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珏瑩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59/201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January 2011.

1. 本案被告人陳珏瑩女士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六項蓄意意圖逃稅而在根據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填具的個別人士報稅表中作出虛假的陳述或記項,違反《稅務條例》第82(1)(b)條(即控罪一、三、四、五、六及七)。被告人並承認有關案情。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59/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75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75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珏瑩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1年1月13日下午3時24分
出席人士: Mr WONG Po W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vin CHAN & Ms Fiona NAM,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蓄意意圖逃稅而在根據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填具
的個別人士報稅表中作出虛假的陳述或記項(Wilfully with intent
to evade tax making a false statement or entry in a Tax Return - Individuals made under the Inland Revenue Ordinance, Cap. 112)        
[4] 至 [7] 蓄意意圖逃稅而在根據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 的
個別人士報稅表中作出虛假的陳述或記項(Wilfully with intent to evade tax making a false statement or entry in a Tax Return - Individuals made under the Inland Revenue        
Ordinance, Cap. 112)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陳珏瑩女士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六項蓄意意圖逃稅而在根據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填具的個別人士報稅表中作出虛假的陳述或記項,違反《稅務條例》第82(1)(b)條(即控罪一、三、四、五、六及七)。被告人並承認有關案情。

2.本案案情詳列於一日期為2010年12月30日之案情簡介。簡而言之,於本案有關時間,被告人是一名為天利物業代理公司的獨資經營者。被告人於1997年6月19日向稅務局就著天利申請商業登記,以獨資方式經營天利物業代理,而天利之業務於2009年3月31日結束。

有關控罪一

3.於2000年5月2日,稅務局向被告人發出1999/2000課稅年度個別人士報稅表,約於2000年9月8日,稅務局收到被告人就著1999/2000年度個別人士報稅表。被告人於報稅表內申報天利的營業收入為983,998元,純利則為161,998元。稅務局接納被告人申報的利潤,並以個人入息課稅的方式評稅,而以此計算,被告人毋須繳付1999/2000年度的稅款,但事實上,就著1999/2000年課稅年度天利的實際營業收入為1,468,810元,被告少報的營業收入為484,812元。稅務局因被告人的虛假陳述,而少收59,453元稅款。

控罪三

4.稅務局於2001年5月2日向被告人發出2000/01課稅年度個別人士報稅表,於2001年5月26日,稅務局收到被告人的2000/01年度個別人士報稅表。被告人於報稅表內申報天利的營業收入為679,800元,純利則為122,123元。稅務局接納被告人所申報的利潤,並以個人入息課稅方式評稅,而以此方式計算,被告人毋須繳付2000/01年度的稅款,但事實上,就著2000/01年度天利的實際營業收入為1,415,107元,被告人少報了735,307元的營業收入。而稅務局因被告人的虛假陳述,而少收63,577元稅款。

5.因被告人連續兩年毋須繳付稅款,因此稅務局於往後的兩個課稅年度,均沒有向被告人發出報稅表,被告人亦沒有主動向稅務局申報收入。

6.於2004年12月10日,稅務局向被告人發出2003/04課稅年度的個別人士報稅表,由於被告沒有於限期內遞交報稅表,稅務局於2005年7月21日向被告發出估計評稅,估計天利物業代理的應評稅利潤為300,000元,而應繳稅款為46,500元。

有關控罪六

7.於2005年9月17日,稅務局收到被告人就著2004/05課稅年度估計評稅的反對通知書及該年度的個別人士報稅表。而被告人所申報天利的營業收入為634,186元,純利則為115,560元。稅務局因應被告的反對,批准被告人暫緩繳交2003/04年的稅款46,500元。事實上,天利的實際營業收入為1,561,377元,被告人少報927,191元的營業收入,而稅務局因此少收97,239元稅款。

控罪七

8.被告人於2004/05年課稅年度的個別人士報稅表中,申報天利的營業收入為783,503元,純利115,560元。稅務局最後評定被告人毋須繳付稅款。事實上,天利的實際營業收入為1,883,700元,被告人少報1,100,197元營業收入。稅務局因被告人的虛假陳述,而少收稅款160,336元。

9.稅務局於2005年12月30日向被告人同時發出2001/02及2002/03課稅年度的個別人士報稅表,因被告沒有於限期內提交該類兩份報稅表,稅務局於2006年2月13日向被告發出該兩個年度的估計評稅,評定天利物業代理每年應評稅利潤為300,000元,每年應繳稅款為45,000元。

有關控罪四

10.被告人於2006年3月9日提交了2001/02年度的報稅表,被告人申報天利物業有關年度的的營業收入為578,590元,純利為103,920元。但事實上,天利的實際營業收入為1,623,941元,被告人少報的營業收入為1,045,351元。稅務局因被告人的虛假陳述,而少收稅款94,738元。

有關控罪五

11.被告人於2006年3月9日提交了有關2002/03年度估稅的反對通知書,並提交已填妥的報稅表。被告於報稅表內申報天利的營業收入為616,516元,純利為115,516元。稅務局亦因被告人的反對,而批准被告人暫緩繳交稅款45,000元,但事實上,天利的實際收入為1,507,137元,被告人少報營業收入890,621元,稅務局因被告人的虛假陳述,而少收76,247元的稅款。

犯案手法

12.事實上,於相關的課稅年度,天利曾僱用多名物業代理人,他們計有周淑芳、高杏群、曾良姬、李希鳴、顏妙寧、黎旺笑、黃萬安、何惠芳及蔡少梅。

13.按前述物業代理人從天利收取的佣金入息計算,證實天利於相關的年度每年賺取的營業收入款額,事實上是較被告人於報稅表所述的款項為多,而天利於相關年度所賺取的實際收入款額便如前述,而有關的收入亦被記載於稅務局於2006年3月24日搜查天利的營業地址、被告的居所及有關單位,且於行動搜查中所撿獲的筆記簿內。

14.於2006年5月15日至2009年12月17日期間,被告人已悉數歸還上述稅務局少收的稅款港幣551,590元。

15.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16.控方向法庭呈遞了三宗案例,它們分別是:律政司馬麗湖與其他人[1987] HKLR 744;二,女皇吳永強[1977] HKLR 142;及三,白韻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2] HKLRD 223。控方亦呈遞了檢控當局就著有關及相類罪行的判刑統計。

17.辯方於案中呈遞了一書面輕判請求,並附上兩宗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盧宏基 CACC 262/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國聯 DCCC 961/09。

18.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有關被告人的醫療報告及背景報告。被告人的醫療報告指出,被告人是患有輕微高血壓,被告亦有一定的情緒問題,但就著被告人的情緒問題,懲教當局已將被告人的個案轉介臨床心理學家跟進。報告最後指出,被告人的一般健康情況屬穩定及理想。

19.被告的家人於被告的背景報告對被告人作出了正面評價,被告的丈夫並替被告求情,要求法庭對被告人予以輕判。被告人於背景報告中強調,她一直無心干犯案中控罪。

20.法庭並不接納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所指被告人無心犯案之說。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有關控罪的所有罪行構成元素,就著辯方於輕判請求所指,被告人於2000年要求一何先生協助被告人報稅,而被告人於其後雖然發現何先生呈報的數據與被告人的實際收入利潤是有出入,如辯方說,較被告人印象中為少,但當時被告人並無提出有關事宜,抱著心存僥倖的心態。但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本案涉及1999/00、2000/01、2002/2003、2003/2004、2004/2005多個課稅年度,法庭認為實際情況是不可能如被告所說,她只是認為何先生所申報的資料與被告人印象中所認為的收入利潤為少,法庭亦不認同被告只是抱著心存僥倖、瞞渾過關的心態。

21.案情指出,被告人一直是管有有關天利的損益表、員工薪金紀錄及收據等文件,而事實上,填具報稅表的資料毋須很複雜的系統或技術,縱使被告只曾接受初中教育,若被告人是掌握了有關的數據資料及營業紀錄,被告如實填報便不會出現於本案年復年般出現虛假失實陳述的情況。

22.就著被告人接受調查期間所承受的精神壓力,以及被告人的健康情況,法庭接受被告人接受本案調查時,她是會承受一定的精神壓力,同時間法庭亦認為,本案不存在控方調查出現延誤或拖延檢控的情況。

23.法庭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被告的丈夫及兒子於求情信函中要求法庭對被告人予以輕判,法庭接受被告人在家是一盡責的妻子及母親,但另一方面,案情亦顯示,多年以來被告人並沒有盡香港市民基本的責任,即向稅局如實填具報稅表,繳付稅項。法庭認同被告兒子於信函中所指,被告的犯罪行為亦有可能是因貪念所致。

24.地產代理聯會主席郭先生的信函中指出,被告人對有關地產代理聯會多年以來作出貢獻。法庭認為,就著被告人的良好品格,以及被告人於案中對控罪的認罪答辯,是可使被告人得到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但求情信函中所列舉的事情,不足以構成正面的良好品格(positive good character),而使法庭於三分一之刑罰扣減以外再給予被告人任何額外的刑罰扣減。

25.法庭考慮了吳永強一案中及馬麗湖一案中所指出法庭於同類罪行量刑時所應考慮的考慮因素,法庭考慮了有關本案的犯案時間,便如前述,本案涉及多個課稅年度,多年以來,被告人向稅局作出虛假失實的陳述,以逃避繳稅,這是本案案情嚴重之處;而就著犯案手法,法庭同意以犯案手法而言,被告於本案的犯案手法不屬精密;而就著涉及的稅款,法庭考慮到案情指出,就著有關控罪,被告所少報的營業額合共是五百一十多萬元,而稅局少收的稅款則為551,590元。

26.就著犯案時間年期而言,與盧宏基一案是相若,但涉及的金額則較盧宏基一案為高,法庭留意到於本案,被告已就著被告人少付的稅款悉數繳付給稅局,明顯地被告就著有關控罪向稅局作出失實的陳述,最終得益者是被告人本人。

27.就著犯案者的個人背景,法庭亦已考慮了有關被告人的背景報告、辯方所呈遞的書面輕判請求以及求情信函中所列舉的事情。

28.法庭於量刑時,必須考慮有關控罪的嚴重性,法庭於馬麗湖一案帶出一訊息,有關逃稅的罪行,偵破已是不易,而量刑時,法庭更不應給予犯案者一訊息,使他們認為就是一旦遭檢控,亦可僥倖得到法庭輕判。法庭認為,此類罪行偵破確實不易,而稅局是必須依靠納稅人誠實報稅而作出評稅的決定,否則政府便需花費大量人力、財力作出核實。

29.法庭清楚明白被告人本人以及被告人家人因被告失去自由的感受、不便以及痛苦,但辯方所列舉的一切,不論個別考慮或一併考慮,均不足以構成例外原因或人道理由,可使法庭將應予監禁的刑罰暫緩暫行。

30.就著量刑,法庭認為,一即時監禁刑罰加上一罰款是適當的判刑。就著監禁刑罰之刑期,法庭認為就著每項控罪,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12個月監禁。就著每一項控罪,法庭是會因被告人為初犯及她承認控罪,而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

31.法庭亦會因被告人於接受本案調查期間所承受的壓力,以及有關壓力對被告人所可能造成的精神健康困擾,給予被告人1個月之額外刑罰扣減,將刑罰再下調至7個月監禁。

32.換言之,就著控罪一、三、四、五、六及七,法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判監7個月。此外,控罪一罰款59,453元,控罪三罰款63,577元,控罪四罰款94,738元,控罪五罰款76,247元,控罪六罰款97,239元,控罪七罰款160,336元;換言之,罰款的總額為551,590元(亦即六項控罪,稅局原來少收的稅款)。

33.就著控罪一、三、四、五、六、七的監禁刑罰,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指令控罪一、三、四、五、六、七的刑罰均是同期執行。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