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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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即被告人)張永康被票控一項交通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0年9月28日,於葵盛圍鄰近燈柱FA9819-1號,身為JP924的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該車輛的任何部份不在該車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或該線的任何部份上。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45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决,提出上訴。在原審及上訴時,上訴人都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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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50/2001 HCMA55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55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2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8月9日、9月15日及9月22日 裁决日期:2001年9月28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即被告人)張永康被票控一項交通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0年9月28日,於葵盛圍鄰近燈柱FA9819-1號,身為JP924的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該車輛的任何部份不在該車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或該線的任何部份上。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45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决,提出上訴。在原審及上訴時,上訴人都沒有律師代表。 2.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即高級督察麥啟平。他當時在事發現場軍裝當值,並駕駛著一輛車牌編號AM7308的警察電單車於葵盛圍近葵福道的位置駛向葵福道。當時他使用的路段是單線雙程行車道,即來回線各一條。 3.證人說他看見前面幾架車輛正跟隨著一輛重型貨車緩慢地前進。繼而上訴人的的士斜斜地向位於路中心的單白線行駛。當的士車身駛近該重型貨車時,的士車身已拉直並約有1/3之車身超越了單白線。後來的士就切回行車線中間位置並向前駛。證人留意到上訴人是以約40公里速度超越在他左方的重型貨車。重型貨車的車速就約為5公里。他目擊事件時是在後面約6米的距離。他看清楚的士車牌後便亮起警車燈號去截停的士,並向他解釋違例情況。上訴人當場否認指控及責罵證人,但最後他都交出駕駛執照給證人。 4.證人接受了上訴人的詳細盤問。證人承認在發出定額罰款告票時,是漏填了案發時間。裁判官有注意到這事情及證人在盤問時所作的其他回應。這方面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已交代過。至於上訴人方面,他選擇上台作供。他主要的講法是重型貨車當時由對面行車線U-turn過來他的行車線,他因此而停車約1分鐘。重型貨車的位置其實還未到達有關的單白線路段。後來重型貨車司機在行車線左方停下,亮著了停車燈並且打手勢示意讓路給其他車輛。上訴人強調重型貨車的停定位置尚未到達單白線的地方。在這情況下,上訴人便駕車駛過行車線「火位」並超越重型貨車,去到貨車車頭位置再切回原來的行車線。他說當他切回行車線時還未到達單白線的路段。他向前行駛了200米的距離,才見到證人上前把他截停。他說他不知道做錯什麼事情。他認為證人沒有把案發時間寫在告票上,是個重大錯誤。 5.裁判官在小心考慮過證供後,接納控方證人的供詞而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在這裁决上,裁判官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最後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裏已清楚交代了控辯雙方的證據,她對證據的評估及最後的結論。 6.本席在8月9日第一次就本案的上訴進行聆訊。當日上訴人提出大致以下幾點作為上訴理據:
7.既然上訴人說到裁判官的裁决與證據不符,本席祇好要求得到本案的謄本,以茲確定。謄本準備好後,本席在9月15日再開庭聆訊。當天上訴人驚訝地表示謄本有問題,尤其在證人開始接受盤問時。他說他其實祇問了4個問題而證人亦祇給了4個答案,但謄本竟出現了有14個問答。在本席的追問及澄清下,上訴人再說出謄本在37頁A、38頁T、39頁B及40頁K等地方都與事實不符。基於這個指控,本席亦祇好要求得到原來審訊的錄音帶來作參考。在本席反覆解釋下,上訴人最後明確表示祇需要第一證人的錄音記錄,並宣稱這已足夠去推翻原判。所以本席下令將第一證人證供之錄音交給雙方及法庭。 8.本案到了9月22日再開庭。本席在聽過錄音帶後發覺謄本並無問題,是個準確的記錄。但上訴人卻陳詞說他想「聽多少少我自己的說話」,因為他聽過錄音帶後覺得聲音不脗合他自己的聲線,他覺得有疑點,但以整件案來說就沒有其他陳詞。 9.本席即時已駁回了上訴。本席已向上訴人解釋過,在處理上訴時,本席並不是要重審案件。一般事實方面的裁决,本席不會隨意過問,除非裁判官有犯上原則上的錯誤。在本案中,裁判官已很小心地考慮過案情才作出决定。她並沒有錯誤理解證供及案情。 10.在某角度來說,如果在絕對安全的情況下為了避免阻塞,有司機少許過線去超越過前面特別慢駛的車並非是不可原諒的過失,是否必要檢控或可以警告了事則是見人見智,警員决定起訴也是無可厚非的。證人是高級督察但卻大意地沒有把案發時間填上告票上卻是可避免的事情。但這不代表證人不可信。裁判官已接受了他的解釋,又認為他是誠實的證人。在這基礎上,裁判官的决定有足夠證據支持亦無犯錯。因此,本席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1.至於答辯一方要求訟費方面,無疑上訴人是浪費了很多時間,但在了解他的經濟及家庭環境後,又考慮到上訴人的狀況及本案的情節,本席决定不需上訴人繳交訟費。
控方: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