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 對 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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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於2024年2月29日就四組法律程序,下令將由北京一所法院發出的四份《執行裁定書》的登記作廢,原告人不服而提出這四宗上訴。鑑於四宗案件的訴訟方及關鍵案情相同,因此在原審法官席前以及在本院均獲一併處理。關於將該等《執行裁定書》的登記予以作廢的理由,原審法官在日期為2024年2月29日的判決書(“ 判決書 ”)已有載明。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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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CACV 118, 119, 120 & 121/2024, [2025] HKCA 462 原案件:[2024] HKCFI 5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18、119、120及121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22年第1943、1944、1945及19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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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於2024年2月29日就四組法律程序,下令將由北京一所法院發出的四份《執行裁定書》的登記作廢,原告人不服而提出這四宗上訴。鑑於四宗案件的訴訟方及關鍵案情相同,因此在原審法官席前以及在本院均獲一併處理。關於將該等《執行裁定書》的登記予以作廢的理由,原審法官在日期為2024年2月29日的判決書(“判決書”)已有載明。[1] 2.本案四宗上訴提出三個問題,均與《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交互執行條例》”)的規定有關:(1) 該等《執行裁定書》是否飭令繳付一筆款項的判決;(2) 該等《執行裁定書》是否由“選用法院”作出的判決,尤其是當中是否存在任何“選用內地法院協議”;及 (3)被告人是否“沒有按照內地法律被傳召”到北京的法院“出庭”。 B. 案情 3.根據於2019年4月4日訂立的四份貸款合同(“貸款合同”),原告人中國民生信託有限公司(“民生”)向借款人新華聯控股有限公司(“借款人”)借出四筆款項,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1億元、人民幣1.2億元、人民幣1.1億元及人民幣1億元。 4.同日,民生與本案被告人傅軍先生(“傅某”)訂立四份保證合同(“保證合同”),分別與四份貸款合同相對應,藉此傅某同意為借款人按貸款合同而獲得的貸款作保證擔保。 5.貸款合同及保證合同各有一項條款(後者見於第8.2條),內容如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各方當事人首先應協商或通過調解解決;協商或調解不成的,雙方均應提交起訴時債權人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裁決。”[2] 6.該等合同均載有條款,容許民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採取措施,可直接申請強制執行借款人或保證人(視乎所屬情況而定)的義務,而無須經過訴訟。這點見於保證合同第十二條,題為“強制執行公證”,內容如下:
7.上文引述的第12.2條所引用《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條的內容如下:[4]
8.根據該等保證合同的第12.1條及該等貸款合同的相應條款,各方於2019年4月8日從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北京公證處”)取得關於該等合約的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公證書”)。此等公證書註明,合約之相關條款明確表示用意是,如乙方(即借款人或保證人,視乎所屬情況而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合約項下的義務時,則其自願接受有管轄權法院的強制執行,而無須經過訴訟程序。公證書亦註明,所涉合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合約項下的義務時,則甲方可在法定期限內,持該公證書及相關證據材料向北京公證處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9.有關貸款原本為期12個月。借款人曾支付一些利息,但由於出現違約事件,民生遂於2019年12月26日發送通知,宣布貸款連同累算利息已全數到期並須予償還。 10.借款人及傅某沒有還款,民生便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採取直接強制執行的措施。2020年1月6日,民生向北京公證處申請辦理並於1月13日取得執行證書(“《執行證書》”)。該等證書:
11.民生以該等《執行證書》為憑據,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北京法院”)尋求強制執行。2020年1月14日,北京法院向借款人及傅某發出執行通知書(“《執行通知書》”),通知他們民生已申請強制執行,並責令他們履行指明法律文書(即該等《公證書》及《執行證書》)所確定的義務,並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及強制執行的費用和支出。[5] 該通知書註明若不按時履行,則北京法院將進行強制執行。 12.2020年1月15日,北京法院發出《執行裁定書》,藉此作出多項命令,包括凍結借款人及傅某的若干銀行存款。 13.雙方很快便達成和解。2020年1月20日,北京法院應民生的申請終結了執行程序。但於2020年3月12日,北京法院應民生的申請恢復執行程序,理由是借款人及傅某未履行和解協議。法院向借款人及傅某發出另一份日期為2020年3月14日的《執行通知書》,有關內容與2020年1月14日的《執行通知書》相似。 14.在執行程序中,北京法院作出進一步命令,以扣押借款人及傅某的資產。最終,北京法院於2020年12月1日就4宗案件分別發出執行裁定書(“該等《執行裁定書》”),終結執行程序。該等《執行裁定書》除參考編號及金額不同外,在字眼上均大同小異。以其中一項 1.1 億元人民幣的貸款為例,與此相關的《執行裁定書》的內容如下:[6]
15.民生在香港登記該等《執行裁定書》主要依據上文引述段落最後一句的表述。 C. 香港的登記法律程序 16.透過4張於2022年11月25日發出的單方面原訴傳票,民生根據《交互執行條例》申請將該等《執行裁定書》各都在香港登記為針對傅某的判決。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在提出若干提問並由民生回答後,於 2023年3月7日批出登記命令。 17.2023年3月31日,傅某申請將上述登記作廢。他提出了6項理由,但其中只有3項與本上訴有關,即:
18.原審法官在判決書中支持“無繳付令”的理由,但駁回傅某在下級法院聆訊中所倚賴的所有其他理由,並命令將該等《執行裁定書》的登記作廢。 19.在本上訴案件中,民生質疑原審法官就“無繳付令”的理由所作的結論。傅某反對有關質疑,更認為本案應以“無選用法院”及“沒有被傳召出庭”作為替代或附加理由,維持原判。本庭將於下文逐一討論這3項理由。 D. “無繳付令”的理據 D1. 原審法官的決定 20.如根據《交互強制執行條例》進行登記,藉以強制執行內地判決,判定債權人須證明符合第5(2)(a)至 (e) 條所述的5項規定。第5(2)條規定:
21.第7條就申請登記期限有以下規定:
22.傅某辯稱該等《執行裁定書》並非強制他向民生繳付任何款項的命令,故未能符合第 5(2)(e)條的規定。民生的說法是,該等《執行裁定書》(尤其是上文第14段引述內容所強調的最後一句)構成了傅某應繳付數筆款項的命令。 23.就該等《執行裁定書》是否具有飭令繳付一筆款項的效力,原審法官在其判決書中已撮述了內地法律專家的意見。原審法官接納傅某的陳詞,裁定該等《執行裁定書》按字面理解,並沒有要求傅某繳付款項。該等《執行裁定書》的“裁定”部分只不過說明傅某須繼續履行付款義務 — 即北京法院於日期為2020年1月14日的《執行通知書》中所宣布的義務。原審法官着重於命令的性質,而不是命令是否可以在法律上強制執行。無論如何,該等《執行裁定書》只對將來的執行程序有所影響,因為它們記錄的是至今已採取的執行步驟的結果及尚欠金額,亦因此為任何恢復的執行程序提供一個起點,而並非因為它們的內容包含繳付令。民生的論點則意味着,每當內地法院發出形式類似該等《執行裁定書》的裁定,而強制執行步驟使現有命令得到部分還款後,第7條所訂明的兩年申請登記期限便會重新計算,這肯定是不正確的。因此,原審法官裁定該等《執行裁定書》的登記應予以作廢,理由是第 5(2)(e)條未獲符合。[7] D2. 上訴時雙方的論據 24.在本上訴案中,代表民生的資深大律師文本立先生循以下論點批評原審法官的判決:
25.代表傅某反對上訴的資深大律師藍德業先生陳詞指:
D3. 内地法庭程序、命令和裁決的性質 26.在深入探討該等《執行裁定書》的內容及用語前,我們認為有必要退後一步,對本案在内地所採取的相關法律程序進行審視,以便能夠在恰當的背景下了解其性質與效力。 27.正如專家證供解釋,民生在內地展開的程序,是要求法院直接強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程序。上世紀80年代初,根據當時所頒布的《公證暫行條例》及其他臨時法律及法規,內地推行了通過法院強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試點制度。隨著《公證法》等後續法律的制定,這一制度予以保留並確立為更恆常的機制。在此制度下,公證債權文書的強制執行主要分為三個階段,情況從本案採用的程序反映出來。 28.若當事人希望利用這一制度,且有關規定主要義務的文書屬可藉此方式直接強制執行的類別(如保證合同),則當事人在首階段需於文書中註明同意交由該制度處理,並取得由公證處進行公證的文書。
29.第二階段為:當債務人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其公證債權文書中的義務時,債權人可向同一公證處申請執行證書。
30.第三階段是債權人向內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
31.因此由此可見,在此制度中(香港並沒有這制度),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實質上由公證處確定,隨後由法院執行。除非一方當事人基於指明的理由提出申請或提起訴訟反對執行,否則法院不會參與任何關於這些權利和義務的審理。正如民生的專家紀格非教授所形容,這個制度容許當事人無需經過訴訟,便可直接請求法院對公證債權文書予以強制執行,是內地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之一。 D4. 該等《執行裁定書》是否滿足第5(2)(e)條的條件 32.結合上述背景仔細分析,本庭認為本案的該等《執行裁定書》明顯不屬於第5(2)(e)條所指飭令繳付一筆款項的判決。內地的法院程序是通過上文描述的特別制度,直接對有關公證債權文書,即《保證合同》,進行強制執行的程序。民生在內地並非判定債權人;它尋求強制執行的並非任何判決,而是針對傅某的公證債務義務。執行標的載於北京公證處出具的《執行證書》。相關款項並非由北京法院在《執行裁定書》中確定為須予繳付,而是由北京公證處確定。公證處的作出的決定或發出的證書,顯然不屬《交互執行條例》所指的“內地判決”。“內地判決”在第2條中定義為:“指定法院在民事或商業事宜中作出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或繳付令”。“指定法院”則指“附表1指明的內地法院”。 33.由北京法院(一所中級人民法院)發出的裁定書符合“內地判決”的定義。但該等《執行裁定書》的目的和作用,是終結特定一“次”的執行程序,此舉似乎是出於在內地法律體系中法律與行政上的必要。正如傅某的專家江平教授和朱澤俊先生的意見所指,在該等《執行裁定書》中真正的“裁決內容”是裁定該等執行程序已經結束。該等《執行裁定書》的下一部分,即最後一段(包括民生所依賴的最後一句),只是對當時已存在的事實情況進行描述或敍述,包括傅某仍負有履行債務義務,而這一事實即使沒有該段文字也依然如是。該最後一句並非一項本身使款項須予支付的判決或命令。實際上,法院在覆述了未從傅某追回任何財產、及當時並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之後,便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因此,若將該等《執行裁定書》描述為判定民生勝訴、傅某敗訴的判決,則顯然有違文句本義;加上也難以看出如何能從該等《執行裁定書》中引申出“判定債權人”[14] 和“判定債務人”[15] 的法律概念。 34.該等《執行裁定書》中亦有記錄,民生享有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的權利。然而顯而易見的是,任何恢復執行,會是執行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及《2018年規定》為依據的公證債權文書,這也正是截至該等《執行裁定書》發出前為止所進行執行程序的性質。至於該等《執行裁定書》或許可從寬鬆意義上視為未來強制執行基礎這一點,本庭同意原審法官所指,這只不過代表該等《執行裁定書》記錄了截至當時為止的執行狀況,從而在實務上方便法院日後能把程序從中止之處繼續下去。本庭看不到內地法律中任何依據,足以可説該等《執行裁定書》本身是未來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 35.第5(2)(e)條基本上要求須有一項判定債務 —— 一項由判決產生支付一筆確定款項的義務。本案所涉的付款義務及應付款項是由北京公證處確定的,而非由任何內地法院所作的判決確定。第10條規定,如判決已獲部分履行,則須只就屬須繳付的餘款登記。本案中,一旦有任何款項從傅某追回,則獲部分履行的義務會是《執行證書》所載的傅某的義務,而非載於判決之中的義務。第12條規定,“根據該判決”而到期須支付的利息應與判決一併登記。本案中的利息是根據《執行證書》所載之條款產生,而非根據該等《執行裁定書》產生。簡言之,這些條文一概不適用於該等《執行裁定書》。 36.本庭亦同意原審法官所指,如果內地法院每次在執行程序結束時作出裁定,說被告人繼續負有履行餘下部分的義務,而讓原告人可藉此重新獲得2年申請登記期限,這種情況便會與《交互執行條例》的法定機制不一致了。 37.因此,本庭認為第 5(2)(e)條的條件未獲符合,原審法官基於此理據將該等《執行裁定書》的登記作廢是正確的。至於藍先生認為本案中或許能符合第 5(2)(e)條條件的反而是北京法院於2020年1月14日發出的《執行通知書》,本庭無需就此發表任何意見。該見解本身存在一些問題,而本庭無需在此深入探討。 E. “無選用法院”的理據 38.雖然嚴格來說並無必要,但本庭仍會簡單處理傅某在答辯人通知書中提出的兩項理據。 39.根據第5(2)(a)條,如要登記,內地判決必須是由“選用法院”作出。第2條界定了“選用法院”的含義,就本案而言是指:“在選用內地法院協議……中指明的作為裁定該協議所適用的爭議的法院,如協議指明多於一所法院,則指其中任何一所法院”。而第3(2)條則界定了“選用內地法院協議”的含義: “由指明合約的各方訂立的協議,該協議指明由內地法院或某內地法院裁定在或可能在與該指明合約有關連的情況下產生的爭議,而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則無權處理該等爭議。” 40.原審法官裁定,《保證合同》第12.2條(見上文第6段的引述)為本案相關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是民生與傅某之間訂立的協議,約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選擇內地法院,處理關於強制執行傅某的公證債務義務的事宜。第3(2)條中“與……有關連”這句話的涵蓋範圍足以適用於有關強制執行的爭議。 41.對於原審法官認為第3(2)條中“與……有關連”具有廣泛含義的觀點,大致上本庭並無異議。然而,就本案而言,由於在執行階段實際上並未出現任何“爭議”,而且本庭與原審法官持相同看法,已裁定該等《執行裁定書》並不屬用作飭令支付款項的有效命令,也沒有作出對民生有利或對傅某不利的決定,因此我們認為,刻意討論《保證合同》第12.2條是否屬於該等《執行裁定書》的相關選用內地法院協議,似乎過於牽強。基於一個錯誤的假設(即假定該等《執行裁定書》已滿足所有其他登記條件)而就選用內地法院協議的要求進行歪曲討論,這是沒有意義的。 F. “沒有被傳召出庭”的理據 42.第18(1)條規定如法庭信納(a)至(k)段所指明的任何事項,則判決的登記須予作廢;該等事項其中包括:
43.傅某辯稱該等《執行裁定書》,是在他沒有在北京法院席前出庭就有關法律程序作出答辯的情況下發出,而且他也沒有按照內地法律被傳召出庭,因此根據第18(1)(f)(i)條,該等《執行裁定書》須予作廢。他爭辯指該法例條文中的“按照內地法律”是指傳召的模式,不管內地法律有沒有任何關於某人須被傳召的規定,只要該人沒有按照內地法律的方式被傳召,則第(i)段所指的條件便已符合。 44.原審法官不接納此論據。他認為“按照內地法律”這句話所指的,是判定債務人按照內地法律而言是否須被傳召出庭,因此裁定第18(1)(f)(i)條只適用於當內地法律有規定判定債務人須被傳召出庭,而該規定卻未被遵從的情況;此情況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在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程序中,內地法律並沒有關於傅某須被傳召在北京法院席前出庭的規定。 45.在上訴聆訊中,資深大律師藍先生維持在下級法院所主張的論據。他指第 18(1)(f)(i)條的意思是,倘若(1) 判定債務人沒有在原審法院席前出庭作出答辯,而他(2) (a) 根本沒有被傳召出庭,或 (b) 被傳召的方式並非按照內地法律,則登記須予作廢。藍先生陳詞指,此詮釋較為符合香港的公平理念下對被告人權利的保障。原審法官的詮釋反而會將判定債務人擁有發言權與否這個問題,完全交由內地法律定奪,以致內地法律一旦沒有關於判定債務人須被傳召出庭的規定,則判定債務人沒有出庭這點便不會構成登記須予作廢的理由。藍先生的陳詞亦指第18(1)(f)(i)條的中文本,即“沒有按照內地法律被傳召出庭”支持他的詮釋。 46.本庭不接納藍先生的陳詞。有關條文沒有提及傳召的模式,本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為何要格外重視被告人被傳召的模式。如果曾有出庭通知(即使並非以內地法律所指明的模式)發給被告人,而他卻選擇不出庭,本庭則看不到為何香港法律應單憑該理由便強制裁定登記須予作廢。確切一點地說,本庭倒認為第 18(1)(f)(i)條所關注的,是確保被告人曾獲給予機會,一如他在內地法律下本應該獲提供機會般,就有關法律程序作出抗辯。 47.本庭不同意這等同完全聽憑內地法律,對判定債務人的發言權作出決定。不要忘記,第18(1)條除了第(f)段外還有第(g)段(“該判決是以欺詐手段取得”)和第(j)段(“強制執行該判決是違反公共政策的”)。正如(Trevor Hartley & Masato Dogauchi所撰)《2005年海牙法院選擇協議公約的解釋報告》第190段指出,這三項理由之間在相當大程度上互相重疊,而且“均部分或全部與程序公平有關”,程序公平在某些司法管轄區“也稱為……自然公正”。政府當局在提出《交互執行條例》的草案時亦曾解釋,違反自然公正原則的抗辯已涵蓋在違反公共政策的抗辯之內。[16] 當處理有關在香港執行仲裁裁決的問題,終審法院曾裁定公共政策作為拒絕執行判決的理由,已涵蓋該訴訟地對道德和公義的根本概念:見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oration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 (1999) 2 HKCFAR 111案,第139頁。是故,本庭認為第18條不存在任何相關缺漏。既然內地法律並沒有規定被告人須被傳召出庭,第18(1)(f)(i)條便不適用,但如香港法庭信納結果會導致根本有違自然公義的話,判決的登記仍可依據第18(1)(j)條予以作廢。 48.本庭不認為第 18(1)(f)(i)條的中文本較為符合藍先生的詮釋,而非原審法官的詮釋。 49.因此,本庭拒絕關於沒有被傳召出庭的理據。 G. 結論和命令 50.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民生各項上訴。 51.考慮到上訴以及答辯人通知書所提出的論點的結果,本庭作出暫准命令,民生須向傅某支付各上訴75% 的訟費。
原告人(上訴人):由蕭一峰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文本立先生和大律師文國灝先生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由李偉斌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藍德業先生、大律師陸栩然先生和大律師汪嘉寶女士代表 [1] [2024] HKCFI 590及 [2024] 3 HKC 475。 [2] 中文原文:“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各方當事人首先應協商或通過調解解決;協商或調解不成的,雙方均應提交起訴時債權人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裁決。” [3] 中文原文:
12.2 保證人承諾:如保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項下的義務時,自願接受司法機關的強制執行,而無需經過訴訟程序;債權人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無需經過訴訟程序,保證人放棄對債權人直接申請強制執行的抗辯權。 12.3 雙方共同確認:雙方已經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就强制執行公證的含義、内容、程序、效力等規定有完全明確的瞭解。……」 [4] 中文原文:“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5] 中文原文:“責令你方立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承擔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申請執行費以及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 [6] (2020) 京03執恢46號之二。中文原文: “ …… 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作出的 (2019) 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4558號、14568號公證書及 (2020) 京長安執字第13號執行證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中國民生信托有限公司據此申請强制執行,本院於2020年1月14日立案執行。2020年1月20日,中國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以雙方達成執行和解需長期履行為由申請終結執行,本院於同日裁定終結執行。2020年3月10日,中國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以被執行人未履行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恢復執行,本院於3月12日立案執行,申請執行標的額為115 998 972.6元及利息。 …… 經調查,被執行人名下銀行帳戶內無存款,無不動產及機動車登記信息,無可供執行的對外投資。…… 申請執行人認可本院調查結果,同意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終結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作出的 (2019) 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4558號、14568號公證書的本次執行程序。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申請執行人享有要求被執行人繼續履行債務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的權利,被執行人負有繼續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的義務。” [7] 原審判決書,第39至50段。 [8] 中文原文: “第三十九條 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9] 中文原文: “第五十五條 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經公證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公證機構應當對履約情況進行核實後,依照有關規定出具執行證書。 債務人履約、公證機構核實、當事人就債權債務達成新的協議等涉及強制執行的情況,承辦公證員應當製作工作記錄附卷。 執行證書應當載明申請人、被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標的和申請執行的期限。債務人已經履行的部分,應當在申請執行標的中予以扣除。因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而發生的違約金、滯納金、利息等,可以應債權人的要求列入申請執行標的。” [10] 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第五條及(中國公證協會《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公證及出具執行證書的指導意見》)。 [11] 中文原文:
(一) 債權文書屬於不得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文書; (二) 公證債權文書未載明債務人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 (三) 公證證詞載明的權利義務主體或者給付內容不明確; (四) 債權人未提交執行證書; (五) 其他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情形。” [12] 中文原文:
[13] 中文原文:“公證債權文書載明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不符”及“經公證的債權文書具有法律規定的無效、可撤銷等情形” 。 [14] 在第2條中界定為“在內地判決中獲判勝訴的人,並包括屬該判決所賦權利藉繼承、轉讓或其他途徑而轉歸的對象的人”。 [15] 在第2條中界定為“在內地判決中被判敗訴的人,在該判決根據內地法律可針對某人執行的情況下,亦包括該人”。 [16] 《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立法會 CB(2)1666/07-08號文件,第101至105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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