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首穎 對 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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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5年2月14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駁回原告人就著杜潔玲聆案官在2024年10月24日所作的決定提出的上訴,同時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第一被告人,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32,000。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A 991/2024[2025] HKCFI 235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991/2024

[2025] HKCFI 23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24年第9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首穎  
   
第一被告人 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容永祺容思瀚保險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人 容永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書面處理)
判決日期:  2025年6月11日

判決書


1.本席於2025年2月14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駁回原告人就著杜潔玲聆案官在2024年10月24日所作的決定提出的上訴,同時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第一被告人,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32,000。

2.原告人在2025年3月13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本席以書面處理該申請,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採用該判決書中所用的簡稱。

3.該申請,並非在頒下該判決書後的14天內提出,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條的規定,是一項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4.鑑於原告人逾期的時間不是太長,本席也看不到原告人的逾期對第一被告人造成實質的不利影響,本席直接討論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的理據。

5.原告人要取得上訴許可,擬提出的上訴必須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參見《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 SMSE v KL [2019] 4 HKLRD 125, [17];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 Volume 1, para. 59/2A/4。

6.本席考慮了原告人存檔的有關該申請的誓詞(存檔日期分別是2025年3月13日、2025年5月13日、2023年5月20日和2025年6月3日),本席視這些誓詞的內容,是原告人支持該申請的書面陳詞。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據,歸納起來,有以下幾點:

(1)  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沒有在2024年10月15日,把該傳票投入該信箱,原告人沒有被知會,將於2024年10月24日,在原審聆案官席前,會舉行有關該傳票的聆訊。

(2)  原告人曾於2025年2月25日,透過當時代表原告人的律師,致函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該信件”),表示原告人並沒有獲告知於2025年10月24日舉行的聆訊,所以才會缺席該聆訊。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提議,為了節省各方的時間和訟費,就著該傳票的訟費,原告人願意支付HK$1,000予第一被告人,就此作結。原告人根據該信件,表示該傳票的上訴的訟費也應是HK$1,000。

(3)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周樂君律師(“周律師”),是在2019年取得執業資格,不能收取每小時HK$4,000的費用。周律師處理該傳票,也不需要8小時。

(4)  本席忽略了原告人在2025年1月22日及2025年2月7日所作的書面陳詞。

7.原告人另外有一份於2025年5月6日存檔的誓詞,該誓詞的內容,看來與該申請無關。

8.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未能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機會得值。

(1)  有關在2024年10月24日的聆訊前,第一被告人有否送達該傳票予原告人,本席已經在該判決書中處理,並且作出了事實裁決,參見該判決書第6、10(2)、11及16段。這些根據當時在本席席前的證據作出的事實裁決,原告人未能指出本席在何處有法律上的原則性錯誤,以致有合理機會,該等事實裁決會被上訴法庭推翻。

(2)  原告人提出的該信件,是一份標明為 “Without Prejudice” (即無損權益)  的信件。第一被告人主張,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事務所,從來沒有收到該信件。本席認為,不論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事務所有沒有收到該信件,事實很清楚,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沒有因為該信件達成了有關訟費的協議,本席也看不到任何理由,該傳票的上訴,須因為該信件的原故,定為HK$1,000。

(3)  有關該傳票的上訴的訟費,本席已在該判決書的第20段處理。

(a)   周律師是於2018年取得執業資格,本席以每小時HK$3,900計算她的收費,批准有關周律師大約8小時的訟費,加上第一被告人《訟費陳述書》中B項的費用(即HK$1,152),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為HK$32,000,本席看不到在有任何不妥之處。

(b)   鑑於該傳票的上訴性質簡單,第一被告人在《訟費陳述書》中要求的訟費是HK$119,277,本席已經把訟費大幅下調至HK$32,000。原告人沒有指出,本席在簡易評定的過程中,有甚麼法律上的原則性錯誤。

(4)  本席在準備該判決書的時候,已經考慮了原告人在2025年1月22日及2025年2月7日所作的書面陳詞。

(a)   原告人在2025年1月22日的書面陳詞中,他提出的有關該傳票的上訴,並非逾期上訴,他是合法地和有效地提出了上訴。原告人的這些主張,本席已經在該判決書的第12段處理。

(b)   原告人在2025年2月7日的書面陳詞中,主張他從未在2024年10月24日前收到該傳票、他的上訴沒有逾時、以及第一被告人申索的訟費不合理。任何明理知情的讀者,細閱該判決書後,都會了解法庭已經在該判決書中處理了原告人的這些主張。

9.本席也不認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應該進行聆訊。

10.本席撤銷該申請。

11.原告人敗訴,須即時支付該申請的訟費予第一被告人。本席考慮了第一被告人有關該申請的《訟費陳述書》,第一被告人在當中申索的訟費總額為HK$52,885,本席認為過高。本席只會批准該陳述書上周律師大約3小時的訟費,加上該陳述書B項的費用,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12,000。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由世勤律師事務所周樂君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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