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Hongkong Chinese Bank Ltd. 訴 黃齊壽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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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4702/2000 HCMP 470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0年第470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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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1年12月17日 判決日期: 2001年12月17日 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乃本訴訟的第一被告。申請人要求法庭許予逾期就聆案官在2001年3月14日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訴。 2.上述命令判決申請人須:-
3.申請人在2001年9月10日(即上述命令作出後約6個月)提出本申請,要求原告解釋上述HK$834,720.69的來源,及每日息率HK$343.14的計算方法。 4.在本申請中,申請人須:-
5.申請人在一份2001年9月10日的誓章中指,他因在國內工作,以致未能及時提出上訴。本席認為,這並不是一個合理或充份的解釋。 6.此外,申請人要求原告就欠款息率作出解釋,這並不足以構成充份的上訴論據。這是因原告在聆案官席前聆訊時所呈交的誓章的內容,已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的規定。此外,原告亦在一份2001年10月15日鄧岳中(譯音)的誓章中,就此作出解釋。原告在該誓章中指,根據第一、二被告曾簽署的幾份借貸文件,原告有權就欠款收取12.5%的年息(即最優惠利率加3%),及在欠款未及時清還時,收取16.5%的年息(即前述息率另加4%作為罰息)。 7.本申請在2001年10月17日進行聆訊時,申請人聲稱,原告與他曾達成協議,根據該協議,申請人可於2000年4月至2003年7月8日期間,每月清付$25,000直至所有欠款清還為止。申請人並在該聆訊時,呈示一份被指是原告發出的還款列表,以作佐證。基於申請人上述的指稱,本席將本申請押後,以便與訟雙方就此點,呈交誓章及相關文件。 8.申請人其後呈交了一份2001年10月23日的誓章,申請人在該誓章中指,在協議達成後:-
9.原告在一份鄧岳中(譯音)在2001年11月6日所作的第二誓章中,承認申請人曾與原告商討還款事宜,但否認雙方曾達成任何新協議。原告並指申請人所提及的還款列表,乃原告職員錯誤發出的文件。 10.本席認為,即使申請人曾與原告達成任何具約束力的協議,申請人在其2001年10月23日的誓章中亦隱含承認,他未能徹底履行該等協議所規定的還款責任。因此,原告根據原告與申請人在1999年簽訂的貸款協議提出本訴訟,追討有關欠款及有關協議所規定的利息,並無不妥。故此,聆案官在2001年所作的命令亦無錯誤。 11.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本申請。 12.本席在此必須一提的是,在本聆訊時,代表原告的謝律師承認,原告較早前的聆訊中所追討的息率在計算上有錯誤的地方。鄧岳中(譯音)在其第二份誓章中,亦同意有關利息的息率應作出相應調整。但此點極其量亦只與本申請的訟費可能有關,而不應影響原告提出本訴訟的權利。 [在聆聽過原告代表律師陳詞後] 13.申請人在本申請中,只對原告追討的利息的息率提出反對。原告在鄧岳中(譯音)的第二誓章中,對有關息率亦作出修正,故此,本席認為與訟雙方應各自支付本申請所涉的訟費。
原告人:由姚黎李律師行指派謝家靄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自行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