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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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卓瑞強於是次聆訊中,就兩項與盜竊罪有關的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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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4/2024 [2025] HKDC 5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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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卓瑞強於是次聆訊中,就兩項與盜竊罪有關的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第一項控罪— 盜竊 2.於2024年4月30日下午約三時許,被告進入九龍旺角上海街一所餐廳,乘店員忙於工作,把她放在餐區的檯上的流動電話取走。事發經過為餐廳內的閉路電視錄下。 第二項控罪— 企圖盜竊 3.於2024年5月3日下午一時許,警方人員在砵蘭街附近巡邏時,觀察到被告自後行近一名正在購物的男子,伸手入其後右褲袋,企圖取走他袋內的電話。警方人員此時現身,將被告截停及拘捕。 4.警誡之下,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表示因貪心而偷走電話;但因為未能夠解鎖而無法使用之下將之棄置。第二項控罪,被告承認他一時貪心之下偷竊電話。 5.盜竊罪最高可判10年監禁。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接納這是機會主義盜竊。但被告當時所盜竊的是一部手機,而手機在現代社會中是極至重要的工具上面有其日常生活所需資料。因為手機上鎖,被告得物無所用之下而將之棄置,令到受害人除了得另購部新機而受到財產損失外,並得花時間將失去的資料取回。 6.就第二項控罪,是俗稱「打荷包」的扒竊罪,正常來說,應處以12至15個月監禁(見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2004] HKCU 1136)。上訴庭亦曾指出,盜竊罪是嚴重及令人厭惡的罪行,因為除了令受害人受到經濟損失之外,亦為其帶來極大之不便。 7.本案發生之地點是砵蘭街,雖然本案並無其他資料描述發生罪案的地點的情況,但本席可以作出司法認知;砵蘭街、豉油街附近是極之繁忙的商住區,有極多店鋪及遊人在那裡面購物。事實上本案之受害人是一名遊客,當時正在砵蘭街近豉油街附近購買食物。 8.有關罪行在這繁忙而多人的公眾場所進行,而被盜竊的是一個內地來的遊客,這亦影響了香港的國際聲譽。根據HKSAR v Au Kin Wah [2021] HKCU 5729一案,如果涉及的是手機在公眾場所發生,就是被告認罪,一個重犯者在認罪之下應處之監禁為18個月。 9.第二項控罪更有其他加刑理由:於2024年4月30日,被告已經干犯第一項盜竊罪;在數天之內,他再企圖干犯第二項控罪。 10.在考慮在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應處12個月監禁。至於第二項控罪,本席會採納15個月監禁為基數。由於被告在繁忙地點盜竊,而涉及亦是一個手提電話,再加上被告是在干犯第一項控罪之後短短數天再干犯另一項,本席就上述因素,將量刑基數定為30個月監禁。 被告人的背景 11.被告現年45歲,與妻分居,與17歲的兒子同住。被告總共有三十六次刑事案底,其中三項是與本案第二項控罪性質相同的扒竊案。此外,被告在干犯這項控罪時,亦是在他案(即KC972/24)被捕而獲擔保期間干犯,這亦令案件更形嚴重。 12.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被告律師亦承認除了被告適時認罪之外,亦無其他進一步陳詞。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12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判處被告30個月監禁。被告是一名重犯的人,更在保釋期間干犯第一及第二控罪,所以亦在考慮過總體刑期之下,本席下令就第一項控罪的6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30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按被告認罪而下調至24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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