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瑞邦 訴 崔啟深

Case No.LDPD 1619/2001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9 Nov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PD001619/2001

LDPD 1619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1年LDPD第1619 號

陳瑞邦 申請人
崔啟深 答辯人

主審法官 : 麥業成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 2001年11月5 日

宣判日期 : 200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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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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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本案答辯人崔啟深先生申請覆核本席在2001年9月25 日所作出的命令,即

"1.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若答辯人未能在4個星期內繳付本命令的第2至第4段所規定的款項,則須將案中處所空置交回予申請人;

2. 答辯人須繳付由2001年5月1 日起計的欠租/中間收益,每月為4,800元;上述款項,答辯人除按金9,600元作為扣除部份租金,其餘款項須繳付直至將案中處所空置交回為止;

3. 答辯人須繳付由2001 年6 月17日前起計之水電費,共2,379元,此款項答辯人均須繳付直至將案中處所空置交回為止;

4. 答辯人須付訟費800元予申請人;

5. 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6. 暫緩執行收樓令1個月,附帶條件是答辯人須遵守本命令第2、3及4段。 若答辯人拖欠任何一期款項,得按申請人的申請即時發出執行令狀。"

2.本席在2001年9月25日處理本案申請人陳瑞邦先生提出申請追租及收樓,原因為答辯人由2001年5月1日(應為4月15日)起未有繳付租金。 申請人為大埔龍尾村58號A地下("處所")之業主。 答辯人為處所之租客,租賃期限由2000年3 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每月租金為4,800元。 答辯人須負責繳交水、電費用。

3.答辯人當時之抗辯理由如下 :-

"1. 交租期是在每月15號開始,而4月15日至6月15日期間之租金,本人是已通知業主在2個月之按金內扣除,而業主他也沒有反對。 而在本年6月17號早上業主將該單住 (大埔龍尾村58號A地下)之水喉鋸斷及將電錶之灰士取去,令至該單位無水、電供應。 所以在租金方面,本人只欠業主2天之租金。

2. 業主在不合法,不合理之情況下收樓,所以本人在此提出反對業主他在貴處之收樓及追租申請。"

4.根據答辯人在2001年9 月25日聲稱,在2001年6月23後,答辯人已不在處所居住。但是他仍然管有處所。 他自行找人裝配門鎖,擁有門匙,及把處所大門鎖上,但亦有間中回到處所。 因此,答辯人仍然在2001年6月17日後佔用處所, 直至2001年9月25日處所內仍有答辯人之傢俬雜物。

5.現今答辯人在2001年10月24日提出申請覆核,內容如下:-

"本人現正於大埔警署申請一份關於6月17日當天早上約9時30分左右,位置於本人舊住所大埔龍尾村58號A地下之單位遭人惡意截斷水電,以達到迫本人即時搬出之目的。 當天有警員到埸了解及處理之經過的報告。

本人相信該份報告能指証該單住之業主是故意令到該單位冇水電之供應。 所以,請求閣下覆核之前之判決。 謝謝。

同時,該份文件,警署方面聲稱需時處理。 所以現在未能即時奉上,請原諒。"

6.據答辯人稱, 其所提出之業主惡意截斷水電,應記錄在一份答辯人在大埔警署所作出之報告內,內容會更清楚列出業主是否惡意截斷水電。 對於答辯人之指控,申請人極力否認, 他訴說因為維修問題,供水因而被截斷。 但申請人已經告訴答辯人情況, 而供電方面,據調查所得是因保險絲被盜所致,據警察調查所知,申請人並無責任。 申請人亦說在2001年6月下旬,水電供應已無問題。

7.本席今天聆聽答辯人之申請及所提出之証據, 並未能信納有什麼理由應該更改或撤銷本席在2001年9月25日所作出之命令,本席認為應特別指出的是 :-

(1) 答辯人一直是佔用處所, 所以道理上他應付出租金。

(2) 答辯人堅持他並無住入一所適當居住的處所。 但是,對於指控業主截斷水電,答辯人到今天仍未有充份証據支持。 答辯人亦承認警方只同意考慮交出調查報告,警方並無作出任何承諾。 至於電源方面,答辯人被盤問時亦同意曾在2001年5月29日因欠交電費而被截電源。 而水費方面,亦有證據顯示答辯人延遲繳交。

(3) 假設答辯人對業主之指控成立,答辯人之行為並未構成他接納業主之毀約,相反,答辯人堅持佔用處所,並無終止租約,所以他應付出租金。

(4) 若然答辯人能証明業主有毀約,而該毀約是確實引致答辯人損失,答辯人應當在適當的法庭作出訴訟, 土地審裁處在這方面並不能對未經算定損害賠償作出命令。

(5) 答辯人並不可以用毀約賠償為理由,作為抵消租金之用。 再者,答辯人並沒有為維修缺水電之工程付出任何費用。

(6) 答辯人在覆核聆訊時承認他在2001年10月22日搬出一些屬於他的雜物。 然後又把處所上鎖,及後遺失了鎖匙。 明顯地他仍然佔用處所而不願交出。

8.本席認為答辯人繼續佔用處所並不合理, 因此,決定撤銷答辯人之申請。 本席亦被答辯人告知,他並無就申請人之所謂毀約作出訴訟。 對此,答辯人繼續在本案中糾纏,並非明智。

9.本席現頒令如下 :-

(1) 答辯人崔啟深在2001年10月24日所作出的申請覆核被撤銷;

(2) 答辯人崔啟深須付訟費800元予申請人。

麥業成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 親自應訊

答辯人 : 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