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首穎 對 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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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不服杜潔玲聆案官(“原審聆案官”)在2024年10月24日所作的判決(“該判決”),於2024年11月18日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該判決乃原審聆案官應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10月15日存檔之傳票(“該傳票”)而作出。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均同意,本上訴可以書面形式處理。本席已經仔細考慮了本案的文件,以及雙方分別提交的書面陳詞。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991/2024[2025] HKCFI 51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991/2024

[2025] HKCFI 5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24年第9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首穎  
   
第一被告人 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容永祺容思瀚保險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人 容永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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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書面處理)
判決日期:  2025年2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不服杜潔玲聆案官(“原審聆案官”)在2024年10月24日所作的判決(“該判決”),於2024年11月18日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該判決乃原審聆案官應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10月15日存檔之傳票(“該傳票”)而作出。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均同意,本上訴可以書面形式處理。本席已經仔細考慮了本案的文件,以及雙方分別提交的書面陳詞。

背景

2.原告人在2024年5月24日發出傳訊令狀,向本案的三位被告人作出申索。該傳訊令狀,附有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3.第一被告人在2024年9月17日,向原告人發出《就申索陳述書要求更詳盡清楚的詳情》(《要求書》),要求原告人就著他的《申索陳述書》,提供《要求書》中要求的詳情。

4.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均清楚知悉《申索陳述書》和《要求書》的內容,本席毋須在此列出該等內容。

5.原告人沒有理會《要求書》, 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10月15日發出該傳票,申請法庭命令,要求原告人14天內提供《要求書》所要求的詳情。

6.根據第一被告人存檔的證據,《要求書》和該傳票,分別已於2024年9月17日和2024年10月15日,以投入原告人在2024年8月14發出的《更改地址通知書》中載明的地址(“該地址”)的信箱(“該信箱”)。該傳票上清地標明,該傳票的聆訊,將於2024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在原審聆案官席前舉行。

7.於2024年10月24日,該傳票的聆訊,如期在原審聆案官席前舉行,原告人缺席聆訊。原審聆案官批准第一被告人的申請,但給予原告人28天時間提供所申索的詳情,原審聆案官同時命令原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該命令”)。

8.根據第一被告人存檔的證據,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10月30日,已經把該命令的蓋印本,投入該信箱,以此方式把該命令送達予原告人。

9.原告人在2024年11月18日發出上訴通知書,提出本上訴。

10.原告人在2024年11月18日存檔了一份誓詞(“該誓詞”),在當中他提到以下事情:

(1)  他在2024年11月1日到“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該中心”)作出查詢,一位女職員告訴他,不服聆案官的決定,可以由聆案官作出命令起計28天內提出上訴。原告人展示了資料文件(“該資料文件”),支持他聲稱的查詢結果。

(2)  他沒有收到該傳票,因為該信箱的鎖匙,是由他太太(“黃女士”)保管,黃女士負責處理該信箱的信件。

11.在該誓詞中,原告人展示了一份看上去是由黃女士簽署的證詞,黃女士在當中提到她對第一被告人的不滿和一些案件(包括本案),也提到於10月中打開該信箱的時候,發現一個沒有郵戳的信封,黃女士因為該信封沒有郵戳,便丟掉該信件。

討論

12.除了一些例外的情況,訴訟方不服聆案官的判決,須於聆案官作出決定後14天內,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1]。原告人在該誓詞中展示的該資料文件,當中提到的是一些例外情況,在那些例外情況中,訴訟方不服聆案官的判決,需要在28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原告人現在擬提出的上訴,不屬於任何例外情況,他是超出了14天的時限,才提出上訴。故此,原告人是需要獲得逾期上訴許可,才可以提出上訴。

13.在考慮是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的時候,法庭需要考慮所有相關因素,特別是(1)延誤的時間長短;(2)延誤的原因;(3)上訴的理據;(4)對另一方的影響[2]

14.本席先討論原告人的上訴,是否有理據。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官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提出的上訴的時候,會重新審視聆案官處理的申請,猶如該申請是由法官首次處理一樣。本席在考慮原告人的上訴是否有理據時,謹記及應用了上述原則。

15.本席重新審視第一被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猶如該申請是由本席首次處理一樣:

(1)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定:

“(3)  法庭可命令某一方向任何另一方,送達關於在其狀書或其誓章(已被命令用作狀書)中述明的任何申索、抗辯或其他事宜的詳情,或送達述明該一方所倚據的案的性質的陳述書;該命令並可按法庭認為公正的條款作出。

(3A)  法庭可應某一方的申請或主動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

(3B)  除非法庭認為,為公正地處置訟案或事宜或為節省訟費,有需要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否則法庭不得作出該命令。”

(2)  本席細閱了《申索陳述書》和《要求書》,認為該《要求書》中要求的詳情,是原告人必須向第一被告人提供的,在取得這些詳情後,第一被告人才可以知道原告人狀告第一被告人的法律和事實基礎。要進行一場公平審訊,原告人須讓第一被告人知道這些詳情,然後第一被告人才可以考慮如何就著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

(3)  本席認為,為使本案可以公正地進行,原告人須向第一被告人提供《要求書》中要求的詳情。

16.另外,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缺席於2024年10月24日在原審聆案官席前舉行的聆訊。故此,原告人沒有理據挑戰原審聆案官所作的訟費命令。

(1)  根據本席席前的證據,第一被告人確實於2024年10月15日,把該傳票投入了該信箱,藉此把該傳票送達予原告人。

(2)  原告人既然開展了本案, 並且以該地址作為有關本案的通訊地址,自然會定時關注,是否有關本案的文件在該信箱中。原告人說是由黃女士負責處理該信箱,故此他完全沒有理會該信箱中的信件的說法,不合常理,本席不予信納。

(3)  黃女士明顯是知道本案的,既然如此,她在該信箱中發現沒有郵戳的信封,在沒有向原告人作出任何查詢前,便決定把信件丟棄,這也是明顯地有違常理,本席不予信納。

(4)  綜觀原告人提供的證據, 原告人沒有提出可被信納又合理的說法,解釋他為何缺席2024年10月24日的聆訊。

17.基於上述,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沒有理據,即使在時限內提出,也須被駁回。

18.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1)  原告人在提出上訴的時候,延誤了的時間不多。

(2)  原告人延誤的原因,本席假設原告人所言屬實,是他在該中心作出查詢後,得到一個印象,是他可以在聆案官作出決定後28天內提出上訴。

(3)  倘若准許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無損第一被告人的權益。

(4)  然而,最重要的一點,是原告人的上訴沒有理據,即使在時限內提出,也須被駁回。

19.經綜合考慮後,本席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駁回上訴。

結論

20.本席命令如上。原告人上訴失敗,須即時支付本上訴的訟費予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訟費陳述書》中要求的訟費總數是HK$119,277,本席認為明顯過高。本上訴性質簡單,一位有數年經驗的事務律師花不多的時間已可應付,本席只會批准《訟費陳述書》上周樂君律師大約8小時的訟費,另加上《訟費陳述書》中B項的費用;第一被告人可得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32,000。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 世勤律師事務所周樂君律師代表



[1]  《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及第2條

[2]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 Volume 1, para 5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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