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捷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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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6月23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南街305號4樓(3/F),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9.5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1.1克晶狀固體。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42/2023[2025] HKDC 9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2/2023

[2025] HKDC 9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捷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5年6月4日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侯偉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o & Associates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兩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6月23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南街305號4樓(3/F),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9.5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1.1克晶狀固體。

3.第二項控罪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在香港同一地點,管有器具,即一套吸服裝置,而該器具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不認罪,需要面對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5.案發日下午約四時半,警方到達涉案單位門外拍打鐵閘。被告人從內打開木門,用鎖匙解開鐵閘鐵鏈上的鎖頭。

6.警方進入單位內發現只有被告人一人。警方在單位內發現涉案毒品、一個電子磅、及吸服毒品的器具。警方拘捕被告人,在被告人身上搜出港幣2,19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涉案毒品市值約港幣5,539元。

辯方案情撮要

7.被告人選擇作供,及傳召女朋友為他作供。辯方的案情是被告人與本案的吸食工具及毒品沒有關係。他在案發當天上涉案單位只是為探望女朋友。女朋友在那處當清潔工。女朋友邀請他到該處飲湯及食飯。被告人到達時,釣魚場的負責人開門給他。他發現女朋友不在,聽說是出了去買餸。被告人在涉案單位休息,不久後睡著。醒來,發現單位空無一人,後門卻打開了。他關門後,在監控電視看到門外有警察在拍門,也聽到門鐘聲。他開門給警察進入。警察進入後,在單位內發現涉案吸食工具及毒品。

案中爭議點

8.本案的爭議點在於在案發時,被告人是否知悉涉案毒品及吸服毒品的器具的存在,及是否對它們有控制權。

程序歷史

9.控方依靠承認事實書及傳召共三名證人,分別為PW1警員9561(拘捕警員)、PW2警員60509(證物警員)、及PW3偵緝警員21590(調查警員)。

10.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裁定,控方就兩項控罪,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及傳召另一名證人。本席會以對待其他證人的客觀態度處理辯方證人的證供,但本席時刻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11.雙方舉證完畢後,作出口頭結案陳詞。本席加以考慮,但不在此撮要。

控方證據撮要

承認事實

12.案發日約1625時,警方到達涉案單位調查一宗向警求助的案件。警方拍打鐵閘並表明警察身份。單獨在內的被告人打開木門,以鎖匙解開鐵閘鐵鏈上的鎖頭。

13.警方進入單位後發現下列事項:

(a)  在大廳有兩部大型釣魚機(可供八人共用)及五部小型釣魚機(可供兩人共用);及

(b)  在近大門口位置的第一部大型釣魚機的顯示屏上有一個插有一支紅色膠飲管的透明壺狀玻璃瓶,內有7毫升液體,其後驗出含有微量的甲基苯丙胺。

14.警方以「管有吸食工具」的罪名拘捕被告人。

15.之後,警方在單位內的大廳內面向大門口方向的一個白色櫃檯內的中間櫃桶內再發現:

(a)  一個電子磅;

(b)  港幣共一千元;

(c)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結晶體(其後驗出為0.75克結晶體內含0.7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d)  一支木色木柄連紫色膠管;及

(e)  一個有一條藍色線的可再封膠袋內藏結晶體(其後驗出為1.48克結晶體內含1.1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16.警方再以「販運毒品」的罪名拘捕被告人。

17.之後,警方在單位內近大門入口旁一張藍色雙層碌架床旁的一個直立膠櫃上最頂的一格櫃桶內再發現一個紅色利是封載有六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每個膠袋上均有一條藍色線及內藏結晶體(其後驗出為共8.87克的結晶體內含7.5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18.警方再一次以「販運毒品」的罪名拘捕被告人。

19.警方在現場向被告人搜身,搜出港幣2,19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

20.警方鑑證科在現場的一個在大廳內懸掛在牆上的電視機屏幕發現及提取一個右手掌掌紋,其後確認為屬於一名姜姓男子的。

21.涉案單位的業主是一間有限公司。業主跟被告人沒有關係。

22.涉案單位於2023年1月至7月期間曾租予一名葉姓男子,並分租與另一名叫阿峰的男子。兩名男子跟被告人沒有關係。

23.被告人在荔枝角收押所關押期間,在2023年6至8月,共做了九次驗尿測試,對五類毒品包括安非他明(Amphetamine)皆呈陰性。

24.在涉案單位內找出的毒品市值約為港幣5,539元。

PW1警員9561

25.案發日,PW1是衝鋒車隊員。應電台命令與車員一同到大南街303號唐四樓處理求警調查案件,1621時到達。男性報案人向電台聲稱,上址單位被鐵鏈鎖上及傳出小童哭泣的聲音及有女子買了電油。

26.除了PW1所屬衝鋒車之外,還有另一部衝鋒車的車員及深水埗軍裝巡邏小隊第四隊到場。那個單位一名獨居的女子開門。警方發現沒有如報案人聲稱的那回事。

27.PW1致電報案人,對方一名男子接聽,但聲稱沒有報警。

28.PW1發現同一層305號唐四樓鐵閘外有鐵鏈鎖上。PW1拍門。被告人應門及開門。

29.盤問下,PW1確認被告人來應門時已經攜帶開鎖頭的鎖匙。

30.PW1稱被告人曾講過他睡在其中一間房裏面;因此,PW1認為被告人住在涉案單位內。另外,單位內只有被告人一人,而被告人開門給警方。所以,當見到冰壺後,PW1有理由相信被告人與案有關。

31.PW1稱在PW2搜查全屋前,他跟被告人是站在相片P16(6)左下角白枱與最接近的一部大型遊戲機之間。最初,PW1說當PW2在屋內搜查的時候,PW1跟被告人留在原位置。但當本席向他澄清時,PW1卻說他跟被告人跟著PW2到處搜查。

32.PW1同意他沒有在口供紙提及被告人曾經說過在單位內睡覺。PW1否認在這方面作出不實的證供。PW1解釋說,他沒有作出記錄是因為當時他覺得與案無關。

PW2警員60509

33.盤問下,PW2確認當天他是證物警員。涉案單位不太大,約300多呎。PW2沒有印象見過相片P16(30)的電視屏幕。PW2確認,當他搜屋時,PW1及被告人在他附近。他的搜查過程在被告人的視線之內。

34.PW2確認在廁所內是有一關上的後門。

PW3偵緝警員21590

35.盤問下,PW3確認他於案發日曾上過涉案單位作出調查。

36.PW3也確認曾於2023年11月7日下午以書面會面紀錄形式接見一名姜性男子。後者是在涉案單位大廳掛牆的一部電視機屏幕上發現的右手掌掌紋的擁有人。在會面時,該男子說曾上過涉案單位,開過部電視,只係想一路睇電視,一路打遊戲機。

37.除了在案發日,PW3沒有再上過涉案單位。

辯方證據撮要

DW1即被告人

38.被告人59歲,工作為安裝地氈。他為三和地氈公司做散工,已經30多年。他一個月開十幾日工,日薪約1,300元。

39.案發日,被告人有工開,工作至上半晝,約十二點至一點。被告人食完午飯後沒有什麼東西做,去找楊姓女朋友。她在案發地點釣魚場工作。兩天前,女朋友約被告人上去飲湯。被告人約一個月上去一次,上過四、五次。

40.案發當天,被告人約下午三時上到涉案地點。涉案大廈有前後樓梯。相片P16(1)顯示前門。當天,被告人如常到305號唐四樓撳門鐘。有個叫「來哥」的「持牌」 用鎖匙開鐵閘上鐵鏈上的鎖頭讓他進入。這條鎖匙(相片P16(25))平時掛在白枱枱邊(相片P16(18)掛著綠色布那處)。當天,釣魚場裏有客人。

41.案發日之前,他曾見過有客人離開時自行用那條鎖匙開鎖頭,之後放回原處再離開。離開前,按下鎖頭。

42.案發當天,他到達後,見不到女朋友。當時,有六至七個人在。被告人問女朋友在哪兒。「持牌」回答說:「落咗街買餸。」被告人坐下來等待,玩手機,手機無電,叫「持牌」為他叉電。

43.被告人在梳化上(相片P16(18))休息睡著了。期間,他聽到一些噪音,他當作是打機聲,繼續睡覺。後來,他尿急,起身拿著手機去廁所。入到廁所後發現後門打開了,他順手關門,上了橫卹,之後小便。後門在洗衣機旁(相片P16(16))。

44.被告人打算致電女朋友,想問什麼事不見到任何人。但沒有打出,因為聽見有人撳門鐘的聲音。被告人回去大廳,望一望監控電視機(相片P16(30))。監控電視機直播實時前後樓梯及釣魚場的影像,但沒有音響。被告人從電視影像看見軍裝警員在拍門。

45.被告人同時聽到門鐘聲響。他行出去打開木門隔著鐵閘問什麼事。當時鐵閘外有約六至七名警員其中一名著白恤衫,另外都是軍裝。

46.警員話有人報警聽見小朋友哭聲,聽見女人要買天拿水放火。警員叫被告人開門讓他們入去望一下。警員進入後,問被告人他是否這裏的負責人。被告人回答說不是,他只在那裏休息。

47.一名警員登記被告人的身份證,其他警員週圍行。一些警員見到有監控電視(相片P16(30)),便去攞櫈企上去拆了兩個監控[鏡頭]下來,然後在監控拆了疑似記憶卡下來。

48.同日較早時,他進入涉案單位時,有客人在打機。約4名客人圍住相片P16(6)最接近攝影師的大遊戲機在打機。另外有兩名客人再打細遊戲機。

49.警員問被告人他有否隱藏針孔攝錄機的眼仔在那裏。被告人回答說冇及不知道,及他不屬於這地方的。

50.被告人站在兩部大遊戲機那處,PW1在看守著他。其他警員週圍行及搜查。警員見到透明玻璃樽在遊戲機檯面上,問被告人是否他的。被告人回答說他沒有見過這東西,不是他的。

51.警員說這是吸食工具。被告人說他本身不吸毒,怎會是他的。

52.有警員去白色枱從櫃桶裏面攞出疑似毒品,問是否被告人的。被告人不承認。瞬間,有警員在走廊膠櫃內找出紅色利是封,從裏面取出六包類似毒品出來,問是否被告人的。被告人回答說不是。

53.被告人跟指揮官說:「阿sir,如果毒品係我嘅,我點會開門畀你入嚟呀?」及「阿sir,如果毒品係我嘅,我早就喺後門走咗,點會坐到而家?」

54.被告人向指揮官否認毒品是他的。

55.指揮官說:「得你喺度,唔係你嘅,係邊個㗎?入曬你數㗎啦。」

56.警員搜屋時,如果在被告人面前進行,他便看到;如果不在他面前,他看不到。

57.盤問下,被告人說他2023年2月開始至案發日,上過涉案單位共四至五次。每次逗留約一小時至四小時。每次等待在那裏做打雜的女朋友煮飯煲湯;被告人食完飯才離開。女朋友的工作性質是在涉案單位煮飯給客人食,煲湯及清潔。

58.案發當天,被告人沒有留意透明玻璃樽(相片P16(24))就在大遊戲機上面。他的視線也受其中兩名客人阻擋。

59.被告人從沒有見過有人在涉案單位吸毒,只有見過有人吸電子煙;他在那裏也沒有聽過關於毒品的事。

60.案發當天,女朋友打電話給被告人說「今日會煲湯,你晏啲嚟飲湯。」 女朋友沒有約時間。被告人相信會於下午五時至六時跟客人一齊食飯飲湯。

61.2023年5月份曾經有警察上過涉案單位。當時被告人也在,他跟「持牌」及其他人在後門成功逃走。

62.被告人沒有目睹在碌架床旁邊膠櫃桶的搜查。據他認知,警察打爛鎖頭之後才打開那個膠櫃桶。

63.警員共拆了三隻眼仔(監控鏡頭):同一位置兩隻(相片P16(30)頂部白色位置圓形部分),另一隻在雪櫃上面天花;及拆了記憶卡。

64.被告人否認他就是「持牌」。被告人否認他跟指揮官的對話沒有發生。

65.被告人否認警察沒有拆記憶卡。

66.被告人稱不住在涉案單位內,也沒有告訴警察他住在那裏。被告人沒有私人物品放在涉案單位內。

67.雖然被告人最初稱相片P16(6)不顯示監控電視機,但經比較草圖P15及相片P16(30)的背景後,終確認相片P16(6)右上角就是監控電視機。

DW2楊欽蘭

68.DW2與被告人是情侶關係。

69.她在2023年1月開始在涉案單位兼職清潔,工作性質包括掃地、拖地、在廁所、廚房清潔、煮飯、煲湯給客人飲食、幫客人買飯、買煙、在疫情時消毒等。

70.被告人每一個月上去涉案單位約一次,接DW2放工及食飯。被告人一共上過去四至五次。

71.被告人不在涉案的非法釣魚場工作。釣魚場24小時運作。

72.釣魚場內、外,前、後樓梯,前、後門都設有閉路電視鏡頭。在涉案單位,有三個這類鏡頭。監控電視機畫面分九格可作監控。

73.釣魚場每日有十多二十個客人。

74.通常「持牌」在相片P16(18)掛綠色毛巾的扣左上角另一個扣取鎖匙(相片P16(25))在正門鐵閘開鎖頭給客人進入。熟客在離開時在同一地點取鎖匙,行到正門開鎖頭,然後將鎖匙放回原處再離開。

75.DW2及被告人都沒有鎖匙。釣魚場提供飲食,是由DW2負責煮的。

76.有些客人贏錢後便離開。但另一些會在碌架床(或梳化)上玩手機或睡覺,甚至在單位內洗澡。有些客人甚至在打機櫈上睡覺。

77.相片P16(9)顯示的梗房是專為老闆及夥記休息的,有門鎖,不供客人使用。

78.相片P16(6)右上角顯示監控顯示屏,是收不到電視台的。

79.DW2的工作不包括清潔相片P16(11)的碌架床及藍白色櫃,因為老闆說那些地方是客人打躉的。

80.遊戲機面、雪櫃及微波爐,DW2會用布抹。

81.相片P16(18-20)顯示的白色枱,是給客人用包括放手機及叉電,DW2是不用清潔的。

82.DW2自己的財物放在有鎖的梗房(相片P16(9))。 當更的「持牌」(負責開門及向警方招認)、「鐘房」(負責上、落分) 的財物也放在梗房內。

83.客人可放私人物品在釣魚場。公司也有貼告示在場提醒客人(相片P16(6)衣架左手邊的黃色告示):「 本場內各貴客帶來之一切物品應自行負責保管如有遺失本場一概不負任何責任」。

84.案發當天,DW2約在下午二時半落街買餸。十多二十分鐘後,當值「持牌」打電話給DW2,告訴她她的男朋友已上來,及提醒DW2回來時順便幫他(「持牌」)買包煙。DW2拜託「持牌」向被告人說她買齊曬嘢才上返來。

85.當DW2買齊東西到達樓下,聽見有把聲音叫她,她望過去,見到她較早前落樓時在場內的幾個客人站在那裏。DW2行過去。他們對DW2說從公司的監控見到好多警察,他們便從後門後樓梯下來。DW2問他們她的男朋友呢。對方答:「我哋以為有人叫醒佢。點知冇人叫醒佢,個個急住在後樓梯走咗落嚟。」

86.DW2跟客人站在對面等男朋友。等到晚上九時左右,見到被告人被帶上車送深水埗警署。

87.DW2立即跟兩、三個客人跑返釣魚場,但門鎖了。DW2打電話給「鐘房」(是老細的親信)叫他來開門。開門後,DW2發現三隻眼仔拆了下來,裏面的記憶卡不見了。三隻眼仔留在微波爐頂。

88.DW2工作期間,從沒見過相片P16(24)的透明玻璃樽,也未在場內見過有人吸毒。

89.相片D4顯示有人(女人叫大ling)坐在梳化上。她不是職員;另外,有一名熟客(名字不記得)坐在相片左方的碌架床上。

90.盤問下,DW2稱當天買餸用了兩小時,雖然地點只在釣魚場大樓的對面。DW2行了幾條街,也幫客人買煙。DW2買了蓮藕、粉葛、章魚煲湯。

91.她買餸回來在樓下的時候,有打電話給被告人,但對方已關了機。

92.DW2否認她說的不是事實,只是想幫被告人解脫。DW2解釋稱,被告人來找她,因此她內疚,想還他清白。

93.DW2確認熟客也有坐在梳化及碌架床。

94.DW2否認沒有失去記憶卡。

95.DW2否認於相片D1、D2、D4、D5所顯示的日期、時間,她不在釣魚場內。

96.DW2否認被告人是職員或「鐘房」。DW2補充稱,「鐘房」有兩個,分別叫德仔及文傑。輪班制,每人返24小時,之後換另一位。案發時,是德仔負責。「鐘房」有時會交分給「持牌」跟進。

97.DW2稱監控有錄影功能,可放在手機/電腦永久保留。

98.DW2稱相片P16(11)顯示的藍白色膠櫃的最底層,客人可放私人物品在內。至於,相片P16(11)所顯示的頂層櫃桶有否上鎖,DW2平時沒有留意。

本席的考慮

99.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

100.本席會將兩項控罪分開考慮:每項控罪的裁決根據自身的證據作決,但本席時刻警惕有否不協調的裁決出現。

101.本席評估各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及作出分析。只要被告人的脫罪性證供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控方案情便有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PW1警員9561

102.雖然PW1一直不同意辯方指出的辯方案情,但除了一個課題外,辯方並沒有向他指出其證供不實。該課題是被告人從來沒有向PW1說過他(即被告人)在單位內睡覺。

103.本席認為,假若被告人真的說過這番話,這是與案有關。因此,本席不能同意PW1所說這是與案無關。另外,本席也不能同意PW1所說,被告人曾說過睡在其中一間房裏面,便代表被告人住在涉案單位內。

104.本席對被告人是否真的有說過他睡在其中一間房裏面,確有疑點。因此,在這一課題上,本席不接納PW1的證供。

105.在另一個課題,就是當PW2搜屋時,PW1與被告人是否一路追隨PW2近距離觀察,PW1的證供曾經轉換。因此,本席對PW1在這方面的證供產生疑點,所以也不接納PW1的證供。

106.至於PW1其他方面的證供,獨立來看,沒有不合理的地方。只要不牽涉辯方案情的證供,本席樂於給予十足比重。

107.對於牽涉辯方案情的證供,例如PW1否認辯方案情的發生,本席要留待分析辯方證據時才能作出分曉。

PW2警員60509

108.PW2也不同意辯方指出的辯方案情。但值得留意的是,PW2重複PW1所說,在PW2搜屋時,PW1及被告人都在他附近;搜查的情況也在被告人的視線內。

109.獨立地看,PW2的證供沒有不合理的地方。同樣地,只要不牽涉辯方案情的證供,本席樂於給予十足比重。

110.對於牽涉辯方案情的證供,例如PW2否認辯方案情的發生,本席要留待分析辯方證據時才能作出分曉。

PW3偵緝警員21590

111.辯方沒有質疑PW3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本席樂於給予PW3的證供十足比重,但同時認為PW3的證供與本案無關。

DW1即被告人

112.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大部分證供合理,也沒有犯駁的地方。盤問下,被告人沒有動搖。

113.但對於被告人與警務人員特別是指揮官的對話(主要牽涉被告人對警方否認與案有關),本席認為不可能有發生。原因有兩個。第一,承認事實書顯示被告人在三次分別警誡下,只說:「我無嘢講」。 如果他真的如他所述向警方多次否認與案有關,本席認為他必然會在警誡下重複他的否認(雖然他有權不說話)。第二, 辯方從沒向控方證人指出被告人跟指揮官的一番對話,也從沒有邀請控方傳召指揮官給辯方盤問及指出相關案情。

114.另外,對於被告人所指,他沒有觀看搜出毒品的過程,本席難以接納有可能發生。涉案單位不大,場地也受警方控制,也只有被告人一位被捕人士。搜屋是警方重要程序之一,本席想不到任何理由,警方會不跟隨正常程序讓被告人觀看搜屋過程。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合理。

115.至於被告人所稱,警員拆除監控鏡頭及取走裏面的記憶卡,本席不認為有可能是真的。因為如果警方取走記憶卡,便應有更多證據指向被告人或其他人干犯與毒品有關的罪行。但事實上,本案只有被告人一人被控。

116.因此,除以上本席不認為有可能的證供外,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主要證供,即是他如何及為何進入涉案單位、如何在裏面休息、如何發現單位內空無一人、如何開門給警方、及對什麼不知悉等的證供,均有可能是真的。

DW2楊欽蘭

117.DW2的證供大致上是合理的,也沒有犯駁的地方。DW2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

118.本席接納她的證供有可能是真的,包括監控鏡頭被取下,及內裏的記憶卡失去。

119.但本席認為,沒有本席接納的證據顯示是警方取下及取走的。需知現場是一個非法的釣魚場亦即賭場。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但一個在已有證據框架下不能沒煞的可能性是,職員在急忙離開前,取下及取走有關的東西,防止證據落入警方手中。

初步結論

120.在考慮過辯方案情後,就PW1的證供,除非在上述分析中令本席產生疑點的部分外,本席給予PW1的證供十足比重。

121.同時,本席給予PW2的證供十足比重。

第一項控罪

122.本席已經接納被告人所指他與第一項控罪提及的毒品無關的講法有可能是真的。這也表示,控方在第一項控罪的案情存有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第二項控罪

123.本席已經接納被告人所指他與第二項控罪提及的吸食用具無關的講法有可能是真的。這也表示,控方在第二項控罪的案情存有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其他事項

124.本席邀請控方注意「管有」的定義。在最近的一宗案例HKSAR v Enriquez Anna Mae Justimbaste, CACC 94/2022 [2025] HKCA 520,判案書日期為 2025年5月30日,上訴法庭法官薛偉成在上訴法庭的判案書有這樣的觀察:

“22. Regarding “mere presence”, the concept is best understood by analogy to possession in drug trafficking cases. The relevant specimen direction suggests that, when explaining the element of possession, the jury should be directed that a person’s mere presence in the vicinity of an object is not in itself possession of it[1]. This applies even if the person knows the object is there and does nothing more. It is necessary to show that the person has actual physical custody of the object or it is otherwise within his or her control, and he or she knows it is there and intends to exercise custody or control over it. As held by this Court, knowledge of the existence and whereabouts of drugs does not in itself put a person in possession of them, even though it may be suspicious. Knowledge, although an element of possession, is not to be equated with possession: R v Chan Chor Yam[2]; HKSAR v Ko Wai Shing[3].”

結論

12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就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1]  Specimen Directions in Jury Trials, 2013, Specimen Direction 61: Dangerous Drugs.

[2]  R v Chan Chor Yam (Unrep, CACC 225/1986, 13 August 1986).

[3]  HKSAR v Ko Wai Shing [2021] 5 HKLRD 724, at [38] and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