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詹澤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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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他被判處12個月監禁,與現正在服刑的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現他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51/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51/2001

HCMA 75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751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3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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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被告人 詹澤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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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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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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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他被判處12個月監禁,與現正在服刑的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現他就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他在案發日被拘押在荔枝角扣押所的隔離病房。當時,懲教人員對拘押犯進行搜查,並發現他的褲子摺至膝部位置;在摺位邊處找到兩小包載染有海洛英毒品痕跡的紙。

3.上訴人指在獄中他認識不少的犯人。雖然他們曾管有毒品比他管有的為多,但卻獲得較輕的判刑。他又指由於原審裁判官的判刑超過9個月,這導致他的戒毒所令被撤銷,對他不公。

4.本案的情況與一般的管有危險藥物案不同。上訴人在羈留期間在扣押所管有危險藥物。在AG v Au Kwok Chai [1996] 3 HKC 192一案,上訴法庭指出把危險藥物携帶入扣押所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這類形的罪行不但是蓄意及有預謀,而且干犯者是絕對明瞭其嚴重性。所以法庭必需對這類罪犯予以嚴懲,以起阻嚇之效。

5.上訴人雖然只管有染上海洛英痕跡的包紙,但這反映他曾於較早時把危險藥物偷運入扣押所,或在扣押所內參與吸食或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所以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量刑不可取決於管有危險藥物的份量,而是取決於罪行的嚴重性。上訴人不可藉詞要求減刑。

6.雖然原審裁判官的判刑令他失去到戒毒所接受治療的機會,但鑑於他所干犯罪行的嚴重性,這是無可避免的。相信在他刑滿出獄時,他已戒除毒癮,亦無需要到戒毒所接受治療。

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判刑合符法律原則,刑期亦屬恰當,所以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