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楊學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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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楊學聲,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行詳指上訴人於2000年8月19日,在新界打鼓嶺九廣鐵路羅湖站第2號月台企圖偷竊其他人仕的財產。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監禁1年。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决,提出上訴。本席在聽取陳詞後,在8月16日已即時駁回上訴及作了口頭判决。現在因法援署的要求,頒下書面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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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12/2001 HCMA51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51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55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8月16日 裁决日期:2001年8月16日 頒佈判詞日期:2001年9月25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楊學聲,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行詳指上訴人於2000年8月19日,在新界打鼓嶺九廣鐵路羅湖站第2號月台企圖偷竊其他人仕的財產。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監禁1年。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决,提出上訴。本席在聽取陳詞後,在8月16日已即時駁回上訴及作了口頭判决。現在因法援署的要求,頒下書面判詞。 2.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4名證人作供。辯方則呈上醫學報告作為辯方證物,上訴人自己就選擇不作供。 3.控方第一證人是潘先生。他在事發當日,即2000年8月19日早上約7時許,在羅湖站的2號月台等候火車。他說他是站在上訴人的右後方及親眼看到上訴人趁有乘客下火車的時間,伸出右手,慢慢地把兩隻手指插進站在他前面某人仕之右後褲袋。控方第一證人便立即捉着上訴人的右手,並指出他小偷的行為。上訴人就即時縮手,站在前面的男子亦將手蓋着他的褲袋。上訴人曾企圖逃走,但被第一證人推進車廂內,兩人並發生糾纏,後來有警員到達現場處理。 4.第二證人是警長8481,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在車廂內糾纏,便上前將他們分開。第三證人是警員49964,他負責拘捕上訴人及向他施行警誡。當時上訴人聲稱第一證人與他在出入車廂時因為有碰撞,所以誣陷他企圖偷竊。 5.第四證人是警員46374。他到場後找到站在上訴人前面的男子,發覺他祇懂說少許普通話。警員在他右後褲袋裏見到有一個錢包,他帶了該名男子回警署拍照做記錄。至於上訴人所呈堂的醫學報告,其內容指上訴人胸口有輕微的觸痛。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說明他在考慮裁决時已提醒過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上訴人則毋須證明自己是清白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再進一步分析時指出:
7.上訴人在陳詞中投訴裁判官有多處犯錯,例如(1)裁判官認為控方不必證明控方第一證人和事主的關係,(2)裁判官說控方沒有傳召事主是小事,(3)在現場時,事主承認過他的東西沒有被觸摸過,(4)當天警方是以偷手提電話的罪名控告他,但後來就改變為意圖偷竊,(5)本來案件是小事,但卻沒有讓他得到担保等等。其實在上訴人於5月8日寫給法庭的一份書面上訴理由裏,他已提出說對裁决不滿。他認為本案審訊時並無贓物呈堂,又無事主出庭作供,裁判官卻單憑其仇家在法庭說他偷人錢包而判他入罪,這分明是件冤獄案。 8.其實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針對本案的情節已作過很詳細的陳詞。這方面可以從謄本裏看到(見上訴文件第22頁)。代表律師有就證人的說謊動機,事主沒有出庭作證,事主與上訴人的關係,案件有否不誠實的因素,及上訴人所站的位置等等作出過分析及評論。裁判官在考慮時應已注意到這些問題。裁判官在宣判裁决理由時已說明為何相信控方第一證人。關於事主沒有被傳召方面,裁判官有以下的看法:
9.上訴人曾批評裁判官不當地將反證責任加諸辯方。如果裁判官在這方面有犯錯,那應該是一個原則上的過錯。本席相信上訴人所指的是裁判官在口頭宣判裁决理由時說過的兩句話:「雖然本案冇乜嘢嘅佐證,但係同樣亦都係冇咩嘢嘅證據係反證到第一證人所講嘅證供...。」經考慮後,本席不認為這兩句話是反映了裁判官曾錯誤地引用舉證責任。事實上在這類案件中,法例並不去求控方去提出佐證來支持其證人的證供。裁判官並非是指辯方有舉證或反證責任,他的意思明顯是從已呈堂的證供中,他看不出有任何基礎去否决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這不涉及辯方有舉證責任的問題,而祇屬於證據考慮的層面。就算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說法真是有含糊之處,但他在口頭判詞中已清楚指出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沒有任何責任去證明被告無辜。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犯原則上的錯誤。 10.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問題是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就這方面的爭議,裁判官已作出决定。本席在簡單口頭判決時已經說過,在上訴時,本席的工作並非是去重審此案。如果裁判官在引用法律原則上沒有犯錯,基本上,相信或不相信某位證人的證供是裁判官的職責,本席不能隨意推翻。本案的控罪是企圖盜竊而非盜竊罪。涉案的「受害人」並非必須出庭,也並不一定要有證物呈堂。當然,每件案件的背境不同,裁判官要在個別案件的環境下考慮事主不出庭作供對控方案情的影響。在本案的情況下,基於裁判官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定罪的判决並無不穩妥的地方。 11.上訴人所提出的各點不足以推翻判决。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