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華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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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即被告人)梁華德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裁決,上訴要求推翻。控方指稱上訴人在去年10月30日深夜,在香港華富邨某座一個弱能人士宿舍中,猥褻侵犯一名姓王的女舍友。事發時上訴人是在該宿舍任職社工。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66/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66/2001

HCMA66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6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ESCC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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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梁華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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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2001年9月20日

裁決日期: 20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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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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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即被告人)梁華德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裁決,上訴要求推翻。控方指稱上訴人在去年10月30日深夜,在香港華富邨某座一個弱能人士宿舍中,猥褻侵犯一名姓王的女舍友。事發時上訴人是在該宿舍任職社工。

2.控方的主要證供是來自第一證人即本案受害人姓王的女子和第三證人袁女士。王女士是一位弱智人士,她被安排住在宿舍的8號房內的一個床位,她的年齡是35歲,但智商只是等同一個3歲11個月的小童。她的證供指稱上訴人在事發當晚曾撫摸她的胸部和下體,上訴人更捉着她的手去摸上訴人的下體。

3.第三證人袁女士是在該宿舍當護理員,她在案發當晚約11時至11時30分這段時間,透過閉路電視機看見上訴人多次進入受害人居住的第8號房。在11時30分左右,她又看見上訴人進入了該房,她覺得事件並不尋常,便走往8號宿舍查究。袁女士看見上訴人靠在受害人床邊的衣櫃,背向門口,她覺得上訴人可能正在輔導王女士,所以便轉頭返回她的休息室。隔了一會,她發覺上訴人仍未離開8號房,於是她再次走往查看,在距離上訴人約5呎左右的地方,她看見上訴人正在用右手撫摸受害人左邊乳房。袁女士說因為當時宿舍內的天花中央有夜燈,所以她能夠清楚看見上訴人當時的動作。袁女士見狀大驚,立即走回休息室,在閉路電視上繼續監視上訴人的行動。

4.其後當她見到上訴人離開8號房,她便走到8號宿舍,向受害人查詢當時的情況。受害人當時不願多講並著袁女士離開。

5.袁女士沒有即時把事件報告上司或報警。

6.11月2日下午7時左右,受害人要求袁女士找該宿舍另一位社工鄧姑娘(即本案第二證人)跟進事件。當時受害人的情緒非常激動,稍後她向鄧姑娘說出當晚她被非禮的過程。鄧姑娘先將事件向她的上司李先生報告,其後再通知警方。

7.上訴人在11月5日下午3時許被警方拘捕。警方曾先後兩次會見上訴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聲稱他與袁女士在事發前因公事曾和袁女士發生爭拗,而袁女士曾向他人表示對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承認在事發當晚他曾在受害人的床邊,與受害人傾談了約10分鐘,其間他曾和她握手並替她蓋上被子,除此以外他並沒有與受害人的身體作任何接觸。

8.上訴人在審訊過程中選擇不作證,辯方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裁判官裁定了袁女士是一位誠實準確的證人,他也接納了本案受害人的證供,裁定當晚事發的時候,上訴人曾撫摸受害人的胸部和下體,並捉着受害人的手撫摸上訴人的生殖器官,他判上訴人猥褻侵犯的罪名成立,並判上訴人15個月監禁刑期。

9.上訴人今天由黃達華大律師代表,上訴要求推翻定罪的裁決。黃大律師的上訴理由可綜合如下:

(一) 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和無刑事記錄的事實和給與自己適當的指引;

(二) 裁判官沒有考慮在上訴人的上司李先生在接見上訴人的時候,上訴人曾向李先生堅稱沒有非禮本案的受害人,並且主動提出報警以示清白;

(三)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在警方兩次會晤他的時候,上訴人和警方談話的內容;

(四) 裁判官錯誤接納本案受害人為一個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亦沒有考慮受害人證供矛盾的地方;及

(五) 裁判官錯誤接納袁女士的證供,並不應裁定袁女士是一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基於以上數點,黃大律師聲稱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妥當的。

10.就上述第一至第三項的上訴理由,黃大律師聲稱裁判官沒有提醒自己有關上訴人有良好品格及並沒有定罪紀錄,而這些有利的因素應該可以支持上訴人對他的上司就事件的解釋,和在警方會面紀錄中的供詞的可信性。裁判官亦沒有就上訴人的犯罪傾向性向自己作出適當指引。

11.上訴人無犯罪紀錄的事實,是記載在控方證物P8裏的第11段中,這份文件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文件所載是控辯雙方正式承認的本案事實。

1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最後一頁的末段裏,清楚提到證物第8,他並聲稱他是以此證物為基礎,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雖然沒有直接提到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和無犯罪紀錄,但既然他有參看了證物P8,他必然也曾考慮到上訴人的良好紀錄,和給與自己適當的有關法律指引。

13.上訴法庭副庭長鮑偉華法官在女皇訴霍天佑(R. v. Fok Tin Yau) [1995] 2 HKC 450一案中曾指出:當法官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審訊刑事案件,如果曾有證供或證據顯示上訴人有良好的品格,即使法官在判詞中沒有提及這事實,上訴法庭的正常處理方式是假定該法官經已就此項證據作出適當的指引,除非有直接或間接的情況證明法官曾犯錯,則當作別論。

14.在本案而言,正如上文所述,裁判官已曾考慮證物P8的內容,這當然包括P8的全部內容。因此,黃大律師就這方面的指責便不能成立。

15.有關黃大律師就裁判官沒有適當考慮上訴人對他的上司李先生堅稱沒有非禮過本案的受害人,和要求報警以示清白,及其後在兩次接受警方會晤的時候,都否認非禮受害人和解釋當天晚上和受害人接觸的情況等事,本席認為上訴人向李先生否認曾非禮女事主和要求報警澄清,這只是上訴人在會晤李先生時的反應,此種行為在法律上並不等同上訴人所聲稱的情況便是真確的。裁判官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辯解。就上訴人被警方會見時的兩份警誡供詞內容,裁判官亦作出相同的處理。他這樣的處理方法,在法律上並無犯錯。

16.餘下來的第四和第五個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可以一併處理。黃大律師指稱裁判官不應裁定第一和第三證人(即受害人和袁女士)是誠實﹑可信及準確的證人。他在上訴理由中列舉了多項取自審訊錄音謄本,他認為兩位證人證供有矛盾的地方。本席不擬在此覆述。就兩位證人整體證供表面上可能有不乎的地方,全部都已在審訊的時候由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向裁判官指出,而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亦詳細地把辯方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歸納為20要點,並花了相當長的篇幅考慮該等要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頁,對辯方聲稱受害人的證供矛盾之處作出以下的裁決:

「 玉春在此事的態度雖像是反覆,但看深一層,又不是。這肯定是玉春人生一次很大的打擊,日常輔導照顧她的亞Sir非禮她,她發惡夢引致失眠;... 這醜事本已超乎了她的承受能力,在短短數天要面對不同職員﹑家人﹑及臨床心理學家不斷重覆的查問,... 這些都是可理解的行徑,本席完全相信﹑接納玉春在庭上及影帶上的證供是真實及可靠的。」

17.裁判官又就第三證人袁女士的證供作出以下裁決:

「 辯方對容姐(袁女士)的證供作出多方面的抨擊。本席考慮後,決定接納容姐為可信﹑可靠的證人。」

他的理由是基於袁女士的知識水平不高,她對法庭的運作不熟識和她的表達能力是有一定的問題。裁判官說:

「 本席認為容姐因教育水平所限,識字不多,不善辭令,對警員替其錄取的口供紙內容未能充分掌握,以致原文亦未能充分反映她所表達的意義,她憑記憶在庭上所述的方為最真確的說法。... 本庭綜觀其證供,認為她對非禮過程始未是看得百分百清楚明確的,而她的處事方法﹑態度,亦是基於她個人因素(如職位﹑學識﹑驚慌﹑怕事)順理成章而成。」

裁判官從不同的角度詳細考慮了辯方對兩位控方證人的批評,最後裁定兩位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這是經過深思熟慮後所得出的結果。

18.裁判官在審訊的時候,有機會仔細觀察了各位控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和舉止,然後才對證人的誠信作出裁決。上訴法庭對原審法官在證人誠信問題上所作的裁決一向絕少干預,本席認為本案亦不例外,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需要更改裁判官決定。黃大律師的第四和第五點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19.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當的地方。本席下令撤銷是項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鄧國輝﹑黎民碩﹑梁錫濂律師行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