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sselte Ltd。 訴 Wong Hon Cheu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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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本案上訴人)Esselte Limited在小額錢債法庭向兩名被告(本案答辯人)追討貨款共38,055.45元。審訊時兩名被告確認曾向申索人購買上述金額的文儀用品,但辯稱被告人的合夥公司Kwong Sun Office Supplies Co.已經在1998年年尾結業,而其業務已轉由Kwong Sun Office Supplies Co. Ltd以有限公司形式經營。代表被告人作證的黃先生聲稱,合夥公司在結業之前,經已清楚地通知申索人,因此自1999年起,申索人的公司便在明知的情況下,改為與Kwong Sun Office Supplies Co. Ltd交易。申索人理應向有限公司索償而非向已結業的合夥公司追討所欠款項,而兩位被告人亦毋須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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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16/2001 HCSA1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1年第16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0年第SCTC 1894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1年10月26日 裁決日期:2001年11月1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申索人(本案上訴人)Esselte Limited在小額錢債法庭向兩名被告(本案答辯人)追討貨款共38,055.45元。審訊時兩名被告確認曾向申索人購買上述金額的文儀用品,但辯稱被告人的合夥公司Kwong Sun Office Supplies Co.已經在1998年年尾結業,而其業務已轉由Kwong Sun Office Supplies Co. Ltd以有限公司形式經營。代表被告人作證的黃先生聲稱,合夥公司在結業之前,經已清楚地通知申索人,因此自1999年起,申索人的公司便在明知的情況下,改為與Kwong Sun Office Supplies Co. Ltd交易。申索人理應向有限公司索償而非向已結業的合夥公司追討所欠款項,而兩位被告人亦毋須負責。 2.審裁官在裁斷理由書中,認為此宗案件的關鍵點在乎:「... 是否申索人在事實上與有限公司或無限公司交易,而申索人是否有notice,即Constructive Notice (法律構定通知)被告的營業結構轉變」。 3.她在聽取雙方證人的證供和審閱了雙方呈堂的證據後,裁定基於申索人所提供的送貨單發票上面蓋上了"Kwong Sun Office Supplies Co. wholly owned by Kwong Sun Office Supplies Co. Ltd"和"Kwong Sun Office Supplies Co. Ltd"的印章字樣;被告人付款給申索人的支票上亦印上了"Kwong Sun Office Supplies Co. O/B Kwong Sun Office Supplies Co. Ltd",認為申索人:
因而判決申索人敗訴。 4.就推定認知(Constructive Notice)的法律原則,雙方大律師都同意該項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理由是香港法例第38章《合夥條例》第38(1)條規定:
上述法例明文規定改組的商號是有責任通知和該商號有生意交易的人,亦即包括本案申索人的公司在內。上述法例第38(1)條是源自英國1890年的《合夥條例》第36(1)條,該條例中的英文用字是與本港的法例英文版本相同。英國條例的立法原意是把不成文法內有關合夥生意中合夥人的轉變用明文法列出,而當時不成文法的有關情況是這樣的:
上文是節錄自Lindley & Banks on Partnership, 17th edition, para.13-40. 5.法例規定,如答辯人因合夥情況的轉變而免負責任的話,便需要由答辯人證明申索人對該等生意的轉變是要有確實認知而不是推定認知。但審裁官在本案的裁決是基於他裁定由於發票和支票上的印章資料而推定了申索人對合夥生意的轉變有推定認知,這方面她顯然是錯誤地運用了有關的法律原則。推定認知在本案中不可能取代實質認知的位置。本案證據顯示自1999年以後,申索人的交易對象仍然是合夥公司而非有限公司。 6.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聲稱:即使審裁官錯誤地運用了推定認知的法律原則,但在實情上,申索人是對合夥生意的轉變有確實認知的,因為從發票﹑付款支票和答辯人辦公地方外的招牌等等,都足以證明了申索人是對合夥生意的轉變而知情的。本席不能接納此項辯解,審裁官在事實裁斷書從來沒有提到實質認知的法律原則和在本案中可以支持該項原則的證供和證據,她只是專注在推定認知的問題上。答辯人的大律師不可以歪曲審裁官的判案理由以達到支持答辯人的抗辯目的。審裁官在本案的法律運用上明顯犯錯,因為證據顯示答辯人從來沒有主動地和清楚地通知申索人有關合夥生意的轉變,而達到條例第38(1)的要求,審裁官不應撤銷申索人向兩位答辯人的索償。 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申索人上訴得直,答辯人應繳付全部欠款38,055.45元。本案上訴訟費歸申索人並須由答辯人負責。
申索人(上訴人):由王惟翰律師樓轉聘楊業明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由柯玉華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潤華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