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國勇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370/2023[2025] HKDC 10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70及629/2023 (合併)

[2025] HKDC 10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370及6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國勇 (第一被告人)
  黃樂城 (第二被告人)
  吳雅芝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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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5年6月19日
出席人士:  何鎮壘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慕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lex To & Co Solicitors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葉瑞紅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Liu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姜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CA Lai Solicitors LLP(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3], [5] 及 [7]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第一被告人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第二被告人
  [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6]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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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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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本案有3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及7項控罪,全是販運危險藥物。

2.控罪一指第一被告人在2021年9月25日售賣兩包冰毒給一名臥底警員(PW1)。

3.控罪二指第二被告人在2021年10月5日售賣一包冰毒給PW1。

4.控罪三指第一被告人在2021年10月7日售賣一包冰毒給PW1。

5.控罪四指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2021年10月19日共同販運危險藥物,由第二被告人把一包冰毒給PW1及從PW1哪裏收錢。

6.控罪五指第一被告人在2021年10月20日售賣兩包冰毒給PW1。

7.控罪六指第三被告人在2021年10月21日售賣一包冰毒給PW1。

8.控罪七指第一被告人在2021年10月22日售賣兩包冰毒給PW1。

9.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一、控罪三、控罪四、控罪五和控罪七。

10.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二和控罪四。

11.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六。

B. 案件簡介

12.警員10548(PW1)擔任臥底,被指派到新蒲崗和黃大仙去蒐集犯罪情報。他在2021年8月底至10月底的三個多月期間到過多個遊戲機中心和煙窟,發現一些犯罪活動。PW1見過很多人,他將其中涉嫌犯罪的人分別編號為D1至D61。

13.PW1到過幾處煙窟,其中一處是觀塘輔仁街2-8號乾豐大廈3樓(2/F)D室(下稱“2D室”),有人在該處向他出售毒品,情況如下:

(a)  代號D35的男子在2021年9月25日售賣兩包冰毒給PW1(控罪一);

(b)  代號D48的男子在2021年10月5日售賣一包冰毒給PW1(控罪二);

(c)  代號D35的男子在2021年10月7日售賣一包冰毒給PW1(控罪三);

(d)  代號D48的男子在2021年10月19日售賣一包冰毒給PW1,而代號D35的男子在旁處理其他毒品,控方指兩人當時在該處共同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四);

(e)  代號D35的男子在2021年10月20日售賣兩包冰毒給PW1(控罪五);

(f)  代號D61的女子在2021年10月21日售賣一包冰毒給PW1(控罪六);

(g)  代號D35的男子在2021年10月22日售賣兩包冰毒給PW1(控罪七)。

14.警察在2021年10月29日掃蕩上述煙窟,拘捕了一些人,包括自稱為該處負責人的一名男子,但不包括三名被告人。

15.2021年10月30日,警員60410在鯉魚門道一間工商中心拘捕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說他到過2D室兩次找朋友,但否認出售毒品給PW1。

16.2022年1月5日,PW1在認人手續指認第一被告人為D35。

17.2021年11月2日,警員26478於新填地街近豉油街拘捕第三被告人。

18.2022年1月5日,PW1在認人手續指認第三被告人為D61。

19.2022年1月31日,警員25283於深水埗桂林街拘捕第二被告人。

20.2022年6月29日,PW1在認人手續指認第二被告人為D48。

C. 控方案情

C.1 控方證物

21.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包括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的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1),內容包括:

(a)  PW1在2021年9月25日以港幣$720買了兩包冰毒(兩包冰毒為證物P2,共重0.81克含0.7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當時載着冰毒的兩個膠袋為證物P2A);

(b)  PW1在2021年10月5日以港幣$360買了一包冰毒(一包冰毒為證物P3,重0.59克含0.5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當時載着冰毒的一個膠袋為證物P3A);

(c)  PW1在2021年10月7日以港幣$360買了一包冰毒(一包冰毒為證物P4,重0.54克含0.5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當時載着冰毒的一個膠袋為證物P4A);

(d)  PW1在2021年10月19日以港幣$360買了一包冰毒(一包冰毒為證物P5,重0.54克含0.5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當時載着冰毒的一個膠袋為證物P5A);

(e)  PW1在2021年10月20日以港幣$720買了兩包冰毒(兩包冰毒為證物P6,共重1.17克含1.1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當時載着冰毒的兩個膠袋為證物P6A);

(f)  PW1在2021年10月21日以港幣$300買了一包冰毒(一包冰毒為證物P7,重0.56克含0.5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當時載着冰毒的一個膠袋為證物P7A);

(g)  PW1在2021年10月22日以港幣$600買了兩包冰毒(兩包冰毒為證物P8,共重0.97克含0.9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當時載着冰毒的兩個膠袋為證物P8A);

(h)  10張有關上述毒品的相片為證物P9(1-10);

(i)  2D室草圖為證物P10;

(j)  2021年10月30日,警員60410在鯉魚門道新城工商中心514室拘捕第一被告人;

(k)  第一被告人在2021年10月31日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11;謄本為證物P11A);

(l)  2021年11月2日,警員26478於新填地街近豉油街拘捕第三被告人;

(m)  2022年1月31日,警員25283於深水埗桂林街42號外拘捕第二被告人;

(n)  2022年1月5日,PW1在認人手續指認第一被告人;

(o)  2022年1月5日,PW1在認人手續指認第三被告人;

(p)  2022年6月29日,PW1在認人手續指認第二被告人;

(q)  證物處理不受爭議;

(r)  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C.2 控方證人

22.主控官傳召證人表上的PW1、PW4、PW6、PW9、PW23和PW24。

C.2.1 PW1警員10548

23.PW1在2021年8月23日至10月29日擔任臥底,化名“阿文”,被指派到黃大仙及新蒲崗多個遊戲機中心去收集犯罪情報,他的操控員是姓楊的警長(PW4)。

24.PW1每日行動後回安全屋,把調查結果寫在Occurrence Book(下稱“OB”,即MFI-1 (Book 1)  及MFI-1A (Book 2)),他的操控員會檢視有關紀錄。

25.PW1在2021年8月底至10月底的行動期間去過多個遊戲機中心和煙窟蒐集情報,並發現一些犯罪活動,他見過很多人,將其中一些涉嫌犯罪的人分別編號為D1至D61。

26.PW1到過幾處煙窟,其中一處是2D室,有人在那裏向他出售毒品。

C.2.1.1 控罪一

27.PW1說D35在2021年9月25日售賣兩包冰毒給他。當日,2D室內有大約十名男女。PW1第一次見D35,對方坐在廳中的細枱旁。

28.PW1形容D35為50至55歲,1.68米高,瘦身材,黑短髮及戴黑框眼鏡(OB Book 1第138頁)。PW1說當時仍有疫情,但對方沒戴口罩。

29.D35走過來問「你攞唔攞嘢?」,PW1問「有乜嘢攞?」D35說「凍嘢同埋熱嘢。」。PW1理解「凍嘢」指安非他命毒品,「熱嘢」是4號海洛英。PW1問「凍嘢幾錢?」,D35說「大包360,抵啲。」。PW1表示要兩包,D35便從枱下拿出一個鐵盒,由鐵盒取出兩包可再封口膠袋的晶體,PW1把那兩包東西放入褲袋,給了D35港幣$720。D35叫PW1記住該處的公司電話為9444 4865。

30.PW1說2D室的面積是大約300平方英尺,除廚廁外,還有一廳兩房,室內燈光足夠給他看清楚裏面的人和事。他畫出簡圖證物P10去顯示單位的情況。

31.PW1在簡圖證物P10A畫出控罪一當日D35和他在毒品交易的相對位置。

32.PW1說有關的毒品買賣維持一兩分鐘,他在單位內前後逗留十多分鐘,觀察裏面的人和事,期間可清楚見到D35的面貌,亦見有人在單位內用冰壺吸毒。

33.PW1離開上址,十多分鐘後回到安全屋,把事件向操控員PW4報告,與及把剛買來的兩包毒品(證物P2)交給收毒警員。

C.2.1.2 控罪二

34.PW1說D48在2021年10月5日售賣一包冰毒給他。當日,2D室內有十多名男女,他第一次見D48。

35.PW1形容D48為25至35歲,1.65米高,瘦身材,黑短髮及雙手上臂有紋身(OB Book 1第182頁)。PW1說當時仍有疫情,但對方沒戴口罩。

36.D48坐在廳中的細枱旁,問PW1「攞咩?」。PW1問D48「你有咩?」,D48說「凍嘢同熱嘢。」,PW1問「凍嘢點賣?」,D48說「細包110;大包360。」。PW1要一包大的,D48便從枱上的膠盒取出一包可再封口膠袋的晶體,PW1把那包東西放入褲袋,給了D48港幣$360。

37.PW1說室內燈光足夠,足以令他認得D48。他在簡圖證物P10B畫出控罪二當日D48和他在毒品交易的相對位置。

38.PW1說有關的毒品買賣維持一兩分鐘,他在單位內前後逗留二十多分鐘,觀察裏面的人和事,期間都見D48,足以認出對方。PW1也見有人在單位內用冰壺吸毒。

39.PW1離開上址後回安全屋,把事件向操控員PW4報告,與及把剛買來的一包毒品(證物P3)交給收毒警員。

C.2.1.3 控罪三

40.PW1說D35在2021年10月7日售賣一包冰毒給他。當日,D35開門給他,單位內有十多名男女,D35坐在廳中的細枱旁,沒戴口罩,他問PW1「你要咩啊,大豬?」。PW1理解「豬」是冰毒的俗稱,他問「幾錢?」,D35說「一包360」。PW1要了一包,D35便由自己的褲袋拿出一個膠袋,從膠袋取出一包可再封囗膠袋的晶體交給PW1,PW1把那包東西放進自己的褲袋,給了D35港幣$360。

41.PW1說有關的毒品買賣維持一分鐘多些,他在單位內前後逗留20多至30分鐘,觀察裏面的人和事。他曾進入左邊房間,見有人用冰壺吸毒,期間,D48入來房間問人借火,一名男子向D48說「成哥,我有呀。」,D48後來離開房間,PW1說D48在他身旁經過,對方沒戴口罩,他清楚見到D48的正面。

42.PW1離開上址,回安全屋向操控員PW4報告,與及把剛買來的一包毒品(證物P4)交給收毒警員。

43.PW1在簡圖證物P10C畫出控罪三當日D35和他在毒品交易的相對位置。

C.2.1.4 控罪四

44.PW1說D48在2021年10月19日售賣一包冰毒給他。當日,單位內有十多名男女,D35和D48坐在廳中的細枱旁,兩人都沒戴口罩,枱上放了多包可再封口膠袋的晶體,PW1見D35拿着一本簿去點算那些東西,也見兩男兩女在旁拿着錢排隊。PW1在右邊房門口觀察15至20分鐘,D48問他是否要一包「大豬」,PW1說「好。」。D48由枱上那些東西取了一包給PW1,PW1把那包東西放進褲袋,給了D48港幣$360,D48把錢放在枱上。PW1說有關的毒品買賣維持約一分鐘。

45.PW1跟着進入右邊的房觀察,見有人在房內用冰壺吸毒,廳中亦有人吸毒。

46.PW1在購買毒品大約20分鐘後離開2D室,回安全屋把事件向操控員PW4報告,與及把剛買來的一包毒品(證物P5)交給收毒警員。

47.PW1說他在這次事件見到D35和D48的正面,室內燈光足夠,足以令他認清兩人。

48.PW1在簡圖證物P10D畫出控罪四當日D48和他在毒品交易的相對位置,也畫出D35當時的位置。

C.2.1.5 控罪五

49.PW1說D35在2021年10月20日晚上10時許售賣兩包冰毒給他。當日,單位內有大約十名男女,D35坐在廳中的細枱旁,沒戴口罩,他問PW1「你要大豬定細豬?」,PW1要兩包大的,D35叫他等等。PW1進入右邊房間,見有人在房內吸食冰毒。D35稍後走進來,給PW1兩包可再封口膠袋的晶體,PW1把兩包東西放進褲袋,給了D35港幣$720。

50.PW1說他在2D室逗留共大約20分鐘,他和D35在廳中和房中涉及毒品的對話時間分別不夠一分鐘,廳房燈光都足夠,他見到沒戴口罩的D35的正面,認出D35的樣貌。

51.PW1離開上址後回安全屋,把事件向操控員PW4報告及把剛買來的兩包毒品(證物P6)交給收毒警員。

52.PW1在簡圖證物P10E畫出控罪五當日D35和他在毒品交易的相對位置。

C.2.1.6 控罪六

53.PW1說D61在2021年10月21日售賣一包冰毒給他。當日,D61開門讓他進入2D室,單位內有大約十名男女,他第一次見D61。

54.PW1形容D61為45至55歲,1.57米高、黑長髮,束馬尾,身材瘦削及戴黑框眼鏡(OB Book 2第46頁)。PW1說當時仍有疫情,但對方沒戴口罩。

55.PW1說D61開門後帶他到廳中的細枱,問「係咪要大豬?」,PW1說「係呀。」,D61說「300。」PW1問為什麼價錢便宜了及貨色是否有變,D61說:「唔係,平啲咪仲好。」。D61從枱面拿出一包毒品交給他,PW1給了D61港幣$300。

56.PW1說上述對話時間不夠一分鐘,室內燈光足夠,他見到沒戴口罩的D61的正面。

57.PW1在簡圖證物P10F畫出控罪六當日D61和他在毒品交易的相對位置。

58.PW1後來進入右邊的房間觀察,見有些男女在房內用冰壺吸毒。

59.PW1在該單位逗留約一小時,離開後回安全屋,把事件向操控員PW4報告,與及把剛買來的一包毒品(證物P7)交給收毒警員。

C.2.1.7 控罪七

60.PW1說D35在2021年10月22日售賣兩包冰毒給他。當日,沒戴口罩的D35開門給他進入2D室,內有大約10名男女,D35走到廳中的細枱旁,問PW1「你都係要大豬啦?」,PW1問「幾錢?」,D35說「300蚊。」,PW1說「平咗,要兩包。」,D35說:「平咗,係抵買㗎。」,他從細枱上拿了兩包東西給PW1,PW1把兩包東西放進褲袋,給了D35港幣$600。

61.PW1在簡圖證物P10G畫出控罪七當日D35和他在毒品交易的相對位置。

62.PW1說室內燈光足夠,他見到沒戴口罩的D35的正面,認得對方。PW1說上述買賣在一分鐘內發生,他接着走入右邊的房間去觀察,見有人用冰壺吸毒。他在單位內逗留約一小時,期間也見D35。

63.PW1離開上址回安全屋,把事件向操控員PW4報告,與及把剛買來的兩包毒品(證物P8)交給收毒警員。

C.2.1.8 認人

64.2022年1月5日,PW1在不同的認人手續分別指認第一被告人為D35及第三被告人為D61,又在2022年6月29日的認人手續指認第二被告人為D48。

65.PW1稱他每次在2D室見D35、D48和D61的時侯,三人都沒戴口罩。不過,三名被告人和其他戲子在認人手續都戴了口罩,第二被告人和戲子更是坐下與及披布蓋着膊頭及以下部位。PW1說即使如此,他仍能認出三名被告人。

66.PW1稱他認得第一被告人的容貌,所指的是對方的眼睛、鼻樑、額頭和面形。

67.PW1說他認得第三被告人的眼睛、鼻樑、額頭與及對方站立時有些“寒背”,頭部因此有些前傾。

68.至於第二被告人,PW1說他認得對方的頸和面,所指的是眼、耳和鼻樑。他又說認出對方的髮型,甚至蓋着布的大約身形。

C.2.2 PW4警長楊立偉

69.PW4是PW1的臥底行動操控員。

70.PW4說PW1記錄的61名涉嫌犯罪人當中有十多人曾被截查,其中一人是D48。

71.PW4說PW1形容的D48的年紀為25至35歲,約1.65米高,瘦身材,黑色短髮,雙手上臂有紋身,叫「阿成」。

72.2021年10月11日下午六時左右,PW4在乾豐大廈外見一名相似PW1形容的D48的男子從大廈走出來,便截查該人(即第二被告人),得知對方的名字是黃樂城,出生日期和身份證資料。PW4說被截停的男子雙手上臂有紋身,但他沒留意對方的手背和手指有沒有紋身。警察當時沒拘捕第二被告人。

73.PW4說以他所知,警方沒為涉案的毒品的包裝作指模和DNA檢驗。

C.2.3 PW6警員16491

74.2021年10月29日,PW6和同僚到2D室掃蕩,室內有十四男兩女,一名叫譚燕強的男子稱自己和一名女子是該處的負責人及在上址經營毒窟。PW6說該男子雙手上臂和右胸都有紋身。

75.PW6說他進入單位時,室內的燈光和相片證物P15顯示的一樣。

C.2.4 PW23探員18694

76.PW23在2021年10月29日參與掃蕩2D室的行動,警察用了幾分鐘去爆門進入,當時室內沒有燈光,但警察很快開了燈,見到的情況就如現在相片證物P15(25)所顯示,但PW23記不起拍照時有沒有用閃光燈。

77.PW23說警察在屋內找到十四男兩女。

C.2.5 PW9黎偉俊總督察

78.PW9負責2022年1月5日關於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兩項認人手續。

79.PW9說到來的人(包括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和多名戲子)都戴了口罩,他沒叫眾人除下口罩。因此,兩項認人手續都是在各人戴口罩的情況下進行。

80.關於第一被告人的認人手續,由於第一被告人戴眼鏡,他便叫參與該項認人手續的8名戲子都戴上眼鏡。

81.至於第三被告人和另一名女疑犯一起參與的同項認人手續,因為多人沒戴眼鏡,PW9便叫本來戴眼鏡的第三被告人和另一名女疑犯及那些戴眼鏡的戲子都除下眼鏡。

82.PW9同意在第一被告人的認人手續中,不是所有戲子的高矮肥瘦都和第一被告人相同,但他認為參差不大,情況可以接受。

83.PW9說第三被告人的認人手續情況也是一樣。

84.PW9同意辯方律師指在認人手續中,各人戴了口罩會對PW1辨認疑犯有影響,但PW9表示自己沒叫各人除下口罩,靠PW1自行辨認。

C.2.6 PW24高級督察蕭洛輝

85.2022年1月5日,PW24作為案件主管,負責向願意參與認人手續的第一被告人發出通知書及解釋通知書的內容。第一被告人沒有表示不明白或提出反對,並在通知書上簽名作實(證物P16)。

86.第一被告人的律師稱有警察一早叫第一被告人抽籤揀企位。PW24否認警察如此做過。

C.3 第一被告人的警誡口供

87.第一被告人在2021年10月31日凌晨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11;謄本為證物P11A)。

88.第一被告人向警察說他在2021年9月下旬去過2D室,但不記得確實日子,他第一次到該處找一個叫細Dee的朋友飲茶傾偈;第二次去2D室是在被捕前的星期五,即2021年10月29日,找一個叫阿強的朋友賭馬。第一被告人說他見人在2D室玩啤牌,自己也玩了幾手。

89.第一被告人說自己曾是吸毒者,但否認在2D室吸毒或出售毒品給人。

C.4 特別事項

90.第二被告人沒投訴認人手續不公;有關的認人手續錄影和截圖為證物P14/P14A。(第二被告人被PW1認出後,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91.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則投訴認人手續安排不當,引起不公,代表他們的律師要求法庭拒納有關的認人證據,本席採用交替程序去處理。

C.4.1 特別事項中段

92.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律師在此階段沒有陳詞。本席裁定關於這兩名被告人的特別事項都有表面證據成立。

93.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94.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C.4.2 第一被告人為特別事項作供

95.第一被告人說2022年1月5日的認人手續開始前,有兩名便衣警察招呼他,但他不知道對方的編號,其中一名警察稱為了公平,叫第一被告人抽籤去決定稍後的企位,該名警察向他說抽到什麼號碼,他稍後便要企在那個號碼的位置。

96.第一被告人跟着見案件主管,對方粗略解釋通知書給他聽。第一被告人說自己沒看通知書的內容,便在上面簽名。稍後,他進入一房間見主持認人手續的總督察(PW9)。

97.第一被告人說PW9叫站在8號位置的戲子離開後,對他說「你可以揀位置。」。第一被告人稱當時本想揀取離開的戲子留下的8號位置,但想起剛才抽到5號,便向PW9表示自己會站在5號位置。

98.第一被告人說他覺得那些戲子和自己沒太大分別,但自己的眼鏡框比較粗。

99.第一被告人說他不知道有權剔走更多戲子。

C.4.3 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C.4.3.1 控方

100.主控官說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認人手續安排合理,參與的戲子外表雖有些參差,但未令兩名被告人突顯出來。主控官指出兩名被告人在認人手續沒提出任何反對。

101.關於第一被告人,主控官指出認人手續的錄影顯示第一被告人本想走到被剔除的戲子留下的8號位置,但聽了PW9說他可揀任何位置,便選取已有戲子站在的5號位置。主控官說這顯示第一被告人當時自由選擇企位,並非如他所說是依早前抽籤定出的5號位置去站。

102.關於第一被告人的眼鏡,主控官說他和其他戲子戴着的眼鏡沒太大分別。

103.關於第三被告人,PW1稱D61犯案時是戴眼鏡的,但在第三被告人的認人手續,PW9叫第三被告人和另一名女疑犯都除下眼鏡。主控官說如此安排對第三被告人更加有利,會減低她被認出的可能性。

104.至於參與兩項認人手續的所有人都戴上口罩,主控官指當時有疫情,各人都戴上口罩,疑犯沒被突顯出來。主控官指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在此情況下被PW1指認出來是否準確,乃一般事項問題,應交由陪審團考慮。

C.4.3.2 第一被告人

105.第一被告人的律師指多名戲子與第一被告人有頗大參差,包括高度、身形,肥瘦、年紀、眼鏡、髮型和頭髮的黑白程度,令第一被告人突顯出來。律師又說所有人都戴了口罩,會影響PW1能否準確辨認疑人。律師指認人手續不公,結果並不穩妥。

C.4.3.3 第三被告人

106.第三被告人的律師也指多名戲子和第三被告人有頗大的參差,包括高度及髮型,但第三被告人只能剔除一名戲子,她沒被告知自己其實可剔除更多她不滿意的戲子。律師又說所有人都戴了口罩,會影響PW1能否準確辨認疑人。律師指有關的認人手續不公平,結果可能不準確。

C.4.4 特別事項裁定

107.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投訴認人手續安排不當,引起不公。他們的律師都指有關的認人結果欠穩妥。

108.在此階段,本席要決定的是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認人手續是否在公平的情況下進行。至於PW1作出的辨認結果是否準確,乃屬陪審團的考慮範疇;除非認人手續是在十分不公的情況下進行,否則有關證據仍應交由陪審團考慮。

109.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認人手續都被錄影下來,負責主持認人手續的PW9也有筆錄。這些紀錄都沒顯示不尋常情況。相反,錄影清楚顯示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當時都明白認人手續如何進行,他們自願參與。

110.錄影顯示第一被告人當時表示自己對戲子的安排沒有意見(紀錄時間:16:20),也顯示他懂得行使選擇企位的權利,最後自己選好某個位置去站。

111.本席拒納第一被告人指稱有警員在認人手續舉行前叫他抽籤去揀定企位。

112.第三被告人的律師說疑犯應被告知有權剔除多過一名戲子。不過,警方的指引沒有如此規定。

113.縱使第三被告人沒被告知她有權要求更換更多戲子,但她其實可自行表達,而錄影顯示她和另一名女疑人都表示對當時的安排沒有意見(紀錄時間:17:45)。

114.本席分別考慮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作出的認人手續投訴。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當時完全明白自己的權利,滿意安排,並無投訴。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認人手續都是在公平的情況下進行。

115.至於兩名辯方律師投訴所有參與認人手續的疑人和戲子都戴上口罩,而第三被告人更要除下眼鏡。戴口罩的安排雖有不當,但會否影響PW1辨認疑人而作出錯誤指認,實屬陪審團的決定(見下文第164-170段)。

116.本席裁定關於第一和第三被告人的認人證據都可被接納成為呈堂證供,交陪審團考慮。因此,有關的影像紀錄和文字紀錄都成為正式證物:第一被告人的認人手續錄影和PW9的筆錄 [即臨時證物PP12/PP12A] 成為正式證物P12/P12A(控辯雙方表明他們都不倚賴第一被告人被認出後對PW9所說的話);認人手續通知書 [即臨時證物PP16] 成為正式證物P16。

117.第三被告人的認人手續錄影和PW9的筆錄 [即臨時證物PP13/PP13A] 成為正式證物P13/P13A(第三被告人被PW1認出後,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D.中段

118.主控官舉證完畢,三位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述。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一、控罪三、控罪四、控罪五和控罪七都有表面證據成立;第二被告人的控罪二和控罪四也有表面證據成立;第三被告人的控罪六亦有表面證據成立。

E.辯方案情

119.三名被告人都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E.1 第二被告人的證物

120.控辯雙方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一份承認事實(證物D2-1),涉及五張關於第二被告人在2025年3月7日的身體情況照片:

•  相片 (1)  顯示第二被告人的右手上臂的皮下紋身;

•  相片 (2)  顯示第二被告人的右手手背近虎口的皮下紋身;

•  相片 (3)  顯示第二被告人的左上臂沒有任何紋身;

•  相片 (4)  顯示第二被告人的左手無名指的皮下紋身;

•  相片 (5)  顯示第二被告人的上半身正面(露出雙臂,可同時見到相片 (1)  至 (4)  的情況。

F. 陳詞

121.控辯雙方的最後陳詞環繞在PW1是否準確指認三名被告人為他所說的販賣毒者D35、D48和D61。

F.1 控方

122.主控官指PW1每次都有充裕時間去觀察販毒者的樣貌(見D35五次;D48三次和D61一次),然後在分開的認人手續中無困難地指認第一被告人為D35、第二被告人為D48及第三被告人為D61。

F.2 辯方

123.各辯方律師則指PW1沒受特別訓練,只靠一般能力去辨別和記憶眾多的人和事,但他在三個多月的臥底過程中作過不少觀察,每次見人不少,每天完成任務後才回安全屋寫下早前發生的事和見到的人,他當時能夠回憶的,距離觀察已有一些時間,寫下的紀錄未必準確。

124.律師說PW1要記着60多名疑人的容貌,產生混淆並不出奇,他在臥底行動結束一段時間後才舉行的認人手續可能認錯三名被告人。

125.律師指出三名被告人在認人手續和其他戲子都戴上口罩,第二被告人和戲子更被遮掩頸部以下的身體,第三被告人也被叫除下眼鏡。律師說如此安排窒礙PW1看清疑犯的全貌,影響認人結果。

F.2.1 第一被告人

126.第一被告人的律師指出PW1在OB對某些疑人的形容十分相似,甚至一模一樣。

例子 (1):

“D12” - “40多歲,1.65米高,黑短髮,中等身材” [OB第40頁];

“D18” - “40多歲,1.65米高,黑短髮,中等身材” [OB第80頁]。

例子 (2):

“D13” - “60多歲,1.6米高,短黑髮,中等身材” [OB第41頁];

“D14” - “60多歲,1.6米高,短黑髮,瘦身材” [OB第46頁]。

127.律師指出OB有多位與“D35”類似的疑人:

“D21” - 40至50歲,1.6米高,黑短髮,瘦身材” [OB第94頁];

“D22” - “40至50歲,1.65米高,黑短髮,瘦身材” [OB第95頁];

“D26” - “50至55歲,1.6米高,黑短髮,瘦身材” [OB第95頁];

“D45” - “50至55歲,1.65米高,黑短髮,瘦身材” [OB第174頁];

“D58” - “45至55歲,1.6米高,黑短髮,瘦身材,戴眼鏡” [OB Book 2第16頁]。

128.對於PW1在庭上稱第一被告人的特徵是眼窩凹陷和鼻樑有些突出,律師指出PW1沒在OB寫上如此特徵。

129.第一被告人在警誡口供承認到過2D室找朋友及賭錢,律師說PW1可能在2D室見過第一被告人,後來錯認他為D35。

F.2.2 第二被告人

130.PW1說D48雙手上臂都有紋身,但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左上臂沒有紋身。

131.主控官說第二被告人可能是後來脫掉左手上臂的紋身,又或他那處紋身只是臨時紋身,律師回應說主控官如此講法是強詞奪理。

132.至於另一控方證人PW4稱他於2021年10月11日在乾豐大廈外截停第二被告人時見對方雙手上臂都有紋身,律師指PW4只是強說去吻合PW1在OB的記載。

133.律師批評控方沒有把警察拘捕第二被告人後的相片給法庭參考,去核證第二被告人是否雙手上臂都有紋身。

134.警方在2021年10月29日掃蕩2D室,拘捕了一個自稱為該處負責人的譚姓男子,該人雙手上臂都有紋身。律師批評控方沒呈上該名男子的相片給法庭參考,看那人是否和第二被告人相似。律師說可能那名男子才是PW1所指的D48。

135.律師說雖然第二被告人叫黃樂城,但這不能證明他就是PW1說的「成哥」。

136.律師說PW1在作供時起初說認出第二被告人除了因為他的面貌,還因為他的身高和瘦削身材。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和其他戲子在認人手續其實都坐着,還有布掩蓋頸部以下的身體,但PW1在主控官的覆問下卻說自己依然可以作出一些身高及身材辨別,律師批評PW1實在強詞奪理,固執地錯認第二被告人為D48。

F.2.3 第三被告人

137.律師指出PW1只見過第三被告人一次,當時2D室內還有其他人,而有關的認人手續是在兩個月後才進行。

138.律師說第三被告人和其他戲子在認人手續都戴上口罩,又沒有眼鏡,這兩項情況都不符PW1於案發時對D61的觀察(即D61戴眼鏡及沒有口罩)。律師指認人手續安排不公,結果不妥。

139.PW1說D61“寒背”及頭部有些向下。律師指出PW1並沒在OB如此記載。

140.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PW1指認第三被告人為D61是正確無誤。

G. 討論

141.PW1在三個多月的臥底行動中記錄了61名涉嫌犯罪人(D1至D61),在2D室向他出售毒品的是D35、D48和D61。PW1指認第一被告人為D35;第二被告人為D48;第三被告人為D61。

142.三名被告人爭議PW1在控罪一至控罪七所指的毒品交易中有否準確掌握販毒者的樣貌和特徵,事隔一段時間後能否仍記得清楚,與及他在認人手續是否正確認出有關的販毒者。

143.三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傳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

144.第二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

G.1 PW1見販毒者的次數

145.各辯方律師不爭議PW1供稱他在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間於2D室向D35、D48和D61購買毒品。

G.1.1 D35

146.PW1見過D35五次。

147.在以下四天,D35出售毒品給PW1:

(a)  2021年9月25日(控罪一);

(b)  2021年10月7日(控罪三);

(c)  2021年10月20日(控罪五);

(d)  2021年10月22日(控罪七)。

148.另外,PW1在2021年10月19日向D48購買毒品時,D35在旁處理其他毒品(控罪四因此告D48和D35在該日共同販毐)。

G.1.2 D48

149.PW1見過D48三次。

150.在以下兩天,D48出售毒品給PW1:

(a)  2021年10月5日(控罪二);

(b)  2021年10月19日(控罪四)。

151.另外,於D35在控罪三出售毒品給PW1那天(2021年10月7日),PW1在2D室也見過D48。當天,D48問人借火,該人回應稱D48做「成哥」。

G.1.3 D61

152.PW1見過D61一次:

(a)  2021年10月21日(控罪六)。

G.2 拘捕

153.警察於2021年10月29日掃蕩2D室,在該處拘捕了一些人,包括一名自稱為負責人的譚姓男子,但三名被告人不在2D室。

154.PW1和PW4沒有參加上述掃蕩行動。

155.對於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身份如何被得悉,控方沒有交代。

156.2021年10月30日,警員60410在鯉魚門道拘捕第一被告人。

157.2021年11月2日,警員26478於新填地街近豉油街拘捕第三被告人。

158.至於第二被告人,PW4在2021年10月11日在乾豐大廈外截查第二被告人,得悉他的身份。

159.2022年1月31日,警員25283於深水埗桂林街拘捕第二被告人。

G.3 認人手續

160.警察於2021年10月29日在2D室拘捕的譚姓男子,該人雙手上臂有紋身。主控官說案件主管認為該男子年齡不符PW1所說的D48,所以沒安排PW1去辨認該人。

161.2022年1月5日,PW1在認人手續指認第一被告人為D35。這相距PW1最後在2021年10月22日見D35,已有大約兩個半月。

162.2022年1月5日,PW1在認人手續指認第三被告人為D61。這相距PW1唯一一次在2021年10月21日見D61,已有大約兩個半月。

163.2022年6月29日,PW1在認人手續指認第二被告人為D48。這相距PW1最後在2021年10月19日見D48,已有大約八個半月。

164.PW1說他每次見D35、D48或D61的時候,對方都沒口罩。不過,在以上三次認人手續,三名被告人和參與的戲子都戴了口罩。

165.負責有關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那兩項認人手續的是同一位總督察(PW9),他解釋當時見眾人已戴了口罩,便讓認人手續在如此情況下進行。[第二被告人和戲子在認人手續也是戴着口罩,負責的是另一位總督察,她沒被傳召上庭作供去解釋為何如此決定。]

166.辯方律師對警方以上做法有意見。他們說PW1是在有限度看清疑人樣貌的情況下認人,只能看見疑人和戲子沒有遮蓋的鼻樑以上部份,而非全貌。

167.主控官說如此安排對疑人更為有利,因為他們的大部份面貌都被口罩遮蓋。

168.本席不同意主控官的看法。PW1指認三名被告人是在有限度看清疑人樣貌的情況下作判別,但他見三名販毒者犯案時,對方露出的是全貌。本席認為若犯罪者在案發時沒戴口罩,警方安排認人手續時也不應叫或讓疑人和戲子戴口罩。雖然當時仍有疫情,但涉及罪案調查的認人手續不應受到用來規範一般日常生活的防疫規定所影響。

169.沒有人能說若疑人在認人手續都沒有口罩遮蓋大部份面貌,PW1觀察各人的全貌後是否會作出相同指認。本席認為戴口罩的安排雖不至造成明顯不公而令法庭拒納有關證據,但上述安排並不恰當。

170.縱使上述認人手續安排並不恰當,但有關的認人證據未至明顯不公,仍可交陪審團去考慮PW1是否準確辨認疑人。

G.4 PW1認人是否準確

171.PW1在三名被告人的認人手續分別用了不夠一分鐘便作出指認。

172.疑人遭PW1指認出來才會成為被告人,因此三名被告人都被PW1指認出來這一點,本身不能證明PW1有過人的認人能力。他是否有此能力,不單要看他在臥底行動後曾成功辨認多少名疑人,還要看法庭最後裁定他對多少人的辨認是正確無誤的。

173.PW1在三個多月的臥底行動中記錄了61名涉嫌犯罪人,但沒有證據顯示警方最後拘捕其中多少人,PW1成功辨認多少人,又有多少人罪成。

174.對於三名遭PW1指認為販毒者的被告人,法庭要作獨立考慮去決定PW1對各人的辨認是否正確無誤。

G.4.1 第二被告人

175.在三名被告人當中,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較多:除了PW1稱三次在2D室見過D48, 他說在2021年10月7日於2D室聽到有人稱呼D48做「成哥」(而第二被告人的名字是黃樂城);另外,PW4於2021年10月11日見第二被告人從乾豐大廈走出來。

176.PW4見第二被告人在2021年10月11日從亁豐大廈走出來,但當天不是D48出售毒品給PW1的10月5日(控罪二)或10月19日(控罪四),也不是PW1在控罪三(2021年10月7日)在2D室聽見有人稱呼D48做「成哥」那天。PW4在2021年10月11日截查第二被告人時,並沒查問對方來自亁豐大廈哪單位或到該大廈做甚麼。

177.PW1說有人稱呼D48做「成哥」,而第二被告人的名字是黃樂城。

178.「城」和「成」同音,但「成哥」只是個普通的稱呼,不少人的名字有「承」、「成」、「誠」或「城」字在內。

179.PW1說他見的D48雙手上臂都有紋身。不過,本席在庭上見第二被告人右手上臂、右手背近虎口和左手無名指有皮下紋身,而左上臂卻無任何紋身。

180.控方不是說PW1可能看不清楚D48的左上臂,或是記憶出錯而說成那人雙手上臂都有紋身;控方是指D48雙手上臂確有紋身。主控官說PW4在2021年10月11日截查第二被告人時也見對方雙手上臂有紋身。

181.不過,PW4在2021年10月11日看來沒仔細觀察第二被告人,說不出對方的手背和手指有沒有任何紋身。本席聽PW4作供時,覺得他只是基於OB的紀錄而強說見到第二被告人雙手上臂有紋身。

182.主控官指第二被告人是後來脫掉左上臂的紋身,又或他的左上臂紋身只是隨時可擦掉的臨時紋身。

183.本席在庭上仔細看過第二被告人的雙臂,發覺他的左上臂並無任何曾經脫除紋身的痕跡。

184.至於主控官說第二被告人的左上臂紋身可能是臨時紋身,後來抹掉,純是猜測。第二被告人的右上臂、右手背近虎口和左手無名指的都是皮下紋身,若他也想左上臂有紋身,應會在那處刺上永久紋身,而不是代以不同格調的臨時貼印或繪畫紋身。

185.PW1見的D48是雙手上臂都有紋身,但第二被告人只是右上臂、右手背近虎口和左手無名指有紋身,而左上臂並無紋身。本席不接納控方猜測第二被告人後來把左上臂的皮下紋身去掉,或那處的紋身本是可被刷掉的臨時紋身。

186.在庭上,第二被告人看來瘦削,除了右上臂、右手背近虎口和左手無名指有紋身(見相片證物D2-1(1-5)),並無其他特徵。

187.主控官說PW1不靠紋身而認出第二被告人為D48,所以紋身不是一項很重要的身份考慮。本席不同意主控官的見解;D48身上顯眼的紋身應是一項重要的辨認身份考慮。

188.PW1見到的D48雙手上臂都有紋身,他指認第二被告人為D48,但第二被告人是右上臂、右手背近虎口和左手無名指有紋身,左上臂卻無任何紋身。

189.若控方能從控罪二和控罪四的毒品包裝驗出第二被告人的指模或DNA,便可協助陪審團作出裁定。可是,不知基於甚麼原因,警方對本案的所有毒品包裝都沒有作任何指模或DNA檢驗。

190.PW1要在三個多月內作出不少調查和觀察,接觸很多人。他要分別記好其中61名疑人的樣貌/特徵,不是容易的事。PW1最後見D48之後大約八個半月才參與關於第二被告人的認人手續,他在那數月期間要保持對疑人的正確記憶並不容易,產生混淆亦不出奇。

191.PW1在認人手續認出第二被告人,或許真是曾經在乾豐大廈內見過對方,但出售毒品給他的D48是雙手上臂有紋身,而第二被告人左手上臂從沒有紋身。看來,PW1錯認第二被告人為D48。

192.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人干犯控罪二和控罪四。

G.4.2 第一被告人

193.PW1見過D35五次。他於最後一次見對方的兩個多月後,在疑人和戲子都戴口罩的認人手續中指認第一被告人。PW1說認出第一被告人為D35的原因包括該名販毒者的眼窩凹陷及鼻樑有些突出。

194.PW1須強記多名疑人的樣貌/特徵,不是容易的事。他在最後一次見D35後大約兩個半月才參與有關第一被告人的認人手續。

195.即使只計2D室,PW1到過該處七次,每次都見10名或以上男女在內。雖說PW1每次逗留的時間不短,但他不是只觀察其中一人。

196.第一被告人並無特徵。他瘦削,貌似「道友」,因此看來眼窩較深,鼻樑有些突出。不過,本席不敢肯定PW1只是在庭上見到第一被告人如此才這樣描述他,抑或PW1真的仔細記得D35有此特徵,但他的OB紀錄並沒這樣形容該名販毒者,而只有普通描述 (見上文第28段)。另一方面,PW1對一些其他疑人的形容也和D35很相似(見上文第127段)。

197.若控方能從控罪一、控罪三、控罪五和控罪七的毒品包裝驗到第一被告人的指模或DNA,便可協助陪審團作出裁定。可是,不知基於什麼原因,警方對本案的所有毒品包裝都沒有作出任何指模或DNA檢驗。

198.第一被告人貌似「道友」,也在警誡口供說自己曾是吸毒者,但本席不會為此對他存有偏見。

199.第一被告人對警方說他去過2D室兩次找朋友飲茶和賭馬,自己曾在哪裏玩啤牌。PW1在2D室的確見過有人玩啤牌。本席不能排除以下疑慮,就是PW1混淆在臥底行動見過的眾多疑人的樣貌,他可能只是曾於2D室見過第一被告人,後來在疑人和戲子都戴口罩的認人手續中將對方錯認為D35。

200.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一、控罪三、控罪四、控罪五和控罪七。

G.4.3 第三被告人

201.PW1只見過D61一次,他在疑人和戲子都戴口罩的認人手續中指認第三被告人為D61。

202.PW1那次在2D室逗留時間不短,但他不是只觀察D61一人,當時室內有大約10名男女。

203.PW1說D61有些“寒背”,所以頭部前傾。第三被告人確是頭部有些前傾。不過,PW1在OB沒這樣記載(見上文第54段)。究竟D61真有如此特徵,抑或PW1在庭上見到第三被告人的情況才如此說,本席不敢肯定。

204.PW1須強記多名疑人的樣貌/特徵,不是容易的事。他在唯一一次見過D61後大約兩個半月才參與有上述限制的認人手續。

205.除了PW1的證供,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曾在2D室或乾豐大廈出現。

206.若控方能從控罪六的毒品包裝驗到第三被告人的指模或DNA,便可協助陪審團作出裁定。可是,不知基於甚麼原因,警方對本案的所有毒品包裝都沒有作出任何指模或DNA檢驗。

207.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證供薄弱,本席不能排除以下疑慮,就是PW1混淆在臥底行動見過的眾多疑人的樣貌,錯認第三被告人為D61。

208.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人干犯控罪六。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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