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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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14/2001 HCMA 1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4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2467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輛的士沿柯士甸道西行第二綫行駛。當時柯士甸道第一綫被輪候左轉車輛擠塞,但控方第一證人所行駛的第二綫交通暢順。突然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從第一綫切出第二綫而與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的士碰撞。以上為控辯雙方不爭議的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在沒有作出任何指示的情況下突然切綫。由於對行綫有其他車輛行駛,控方第一證人不能駛右閃避,而與上訴人的私家車相撞。上訴人則指他轉綫前亮起右邊指揮燈,見到第二綫上沒有車輛才切綫。當行駛了10至20呎左右,控方第一證人以時速80至90公里從後駛至。上訴人見狀立即加速欲避開該的士。但的士則越過道路中間雙白綫,企圖超越他的私家車不遂而發生碰撞。 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 4.原審特委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原審特委裁判官專有的事實裁斷及證人的可信性評估。原審特委裁判官也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存有內在可信性,相反他認為上訴人的則不可信。本席對此也認同。一般而言,上訴法庭是不會隨便干預原審特委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5.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指原審特委裁判官沒有解決控方第一證人與到場調查警員,即控方第二證人,就上訴人有否恐嚇的士乘客不要作證的證據上的分歧。原審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兩人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但卻忽略了他們之間這方面證供上的分歧。他指本案的關鍵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而這分歧足以影響他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評估。 6.表面上原審特委裁判官似乎沒有處理這分歧。但在她的裁斷陳述書第8頁中,原審特委裁判官說:
從這判詞的言下之意,原審特委裁判官是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曾邀請乘客作證,但上訴人則恐嚇乘客不應隨便說話,否則上訴人將會找律師告他。據控方第一證人稱當上訴人說這番話時,警員是在場的。以下為控方第一證人在審訊謄本第4至5頁的證供:
7.從上述證供可見,警員當時的注意力並非放在乘客身上。他叫控方第一證人及乘客離開,很明顯,他是專注在其他事務,而沒有留意到上訴人對乘客所作的恐嚇。若原審特委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很明顯她定考慮到這些分歧沒有破壞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所以原審特委裁判官心中一定信納上訴人曾對乘客作出警告,但警員卻沒有留意到而已。 8.此外,警員亦就這恐嚇擬了一份供詞。這亦反映控方第一證人曾即時就該恐嚇作投訴。這排除了他這方面的證供是最近揑造的可能。 9.綜觀而言,本席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已充份地考慮過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證供上的分歧,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屬實。她亦裁定上訴人曾向乘客作恐嚇,因為她是基於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越過雙白綫企圖超越上訴人的私家車才會邀請乘客作證。同時,部份基於這證據,原審特委裁判官拒納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駕駛態度的指控。 結論: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本席沒有理由質疑原審特委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及事實的裁斷。本席也認同,在本案中,控方已充份舉證上訴人的罪行。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定罪裁斷並無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劉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劉汝琛律師行轉聘陳仲衡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