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仔新光酒樓有限公司 訴 任銳威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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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灣仔新光酒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酒樓)因虧本在2000年3月31日將各申索人遣散後被他們追討各項賠償。

Cited by 3 cases

被告公司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1950/2001 日期: 2002年5月28日
Case No.HCLA 9/2001[2003] 1 HKLRD 793
Court
HCLA
Date19 Jul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09/2001

HCLA 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1年第9號

(原勞資審裁處案件2000年第4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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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灣仔新光酒樓有限公司
第一答辯人 任銳威
第二答辯人 陳金剛
第三答辯人 歐國培
第四答辯人 盧鍾發
第五答辯人 洪崇堯
第六答辯人 林桐輝
第七答辯人 蕭麗嬋
第八答辯人 江翠華
第九答辯人 高禮章
第十答辯人 湯國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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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1年6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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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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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灣仔新光酒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酒樓)因虧本在2000年3月31日將各申索人遣散後被他們追討各項賠償。

2.雙方就計算遣散費時之工資基準有分歧。新光酒樓亦拒絕支付各申索人提出之休息日賠償。

3.事件須交由勞資審裁處處理。

4.經審訊後,審裁官下令新光酒樓須向各申索人支付遣散費差額共 $137,960.30元及休息日賠償共 $443,376.20元。

5.新光酒樓不服原判,經潘兆初暫委法官批準後,現上訴要求推翻審裁官之判決。

6.遣散費差額之爭議衍生自酒樓收取客人之“酸菜錢”。

7.當客人光顧新光酒樓時,酒樓除了應客人要求提供各類茶水外,亦會向客人敬奉一些花生、酸菜。酒樓亦會就提供之花生、酸菜向每名客人收取定額之價錢。該定額價錢在行內稱為“酸菜錢”。

8.“酸菜錢”之收入,扣除成本後,會按各僱員工之職位分配,亦是僱員固定收入之一部分。所有僱員,包括非樓面僱員,如看更、花王、電工等都能分攤到“酸菜錢”。

9.審裁官裁定“酸菜錢”是“工資”一部分,所以計算遣散費時,須包括在工資內。

10.休息日賠償之爭議,則源自新光酒樓和員工簽署之僱傭合約第(丙)(2)條。

11.該條款詳列如下:-

"本公司將安排每月假期共三天,內包括:

(i) ....

(ii) ....

(iii) 法定四天休息日中之兩天;其餘兩天休息日,則在僱主要求下,僱員於此合約內簽署同意於休息日工作,有關之代薪金將於每月底之薪酬中附加。"

12.審裁官裁定上述條款和《僱傭條例》第17條有抵觸,令僱員未能在每7天期間最少能有一個休息日。因此根據《僱傭條例》第70條,上述條款屬無效。

13.審裁官亦援引Hang Fook Lau Seafood Restaurant v Kwok Sek Yuen [2001] 2 HKC 69 一案,裁定新光酒樓須向各申索人作休息日賠償。

14.《僱傭條例》第17條、18條詳列如下:

"17. 休息日的給予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凡根據連續性合約由同一僱主僱用的僱員,每7天期間須獲給予不少於1個休息日。

(2) 僱員除根據第39條有權享有法定假日、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外,尚有權享有休息日。

18. 休息日的指定

(1) 休息日由僱主指定,而僱主可為不同僱員指定不同的休息日。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僱主須在每一個月開始之前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各僱員在該月份的休息日。

(3) 如僱主將各僱員該月份指定休息日的輪值表,在適用期間張貼於僱傭地點的顯眼處,即第(2)款的條文須當作已獲遵從。

(4) 凡休息日有規律地固定在每7天期間的某一天,則第(2)款不適用。

(5) 僱主如獲得僱員同意,可用另一休息日代替已根據本條指定的休息日,該另一休息日須定於─

(a) 同一月份內,且在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前;或

(b) 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後30天內。"

15.上述條款明確顯示立法者強制僱主須給于僱員在每7天工作天內最少一天休息日。根據《僱傭條例》第19條,除了因機器或工廠設備故障,或因其他不能預見的任何緊急事故而有需要外,僱主不得要求僱員在休息日工作。如僱主因緊急事故需要僱員在休息日工作,亦須在30天內向僱員提供另一個休息日,替代原本指定的休息日。

16.雖然《僱傭條例》第20條容許僱員應僱主的請求,在休息日為僱主工作。但該條款之用詞明確顯示,僱員是有絕對自由,決定是否在休息日為僱主工作。僱主無權以合約或任何其他形式強制僱員在休息日工作,否則違反《僱傭條例》。有關條款亦屬無效。

17.如僱員在職時未能全部享有休息日,離職後便不能以其他休息日替代。在該情況下,僱主必須向已離職僱員支付休息日賠償。

18.上述觀點,在Hang Fook Lau Seafood Restaurant一案中明確訂立。

19.新光酒樓強稱僱員有權享有全部四天休息日及拒絕僱主在休息日工作之要求,而僱員亦因在休息日工作而獲得額外薪酬,故僱員實未有損失享有四天休息日之權利。

20.新光酒樓亦提交部分僱員工作卡,顯示有僱員每月享有超過兩天的休息日。

21.但僱員傭合約(丙)(2)(iii)條之內容是明確的,僱員只能在四天休息日中休息兩天。如僱員休息超過兩天,實屬違約行為。就算事實上有個別僱員每月的休息日超過兩天,這只表示新光酒樓在個別情況下,捨棄(waive)其合約權益。而非僱員有權行使該權利。

22.再者僱員是否有權享有全部四天休息日屬“事實”問題之一。審裁官就該事實問題已作出裁決。審裁官不接納新光酒樓之辯稱,認定僱員在該問題上並無選擇權。

23.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本庭只能在審裁官的裁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時,才能推翻審裁官的裁定。但本席無權推翻或更改審裁官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24.審裁官經聆聽及考慮所有証據後裁定僱員並無選擇權及在四天休息日中必須工作兩天。該裁定明顯有事實支持,亦和僱傭合約(丙)(2)(iii)條吻合。

25.該條款顯示在聘用僱員前,新光酒樓已經以合約形式強制僱員答應在四天休息日中必須工作兩天。

26.上述情況,和Hang Fook Lau Seafood Restaurant一案案情相同。

27.袁家寧法官在72、73頁就這一點作出以下分柝:

"代表僱主的Albert Yau大律師聲稱,僱員在休息日工作只是根據法例第20條自願工作。他指出情況等同在合約簽定前,僱主根據第20條向僱員提出請求,而僱員答應該請求。他亦指出將簽約前作出之請求和簽約後作出之請求劃分是無義意的。本席不同意,第20條適用於僱主請求僱員在休息日工作之情況。法例之用詞是明確的 - 請求是在僱主和僱員之間作出,即在受僱工作期間。在該期間僱員能確定會得到條例第IV部所賦之權益,有權選擇在休息日休息及可以拒絕僱主之請求而不會產生不利之後果。

Mr Yau所稱無意義之劃分,其實是實實在在的。比喻甲先生所簽之合約第6條是僱傭合約強加的條款之一,在受僱期間,他是否在休息日工作之選擇權,在受僱前已被剝奪,如他不同意在休息日工作,他不會受騁用。受聘後,如他選擇在“需要工作之休息日”休息,他可能會因違約而遭受解僱或紀律處分。

如上述例子和其合約內不包括第6條的乙先生比,情況是截然不同。當他受僱後被請求在休息日工作,他有權拒絕而無懼會受解僱或紀律處分。"

28.新光酒樓亦指出,僱員在休息日工作已獲額外薪酬,因此,再向他們作出休息日賠償會令他們雙重得益。

29.首先,各申索人都是月薪僱員,無任何証據顯示新光酒樓 作出特別安排,會向休息日工作的僱員支付額外薪酬,亦沒有資料顯示每日額外薪酬是多少。

30.事實上,新光酒樓能提交之資料顯示,任何僱員在一個月內放例假超過三天,包括二天休息日,其後之假期屬告假。僱員就每一天告假都會被扣除部分工資。

31.雖然僱傭合約第(丙)(2)條內雖訂明“有關之代薪金將於每月底之薪酬中附加”,但僱員不會因在休息日工作而獲附加薪酬,相反他們卻會因每月放假超過三天而被扣減工資。

32.上述安排實顯示僱員會因每月放例假超過三天而受罸。

33.無論如何,僱傭合約第(丙)(2)(iii)條因違反《僱傭條例》而無效,所有根據上述條款作出之安排,不論是口頭或書面之安排,包括三天例假外之告假會被扣除工資之安排都同屬無效。

34.新光酒樓不能因上述安排而強化其立場,辯稱其僱員在休息日工作會獲得額外薪酬。

35.本席亦須指出,僱主一般比僱員有較強之議價能力,如任由僱主、僱員私下訂立所有僱傭合約條件,雙方所訂之條件很多時會對僱員十分苛刻。在近代社會,為了保障僱員,免受僱主刻薄;法例會訂立一些僱傭合約關係須俱備之基本條件,僱主及僱員都必須遵守。如僱傭合約內任何條款,目的是削弱法例賦于僱員之保障或權益,該等條款都屬無效。

36.《僱傭條例》明確列明,所有僱員都可享有每月最少四天之休息日,僱主必須遵守。僱主無權以任何手段或方法取消或削弱僱員應享有之上述權益。

37.有資料顯示,香港酒樓行業有一個普遍做法,就是僱員都只能享有每月兩天休息日。為了達到上述目的,酒樓和僱員簽訂之僱傭合約內都有類似上述第(丙)(2)(iii)條之條款。

38.本席須指出,該做法不論如何普遍,都不能接受,更不能鼓勵。

39.本席亦須強調,如任何僱主,以任何手段或方式,希望達到減少、削弱法例賦于其僱員之基本權益,都屬作繭自縛之行為。如因該等行為而蒙受任何經濟損失,甚至負上刑事責任,亦屬咎由自取。

40.法庭在處理有關問題時,亦需採取果敢措施,以阻嚇僱主,令他們不能逃避法例強制他們對僱員應負之責任。

41.在本案,就算各申索人獲得雙重得益,亦是新光酒樓意圖逃避法例賦于僱員之保障所做成。

42.各申索人在受僱新光酒樓期間,未能依法例享有所有休息日。他們現已離職,故不能以替代休息日作為補償。在該情況下,審裁官判新光酒樓須支付休息日賠償給各申索人是正確及合理的。

43.就“酸菜錢”應否算入工資一部分,新光酒樓之立場是“酸菜錢”由酒樓向客人代收,以方便僱員收到後便交由各僱員自行分配,不作酒樓收入。

44.首先,各僱員是無權向客人收取任何金錢。酒樓以何等形式或名義向客人收錢,收到錢後以何等形式或名義向僱員支付金錢,亦是酒樓本身所作之決定。

45.《僱傭條例》開宗明義列出“本條例旨在就僱員工資的保障訂定條文。”本席在考慮有關問題時,亦必需謹記此點。

46.根據《僱傭條例》第2條,“工資”泛“指付給僱員作為該僱員根據其僱傭合約所做或將要做的工作而能以金錢形式表示的所 有報酬收入、津貼(包括交通津貼及勤工津貼、勤工花紅、佣金及超時工作薪酬)、小費及服務費,不論其名稱或計算方式。”

47.“酸菜錢”是各僱員工作報酬,收入之一。代表新光酒樓的陳大律師亦同意該報酬亦不屬《僱傭條例》第2條“工資”之外所指(a)至(f)項中任何一項。

48.但他指出,新光酒樓之所有僱員,包括看更、花王、電工、木工等等都有權分攤“酸菜錢”。因此“酸菜錢”並非僱員根據僱傭合約所做或將要做的工作之報酬、收入。

49.本席不同意陳大律師的看法。本席更認為非樓面僱員亦有權分攤“酸菜錢”一點正好顯示“酸菜錢”必然是僱員所做的工作之報酬、收入,否則為何無機會接觸到顧客的僱員,亦有權分攤“酸菜錢”。顧客是沒有理由要向看更、花王、電工、木工等等支付任何金錢。只有僱主新光酒樓才有責任向他們支付薪酬。

50.本席認定“酸菜錢”是新光酒樓設計之僱員薪酬架構之一部份,目的是鼓勵各僱員努力工作,吸引顧客,從而增加“酸菜錢”收入,簡接令各僱員得益。

51.有關條例之目的是明確的。僱主不能以各種不同名稱之津貼,令僱員之總收入達到某個金額,以吸引僱員為其服務。但在計算《僱傭條例》賦于僱員之賠償時,將有關津貼扣除而不包括在工資內,令僱員應獲之賠償減少。因此法例規定僱員因工作而獲得之所有收入不論名稱或計算方式,都算在工資內。

52.資料顯示,“酸菜錢”是僱員正常收入的一部份。該收入亦是僱員工作之報酬,僱主亦必需向僱員支付“酸菜錢”。“酸菜錢”不含賞贈或酌情性質,故實在是沒有任何原因不將“酸菜錢”算入僱員“工資”之內。

53.代表新光酒樓的陳大律師指出,“酸菜錢”是由顧客支付,新光酒樓只是代收。這點實非有效之爭辯理據。酒樓之所有收入,都源自顧客,在這問題上,“酸菜錢”和酒樓之其他收入,如茶錢、芥醬錢等等,並無不同。正如上文所述,顧客亦沒有理由向非樓面僱員支付任何金錢。

54.新光酒樓在其會計賬項上,不將“酸菜錢”列入公司收入、利潤或員工薪金等項目,亦不能改變“酸菜錢”之性質,它是僱員工作正常收入之一部份,故是僱員工資之一。

55.審裁官計算遣散費時,視“酸菜錢”為“工資”一部份,是正確之裁定。

56.代表新光酒樓之陳大律師最後指出,審裁官未有履行職責,就申索有關之事宜予以足夠及適當之調查。

57.《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條賦于審裁官極大酌情權,以不拘形式之聆訊,就申索有關之任何事宜,作出調查,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

58.但這並不表示審裁官須將所有可想像到的任何事宜作出調查。該做法是既不實際,亦行不通。

59.審裁官根據條例,只須處理和申索有關的事宜。甚麼是和申索有關之事宜是決定於調查主任向審裁官就雙方爭議作出之報告及雙方向審裁官所作之口頭式書面陳述。

60.調查主任之報告及雙方向審裁官所作之陳述內沒有提及的事宜,除非有其他特殊原因令審裁官需要關注,否則審裁官無理由要理會。

61.在原審時,雙方同意各申索人之最後一個工作月之工資數額及根據該數額計算各申索人應得之遣散費。雙方亦同意要處理的爭議點只是(一)“酸菜錢”應否包括在工資內,及(二)休息日賠償。

62.本席已將事件之有關背景詳細考慮在內。本席認為審裁官已將需要考慮之事宜作出適當調查。

63.審裁官所作之決定是合理的。從法律觀點而言,亦是正確的。本席無理據要對其裁決作出任何更改。

64.所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新光酒樓存入法庭之款項,亦會根據各申索人獲判之賠償,向他們支付。

65.上訴公司亦要向每一名出席之申索人支付訟費,每人300元。

66.訟費判令是暫准判令,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後作實。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陳聰枋大律師,由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委託代表上訴人

第一答辯人:任銳威,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陳金剛,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三答辯人:歐國培,無律師代表

第四答辯人:盧鍾發,無律師代表

第五答辯人:洪崇堯,無律師代表

第六答辯人:林桐輝,無律師代表

第七答辯人:蕭麗嬋,無律師代表

第八答辯人:江翠華,無律師代表

第九答辯人:高禮章,無律師代表

第十答辯人:湯國濟,無律師代表

被告公司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1950/2001 日期: 200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