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樂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78/202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March 2025.

1. 申請人(原審時的D2)和另外9名被告人共同被控「暴動」罪 [1] 。控罪詳情指,各被告人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金鐘道、軒尼詩道、莊士敦道及皇后大道東或該等道路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申請人在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裁定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78/2024[2025] HKCA 52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78/2024, [2025] HKCA 525

原案件:[2024] HKDC 3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7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530號)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梁家樂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5年3月21日
判案日期: 2025年 3月 21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6月5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原審時的D2)和另外9名被告人共同被控「暴動」罪[1]。控罪詳情指,各被告人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金鐘道、軒尼詩道、莊士敦道及皇后大道東或該等道路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申請人在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裁定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聆訊後,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的理據合理可供辯,不批准上訴人就定罪上訴提出的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申請人在2019年10 月1 日發生在控罪詳情所指地點的暴動中被捕,時間為約17:24 時,地點是皇后大道東83號附近的行人路,申請人被捕時曾說「我真係影相」 [2]

4.申請人當時身穿白色上衣、深綠色短褲和深藍色鞋、戴著一對黑色手袖、防毒面罩和頭盔、背著斜孭袋,並攜有一部內有記憶卡的相機。經檢驗後,記憶卡載有的其中128個相片檔案的照片,是申請人當日約15:58 時至17:27 時在灣仔及金鐘一帶拍攝的 [3]。申請人攜帶的其他物品中包括防水袋、一對濾嘴、一個防毒面罩配件、和一條毛巾。

辯方案情

5.申請人選擇出庭作供,稱對公共事務攝影感興趣,曾在大學期間修畢媒體及傳播媒體學位及新聞學高級文憑課程。他指案發當時任職香港電台公共事務組節目助理。被捕時並非有記者任務在身,純粹因對新聞攝影感興趣才在現場進行拍攝。他聲稱自己並無政治取向,自2019年6月已在不同場合和社會運動中進行拍攝。後來因警民衝突增加才帶備頭盔及防毒面罩。

6.他續稱,被捕前一直只在正義道天橋上向下拍攝,他是在留意到現場開始有暴力跡象後,才選擇進入現場作新聞記錄。他留在現場超過半小時,期間看到有暴力和縱火的行為,及有使用催淚煙的情況,但仍選擇留下。他強調身穿白色衣物用以區別參與暴動的人士,黑色手袖則是朋友送予他的。申請人亦聲稱因為其相機沒有Zoom功能,所以需要深入暴動現場拍攝。

上訴理由及陳詞

7.代表申請人的石書銘大律師列舉了3 項上訴理由,簡述如下:

(1) 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有參與暴動及懷有參與暴動的主觀意圖;

(2) 原審法官錯誤地純粹以申請人身在現場裁定上訴人參與暴動;

(3) 本案案情存在一個令定罪裁決並不安全及不穩妥的潛在疑點。

討論

8.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申請方提出的三個理據均旨在批評原審法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斷,本席會一併處理。石大律師指,本案缺乏顯示申請人在暴動現場的作為的直接證供,原審法官在作出不利於申請人的推論時,未有充分考慮申請人被捕時的位置、被捕時的即時反應; 其學歷和工作; 他的相機內存有不同場合及當日拍攝的海量照片; 他的裝束有別於一般示威者; 裝備也只是對個人作出最低保護等事實的累積效應,實也可供作出申請人在現場純粹為了拍照的推論,可削弱申請人參與暴動的推論,故後者並非唯一合理推論。

9.原審法官根據不爭議的各錄影片段[4]以及各相關小隊指揮官的證人供詞[5],裁斷案發當日,約16:56時至17:25 時,在香港金鐘道、軒尼詩道、莊士敦道及皇后大道東或該等道路一帶,發生了暴動。申請人亦不爭議他在被捕時是身處暴動範圍。事實上,根據他的證供,申請人是留意到現場開始有暴力跡象,選擇進入現場的[6]。在場拍攝或錄影暴動人士參與衝突或破壞過程的人。一如那些在暴動中被拘捕後自稱記者、急救員的人,不一定自動等同他沒有參與暴動,在暴動中舉機拍照和自稱攝影師的人和他是否參與暴動兩者並無排他性,既不能一概而論,亦要視乎案件不同的情況來判定。

10.雖然石大律師力陳,照片顯示申請人被捕前是在行人路的位置,而非處於衝突或其他示威人士之間。但他部份當日拍攝的照片可顯示,他在進入現場後曾有頗長時間混在示威者中進行拍攝,而拍攝到的照片的大部份是顯示示威者的背面,絕少顯示示威者的正面。這種種並不支持申請方所指,拍攝當時的社會事件來顯示他的新聞觸覺和志向以建立其個人檔案的說法。誠然,如石大律師所述,攝影師不可能走到示威者前方要求他們「V住手勢咁影」,但選擇只混在示威者當中,主要只拍攝傘陣進攻、縱火等的震撼效果,是具有立場而非全面的攝影記錄,以偏概全。原審法官以申請人案發時長時間深入和逗留在暴動的核心區,更融入暴動參與者與警方的對峙,曾在傘陣當中與警方對峙[7],及與參與暴動的示威者共同進退[8],顯示他與參與暴動者陣線一致的裁斷,並沒有任何剛愎武斷之處。

11.石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不應以申請人沒有帶備有Zoom功能的相機,作為拒絕接納他當日純為攝影而到場的證供之一。本席留意到這方面的證供是在盤問時帶出,控方大律師以此來質疑申請人所稱需身處暴動現場來拍攝的說法。當時的辯方大律師(並非石大律師)也沒有就這點作出覆問,原審法官只是以常識和生活經驗把這項證供與其他證供一併考慮,申請方把原審法官的處理方式形容為大刀闊斧並不公平。再者,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過往一發現有催淚煙便會離去,今次卻不但沒有離去,反而闖入及留在最高風險之處,拍攝多張催淚煙照片,有自相矛盾之嫌。

12.原審法官有耳聞申請人的證供,目睹他作供時的的神態舉止,是處於一個比上訴法庭更有優勢來對申請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的位置。

13.原審法官並非單以申請人身在暴動現場一點作為推論的基本事實,他考慮了整體案情,包括申請人的裝束、裝備、申請人拍攝的相片所顯示的影像內容;這些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是壓倒性的。他有權認為,即使考慮了申請人被捕時,自稱在該處拍照的反應及裝束和裝備與其他參與暴動人士不同,及他曾在現場拍照,這些事實整體來說也未能抵消控方證據所支持的強而有力的有罪推論,可供裁定申請人以「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的方式來參與暴動。本席在聆訊時已指出,被捕人在被拘捕時的辯白性聲稱,只是顯示他的即時反應,不能用作顯示被捕者說法的一致性或代表他當中的言論是真實的。AG v Li Siu Lam [9]案雖然年代久遠,但是一直沿用至今的法律原則。申請方和答辯方對以下的法律原則並無爭議:

“…It is clear that the purpose of admitting such statements into evidence is and can only be to show the reaction of an accused to police enquiries…

However, the authorities make it clear beyond peradventure that an entirely self serving statement is not evidence of the facts it contains nor is it admissible to show consistency…”

14.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本席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的許可申請。

15.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申請人發出「減時命令」風險的警告,即申請人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其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聽候其上訴作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刑期在內。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德偉代表

申請人: 由灝勤律師事務所轉聘石書銘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上訴卷宗第57頁J-K

[3]   證物P106(1)至(128)

[4]   P83 - P90

[5]   P107 - P111

[6]   上訴卷宗第68頁P-Q

[7]   P106 (79 - 105)

[8]   P106 (106 - 128)

[9]   [1989] 2 HKC 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