說不上對於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有何幫助。他提出了兩個理由以支持其陳詞。第一,倘若在不能合法逗留,以及沒有法例規定內地兒童可以領養為目的而獲得入境權的情況下,家庭生活未能在香港得以牢固地建立,即使政府禁止在香港特區以外的地方領養的子女入境,這也不等於違反了國際人權公約所規定政府須負的責任。參閱AS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 68/1980 (31 March 1981) UNHRC; X and Y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No. 7229/75 (15.12.77) EHRC。儘管這論據很可能是對的,但正如資深大律師李女士所呈述,上訴人一方於本案並沒有提出政府是違反了人權法案第十九(一)條。故此,針對違反責任一事而作出此論據對處長的陳詞實在沒有幫助。

28. 處長的陳詞指出,對法院這次的解釋工作來說,人權法案第十九(一)條沒有多大用處,陳詞所據的第二個理由是:適用於香港的國際人權公約乃受限於就出入境事宜而作出的一項保留條文。這條適用於香港的國際人權公約,亦即是受限於該保留條文的國際人權公約,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繼續有效,並須通過香港特區的法律予以實施。當這國際人權公約於香港初次引用時,香港還是聯合王國的屬土,聯合王國訂定了如下所述的保留條文(“該保留條文”):

“聯合王國政府保留權利,不時按其需要,繼續實施有關管制進入聯合王國、居留及離開聯合王國的出入境法例。因此,聯合王國政府對公約......的接納,是受聯合王國對當時無權進入及在聯合王國居留人士實施的法例所約束。聯合王國亦就其每一屬土,保留同樣的權利。”

此保留條文反映於《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條(“第11條”)。此條規定:

“對於無權進入及停留於香港的人來說,本條例不影響管限這些人進入、逗留於及離開香港的出入境法例,亦不影響這些法例的適用。”

該保留條文及第11條的影響是:國際人權公約和人權法案不適用於那些涉及無權進入及停留於香港的人的出入境法例,亦不會對此等法例有任何影響。

29. 代表處長的資深大律師霍先生呈述:由於本案關注的,是屬於該保留條文及第11條的範圍內的出入境事宜,故此,在這次的解釋過程中,不能考慮人權法案第十九(一)條。

30. 我等不能接納此陳詞。在本案,我等要關注的是,按照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正確解釋,領養子女是否屬永久性居民並享有居留權。我等無須關注那些涉及並不享有此種權利的人的出入境法例。由於該保留條文及第11條的效力是:國際人權公約和人權法案不適用於那些涉及沒有居港權的人的出入境法例,故並不影響本案所討論的問題。因此,要在領養子女這方面正確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人權法案第十九(一)條合理地成為了背景的一部分。

本土法

31. 資深大律師李女士就兩方面依據在《基本法》制定以前有關本土法的狀況。第一是出入境方面。第二是領養子女方面。

32. 有關出入境的法律,資深大律師李女士向本院介紹1997年7月1日以前,在不同時間適用於香港,錯綜複雜的香港和聯合王國的出入境法例,藉此帶出一點:在有關獲得某些出入境權利的問題上,領養子女的身分是獲得確認的。至於如何從這些錯縱複雜的出入境法例中理出一個頭緒來,本院認為無須在此判案書討論。一如莊豐源一案(第8.2節)所指,1997年以前的出入境法例有其本身的歷史背景,此等法例乃源自(聯合王國政府)意識到有大量移民從英聯邦國家湧入聯合王國的危機。無論如何,即使以往的出入境法例與現在的解釋工作有關,領養子女的身分在該等法例中獲得確認這事實,亦難以對我等有任何幫助。上訴人一方可以藉此爭辯,說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應解釋為涵蓋領養子女。但另一方面,答辯人一方亦一樣可爭辯:由於以往的出入境法例具明文確認,故此,《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既然沒有明文提及領養子女,這便應視為一個重要的指標,顯示該條款不能解釋為包括他們在內。援引以往的出入境法例最終對本案是起不到任何作用的。

33. 相反,上訴人依據關乎領養子女地位的本土法狀況作為背景的一部分,該本土法狀況對本案有着明顯的幫助。領養在社會上被視為一種使人受惠的制度。一如前述,按照《領養條例》發出的有效領養令的效力是(這包括本條例所界定的本港領養和海外領養):對於被領養的子女而言,“領養父母就各方面來說須猶如真正父母一樣。”參閱前文援引的J v.C.第719頁D-F。這點大家也沒有異議。故此,本院不需要深究《領養條例》的條文和案例法。

34. 總括而言,人權法案第十九(一)條及本土法中有關領養子女方面的條文,屬於背景的一部分,都對本案有幫助。因此,它們對於本院在處理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解釋時,應可提供所需的資料。當本院解釋有關條款時,必須考慮兩項原則:第一,家庭作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到保護;第二,領養子女跟親生子女在領養父母的家庭是同樣重要的一分子。

參照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目的及背景後,對此條款所作的解釋

35. 如前述,本院應在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文本字句前,先參照該條款的目的和背景。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條文如下:

“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經過常委會解釋後,該條款包含“出生時間的規定”,即是,有關人士出生時,其父母雙方或一方必須是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的永久性居民。

36. 有關人士要成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所述的永久性居民,必須符合三個規定。第一,有關人士必須為中國公民。第二,有關人士必須在香港以外出生。第三,有關人士出生時,其父母至少一方必須是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永久性居民。

37. 本上訴的爭論點關乎第三項規定內父母與子女的關係的性質。這當然包括親生父母與子女的關係。爭論點在於由領養所產生的領養父母與被領養子女的關係是否屬於該項規定的涵蓋範圍內。

38. 資深大律師李女士呈述:該條款的“生”字,表示若要成為此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父母與子女的關係和父母的身分乃其中一項必要的條件。本院得悉有關目的和背景,尤其是家庭應受保護,以及領養子女跟親生子女在家庭是同樣重要的一分子這兩項原則,便應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解釋為不單包括親生子女,還包括領養子女。一如前述,資深大律師李女士甚而提出,除非有明文規定把領養子女摒諸於該條款外,否則,應把該條款解釋為包括他們在內 儘管她根本無須提出如此陳述。至於把“出生時間的規定”引用於領養子女一事,大律師同意領養父母是考慮的因素。她的主要論據是:領養的時間才是有關日期,即是,領養父母其中一方在當時必須是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永久性居民。她還提出另一交替論據:出生時間是有關日期,即是,領養父母其中一方在有關人士出生時必須為永久性居民。(根據案情,上訴人等符合上述任何一個論據的要求。)由於本院現須決定如何解釋該條款,資深大律師李女士因此提出:用不同字眼重新擬定該條款,欲藉此更佳地反映結果,並非一個有效的做法。她認為應該由本院解釋而得出這結果。

39. 倘若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文字語意含糊,即是能夠合理地得出另一對立的解釋,那麼,根據本院必須考慮人權法案第十九(一)條所規定的家庭有受保護的權利,以及親生子女跟領養子女在家庭內是同樣重要的一分子這兩項原則,本院便必須傾向於接受領養子女是包括在有關條款的涵蓋範圍內的這個解釋,因為這解釋有助達致一定程度的家庭團聚。雖然,一如在吳嘉玲一案(第41E頁)所指出,依照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永久性居民分類,並不能達致整個家庭的團聚,因為,舉例來說,配偶是不在此列的,但倘若從該條款的文本字句,可得出一個有助達致一定程度的家庭團聚的解釋,本院便應傾向於這解釋。

40. 可是,參照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目的及背景後,該條款的文字,當中出現"......所生"一片語,是否語意含糊?顯而易見,這段文字指的只是親生子女,根本不可能把它們解釋作包括領養子女。如果裁定它們有相反的意思,便要把"生"字解釋作只是關乎出生地點,即是香港以外,而把"所生"中的"所"這字眼當作是實際上無意義的。

41. “出生時間的規定”支持了這個解釋。該規定是:有關人士出生時,其父母任何一方須是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永久性居民。這規定着眼於出生的時間,顯示出父母的關係是指親生父母與子女的關係,而不包括領養父母與領養子女的關係。若根據上訴人主要的論據,即引用領養的時間而非出生的時間來考慮,這將會是以一個實質上不同的規定來取代原先的規定。若根據上訴人的交替論據,以有關人士的出生時間來作考慮,但卻以領養父母的身分作為着眼點,這並不恰當,因為在當時,有關人士與領養父母根本沒有任何關係,唯一存在的關係是他與親生父母的關係。

42.Lui Sheung Kwan & Anothe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8] 1 HKLRD 265一案,有關人士的父親是永久性居民,但母親卻還未成為永久性居民。該名母親在上一段婚姻所生的一名子女,即是該名父親的繼子女,聲稱自己是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永久性居民。當時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裁定:由於該名子女並非其繼父"所生",故此他並不符合該條款的規定。鑑於領養子女跟繼子女的身分有所不同,上訴人認為無需要質疑該案的決定。此項關於繼子女的決定是正確的,亦符合本判決書內就領養子女所作之結論。

《入境條例》附表1第1段(2)(c)

43.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附表1列出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的各項類別。附表1第1段(2)(c)規定:"在以下的情況下,視為有父母與子女的關係存在:(c)只有父親或母親與其在香港根據法院命令領養的子女之間的關係,方為父親或母親與領養子女的關係,而該法院命令是指法院根據《領養條例》作出的命令。"

44. 故此,就附表1的目的而言,第1段(2)(c)只確認在香港辦理的領養。經考慮本判案書所作之結論,即領養子女並不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第1段(2)(c)超出了《基本法》所規定的範圍。本院沒有機會聽取雙方就第1段(2)(c)的法律效力而呈述的全面論據,雙方亦沒有就此事發表任何意見。

結果

45. 故此,本院駁回上訴,不作任何訟費命令,但判令上訴人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條例》及《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46. 本席認為,《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包括了領養子女。故此,本席判決上訴得直,恢復原訟法庭在判定領養兒童勝訴時所作的聲明和命令。

47. 雖然本席最終作出的結論跟本院其他法官所作的結論相反,但本席對於他們就第一和第二爭論點所表達的意見完全贊同;對他們就第三爭論點所述的意見亦差不多全部同意。本席跟其他法官分歧之處在於結尾部分。本席認為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的字眼可理解為包括領養子女,這與其他法官不同。

48. 本席有此理解的原因如下:倘若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只是指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所生的中國籍子女,那麼這個理解未必能成立。但事實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指的是這些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故此,"生"一字可解釋為只關乎出生地點,而"所"一字可解釋作純粹意味着父母與子女的關係。領養父母與領養子女的關係無疑是父母與子女的關係。

49. 如果,正如本席所認為,該條款是可以這樣解釋的話,本席便毫不懷疑這就是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應被賦予的解釋。因為這解釋促進家庭團聚,而家庭團聚在我們社會的各個層面,包括憲法的層面,都受到珍視的。

50. 關於領養父母至少一方於何時必須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分,才可使領養子女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這一點,若認為領養父母至少一方,於有關領養在法律上生效時已擁有該身分便被視為足夠的話,本席須表達一些意見。在領養的情況下,這時間畢竟就是父母與子女的關係開始存在的時間。但本席最終認為有需要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解釋為:領養父母至少一方必須於最終領養的子女出生時,以及有關領養在法律上生效時,擁有永久性居民的身分。本席認為這雙重規定是由於親生子女與領養子女均同樣地包括在該條款內,故此有必要統一處理。事實上,本上訴的所有領養子女都符合這雙重規定。

51. 最後,本席處理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的大律師所提出領養有被濫用之虞這問題。根據本席理解,大家所恐懼的,是有人並非真的為了使有關兒童成為新家庭的成員而辦理領養,目的只是把該名兒童帶進香港,其親生家庭則仍留居別處。這並非本案任何一名兒童的情況。本席不排除在將來的案件中,有人提出這論據:此等只會破壞、不會促進家庭團聚的虛假領養,絕對不屬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所涵蓋的範圍。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52. 本院以多數裁決(常任法官包致金持不同意見)駁回上訴,不作任何訟費命令,但判令上訴人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條例》及《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李國能)

(包致金)

(陳兆愷)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常任法官

常任法官

(李義)

(梅師賢)

常任法官

非常任法官

資深大律師李志喜女士及大律師吳靄儀女士(由彭思帝理律師行延聘並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FACV 20/2000一案的上訴人

大律師司徒栢先生(由周振文、洪珀姿律師事務所延聘並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FACV 21/2000一案的上訴人

資深大律師霍兆剛先生及大律師翟紹唐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