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樂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30/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February 2024.

1. 四名被告(即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八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此外,第二被告亦被控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第三項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30/2022[2024] HKDC 3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530/2022

[2024] HKDC 3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3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家樂 (第二被告人)
  蘇亮燊 (第三被告人)
  李良圖 (第五被告人)
  胡景皓 (第八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4年2月2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德偉先生,以及檢控官李穎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鄭從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戴鄧莊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譚健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以及郭子丰女士,由劉林陳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3]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Wilfully obstruc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裁決理由書

----------------

1.四名被告(即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八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此外,第二被告亦被控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第三項控罪)。

2.控方案情指出,在2019年10月1日,警方就擬於當日在維園、銅鑼灣至金鐘舉行的公眾集會及遊行已發出反對通知書,但當日下午約1時左右,卻仍有大批示威者在銅鑼灣東角道及記利佐治街一帶聚集,並沿銅鑼灣軒尼詩道和金鐘道的車路,向中環方向遊行。

3.當中大部分示威者身穿黑色裝束,戴着頭盔、面罩、護目鏡及呼吸過濾器等裝備,部分人士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縱火,投擲汽油彈,在馬路上架設路障,把垃圾桶、花盆、磚頭、水馬及鐵欄等堵塞道路,亦曾組成傘陣與警方對峙。

4.同日約下午5時,警方開始進行驅散及拘捕,並分別於皇后大道東及莊士敦道附近拘捕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八被告。控方倚賴他們分別身處的位置、其裝束及裝備及 / 或被捕前的情況,來指出他們各人曾作出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暴動的人的行為,他們亦分別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期間,第二被告亦被指曾故意阻撓警員拘捕另一名示威者。

5.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選擇作供,他們分別講述在場只是進行拍攝或路過及只是無辜的途人,並無參與任何暴動。代表第八被告的潘大律師則指,雖然第八被告承認曾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但他並無作出任何行為破壞社會安寧或促進暴動。

同意事實

6.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一至四)(P91、P96、P112及P113):

背景

(i)  香港警方於2019年9月23日收到「舉行公眾集會及公眾遊行意向通知書」,擬於2019年10月1日1100時至1400時在維多利亞公園舉行公眾集會,並於同日1400時至1700時在港島區遊行,以維多利亞公園為起點,途經高士威道、禮頓道、伊榮街、邊寧頓街、怡和街、軒尼詩道、金鐘道、皇后大道中、德輔道中及畢打街,並以遮打道行人專用區為終點,及於同日1700時至2359時在遮打道行人專用區舉行公眾集會;

(ii)  警方於2019年9月27日已向主辦者發出「反對通知書」,禁止上述集會及反對上述遊行(P1);

(iii)  主辦者上訴後,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維持警方禁止上述集會和反對上述遊行的決定;

(iv)  警方沒有就2019年10月1日在港島區舉行的任何公眾集會或遊行,向任何人士發出不反對通知;

現場拘捕及證物檢取

第二被告

(v)  2019年10月1日約1725時,警員18137(PW1)在皇后大道東83號附近以「阻差辦公」罪拘捕第二被告。當時第二被告身穿白色上衣、深綠色短褲和深藍色鞋,戴着防毒面罩(P2)和頭盔(P3),攜有一部相機(P4),及背着一個斜孭袋(P5);

(vi)  同日約1735時,警員18137(PW1)將第二被告交予偵緝警員10269處理。約1750時,偵緝警員10269押解第二被告上警車,並於同日約1810時前往香港仔警署;

(vii)  同日約1906時,偵緝警員10269在香港仔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向第二被告進行搜查,並從第二被告檢取以下物品:

(a)  一個斜孭袋(P5);

(b)  一部相機(P4)和記憶卡及電池;

(c)  一部流動電話(P6);

(d)  一個相機袋(P7);

(e)  一個環保袋(P8);

(f)  一個防水袋(P9);

(g)  一對黑色手袖(P10);

(h)  一個頭盔(P3);

(i)  一個防毒面罩(P2)

(j)  一對濾咀(P11);

(k)  一個防毒面罩配件(P12);

(l)  一副眼鏡連盒(P13)

(m)  一條毛巾(P14);及

(n)  一張屬於第二被告的個人八達通(P15);

第三被告

(viii)  2019年10月1日約1725時,警員21147(PW3)對第三被告進行初步搜查。當時第三被告身穿灰白色橫間條短袖衫(P16)、黑色短褲(P17)和黑色波鞋(P18),及背着一個背包(P19)。警員21147(PW3)發現第三被告的背包內有一個眼罩(P20)、一個過濾口罩(P21)、一條圍巾(P22)、一件黑色短袖衫(P23)和一對護膝(P24);

(ix)  同日約1727時,警員21147(PW3)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第三被告。約1748時,警員21147(PW3)押解第三被告上警車,並於同日約1810時前往香港仔警署;

(x)  同日約1848時,警員21147(PW3)將第三被告交予偵緝警員19444處理。約1921時,偵緝警員19444在香港仔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向第三被告進行搜查,並從第三被告檢取以下物品:

(a)  一個背包(P19);

(b)  一個眼罩(P20);

(c)  一個過濾口罩(P21);

(d)  一條圍巾(P22);

(e)  一件黑色短袖衫(P23);

(f)  一對護膝(P24);

(g)  一對手套(P25);

(h)  一張小童八達通(P26);

(i)  一張屬於第三被告的個人八達通(P27);

(j)  一部Samsung流動電話(P28)和一部iPhone(P29);

(k)  一個眼部流劑的空樽(P30);及

(l)  第三被告人案發時身穿的灰白色橫間條短袖衫(P16)、黑色短褲(P17)和黑色波鞋(P18);

第五被告

(xi)  2019年10月1日約1723時,警員19747(PW4)在皇后大道東128號附近制服第五被告。當時第五被告戴着黑框眼鏡、黑色面巾(P31)和白色口罩(P32),身穿黑色短袖衫(P33)、深色長褲(P34)和黑色運動鞋(P35),雙手戴着一對白色護肘手套(P36),並背着一個背包(P37)。第五被告被截停時,身旁地上有一把黑色長傘(P38)、一個眼罩(P39)和一個過濾面罩(P40),被警員19747(PW4)檢取為證物;

(xii)  同日約1742時,警員19747(PW4)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第五被告;

(xiii)  同日約1805時,警員19747(PW4)押解第五被告坐警車前往香港仔警署。約1904時,警員19747(PW4)在香港仔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向第五被告作進一步搜查,並從第五被告檢取以下物品:

(a)  一條黑色面巾(P31);

(b)  一個白色口罩(P32);

(c)  一對白色護肘手套(P36);

(d)  一部流動電話(P41);

(e)  一個背包(P37);

(f)  一支電筒(P42);及

(g)  第五被告案發時身穿的黑色短袖衫(P33)、深色長褲(P34)和黑色運動鞋(P35);

第八被告

(xiv)  2019年10月1日,警員22300(PW5)在莊士敦道與機利臣街交界附近制服第八被告。當時第八被告背着一個黑色背包(P48)。同日約1723時,警員22300(PW5)將第八被告交予警員24048(PW6)處理。約1743時,警員24048(PW6)對第八被告進行初步搜查,發現第八被告的右褲袋有一支原子筆,左褲袋有一個銀包,內有三張八達通、一些現金和證件。警員24048(PW6)又搜查第八被告的黑色背包(P48),發現內有:

(a)  一支噴霧;

(b)  10支生理鹽水(P51);

(c)  膠布;

(d)  一個黑色口罩(P52);

(e)  一對勞工手套(P53);

(f)  一頂黑色帽(P54);

(g)  一件綠色短袖上衣(P55);

(h)  一件白色短袖上衣(P56);

(i)  一條長褲(P57);

(j)  一對黑色拖鞋;及

(k)  一個玻璃樽內有紫色水彩(P58);

(xv)  同日約1756時,警員24048(PW6)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第八被告。約1805時,警員24048(PW6)和偵緝警員6343押解第八被告坐警車前往香港仔警署。約1947時,偵緝警員6343在香港仔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向第八被告進行搜查,並從第八被告檢取以下物品:

(a)  一個黑色背包(P48);

(b)  一個黑色口罩(P52);

(c)  一對勞工手套(P53);

(d)  一頂黑色帽(P54);

(e)  一件綠色短袖上衣(P55);

(f)  一件白色短袖上衣(P56);

(g)  一條長褲(P57);

(h)  一張屬於第八被告的個人八達通(P61);

(i)  一張編號為“75694970(6)”的八達通(P62);

(j)  一張編號為“28348607(8)”的八達通(P63);

(k)  10枝生理鹽水(P51);及

(l)  一個玻璃樽內有紫色水彩(P58);

相片冊

(xvi)  2019年10月1日約1835時至2243時期間,偵緝高級警員54694在香港仔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拍攝各名被告及一些物品[P81(1)至(74)],相片(1)至(20)顯示第二被告、其身上服飾及警方從其檢取的物品,相片(21)至(38)顯示第三被告、其身上服飾及警方從其檢取的物品,相片(39)至(51)顯示第五被告、其身上服飾及警方從其檢取的物品,相片(52)至(74)顯示第八被告、其身上服飾及警方從其檢取的物品;

第五被告的錄影會面

(xvii)  2019年10月1日約1956時至2110時期間,偵緝警員8282會見第五被告錄取警誡供詞,第五被告在警誡下自願作出的供詞被準確記錄在一份會面紀錄(P82);

警方錄影片段

(xviii)  2019年10月1日,警方在中環、金鐘及灣仔一帶拍攝了一些錄影片段(P83 - P89),上述的片段載有錄影現場所發生事情的真確紀錄,片段所顯示的時間是準確的;

其他錄影片段

(xix)  2019年10月1日,警方使用政府電腦把不同媒體網上直播的新聞片段同步錄影,有關片段的檔案名稱及片段的實際日期和大約時間如下:

  檔案名稱 片段的實際日期和大約時間
1 ATV_20191001_
1659_1729
2019年10月1日
1659時至1729時
2 Icable_20191001_
1659_1729
2019年10月1日
1659時至1729時
3 NOW_20191001_
1646_1716
2019年10月1日
1646時至1716時
4 RTHK_20191001_
1705_1725
2019年10月1日
1705時至1725時
5 standnew_2019-10-01_
1656_1726
2019年10月1日
1656時至1726時
6 standnew_2019-10-01_
1726_1756
2019年10月1日
1726時至1756時
7 TTVNEWS_20191001_
1633_1703
2019年10月1日
1633時至1703時
8 TTVNEWS_20191001_
1703_1733
2019年10月1日
1703時至1733時
9 TVB_20191001_
1654_1709
2019年10月1日
1654時至1709時
10 TVB_20191001_
1709_1724
2019年10月1日
1709時至1724時
11 TVB_20191001_
1724_1739
2019年10月1日
1724時至1739時

以上片段被準確地複製至記憶棒(P90),記憶棒內的錄影片段都是真確的,如實反映相關時間下所拍攝地點的情況,但片段中的旁白,不被納入證據;

刑事紀錄

(xx)  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八被告在香港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地圖

(xxi)  一幅由地政總署提供、比例為1:1800的地圖的核證真實副本(P92)準確顯示了案發當日中環、金鐘及灣仔一帶的道路和相關建築物的地理位置;

案發當日的遊行和警方的驅散行動

(xxii)  2019年10月1日約1300時左右,銅鑼灣東角道及記利佐治街一帶開始有大批示威者聚集,示威者繼而從銅鑼灣沿軒尼詩道和金鐘道的馬路,向中環方向遊行;

(xxiii)  同日約1700時,警方開始進行驅散及拘捕行動。隸屬水警總區的小隊從中環沿金鐘道及皇后大道東向東面方向,往灣仔一帶掃蕩。隸屬港島總區機動部隊E大隊的第1至第4小隊則從灣仔北菲林明道向南面方向,往軒尼詩道、莊士敦道及皇后大道東一帶掃蕩及進行拘捕行動;

(xxiv)  一幅根據證物P92的複印本而製、標示了警方有關隊伍的行動路線的地圖為P93;

案發當日的交通狀況

(xxv)  根據運輸署及相關公共交通營辦商的紀錄,於案發當日,由1100時直至當天結束,港鐵金鐘、灣仔及銅鑼灣站已暫時關閉,列車不停有關車站;由1200時直至當天結束,介乎北角至上環之間來回線的電車服務已經暫停;由1634時直至當天結束,港鐵中環站已暫時關閉,列車不停有關車站;

(xxvi) 運輸署於案發當日下列時間發出交通消息新聞稿,報告於有關時間在港島區已被阻塞或封閉的道路、及公共運輸服務的調整,並由傳媒發佈相關消息:

項目 交通消息新聞稿 發佈時間
1 - 8 關於已被阻塞或封閉的道路 1300時至1724時
9 - 18 關於港鐵服務的調整 1100時至1728時

以上18則交通消息新聞稿為控方證物P94(1)至(18);

新聞公報

(xxvii)  警察公共關係科新聞室在案發當日下列時間經發佈系統把兩則新聞公告上載至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新聞公報網站:

  新聞公報標題 發佈時間
1 警方呼籲港島示威者盡快離開 灣仔警署報案室暫停服務 1412時
2 激進示威者於銅鑼灣焚燒國旗 上環干諾道中有示威者以雜物堵路 1608時

以上兩則新聞公告為控方證物P95(1)至(2);

錄影片段截圖

(xxviii)  證物P83至P89內所載、由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當中有個別畫面被擷取為截圖,該些截圖被製成截圖冊P83A至P89A;

(xxix)  證物P90內所載的新聞片段(1)至(11),當中有個別畫面被擷取為截圖,該些截圖被製成截圖冊P90A(1)至(11);

(xxx)  證物P83A至P89A及證物P90A內的截圖均準確地顯示從相關錄影片段擷取的畫面。截圖冊內列明了相關畫面的拍攝時間和地點,及標示了有關被告在畫面中出現的位置;

被告人報稱的地址

(xxxi)  就各被告案發時的報稱住址,第二被告的報稱住址位於香港仔華富邨;第三被告的報稱住址位於灣仔機利臣街6 - 14號基利大廈;第五被告的報稱住址位於將軍澳坑口道158號;第八被告的報稱住址位於鰂魚涌;

第二被告的拍攝紀錄

(xxxii)  從第二被告的相機(P4)檢獲的記憶卡經檢驗後,發現記憶卡載有一些相片檔案,當中有128個相片檔案被準確地列印出來,該128張相片為P106(1)至(128)。該128張相片是於2019年10月1日約1558時至1727時期間,由第二被告在灣仔及金鐘一帶拍攝的。相片冊內列明了有關相片的大約拍攝時間和地點;

第八被告的裝束

(xxxiii)  2019年10月1日,第八被告在莊士敦道與機利臣街交界被警員22300(PW5)截停時,第八被告戴着頭盔(P59)及防毒面罩(P44),身穿黑色短袖上衣(P45)、黑色長褲(P46)和灰色波鞋(P47),雙手戴着一對灰色手套(P49),雙腳戴着一對護膝(P50)。此外,警方亦從第八被告檢取一個護目鏡(P60)。

7.控方共傳召6名警員作供。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選擇作供,第三被告亦傳召其父母作供。第八被告則選擇不作供。

證供撮要

PW1 PC 18137

8.他講述當日隸屬港島機動部隊E1小隊,約下午5時左右開始進行驅散行動。同日約1721時,他們到達皇后大道東近機利臣街,他置身中前排位置,面向皇后大道東東面。他看見前方10米有數十名身穿黑衣、戴防毒面罩及眼罩的示威者,非法聚集在行人路上叫囂及投擲雜物。指揮官發出警告要求他們散去但不予理會,他們於是約1724時進行驅散和拘捕行動。

9.期間,他看見一名黑衫黑褲、戴眼罩及防毒面具的男子在皇后大道東83號行人路上,他上前追截該男子時他卻躲在第二被告後面,第二被告更阻擋他上前,亦不時舉高相機及打橫張開雙手,他先後兩次警告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不予理會,他最後以阻差辦公罪拘捕第二被告。他確認看見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戴着黑色手袖及防毒面罩連粉紅色濾嘴。片段P90(5)28:41至29:22顯示身穿白衣男子就是第二被告。PW1在截圖相片P97指出他的位置,P98[即P89A(9)]亦顯示該黑衣男子、第二被告及PW1。

10.盤問間,他確認看見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身處行人路中間,並非貼近舖頭。而辯方提供的現場SocREC影片片段D2(1)則顯示[截圖相片D2(2)(1 - 16)]:

截圖相片 片段時間 描述
D2(2)(3) 01:21 相片左方第二被告在行人路上手持相機,背對警員前進方向
D2(2)(5 - 7) 01:23 - 01:24 警員到達第二被告位置,第二被告雙手垂下,頭轉向後方,黑衣男子躲在其身後
D2(2)(8 - 9) 01:25 數名警員包圍第二被告及上前控制其身後黑衣人士
D2(2)(10 - 13) 01:26 - 01:28 第二被告高舉相機,數名警員包圍他
D2(2)(14 - 16) 01:30 - 01:31 數名警員成功控制及按下第二被告

11.截圖相片D2(3)(1 - 6)則顯示:

D2(3)(1 - 6) 21:01 - 23:14 顯示第二被告及該黑衣男子被制服,第二被告坐在地上

PW2 警長4232

12.他當日同屬港島機動部隊E1小隊,曾掃蕩至皇后大道東近機利臣街。

13.盤問間,他確認第二被告被捕後他曾向第二被告戴上膠手扣。他確認第二被告被捕後曾說「我真係影相」(見P89片段22:36時第二被告在現場的說話)。

PW3 PC 21147

14.他當日隸屬港島機動部隊E4小隊,約1723時掃蕩至莊士敦道及聯發街交界,當他在聯發街防線中間偏右位置面向皇后大道東時,他在約10米距離外看見第三被告從聯發街右邊的一條後巷跑出,第三被告身穿灰白色橫間短袖衫、黑色短褲、黑波鞋,背着背包。第三被告跑出後,右轉急步行,然後橫過聯發街。他留意到第三被告的臉上有紅印,於是尾隨第三被告,並於皇后大道東120號「7-11」外截停第三被告作調查。他問第三被告「啱啱去完邊度?」,第三被告答「去完灣仔嘅示威」。他再問「面上紅印點整到?」,第三被告答「戴完防毒面罩」。他其後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第三被告。

15.在庭上播放現場片段P86(18:10至18:39),截圖相片P86A(5)可看見他們的小隊在聯發街向皇后大道東前進,他在片段及相片中認出及指出他自己及第三被告的位置(P100)。他亦在地圖上標示第一眼看見第三被告所在的位置(☆)、及後截停第三被告的位置(△)(P102)。他亦標示第三被告從後巷行出至皇后大道東的路線。

16.盤問間,他說是因為看見第三被告面上有紅印,思疑第三被告曾參與非法集結,所以才追捕第三被告,再加上後來在第三被告背囊內的物品及調查後的對話,才決定拘捕第三被告。他否認曾用手拉第三被告的背囊並大叫「我捉到一件」。他也不同意第三被告當時只是慢行沒有跑。他指出第三被告是急步橫過聯發街的。他亦否認第三被告曾表示只想去「7-11」買水,而他回答「咁橋?」。

17.至於其證人口供中問第三被告「點解喺度出現」,這與他在庭上他問「啱啱去完邊度」不符,他同意記憶可能有出入,但他確認第三被告是在他面前橫過聯發街,然後再上前追截他。

PW4 PC 19747

18.他當日隸屬港島機動部隊E3小隊,於同日約1719時隨小隊掃蕩至莊士敦道近船街交界,並在該處設立防線。他位於防線最前排,當時他看見幾百名黑衫黑褲蒙面的示威者從船街向皇后大道東方向後退,且向防線投擲玻璃樽及磚頭,有示威者沿皇后大道中往東面逃跑。小隊指揮官用揚聲器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散去,但示威者並沒有散去,警方於是發出催淚煙並推進。約1723時,大量穿着黑衫黑褲以黑布蒙面的示威者,在皇后大道東由西往東逃跑。

19.當他推進到皇后大道東及船街交界時,有示威者向他迎面跑來,他看見一名男子戴黑框眼鏡,黑布蒙面,身穿黑色衫,黑色長褲,孭黑色背包,白色兩邊防曬手袖(即第五被告)。當時他和第五被告相距約5至6米,由於第五被告的衣着和非法集結人士的衣着相似,他於是上前截停第五被告,期間他視線沒有離開過第五被告,在第五被告腳邊地上則有黑色長傘(P38)、眼罩(P39)及過濾面罩(P40)。在他第一眼看見第五被告時,第五被告在身體前方抱着一些東西,但他看不清楚是甚麼。在截停第五被告前,他確認第五被告前該地面位置並沒有任何物件,他懷疑地上的物件是屬於第五被告的。

20.在庭上播放P84片段,顯示他們推進的部分情況,片段04:20 - 05:04顯示由船街向皇后大道東推進的情況,截圖相片P84A(10)顯示第五被告被捕後坐在地上。他亦在地圖上標示第一眼看見第五被告身處的位置(☆)及其後截停第五被告的位置(△)(P103)。

21.盤問間,他同意沒有看見第五被告接觸過該防毒面罩、眼罩及黑色雨傘,由看見第五被告至把他截停約為幾秒鐘時間,只需兩三步便截停第五被告。他不同意被告沒有向他的方向跑,也不同意他是從第五被告身後截停他。

22.辯方向他指出其證人供詞中,提及看見AP於行人路嘗試向東逃跑,其衣着與較早前於上址一帶堵路的示威者相似。他被問及為何用「嘗試」去形容,他回應「唔知佢走唔走到,我覺得佢試緊逃跑」,而為何他沒寫逃跑,他則指第五被告事實上「試吓,睇吓走唔走到」。

PW5 PC 22300

23.他當日隸屬港島機動部隊E2小隊,同日約1717時隨小隊掃蕩至分域街及軒尼詩道交界。警方在該處設立防線,他身處防線最前排。當時他看見在前方約40米的莊士敦道上,有百多名身穿黑衫黑褲、戴頭盔及防毒面罩的暴徒由東向西跑,有示威者手持雨傘,也有手持鐵枝的,部分看見他們便左轉入機利臣街,並向警方投擲雨傘及雜物。

24.約1718時,他沿分域街掃蕩至莊士敦道近機利臣街時,看見同事正在追捕一名身穿黑衫黑褲的男子(即第八被告)。當時第八被告與他的距離約10米,第八被告當時戴着一個黑色頭盔,亦戴着一個黑色頭套,雙手戴手套,孭着背囊,手上拿着傘,他於是上前幫忙把第八被告按在地上,第八被告卻不斷掙扎,嘗試逃跑。他最後將其制服,並交由PC 24048(PW6)處理。

25.在庭上亦播放片段P85及P90顯示他們推進的部分情況。他亦在截圖相片P90A(4)標示他及第八被告被制服下的情況(P104),片段及相片右方顯示有黑色傘在第八被告旁邊。P83片段02:36顯示第八被告雙手戴着灰手套;02:40顯示的頭盔,他講述第八被告原先戴着,後來被警方協助脫下;03:48顯示其防毒面罩;04:00顯示第八被告的頭套原是掛在第八被告頸項上。他亦在地圖上標示看見第八被告身處的位置(☆)及截停第八被告的位置(△)(P105)。

26.盤問間,他澄清示威者除了由東跑向西,亦有人從西跑向東,兩個方向都有人跑。暴徒主要由灣仔跑向金鐘方向,他看見第八被告逃跑時正面向機利臣街,第八被告在他左前方跑約在10米內,他跑前約1秒把他按下。他同意當時現場混亂,環境煙霧瀰漫,亦有示威者扔雨傘到莊士敦道及機利臣街的路口,地上亦有雨傘。至於頭套,他說第八被告曾戴在頭上,有大圓形孔洞可露出眼睛的款式。

27.就證人供詞中沒提及第八被告曾手持雨傘,他則解釋案發期間每天工作10至20小時,未有記錄這情節,但在庭上他不斷回想案發情況,才記起第八被告曾手持雨傘。他不同意第八被告當時只是正常步行,而制服第八被告時其前方仍有空間。

PW6 PC 24048

28.他當日隸屬港島機動部隊E2小隊,約1717時到達分域街及軒尼詩道交界。當到達莊士敦道後,他看見PW5正制服一名身穿深色長褲、黑色短袖T恤、戴着灰色及粉紅色防毒面具、灰色手套及一個黑色背囊人士(即第八被告),而第八被告的頸上有一個黑色頭套或頸套。他和第八被告當時相距大約5米。P89片段07:39左上角顯示出第八被告,在其右下方有雨傘。

29.他確認約1723時PW5把第八被告交給他處理,當時已有黑色雨傘在第八被告身旁,PW5亦向他提及曾看見第八被告使用此傘,他於是檢取作證物。而在搜查第八被告時,他在第八被告長褲內的膝蓋位置發現戴有護膝,在查問下第八被告亦向他承認該物品為護膝。

30.盤問間,他同意在該交界煙霧瀰漫,有煙但不算看不清楚。他同意其證人口供中沒提及PW5向他提及第八被告曾使用該雨傘,但他記得PW5確曾提及。至於現場沒有警誡是因現場混亂,第八被告亦向他提出其眼睛不舒服等等。

31.除上述控方證人外,雙方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把下列5名警務人員的證人供詞納入為證供,這包括:

(i)  曾俊鎬高級督察在2022年9月19日的證人供詞(P107)。

當中他主要講述於2019年10月1日駐守機動部隊E大隊第一小隊擔任小隊指揮官,同日1709時他帶領隊員在軒尼詩道與菲林明道交界築起防線,及後聯同E大隊第2、3、4小隊向西面推進,途中見馬路上鐵欄杆已被拆空,道路上滿佈垃圾及有雜物燃燒,當沿軒尼詩道推進到分域街交界時,前方約100米外約有300名示威者於循道衛理教堂對開馬路集結,於是發出警告,及向示威者方向發射4枚催淚煙以作驅散,但示威者仍然沒有跟從指示離開,他們後退並向莊士敦道逃跑。同日1720時他命令第1小隊人員向莊士敦道快速推進,之後見有示威者在皇后大道東集結,於是帶領第1小隊人員沿機利臣街向皇后大道東進行驅散及拘捕,並保衛防線;

(ii)  冼尚諭高級督察於2022年9月20日的證人供詞(P108)。

當中他主要講述於2019年10月1日駐守機動部隊E大隊第2小隊擔任小隊指揮官,同日於1705時,他帶領隊員到達菲林明道天橋,並向南進行掃蕩和驅散。他帶領小隊前行到軒尼詩道與菲林明道交界,再右轉入軒尼詩道,其後連同E大隊第1、3、4小隊沿軒尼詩道往西面掃蕩,他留意到馬路旁的鐵欄杆已被拆空,而且道路上滿佈垃圾,亦有雜物燃燒。當沿軒尼詩道掃蕩至分域街時,前方約100米外有多名示威者於循道衛理香港堂一帶馬路上聚集,沿途滿佈垃圾及有雜物燃燒。當到達軒尼詩道與分域街交界築起防線時,他看見有穿黑衫黑褲、戴頭盔、防盜面罩、護目鏡的示威者由西向東往莊士敦道逃跑。於1720時,他帶領第2小隊人員衝向莊士敦道、機利臣街外進行驅散及拘捕;

(iii)  劉嘉昇高級督察於2022年9月13日的證人供詞(P109)。

當中他主要講述於2019年10月1日當值港島總區機動部隊E連第3小隊指揮官,同日1705時,他與隊員到達菲林明道向南開始進行掃蕩,並見到有雜物築成的路障。當掃蕩至菲林明道與軒尼詩道交界,見東面軒尼詩道約100米外有數百名示威者聚集,大部分穿黑衫黑褲、戴頭盔及防毒面罩,並向警方叫囂及投擲雜物,於是他使用擴音器向現場集結之示威者作出警告,但示威者沒有散去的行動,於是指示隊員向示威者方向發射2枚催淚煙,示威者開始後退。其後他的小隊連同E連第1、2、4小隊聯合於菲林明道沿軒尼詩道向西面推進掃蕩,見到路上鐵欄杆已被拆走,而部分交通燈亦熄掉,馬路上多處放置雜物。

同日1715時,他與隊員掃蕩至盧押道近莊士敦道交界向西方向,前方約30至50米有大量示威者集結在馬路,當中大部分穿黑衫黑褲、戴頭盔、防毒面罩及雨傘等物品。於是他命令隊員向示威者舉起黑色警告旗展示,但警告無效,於是指示隊員發射催淚煙。其後與隊員掃蕩至莊士敦道與船街交界,及後指示隊員在莊士敦道面向西設立防線,以及在莊士敦道面向南(船街)設立防線。期間有示威者在船街與皇后大道東交界集結叫囂及向第3小隊防線投擲雜物。於是他使用擴音器向該處集結之示威者作出警告及命令隊員舉起黑色警告旗,但警告無效,示威者沒有散去的行動。於是再發射催淚煙,以作驅散。至同日1723時,他指示隊員沿船街向皇后大道東快速推進作出拘捕及驅散行動;

(iv)  梁敏儀女督察於2022年9月8日錄取的證人供詞(P110)。

她主要講述於2019年10月1日當值港島機動部隊E連第4小隊指揮官,於1702時,其車隊到達菲林明道天橋南行線時,見有為數約600名示威者(大部分示威者身穿黑衫黑褲、戴頭盔及防毒面罩)佔據了菲林明道與駱克道交界的馬路,亦有示威使用雜物堵路。於同日1706時,其隊員於是落車,沿菲林明道天橋向南掃蕩,見示威者分別沿駱克道向東及軒尼詩道四散。其隊於是聯同E連第1、2、3小隊沿軒尼詩道西行掃蕩至近盧押道,當時馬路上有交通燈被破壞,道路上亦有欄杆被拆掉。由於有示威者於軒尼詩道分域街交界馬路上集結,其隊繼續與大隊掃蕩至分域街,期間大量示威者向後退,並於莊士敦道逃跑,其隊於是沿分域街推進至莊士敦道。期間得知有示威者於皇后大道東與聯發街交界佔據馬路,於是其隊再沿聯發街向皇后大道東推進,見有示威者於皇后大道東馬路上集結,隨即上前進行驅散及拘捕;

(v)  何國蔚高級督察於2022年7月8日的證人供詞(P111)。

當中他主要講述於2019年9月30日為水警總區第二梯隊第二小隊指揮官。於10月1日1701時,到達金鐘道力寶中心及高等法院對開路面,當時路上沒有汽車行駛,沿路上有雜物,包括爛花盆、植物、雨遮、工程水馬及正在燃燒的雜物,亦有人群在沿途的天橋及路面兩側聚集。當他們行至高等法院天橋附近時,更有一個汽油彈於小隊附近着地並且燃燒,而於前方大約80米有大約1000名示威者佔據着金鐘道整條行車路,該人群大部分穿着黑色或深色衣服,大部分手持雨傘,部分戴頭盔、眼罩及空氣過濾面罩。他們一直沿金鐘道向東推進,一面展示警察黑色警告旗,一面用揚聲器發出警告,亦有利用防暴槍向人群發射催淚煙進行驅散,示威者稍有後退。

於1720時,由於有大量示威者集結在皇后大道東馬路上,他們沿金鐘道推進至警察總部外,轉右進入皇后大道東繼續驅散前方示威者,在皇后大道東馬路上有示威者用不同物件架設起路障並且縱火。他們一面展示警察黑色警告旗,一面用揚聲器發出警告,亦有利用防暴槍向人群發射催淚煙進行驅散,當小隊推進至皇后大道東與聯發街交界時,有數名示威者被其他防暴隊伍拘捕,由於圍觀人數眾多及現場情況混亂,小隊亦有在現場協助維持秩序。

第五被告的會面紀錄(P82)

32.第五被告的會面紀錄於2019年10月1日晚上7時56分至9時10分自願地進行,當中他主要講述具大專教育程度,被問及為何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5時42分在皇后大道東128號出現,他說「我行街經過」。其行程是「在將軍澳搭地鐵去天后諗住吸新鮮空氣,大約下午2時左右到天后,之後就行街,大約下午5時左右就行到皇后大道東,之後見到有好多人,就俾警察拉咗」。他自己一個無朋友陪同。至於在被捕前有否看見示威人士聚集或有防暴警察,他說見到好多人,但看不見警察。至於為何身上有白色防曬袖、白色口罩及頸上黑色防曬巾穿着,他說「因為我覺得好曬,所以着住行街」。而向他展示的粉紅色3M面具、膠眼罩及黑色長傘,拘捕時在他身旁,他說「呢幾樣嘢都唔係我嘅,係嚮地上,唔關我事」(問答1 - 9)。

各被告的證供

第二被告的證供(DW1)

33.第二被告選擇作供,他現年26歲,與父母在南區居住,現職實驗室技術員,在2019年10月1日期間任職香港電台公共事務組節目助理,於2020年3月離職,之後任職於光影作坊,為推廣攝影藝術機構。他對公共事務攝影感興趣,在大學期間修畢媒體及傳播媒體學位,亦曾修讀新聞學高級文憑課程,其畢業證書及過往工作證明可見於文件冊D2(4)(1 - 17)。他講述在2019年10月1日下午5時25分被捕前只是在現場拍攝,由於他對新聞攝影感興趣,但入行亦需要作品,於是在場進行拍攝。在2019年6月社會事件開始後,他並無政治取向,但已開始在不同活動中進行拍攝,到現場作觀察及記錄,這亦有助他構思及邀請不同人士做節目。

34.當日早上約11時許,他從南區出發,已帶備頭盔及防毒面罩等裝備,首先到火炭馬場,因在網上得知或有人進行示威活動,但到達後很平靜。後來得悉銅鑼灣區一帶有示威,他便前往銅鑼灣進行拍攝,其交通紀錄可見於其八達通紀錄D2(5)。而從2019年6月至案發10月間,他已在多個活動中進行拍攝,見相片冊D2(6)(1 - 21)項,從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10月1日當天,包括在2019年6月22日及30日支持香港警察晚會D2(6)(1)及同聲同氣撐警察D2(6)(4)項目;2019年8月24日天下圍公集會D2(6)(15)項目。期間他一直並非以新聞記者身分進行拍攝,亦沒穿上任何反光衣。

35.他指出在6至8月間活動的現場場面較平和,後來亦多了有關假記者的報道,他不是記者,不想被人誤會,後來至9月底警民衝突增加,他也帶備頭盔及防毒面罩。而在現場若遇上發放催淚煙,他只會稍作逗留作記錄然後離開,可見於其拍攝相片,例如D2(6)(5)(142 - 148),2019年8月3日(21:28 - 21:29);D2(6)(16)(194 - 200),2019年8月24日(18:21 - 18:29);D2(6)(20)(48 - 52),2019年9月29日(2:44);D2(6)(20)(106 - 113),2019年9月29日(4:13 - 4:14)。

36.就當天10月1日他的行程亦可見於其拍攝的相片D2(6)(21)(1 - 203),這可與社會記錄頻道片段D2(1)作比對,D2(1)01:02中背藍色背囊的女士,即其相片D2(6)(21)(202)(1/10/19,5:27 pm)。他是在拍攝這相片約20秒後被截停,當時的情況如片段D2(1)所顯示,截圖相片為D2(2)(1 - 10)。在相片D2(2)(3)中,左面在行人路頭戴白色頭盔、面罩,雙手拿着相機的人就是他,當刻他仍未知後方有警員衝上來。相片D2(2)(5)警察衝上來,他回頭望,黑衣人卻躲在其背後,但他並不認識該黑衣人。

37.盤問間,他同意現在的工作已與新聞工作無關。當日他的工作亦並無要求要到現場採訪,其當天所拍攝的相片D2(6)(21)(85 - 129)(1/10/19,4:16 - 4:42 pm)可顯示他一直只在正義道天橋上向下拍攝。他同意當留意到現場開始有暴力跡象,則選擇進入現場[見隨後的相片D2(6)(21)(130 - 203)(1/10/19,4:49 - 5:21 pm)],但他不同意是去參與示威,而是作新聞記錄。他留意到現場已有暴力及縱火,但仍選擇留在現場。現場亦有記者,他同意不是因為工作目的或要求。他不同意無需進入地面現場仍可在高處拍攝,他當日的相機亦沒有Zoom功能。他同意也會放在網上予其他人士觀看,他拍攝的目的亦為入職行業作準備。

38.被問及為何不穿反光背心,他說擔心被說是假記者。至於穿戴黑色手袖及頭盔會否也擔心會被認為也是示威者一分子,他說不擔心,自己也穿了白色衫,黑色手袖則是朋友送的。被問及其相片顯示他曾進入與警方對峙的傘陣中[相片D2(6)(21)(160 - 180)(1/10/19,5:06 - 5:09 pm)],他仍表明不擔心被認作示威者。他亦同意已得悉警方已多次要求現場人士散去,但他仍選擇逗留拍攝超過半個小時(1647至1727時)。至於所攜帶的防水袋P81(8),他預計物品可能會弄濕,但並非預計有水炮,而是拍攝完其毛巾、衫等會有汗水而弄濕,可放入其中。最後他被問及他說過6月至9月間警察到場他會離開,他則表明是有催淚煙才離開。

39.覆問中,他表明現在發現自己不適合做記者工作才轉職。

第三被告的證供(DW2)

40.第三被告選擇作供,他現年26歲, 2018年修畢社會學副學士,2020年曾申請入職入境處及海關職位不果,最後在2020年12月受聘於政府文書助理。2021年調任法援處,後來因本案被解僱,現在就讀都會大學老年社會服務研究學位。上述證書及入職文件可見於文件D3(1)(1 - 9)。他沒有任何政治取向,但在2018年7至8月間曾參加解放軍舉辦的大學生軍事事務生活體驗,亦曾參與內蒙古考察團。在2019年1月加入香港迷彩青年會及成為出版幹事,亦協助舉辦內地文化活動及軍事體驗營,可見相片D3(2)(1 - 14)。

41.他講述在案發當天早上在家玩遊戲機,母親着他幫弟弟溫書,他沒理會,之後和母親發生爭執。他知悉母親不喜歡示威者,於是便隨手拿在大廳旁邊的背囊,也拿黑衫及「豬嘴」離開來「激」母親。之後約下午3至4時左右,他在灣仔修頓球場玩手機,再到附近麥當勞買食物,然後沿軒尼詩道向金鐘方向行至分域街轉入莊士敦道,再到洋紫荊園坐下[見地圖D3(3)]。他之後想回家,其居所在洋紫荊園後面的基利大廈,但他沒帶大廈卡,他曾按鐘管理處卻沒人開門,那時他卻突然聽到槍聲及聞到催淚煙味道,令他喉嚨不適,他便打算到附近聯發街「7–11」買水。他於是沿機利臣街左轉出聯發街,但當他從後巷慢行出來,卻被警員拉他背囊,再把它拖去「7–11」前搜查,警員問他「你點解出現喺呢度」,他答「我啱啱經過呢頭」,警員卻回應「咁橋」。他亦否認曾說過參加完示威。

42.至於當天所攜帶的背囊[相片P81(22)]內的眼罩[相片P81(23)]、過濾口罩[相片P81(24)]、圍巾[相片P81(25)]、黑色T恤[相片P81(26)]、護膝[相片P81(27)]、手套[相片P81(28)]、小童八達通[相片P81(29)]等均不是他的。他只有八達通[相片P81(31)]在銀包,及手提電話[相片P81(33)]在褲袋,而背囊內的眼藥水空樽[相片P81(34)]也不是他的,而灰白色橫間T恤[相片P81(35)]、黑色褲[相片P81(37)]及波鞋[相片P81(38)]是他當時穿着的。至於黑色背心則是平日睡覺時也會穿着[相片P81(36)],當時用灰白色T恤[相片P81(35)]穿在外面。

43.盤問間,他說出門時只拿了背囊、黑衫和「豬嘴」,他並不知道背囊內有些甚麼,但他知道父親是裝修工人,會用「豬嘴」。他說在修頓球場約下午3至4時,只見很多人和平地行向金鐘方向。被問及既聞到催淚煙,為何不用其過濾口罩,他說只知可防塵,不知可防煙,當時更想不起攜帶有防毒面罩。至於為何不立即回家,他說按過門鐘但看更不在。至於10月1日之前示威者的暴力行為,他看新聞是知道的。至於背囊雖是他的,但內裏的手套則不知屬誰。他否認當天參與過示威或暴動,也並非攜帶上述物品進行任何示威活動。

44.第三被告亦傳召其父親(DW3)及母親(DW4)作供。

DW3 蘇煥昌

45.他是第三被告的父親,現年60歲,與太太及三名兒子同住灣仔機利臣街基利大廈,從事裝修工作,尤其木工,已約30至40年。就涉案於第三被告當日的背囊內找到的手套[P81(28)],他說是他裝修用的,防塵口罩[P81(24)]也是他工作用的,眼罩[ P81(23)]是他買的,因在工地防塵入眼而使用,黑色衫[P81(26)]也是他的。當日2019年10月1日,他放假不在家去了馬場,他不知道上述物件為何會在背囊內,平日他買多了會放在家一旁,例如手套多買了會放在工具箱內,過濾口罩和眼罩也會多買幾個。

46.盤問間,他說手套並非他放入背囊內,護膝[P81(27)]也不是他的。

DW4 李月清

47.她是第三被告的母親,現年52歲,從事清潔工作,也會派飯到學校。現有三個兒子分別28歲,第三被告26歲,小兒子12歲。當天10月1日她與第三被告爭吵,曾罵他及進入他房間拔掉他的遊戲機電線。後來她入了廁所,卻聽見大門砰一聲,知道第三被告離家,但當時她叫他也沒回應,第三被告出外直至警察致電才知道他被捕。

48.就涉案背囊,這是第三被告以往返學用的,第三被告畢業後沒用便拿來共用,如小兒子出街也會拿來用,平日放在門口牆邊掛着。圍巾[P81(25)]是她的,她以往曾中風會用來遮臉,眼罩她也會用,有工作需要,清潔天花時遮眼。至於護膝[P81(27)]是她以前買給大兒子踢球時用的,手套[P81(28)]她也會拿來用。她記起當時早兩天曾清潔該背囊[P81(22)]而把手套放入內。小童八達通則是小兒子的,平日放在背囊內出街用,避免忘記攜帶,但眼藥水則不知是誰的。

49.盤問間,她說該背囊第三被告平日也少用,只是帶小兒子出街時才會用。而背囊入面的物品並非她放入去,但她曾叫小兒子幫手放物品入內。當天她與第三被告爭執後,第三被告急着出門口沒說過甚麼,她也沒留意他是否曾帶黑色物件出外,她也不知第三被告的去向。就該手套,她說在學校派飯時也會用以防熱等等。

第五被告的證供DW5

50.第五被告選擇作供,他現年42歲,未婚,中五畢業後到加拿大升學及居住約10年。約在2005年回港,居住於將軍澳坑口道158號山邊寮屋。他講述出入那段路回家沒街燈,需帶電筒照明。2019年10月1日案發期間任職安樂工程有限公司,為Industrial Officer,其僱主證明為D5(1)。他在昂船洲污水廠收集數據作分析,需戶外工作,他亦在貝沙灣會所任兼職侍應生。

51.案發當天他放假,中午起來後打算行山,他從坑口搭地鐵到天后吃飯,然後再乘坐巴士到深水灣道上金夫人徑,自己獨自行山約至4時半至4時45分左右到達寶雲道再經萬茂臺落灣仔區,打算到灣仔電腦城選購耳機線。他沿萬茂臺經月街再從適安街落皇后大道東,他在庭上在地圖中畫出其路線圖D5(2)。他在皇后大道東看見很多人往銅鑼灣方向,他聞到煙時便拿出白色口罩戴上,打算離開,但看見防暴警察從船街衝入過了他,突然卻有人捉住他,就是PC 19747(PW4)。當時他只是站着沒跑動,也沒有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

52.他當時的裝束見相片P81(39 - 51),他穿着黑色短袖T恤(P33)、深色長褲(P34)、黑色面巾(P31)、白色護肘手套(P36)及黑色運動鞋(P35)。而黑色背囊(P37)平日返工也會用,一身黑色裝束並無特別原因。當時他聞到煙味便戴上白色口罩(P32),平日返工時也會使用,因做污水處理,平日這口罩也會放在背囊內。所攜帶的電筒(P42)他平日工作時也會用來看數據線接駁器,須照明來看有否妥當接駁,而返家時也會用上。至於在被捕時身旁的物件,包括黑色長傘(P38)、透明眼罩(P39)及粉紅色過濾口罩(P40)[相片P81(43 - 45)]均並不屬於他的。

53.盤問間,他同意其會面紀錄只提及「行街」並非「行山」。他選擇黑色衫行山亦只是隨意的。當天他知道有10.1民陣遊行,亦知悉示威人士有暴力行為,在灣仔區進行活動,但他沒有參與。他行到皇后大道東看見有示威者在馬路,他逗留約2至3分鐘,看見有煙,但看不見有火。被問及為何不折返沿路較安全,他說現在同意但當時沒想過。被問及當時已無甚陽光為何還要戴手袖面巾,他同意面巾無需要,但手袖並非為防催淚煙所傷,而亦非為蒙面。當時他沒看見催淚煙,只打算去「7–11」買水,會除下手肘和黑色面巾。他當時並無逃跑,沒打算逗留,亦不擔心戴上口罩會被捕等等。

54.第八被告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和裁斷

55.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各被告均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各被告且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均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第八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相關法律及原則

56.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條有關「非法集結」罪:

「18(1):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57.第19條有關「暴動」罪:

「19(1):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2)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58.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已裁定及指出:

(i)  「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兩者均屬「參與性」罪行;

(ii)  控方須證明的,並非被告人一直獨自行事,而是被告人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iii)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見第11 - 14、79 - 87及109段);

(iv)  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性質均屬高流動性而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參與者會四處遊走,也會為了避開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即使犯法的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仍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發生(第75及77段);

(v)  在決定罪行的地點和時段時不應採納過份狹窄的看法,而應以實事求是的方式處理,被告曾否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可以支持該推論的證據包括被捕時間和地點、被告人身上的物品,例如頭盔、護甲、眼罩、防毒口罩、通訊器材、膠帶、雷射筆、武器如汽油彈和製造武器的物料(第75 - 78段);

(vi)  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vii)  法庭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毋須要求一個被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類別,尤其注意罪行的嚴重性亦關乎犯案者恃着人多勢眾而達致其目的,若藉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是在有需要時作出協助,參與者同樣有罪(第79 - 83段);

(viii)  被告曾否作出足夠的行為構成「參與」,尤其是以鼓勵形式的參與是一個事實與程度的問題,法庭須將所有情況考慮在內。如果一名被告人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被禁行為」,該被告人當屬有罪,但「僅僅在場而沒有其他」不能被視為「鼓勵」。如果被告人在場以「言詞、示意或行為提供鼓勵」,他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而考慮一名被告人是否身在現場,法庭須考慮「刑事集結的可能流動性」及「參與者之間的通訊」等等(第85、86及109段)。

59.終審法院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蔡健瑜 [2022] HKCFA 27進一步指出有關非法集結的參與意圖:

「這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兩項元素:

(a) 被告人意圖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

(b) 當他與該等其他參與者一起集結時,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而他有意圖作出或促進被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條禁止的行為。」

60.首先,就案件的背景及案發當日現場的情況,根據不爭議的各錄影片段(P83 - P90)以及各相關小隊指揮官的證人供詞(P107 - P111),亦誠如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清楚地指出:

大約時間 地點 事件 片段截圖相片及相關證人供詞
1656 -
1705
軒尼詩道近軍器廠街、莊士敦道 (1) 大批佩戴頭盔、防毒面罩等裝備的示威者在馬路上聚集,大部分人身穿黑色裝束。有示威者在架設路障、組成傘陣、推動大型垃圾桶作掩護、焚燒垃圾桶、及以鐳射光照射駐守在軍器廠街天橋上的警員 P90A(3)(1 - 4)
(2) 有示威者在傘陣後向軍器廠街天橋方向投擲汽油彈,使路面起火 P90A(5)(6)、P90A(8)(1)
金鐘道 (3) 大批佩戴頭盔、防毒面罩等裝備的示威者在馬路上聚集,大部分人身穿黑色裝束。有示威者以拆毀的花盆、鐵馬等物品架設路障 P90A(5)(1 - 2)、
P90A(1)(1)、P90A(7)(1)
皇后大道東近金鐘道 (4) 大批示威者在馬路上聚集,路面起火 P90A(5)(5)、P90A(9)(1)
1705 -
1706
金鐘道 (5) 隸屬水警總區的小隊由中銀大廈附近出發,開始沿金鐘道向東掃蕩 P89A(1 - 2)
1706 -
1707
金鐘道 (6) 大批佩戴頭盔、防毒面罩等裝備的示威者在馬路上聚集。有示威者以拆毀的花盆等物品作為路障,並焚燒路上雜物 P90A(5)(7)、P90A(8)(2 - 3)、
P89A(4)
軒尼詩道近軍器廠街、莊士敦道 (7) 大批示威者繼續在馬路上聚集,並組成傘陣,與駐守在軍器廠街天橋上的警員對峙 P90A(5)(8)
1707 -
1709
金鐘道 (8) 警方的水炮車駛至金鐘道近高等法院。有示威者向警察方向投擲汽油彈,並焚燒路上雜物 P90A(1)(1 - 6)、
P90A(2)(1)、P111(3)
(9) 金鐘港鐵站外被縱火 P90A(2)(2)
1709 -
1713
皇后大道東近金鐘道 (10) 警方發射水炮驅散金鐘道的示威者,人群向灣仔方向逃走,退至近正義道天橋 P90A(2)(3 - 4)、
P89A(5)
(11) 大批手持雨傘的示威者從金鐘道逃至皇后大道東,大部分人身穿黑色裝束 P90A(5)(9、11)
1711 -
1713
皇后大道東近太古廣場三座 (12) 有身穿黑色裝束、佩戴頭盔、防毒面罩等裝備的示威者在馬路上組成傘陣,並以大型垃圾桶等雜物作掩護,與警方對峙 P90A(5)(10)
軒尼詩道近盧押道交界 (13) 有身穿黑色裝束、佩戴頭盔、防毒面罩等裝備的示威者在馬路上聚集。有示威者向馬路投擲硬物、垃圾桶等雜物。亦有示威者投擲汽油彈,使路面起火 P87A(1 - 4)
1713 -
1715
軒尼詩道近軍器廠街、莊士敦道 (14) 大批佩戴頭盔、防毒面罩等裝備的示威者從金鐘道退至軒尼詩道,並在軒尼詩道近莊士敦道繼續聚集,架設路障及組成傘陣 P90A(4)(1 - 2)
1715 莊士敦道近盧押道交界 (15) 隸屬機動部隊的 E3 小隊掃蕩至莊士敦道近盧押道交界,面向西,前方有大批身穿黑色裝束、佩戴頭盔、防毒面罩等裝備的示威者集結。警方向示威者發出警告,並發射催淚煙驅散 P109(7)
1716 軒尼詩道近軍器廠街、莊士敦道 (16) 大批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近莊士敦道繼續聚集,架設路障及組成傘陣 P90A(4)(2)、P84A(3)
(17) 馬路上有雜物被縱火,冒出大量黑煙 P85A(2)、
P108(4)
(18) 隸屬機動部隊的 E1、E2、E4 小隊掃蕩至軒尼詩道近分域街交界。警方用揚聲器向前方示威者發出警告,並發射催淚煙驅散。示威者繼而往後退,向莊士敦道逃走 P85A(2)、
P107(3)、
P110(4)
1717 莊士敦道近分域街 (19) 大批身穿黑色裝束、佩戴頭盔、防毒面罩等裝備的示威者沿莊士敦道由西向東逃走 P85A(3)、
P108(4)
1718 皇后大道東近太古廣場三座 (20) 有身穿黑色裝束、佩戴頭盔、防毒面罩等裝備的示威者在馬路上組成傘陣,及以大型垃圾桶等雜物作掩護,與警方對峙 P90A(2)(5)
皇后大道東近蘭杜街 (21) 馬路上有雜物被縱火,冒出大量黑煙 P90A(2)(6)、P90A(10)(1)
1719 皇后大道東近李節街 (22) 大批身穿黑色裝束、佩戴頭盔、防毒面罩等裝備的示威者向東前行 P90A(2)(7)
莊士敦道近機利臣街 (23) 隸屬機動部隊的 E2 小隊沿分域街進入莊士敦道採取拘捕行動。第八被告在莊士敦道近機利臣街交界被制服 P90A(4)(3 - 4)、
P108(4)
莊士敦道近船街 (24) 隸屬機動部隊的 E3 小隊掃蕩至莊士敦道近船街交界,面向皇后大道東組成防線,並舉起黑旗 P84A(6)、
P109(7)
1721 皇后大道東近太古廣場三座 (25) 隸屬水警總區的小隊掃蕩至皇后大道東近太古廣場三座,並用揚聲器向前方示威者發出警告 P89A(5 - 6)、
P111(4)
皇后大道東近船街 (26) 大批身穿黑色裝束、佩戴頭盔、防毒面罩等裝備的示威者向東逃走。亦有示威者在船街與皇后大道東交界集結及向警員投擲雜物 P84A(7)、
P109(7)
1723 皇后大道東近大王東街 (27) 大批身穿黑色裝束、佩戴頭盔、防毒面罩等裝備的示威者繼續向東逃走。馬路上有雜物被縱火,冒出大量黑煙 P90A(2)(9)
皇后大道東近機利臣街 (28) 隸屬水警總區的小隊掃蕩至皇后大道東近機利臣街,發射催淚煙驅散示威者,同時,隸屬機動部隊的 E1小隊沿機利臣街進入皇后大道東採取拘捕行動 P89A(8)
皇后大道東近船街 (29) 隸屬機動部隊的E3小隊沿船街進入皇后大道東採取拘捕行動。第五被告被制服 P109(7)、
同意事實P91(14)
1724 聯發街 (30) 隸屬機動部隊的 E4 小隊沿聯發街向皇后大道東方向掃蕩。第三被告在聯發街行人路出現 P84A(8)、
P86A(5)、
P110(4)
皇后大道東近大王西街 (31) 馬路上有雜物被縱火,冒出大量黑煙 P84A(9)
1725 皇后大道東83 號外 (32) 第二被告被警員制服 同意事實P91(5)
皇后大道東近聯發街 (33) 第三被告被警員制服 P86A(6)

61.毫無疑問,從上述所有片段及證人供詞而言, 2019年10月1日約1656至1725時,在香港金鐘道、軒尼詩道、莊士敦道及皇后大道東或該等道路一帶,確曾發生暴動。各辯方代表對此均並無爭議,但關鍵的是,究竟各被告是否曾參與上述暴動。

62.就各控方證人的證供而言,PW1 PC 18137主要指出第二被告對他執行職務曾作出阻撓,多次阻攔他拘捕躲在第二被告身後的黑衣人士。可是,在觀看辯方呈上的片段D2(1)及截圖D2(2)(1 - 10),尤其在片段中可看出01:21 - 01:31,相片D2(2)(3 - 16),第二被告並無作出如PW1所述任何的阻攔動作,顯然PW1的證供與片段所顯示的全不相符。因此,指控第二被告阻差辦公的證供並不成立,此控罪應予撤銷,罪名並不成立。

63.就PW2警長4232的證供而言,他確認第二被告在被捕後曾說「我真係影相」。辯方對PW2的證供並無爭議,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關大律師更倚賴第二被告的回應,來說明第二被告在場的目的只是拍攝而非參與暴動。

64.至於PW3 PC 21147的證供,鄭大律師尤其爭議他與第三被告的對答內容,例如究竟PW3是問第三被告「點解會喺度出現」還是「啱啱去完邊度」,PW3亦指出當時現場混亂,其記憶有所錯誤這可予理解。可是,就PW3對第三被告的觀察,包括留意到第三被告面上有紅印,以及詢問第三被告紅印如何造成,第三被告的答覆卻清晰地說戴完防毒面罩,這些觀察及回覆確實是清清楚楚且並無動搖的。

65.此外,鄭大律師亦指出根據片段(P86),第三被告在巷口稍作停頓然後轉右(18:40 - 18:45),當時警隊已與第三被告平排了,雖然片段沒有拍攝到第三被告的去向,但既然警隊已到達第三被告的平排位置,第三被告在當時仍橫過警隊是難以想像的。可是,正如PW3也清楚指出,就是因為他在巷口留意到第三被告有紅印,然後第三被告在他面前橫過聯發街,PW3才因此上前追截他,以當時的實際情況而言,第三被告橫過警隊並非不可能之事。而除了臉上的紅印外,第三被告外表看來也並非穿着全套黑色裝束,更非蒙面或戴着面罩,第三被告當時橫過警隊,表面看來並不如鄭大律師所述難以想像。綜合而言,PW3已盡力回憶及講述他對第三被告的觀察及第三被告其後的行動,他亦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66.就PW4 PC 19747的證供,譚大律師尤其爭議PW4在證人供詞上只寫上第五被告「嘗試」逃跑,但PW4在庭上已清楚解釋因為「唔知佢走唔走到,我覺得佢試緊逃跑」,明顯地這只是言語表達上或許未盡清晰,但卻不減他在作供中清楚地表達怎樣看見第五被告,在短時間內已把第五被告截停等等。譚大律師其次亦指第五被告若真的要逃跑,也沒理由向着PW4迎面跑。可是,無疑現場場面混亂,示威者四處逃竄不足為奇。PW4的證供清晰清楚並無動搖,他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67.就PW5 PC 22300的證供,潘大律師尤其爭議PW5描述頭套的款式以及沒有在證人供詞上記錄如他在庭上所述曾看見第八被告拿着雨傘。首先,誠然該頭套[見相片P81(57)]確實並非如PW5所描述般是有一大圓孔可露出眼睛的款式,但無爭議的是第八被告在被捕時確實有該頭套在第八被告頸項上,而第八被告又確實有雨傘在其旁邊。如PW5所述現場混亂,環境煙霧瀰漫,錯誤描述頭套的款式或是遺漏寫上第八被告手持雨傘不足為奇。

68.PW5更坦言有示威者扔雨傘,以及也有雨傘掉在地上,他在庭上不斷回憶才想起第八被告曾拿着雨傘。PW5其實對當時看見第八被告的情況及其觀察已清楚描述,且並無動搖,他亦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69.最後,就PW6 PC 24048也提及PW5曾向他說過第八被告曾手持雨傘,他也發現有雨傘在第八被告旁邊,潘大律師指PW6竟「巧合地」沒有記錄PW5告訴他第八被告曾手持雨傘。可是,明顯地當時涉及第八被告的證物不少,甚或包括第八被告長褲內的護膝也被PW6發現需處理,因此有所遺留並非不可思議之事。PW6亦已如實清楚交代接觸第八被告的情況,他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70.至於辯方的證供,第二被告最主要講述他只是在場拍攝,並無參與任何非法集結和暴動。關大律師特別指出:

(i)  從第二被告的學歷及工作背景作考慮,他逗留在現場拍攝,可予理解及接納;

(ii)  第二被告自2019年6月已開始在不同大型社會事件中作出拍攝及記錄[相片冊D2(6)],不論支持警隊或政府,或是反對的,第二被告也進行拍攝;

(iii)  第二被告當天的拍攝並無間斷[見P106(1 - 128)],沿途從下午2:27至5:27共拍下202張相,在正義道天橋上逗留近30分鐘,共拍攝45張相,然後逗留在莊士敦道至軒尼詩道交界一帶近22分鐘,共拍攝66張相,以新聞角度而言甚有價值;

(iv)  第二被告的裝備,包括頭盔及防毒面罩,明顯地只是為了讓他可在現場逗留進行拍攝工作,而並非為了參與暴動;

(v)  從所有相片來看,第二被告並非全是與示威者共同聚集在一處;

(vi)  第二被告雖然並非記者,也無工作需要,但相片及片段也反映他確實常身處記者附近進行拍攝,除了不停拍攝外並無其他舉動,並不致對別人產生誤會他是示威者一分子;

(vii)  第二被告的衣着裝束並非全部黑色,他頭戴白色頭盔,白色上衣,只有黑色手袖,他因此也不擔心別人會以為他是示威者;

(viii)  第二被告在現場也向警方解釋他只是拍攝。

71.控方則回應指出:

(i)  第二被告案發時的工作與新聞攝影無關,事發後並無投身新聞攝影行業,第二被告聲稱有志在此說法存疑;

(ii)  即或要到現場觀察有助構思節目或邀請嘉賓,這也無需進入暴動核心區域;

(iii)  第二被告刻意不穿反光衣或印有「Press」字頭盔進入該區域近半小時不合常理;

(iv)  而其裝束包括頭盔、防毒面罩及黑色手袖,也與其他示威者相似,第二被告還聲稱不擔心被誤為示威者,其說法不誠實;

(v)  既在正義道天橋上也能鳥瞰現場情況,但竟仍刻意置身暴動核心區域作記錄異常危險,除非也要記錄自己的參與;

(vi)  若真的要作新聞攝影,卻攜帶沒有「Zoom」功能的相機,匪夷所思;

(vii)  第二被告呈上過往活動的攝影,與他案發當日近距離在暴動核心區域所拍攝的截然不同;

(viii)  第二被告過往發現有催淚煙便會離去,這次卻仍然逗留;

(ix)  第二被告強調自己身穿白色衫,因此不擔心被當作示威者,但他其他的裝束卻近乎刻意要融入示威者當中;

(x)  第二被告的裝束裝備且有黑色手袖,卻說黑色手袖只是別人送贈,但為何當天卻如此選擇穿戴等等。

本席的考慮

72.在考慮所有控方證供,包括現場片段及截圖、辯方的證供及雙方的陳詞之時,亦必須考慮本案案件的背景及當時的實際情況,這包括:

(i)  當日在1656至1725時間,在該處包括金鐘道、軒尼詩道、莊士敦道及皇后大道東一帶發生暴動,此為暴動的核心區域。暴力且不斷升級,示威者與警方對峙,道路被示威者堵塞,也有縱火及投擲汽油彈情況出現;

(ii)  警方已多次發出警告要求在場人士散去,但示威者仍不予理會;

(iii)  任何人士必然知悉仍然置身該核心區域不單危險,且容易被視為示威者的一分子;

(iv)  任何無辜的過路人或旁觀者必然早已離開該暴動核心區域;

(v)  警方約在1710時發射水炮驅散示威者,繼而再展開掃蕩前,並無任何人士可說仍被困在當中,無辜市民也必然有足夠時間離開該暴動核心區域;

(vi)  現場參與暴動的示威者大多裝備齊全,包括穿戴頭盔、防毒面罩,穿着黑色服飾,其他仍在場附近的記者均以反光衣,或穿着標示為記者或「Press」以資識別;

(vii)  在此情況下,仍選擇逗留在該暴力核心區域人士可被視為一分子以壯大聲勢,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73.就第二被告而言:

(i)  第二被告當天並無工作或採訪需要到達現場,第二被告亦並非以記者身分出現;

(ii)  第二被告既說要作拍攝,沒攜帶有「Zoom」功能的相機,亦難以接納;

(iii)  第二被告在正義道天橋中已可清楚拍攝示威者的情況[相片P106(10 - 54),1616 - 1642時],但當他發現有暴力發生跡象,卻刻意走到軒尼詩道與莊士敦道交界,置身在暴動核心區域當中;

(iv)  其相片已顯示他已完全融入示威者當中[P106(55 - 71),1649 - 1657時];

(v)  相片P106(79 - 105)(1705 - 1709時)顯示第二被告更是融入傘陣當中與警方對峙,相片P106(106 - 128)(1710 - 1727時)第二被告根本就是與當中參與暴動的示威者共同進退及出入,第二被告不擔心被視為示威者當中一分子之說,實難以接納;

(vi)  即或第二被告在現場不斷進行拍攝,參與暴動者在場拍攝或攝錄其參與過程,再在網上作廣泛傳遞比比皆是,無疑這根本亦是鼓勵其他人士參與暴動,第二被告的意圖顯然並非單純只是在拍攝,而是參與當中的暴動;

(vii)  第二被告其裝束包括頭盔、過濾面罩、黑色手袖等,與其他參與暴動者類同。即或第二被告穿着白色衫,但並無任何反光衣或記者衣飾以資識別,第二被告亦並非以記者身分出現在現場。第二被告根本就是參與暴動的一分子;

(viii)  再考慮到上述第72 (i) 至 (vii) 段所提及的所有背景。

74.毫無疑問,第二被告刻意身處暴動現場,亦考慮到其裝束及裝備,及上述所有的情況,第二被告顯然曾參與上述的暴動及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更是以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的方式來參與,藉其出現及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集結藉此壯大聲勢,從而協助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其聲稱出現只是純粹拍攝之說不予接納。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干犯此暴動罪。

75.就第三被告而言,鄭大律師主要指出:

(i)  第三被告的衣着及外貌並無特別之處,他在PC 21147(PW3)前橫過警隊並不可能;

(ii)  第三被告背囊內的物品,其父母已分別作證指出屬於他們;

(iii)  特別是背囊內也有小童八達通,這是屬於第三被告弟弟的,可見該背囊更是共用的;

(iv)  第三被告背囊內的眼藥水空樽亦可能是檢取證物時不小心放進而不屬第三被告,常理來說若第三被告曾使用也不會放回背囊內;

(v)  P24護膝或護脛亦不屬第三被告,如其母所述是她買給大兒子,即第三被告哥哥的;

(vi)  若第三被告曾參與暴動,他見勢頭不對返家便是,無需逗留在附近再進入及橫過警隊當中或附近。

76.控方則指出:

(i)  第三被告說他因為要「激」母親才刻意拿取黑衫及防毒面罩離家,可是按其母所說,她根本看不見第三被告外出時拿取甚麼,第三被告所言並非事實;

(ii)  若第三被告只為吵架後外出散心,這也不用帶備背囊,莫說第三被告更聲稱不知內有甚麼;

(iii)  第三被告曾把黑衫及防毒面罩放入背囊,但他竟也說不知內有甚麼其他物品;

(iv)  不單是護膝,就連眼藥水空樽也說不知為何會在背囊內,這也難以信服;

(v)  即使在家附近聽到槍聲和聞到催淚煙,在身陷險境時竟仍不聯絡家人協助回家,有防毒口罩又竟說沒想起來使用,這更不合情理。

本席的考慮

77.就第三被告的證供而言,明顯地有多處矛盾及不合理之處,這包括如上文及控方所指出,包括其攜帶黑衫及防毒面罩的理由;知否背囊內有甚麼物品;身處危險境況及在家附近仍不聯絡家人;護膝及眼藥水空樽為何在背囊內等等。在在顯明第三被告不是說出實情,第三被告的證供不予接納。同樣地,其父母聲稱手套、面巾、眼罩、面罩屬於他們,但竟又說不甚清楚為何會在該背囊內,說法可疑,他們的證供亦難以相信。

78.從所有的證供作分析:

(i)  第三被告身處在暴動核心區域及約在1724時被發現;

(ii)  第三被告的裝束及裝備,包括眼罩、防毒面罩、黑色面巾、黑衫、護脛、手套、眼藥水空樽、黑短褲、黑波鞋,與其他參與暴動者完全類同;

(iii)  第三被告當時外出帶備這些裝備,根本就是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iv)  更莫說被PW3看見他時臉上有紅印,曾穿戴防毒面罩;

(v)  再考慮到上述第72 (i) 至 (vii) 段的背景情況。

79.毫無疑問,第三被告身處暴動核心區域現場,且按其裝束及裝備,顯然曾參與上述的暴動及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更是以便利、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的方式來參與,藉其出現與其他示威者集結而壯大聲勢,從而協助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三被告干犯此控罪。

80.至於第五被告方面,譚大律師主要指出:

(i)  並無任何片段顯示第五被告曾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ii)  片段只錄影到第五被告在被捕後坐在地上;

(iii)  並無片段顯示第五被告曾作出逃跑;

(iv)  第五被告身旁雖被發現有黑色長傘、眼罩和過濾面罩,但並無證供第五被告曾接觸上述物品;

(v)   第五被告亦無頭盔,沒有手套或生理鹽水,其裝備不足證明他曾參與暴動。

81.控方則指出:

(i)  第五被告聲稱當日只是去「行山」,但其會面紀錄竟說是「行街」,兩者全不相符;

(ii)  第五被告穿黑色裝束,包括黑短袖衫、深色長褲、黑色面巾、黑色波鞋,與其他示威者裝束類同;

(iii)  第五被告聲稱仍戴面巾和手袖為防曬用途,但當到達皇后大道東時,已不再是行山,且沒防曬需要,他竟仍作使用無疑根本是曾參與暴動;

(iv)  若第五被告並不為了參與暴動,也理應早已沿路折返較安全的地方。

本席的考慮

82.就第五被告而言:

(i)  第五被告解說當天只剛行完山,但為何其會面紀錄中竟沒有此說法,反說成是行街;

(ii)  即或按第五被告所述,落山後在皇后大道中逗留約2至3分鐘已察覺有煙,竟仍不從沿路返回較安全的地方;

(iii)  第五被告解說仍戴手袖和面巾,但當時已無防曬需要,這亦難以相信。總的而言第五被告的證供不予接納;

(iv)  明顯地,第五被告當時身處暴動核心區域及約在1723時被制服;

(v)  第五被告的裝備及裝束,包括黑衫、黑褲、黑鞋、面巾及手袖,與其他示威者完全類同;

(vi)  第五被告身旁竟也被發現有黑色長傘、眼罩和過濾面罩,雖無直接證供屬第五被告所有,但以當時實際的情況而言,難以相信並不屬於他所有;

(vii)  即或身旁的裝備不屬於第五被告,從第五被告其他的裝備裝束,亦已顯明及確認他曾參與暴動及為當中的一分子;

(viii)  再考慮到上文所述的背景第72 (i) 至 (vii) 段。

83.總括而言,第五被告身處暴動核心區域,且其裝束及裝備與其他參與暴動者無異,第五被告必然曾參與上述的暴動及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更是以利便、協助及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的方式來參與,藉其出現與其他示威者集結以壯大聲勢,從而協助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五被告干犯此控罪。

84.最後,就第八被告而言,第八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潘大律師特別指出:

(i)  並無直接證供顯示第八被告曾參與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ii)  案發地點交通已停止,道路已被阻塞,不能排除第八被告只是在集結轉為暴力後沿途離開的可能性;

(iii)  未能完全清楚證實雨傘是第八被告所有,現場且有其他雨傘被扔在地上;

(iv)  即或第八被告其裝束或與部分示威者相似,這也不能完全推斷第八被告曾參與暴動;

(v)  即或第八被告背囊內有一瓶紫色水彩,其用途也並非一般暴動常見物品,難以推斷其參與暴動的意圖;

(vi)  現場混亂且煙霧瀰漫及人多,第八被告被阻塞離開路途而被困被捕不足為奇。

85.控方則指出:

(i)  第八被告約於1719時在莊士敦道近機利臣街被截停,他且並非居住在灣仔,但在軒尼詩道近莊士敦道約在1656時已有大批示威者集結,加設路障和組成傘陣,路上雜物亦被縱火,示威者繼而後退,向莊士敦道由西向東逃走;

(ii)  約1711時亦有身穿黑色裝束,穿戴頭盔及面罩的示威者在馬路上聚集及投擲硬物。約1715時警方掃蕩至莊士敦道近盧押道,這也可解釋有示威者逃跑至近機利臣街交界附近;

(iii)  皇后大道東近金鐘道約1704時亦已有黑衣示威者聚集及縱火;

(iv)  因此不論第八被告是從金鐘道轉入灣仔莊士敦道,還是從皇后大道東到達莊士敦道近機利臣街,他被捕前必然曾身處暴動現場;

(v)  第八被告裝束及裝備齊全,他戴頭盔、防毒面罩,穿戴手套,備有生理鹽水,與其他暴動參與者的裝束裝備類同。

本席的考慮

86.就第八被告而言:

(i)  第八被告身處暴動核心區域及約在1719時被截停及拘捕;

(ii)  如控方上述所言,在第八被告被捕前,毗鄰及附近街道暴力升級及發生暴動;

(iii)  第八被告裝備裝束齊全,包括戴有頭盔,穿戴手套,有黑色面巾,穿黑衫黑褲,戴着護膝,亦有護目鏡,與其他在場參與暴動者無異;

(iv)  即或完全不考慮第八被告是否也攜有黑色長傘,其裝備裝束以當時實際的情況來看,也足以推斷第八被告曾參與暴動;

(v)  第八被告並無作供,完全沒有證供為何第八被告在身處的地方會戴着頭盔及防毒面罩,也穿戴手套及戴着護膝,因此也難以削弱或推翻第八被告曾參與暴動的推斷;

(vi)  再考慮上文第72 (i) 至 (vii) 段所述的背景及情況。

87.毫無疑問,第八被告身處暴動核心區域,穿戴黑衫黑褲、手套、頭盔、過濾面罩,顯然曾參與了上述的暴動及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更是以利便、協助及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的方式來參與,藉其出現與其他示威者集結以壯大聲勢,從而協助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八被告干犯此控罪。

88.總括而言,如上文所述,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別證實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八被告干犯此控罪。因此,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八被告各被裁定暴動罪(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至於第二被告被控阻撓警員執行職務(第三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30/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樂及另三人 [DCCC 530/2022] | BabelCi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