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永同 訴 吳永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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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原告人黃永同先生向被告人吳永強先生申索一筆港幣400,000元欠款。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J 2627/2001[1977] HKLR 14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Oct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2627/2001

DCCJ262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2627號

黃永同 原告人
吳永強 被告人

主審法官:張舉能法官

日期:2001年10月19日

時間:下午12時2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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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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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原告人黃永同先生向被告人吳永強先生申索一筆港幣400,000元欠款。

2.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及證供,原告人以前曾經跟隨被告人學習一些機械維修。91年初,原告人在被告人開設的一間機械工程公司任職,雙方關係良好,原告人亦尊重被告人,不單只是作為老闆,而且被告人以前教過他機械維修工程,是一個類似師傅的人物。

3.根據原告人稱,被告人92年在中國大陸天津市開設一間不銹鋼的製造公司(「天津公司」),股本是港幣1,600,000元,被告人邀請其他人合股,原告人也在被邀請之列。原告人經考慮後,先後兩次把兩筆為數港幣200,000元,即合共港幣400,000元的金錢交付被告人,作為原告人在天津公司的股本投資。這方面的金錢,即港幣400,000元,被告人亦承認已收妥。

4.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及證供,在投資後雙方曾經傾談過究竟天津公司股東的分配問題,而被告人曾經草擬過一份投資股權證明書,日期是92年12月18日,當中註明原告人應該擁有股權百分之二十五,代表他所投資的金額港幣400,000元。但根據證供顯示,而這方面似乎被告人亦不否定,由始至終天津公司仍然是維持由被告人以一人獨資的投資方式經營運作。

5.根據原告人稱,後來他發覺天津公司的管理情況混亂,亦有其他問題。94年7月左右,在一次前往天津的旅程中,原告人及被告人同意,原告人退股天津公司,返港後雙方再計算。根據原告人稱,在94年7月15日至20日這段期間,有一天在被告人的香港公司內,雙方同意原告人退出天津公司的投資,投資的資本港幣400,000元,原告人同意被告人在94年12月至最遲95年2月底歸還給原告人,雙方以此作為解決退出投資之事情。

6.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當時是相信被告人的承諾。之後,根據證供顯示,被告人在國內病倒,而且亦曾回港治療。之後,根據原告人稱,被告人先後出入香港。所以直到94年11月26日那天,原告人才有機會再與被告人傾談,傾談的內容是關於一張由原告人在94年7月20日草擬的離職退股啟事,內容基本上是再確認,根據原告人稱,7月15至20日當中那次傾談中,雙方同意的內容。這個啟事是黃永同先生7月20日草擬的。但根據前述的原因,直到94年11月26日雙方才可以再坐下來,確認7月時候所同意的事情及簽署這份啟事。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在當天雙方同意之下,簽署了一式兩份,各執一份正本及一份副本的離職退股啟事。

7.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及他本人的證供,簽署文件之後,他一直等候被告人,根據雙方同意的日期,歸還那筆港幣400,000元給他。但是根據原告人稱,被告人到了95年2月底仍未歸還這筆款項給原告人,所以原告人便開始向被告人追討。在95年時分,原告人曾經帶同一個朋友到被告人家中追討金錢,雙方有爭執,事後被告人及他的家人向警方備案,但警方不受理。根據原告人稱,事後他繼續追討被告人。

8.被告人曾經在95年那段時間,聲稱自己把部分天津公司的機器變賣,把一筆人民幣500,000元的款項匯了給原告人在內地居住的弟弟,原因是那筆人民幣的款項匯出香港有困難。但根據原告人稱,被告人跟他說那筆款項,無論視為利息或甚麼也好,是作為部分欠款歸還給原告人的,叫原告人放心。原告人稱,他實際仍然是相信及尊重被告人,而且既然收到部分的還款,所以他繼續等候被告人還款。

9.95年收了那筆款項後,原告人聲稱仍然有不斷的追討。直到今年年初,他在偶然機會知道法律上的時效問題,如果還不出傳票告被告人,可能將來沒有辦法循法律途徑向被告人追討欠他的金錢,所以在今年年初,即2001年2月9日,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人追討那筆港幣400,000元。

10.在今天的審訊中,原告人同意他實際已經收了人民幣50,000元,故不反對把人民幣50,000元從他申索的港幣400,000元中扣除出來。

11.被告人有出庭作證,他的證供與原告人證供主要的分別有數點。第一,他不同意94年7月時雙方有任何同意關於退股的事情。被告人同意他的天津公司在94年中發現有問題,所以已經聘請了內地的會計師就天津公司的財政方面進行調查及核數。被告人聲稱,94年9月底他在內地因腦膜炎病倒,跟著回港醫治,留院十多天,事後身體虛弱,反應遲鈍,亦曾先後多次返回內地醫治,因而喪失了工作能力。在這個時候,他亦決定香港的公司在94年底之後便會結束經營。

12.其次,被告人的證供聲稱,94年11月26日原告人帶同兩至三名男子到他的公司,強迫他簽署一張離職退股啟事。當時他們的態度兇惡,污言穢語,雖然沒有明言究竟如果被告人不簽署這張退股啟事會有甚麼後果,但被告人當時自己感覺如果他不簽署的話,對方可能動武。所以在這個環境下,他簽署了這張一式兩份的退股啟事,內容聲稱原告人已於94年7月15日正式辭退了天津公司的職務,而其名下所擁有的股份及股權轉讓給被告人,又訂明這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即港幣400,000元,被告人當眾保證鐵定於94年12月至95年2月止退還給原告人,絕不逾期,只有提前。根據原告人的證供,所謂「當眾保證」,是指在被告人香港公司的一位鄰居姓鄭的先生面前保證,而94年11月26日簽署這個退股啟事時,這位鄭先生亦恰巧在場。這些被告人完全加以否認。但鄭先生似乎已經沒有辦法幫助法庭去了解真相,因為根據原告人說鄭先生已於去年逝世。

13.被告人的口供聲稱,他簽署了這份他聲稱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簽署的啟事後,並沒有採取任何行動。而直到95年2月之後,他也沒有還錢給原告人。根據他自己所說,他實際亦不希望令原告人有損失。在他的證據中有兩次提及,如果有能力的話,他亦希望把那些金錢歸還給原告人,只是他沒有能力這樣做而已。

14.95年2月之後,根據被告人稱,原告人曾經帶過兩名人士(即94年11月26日亦有在場的其中兩名人士),到他家中追欠款,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人和他的家人便去報警。而事後,亦有一次原告人帶同他所聲稱是原告人的姐夫來到被告人家中追討欠款,在這次會面中,被告人聲稱,與原告人達成一個協議,就是把被告人在天津公司內可以變賣的機器變賣,得到的金錢便付給原告人,作為賠償給原告人的金錢,這筆數目付款之後,大家各不相干,這件事情完全和解解決。

15.所以根據這個所謂口頭協議,被告人便變賣了他在天津公司內可以變賣的機器,得款人民幣四萬多元,他湊足人民幣50,000元,便把這筆款項給了原告人的弟弟。

16.根據被告人聲稱,他了解事情便就此解決了。自此以後,原告人再沒有和他接觸,亦再沒有向他追討任何金錢,直到今年2月初才突然收到法庭的傳訊令狀,知道原告人向他追討這筆港幣400,000元的金錢。

17.這個案件來說,有數個重點:首先,關於究竟原告人有沒有正式成為了天津公司的股東這方面的事情,雙方的口供並不一致。原告人方面,他的意圖很明顯是希望成為股東,但是根據他的理解,手續極之混亂,結果亦沒有成為它的股東。被告人卻聲稱,原告人一向也知道,根據內地關於外資投資的規定,特別是在天津的規定,他是沒辦法在不大量增加股本之下容許其他人作為股東,所以他仍然是天津公司的獨資股東,但原告人的投資是在他名下的一個投資,雙方基於信任才這樣做。所以究竟投資有沒有成功這一方面,雙方的說法似乎不同。

18.但是本席認為,這一方面不需要作出一個最後的判斷,因為根據原告人的案情,無論投資成功與否,在94年7月15日至20日期間,雙方在香港和鄭先生面前,同意了解決這一個當時退出投資的事情。根據原告人的案情,7月15至20日的時候,雙方已經同意了一個解決方法。如果原告人的說法是成立的話,無論究竟原告人有沒有正式成為股東,或投資有沒有成功,或是否根據被告人稱是用被告人的名義投資,這些都變為不重要,重要的乃是究竟7月15至20日期間,雙方有沒有同意關於退出投資的安排。

19.如果原告人的說法是對的,即是被告人應承了他以歸還港幣400,000元來解決這個投資問題,便不用再查考究竟他有沒有投資成功,有沒有成功成為股東,公司賺了錢還是蝕了錢,公司的股權當時是值多少錢,還是怎樣的情況,這些都不用再談論了。因為根據原告人的案情,雙方是以港幣400,000元作為解決的方案。

20.問題的重點就是要決定究竟雙方有沒有一如原告人聲稱,在7月15至20日達成協議。在這方面,雖然7月15至20日當中的談話內容口講無憑,而且所謂證人的鄭先生亦已去逝,原告人最有力的證據,就是94年11月26日簽署的啟事,而且啟事本身亦訂明是黃先生(即原告人)在7月20日草擬的。至於延遲至94年11月26日才簽署,就像前述的原因,本席不再複述。在這方面,被告人並不反對他是簽署了這一張啟事。

21.首先本席需要強調,這個啟事本身只是一個證據,證明7月15至20日雙方已經同意了的事情。理論上一張啟事本身可以作為一個合同,但是如果根據原告人的說法,本案中的啟事本身只是一個證據,而不是合同本身,因為雙方之協議早已在7月15至20日達成了。

22.被告人的講法是,他在被迫及不自願的情況下簽署這一張啟事。本席認為,嚴格來說,儘管假設被告人是被迫及不自願簽署這一張啟事,這並不等如7月15至20日中,雙方沒有同意以港幣400,000元解決退股事情。這裡是兩件分開的事情,因為啟事是一個證據,而不是協議本身。但是無論如何,怎樣也好,根據本席的判斷,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簽署這個啟事是非自願及被迫的情況。

23.本席當然只能夠強調,事情的真相最終只有當事人自己心知肚明,民事法庭只是用究竟哪一個可能性較高來判斷案情,亦考慮到哪一方有舉證責任,無論是法律上的舉證責任或證據方面的舉證責任。所以法庭只能夠根據哪一個可能性較高來判斷,在這方面,本席考慮到數點:第一,這個啟事寫明原告人7月20日已經草疑好,如果這是一張無理的文件,是代表著原告人強迫被告人去解決事情的方法,似乎這種寫法是很奇怪的,無緣無故在11月26日時說,7月20日已經寫了這個啟事。

24.第二,這個啟事本身亦提及到,原告人在7月15日已經退股及辭職,離開天津公司。如果這張啟事只是94年11月26日原告人無理強迫被告人簽署的,而雙方沒有事前協議的話,似乎不能解釋為甚麼啟事會無緣無故提及7月15日一件沒有發生的事情。

25.第三,如果原告人是強迫被告人簽署啟事的話,原告人的證供中聲稱7月15至20日期之間,雙方已經同意了退股這件事,亦是有些多餘的、沒有需要的。

26.另一點,本席考慮到這一份啟事是一式兩份簽署的,雙方事後各執一份正本及對方手執的正本之副本。這方面似乎亦與一個在匆忙的情況下,強迫被告人簽署這個啟事的說法,有許多矛盾。

27.再者,本席更加考慮到,如果被告人真是被迫簽署啟事的話,雖然被告人聲稱當時身體衰弱,但是似乎亦不能足夠解釋為甚麼不在事後立刻採取行動,無論是報警也好,無論是與他的家人提及,讓他們幫他採取行動也好(因為被告人聲稱自己身體有病),與其他同事朋友提及也好,或再找人與原告人交涉也好。被告人卻承認他全部行動都沒有採取過。這一方面不能像被告人在最後陳詞中說成是他疏忽,便一筆帶過。畢竟被告人是一個做生意的人,亦曾在大陸方面有投資,似乎不是軟弱到或無知到一個地步,被迫簽署了一份這樣的文件,承諾付款港幣400,000元,也會完全不採取任何行動,而等待對方再採取進一步行動然後才報警。既然後來95年報警,為甚麼當初又不報警呢?這些都是很大的疑問。

28.而且好像本席已提及過,被告人實際的心意亦是不希望令到原告人有損失,如果他能力可以做得到,他也是希望把這筆港幣400,000元歸還給原告人。本席認為這樣的說法,是一個較於接近事實的說法。而根據這樣的證供之下,本席不認為這個強迫或不自願的說法是成立的。

29.至於當時簽署這個啟事的時候,究竟是否鄭先生在場,還是好像被告人所說有其他的人在場,本席認為這方面是有疑問。但是根據本席的判斷,無論誰人在場,這些人無論他們說的、做的或暗示的東西都沒有令被告人在強迫或不自願情況下簽署啟示。

30.當然,本席只能夠再重複一次,這些判斷全部是根據民事的舉證標準來判斷,即是說哪一個可能性較高,一如本席提及過,事實的真相,雙方一定是自己心知肚明。但是法庭只能夠根據民事的舉證責任及舉證標準來判斷。

31.此外,本席亦考慮到下列的因素作出上述的判斷:如果,被告人的講法是對的,事後原告人多次強迫他還款的時候,被告人沒有理由在這個情況下,會願意付人民幣50,000元給原告人。因為如果根據被告人的說法,當時原告人真的在天津公司投資了,公司虧了本,公司的情況仍在調查中,而先後有兩份內地核數師的報告發出,第二份要到95年底才發出,很明顯公司的事情完全未解決,根本沒有辦法計算究竟原告人的股份股值是多少,這時候便把人民幣50,000元給原告人,又變賣公司的機器,如果說不是被告人已經應承了給原告人港幣400,000元,這一點似乎說不過去。

32.另一方面,根據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在很兇惡情況下,又帶同不同的人到他家中追收港幣400,000元;而根據被告人稱,原告人卻竟然會同意被告人返回內地變賣可變賣的機器,得到無論多少金錢便歸還給原告人,而原告人的港幣400,000元的追討,就此一筆勾銷。這個說法似乎很難令人相信。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首先捏造一個啟事的聲明內容,又夥同其他人強迫他簽署這個啟事,跟著又再帶同其他人上他家中強迫他還錢,是一個頗為兇惡無理的人。一個這樣兇惡無理的人,去追討港幣400,000元,卻又會願意接受一筆不知明的數目,由變賣不明數目的機器而來,而且亦是由被告人來變買,這樣之下收了金錢,又願意一筆勾銷,似乎聽起來不太可信。而且事後,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只賣了人民幣四萬多元,而湊足人民幣50,000元,即使以當時黑市人民幣與港元的匯率來說,這數目跟港幣400,000元相比,亦有很大的距離。

33.以一個原告人這樣兇惡、這樣無理的性格的人來說,會突然願意接受一筆區區人民幣50,000元,便放棄追討港幣400,000元,而這400,000元很明顯原告人是真金白銀給了被告人的,以當時的情況來說,又或今天本席的觀察原告人、被告人的性格、表現等等而言,似乎不大可能。說原告人收了這筆50,000元人民幣之後,便從此以後再沒有接觸被告人追討任何其他金錢,或得寸進尺希望從被告人身上再取得多一點歸還的金錢,似乎並不合理。

34.而且即使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亦可以理解原告人是深信他的確是把真金白銀港幣400,000元拿了出來,在不懂法律的情況下,他有充分的理由,認為他應該得回港幣400,000元。在此情況下,願意以人民幣50,000元代替港幣400,000元,而人民幣50,000元這筆賣機器的錢,又不是原告人自己親手賣,而是要相信被告人去賣,而且在還有機器未賣,公司還有資產,並未完全結束的情況之下,說原告人已放棄了他追討這筆400,000元港幣的餘款的權利,似乎不能令人信服。

35.當然,本席有考慮到究竟為甚麼原告人遲遲才發出傳票,原告人的解釋是他尊重和相信被告人,尤其被告人亦曾還款,而且還款之後,他事後亦有不斷追討被告人,只不過後來經人提點,知道有法律時效這方面,為了保障他本身的利益才發出傳訊令狀,否則他亦沒有這個意識。而且他亦聲稱,曾到高等法院詢問,而詢問的結果是說訴訟是複雜的事情,提議他聘請律師,而他卻沒有這個能力去做。這方面本席接受他的解釋。

36.綜合整個案情,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講法,本席相信7月15至20日雙方已同意以港幣400,000元歸還原告人,作為解決原告人投資被告人在天津公司,所引起的事情、糾紛及爭議。而本席亦接納94年11月26日那張簽署的退股啟事,是被告人自願簽署的,並非在強迫情形下簽署。無論如果,他事後亦同意、默認了這張退股的啟事。

37.本席再說明,這個7月15至20日達成的協議,在法律上有足夠的代價來支持,因為雙方很明顯當時對關於投資及要求退股這件事情上有不同意見,雙方經過談論之後,談判的結果是雙方同意以這樣的方法來解決,所以這個口頭協議是有法律上的價值來支持。而這個口頭協議,根據本席說,是由11月26日簽訂的啟事,以書面再確認證明的。

38.所以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但當然原告人亦接受,他一定要從申索數目中扣除那筆人民幣50,000元。所以本席判原告人申索勝訴,判令原告人申索得直。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95年人民幣50,000元相等於港幣的價值及此筆款項的付款日期)

39.根據本席剛才所說,本席現頒令原告人可以對被告人得到判決,付款港幣400,000元,減去人民幣50,000元,人民幣折回港幣計算,換算的匯率以1995年7月31日(但是如果這天不是工作天的話,就以下一個工作天計算,這是雙方同意的方程式)的官方匯率來轉回港幣計算。所以判令是:

(一)被告人付原告人港幣400,000元減人民幣50,000元,以1995年7月31日 或之後一個工作天的官方匯率來換算港幣計算。

(二)被告人付原告人利息,利息的本金就是剛才那筆港幣400,000元減去換算回 港元的人民幣50,000元,利率以年息四厘計算,由出票日期(即2001年2 月9日)計算到今天,由明天開始以法庭普通訂定的利率計算,直到全數清還 為止。

(三)被告人付原告人今次的訴訟費用。

(法官與雙方討論訟費事宜)

40.聽取了雙方的說法後,本席再評定今次的訴訟費用,被告人付原告人訟費,由本席訂定為港幣5,000元。

區域法院
張舉能法官

出席人士:黃永同,原告人 吳永強,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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